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確定,復經 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在案。惟聲請人⑴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故不得依同法第21條論處。⑵縱聲請人違反同法第 6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亦未有相關處分規定。⑶同法第2條 係為法定健康食品之定義,並非合於定義即業者自稱為法定 的健康食品,司法人員不該用文字獄羅織罪名。爰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並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何 錯誤之證據。又再審聲請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羅織罪名枉法裁判云云,卻未具體指明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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