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由臺北縣政府北府衛藥字第0960038263 號,依聲請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板橋地檢署以聲請人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提起公訴,板橋地方法院依板橋地檢署 起訴書判決聲請人有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起訴書所依證物為臺北縣政府北府 衛藥字第0960038263號移送書,該移送書內容及證據,無一 顯示聲請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顯然該案偵辦 檢察官瀆職變造臺北縣政府移送證據,違法起訴聲請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提出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另為 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 理由聲請再審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 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情形之證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 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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