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260號
TPHM,97,聲再,260,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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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黃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中華
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 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 9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經營之里駿  公司確有匯出訂車款項至德商諾威華根公司(負責人NORBER T ZELTNER),而 ZELTER先生因公司稅款因素導致公司營運 暫停,連帶影響原先預定之交車進度,此即里駿公司對客戶 定車交車延遲的主因所在,本件應僅係單純商業交易遲延糾 紛,聲請人並積極尋求應變之道,要無詐欺客戶之意圖。迄 今年5月中,經與ZELTER先生聯繫上,其並告知確已於94 年 7、8月間收到里駿公司支付訂金歐元9萬5仟元(約新台幣42 0萬),雙方持續共同研商車輛出口至我方之事宜,此有200 8年7月29日二人書信往來資料等為證,足徵聲請人並無詐欺 意圖,且工作成果即將在2008年下半年逐步呈現,此與出口 商往來書信之新證據,自足以影響原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 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 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 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 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意旨)。




三、查聲請人甲○○為「里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駿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因個人負債約 達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復因需款孔急,遂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由里駿公司從事汽車買賣之 機會,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一)於94年5 月間,甲○ ○獲悉王東生欲換購新車,竟向王東生訛稱,已在德國訂妥 Ferrari F430 SPIDER F1型法拉利新車1輛(車身號碼ZFFEZ 59Z000000000號),可隨時裝船出售予王東生,而王東生所 有西元2002年份Ferrari F131 360 SPI DER型,車號CC-888 8號法拉利車1輛,可以高於市價之 888萬元作價為新車之定 金云云,王東生不疑有詐,遂於94年 5月13日,在台中王東 生辦公室內,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 為歐元39萬元,台灣地區到貨時間為94年 7月15日,王東生 應於 7日內交付舊車作為訂金,致王東生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CC-8888號法拉利車1輛予甲○○收受。甲○○詐得該車後 ,旋以 820萬元轉手套利。王東生因甲○○未如期交車,且 查悉車身號碼 ZFFEZ59Z000000000號車輛早已販售他人,質 諸甲○○,甲○○為掩飾犯行,遂佯以可另取得由台灣地區 代理商即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進口 之同型車(車身號碼 ZFFEZ59Z000000000號)交付,並由甲 ○○簽發發票日為 94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888萬元,付款 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 1紙佯為擔保,王東 生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再於94年10月26日再簽訂約定書重申 訂購。嗣甲○○再度爽約,經王東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屢 經催促,方於95年3月17日返還8萬8千元,並於95年4月28日 書立切結承諾書分期償還餘款。惟甲○○仍未履行,並避不 見面,王東生始知受騙。(二)94 年10月6日甲○○得知蔡瑤 玲、紀乃霖夫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獲悉里駿公司有辦理個 人進口代辦服務,專案引進法拉利新舊車輛,並有ALFA ROM EO 156GTA SEDAN 型之愛快羅密歐車可販售,遂在里駿公司 向蔡瑤玲詐稱,西元2004年份ALFA ROMEO 156GTA SEDA N型 愛快羅密歐車 1輛已有現車,只要付訂金即可船運出售予蔡 瑤玲,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前交車云云,並出示該車照片, 以取信於蔡瑤玲蔡瑤玲不疑有他,當場以總價 170萬元價 額簽約訂購,雙方約定台灣地區到貨時間為94年12月31日, 致蔡瑤玲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下午交付頭期款 100萬元予甲 ○○。至94年12月31日,甲○○屆期未交車,屢經催促,均 以國外車商財產遭查扣搪塞,蔡瑤玲始知受騙。(三)94年9  月間,甲○○得知王曉明欲以舊車換購新車,向王曉明訛稱  , Lamborghini Gallardo SE型之林寶堅尼車可於94年10月



25日進口交車,並可以其所有西元2002年份Ferrar i 360 F131 型,車號9E-6869號法拉利汽車1輛折價750萬元作為定 金云云,並提出法拉利車輛進口證明資料影本 1張,證明有 能力進口,以取信於王曉明王曉明不知其詐,遂於 94年9 月20日,在里駿公司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 定總價為1,198萬元,台灣地區交車時間為94年11月10日, 致王曉明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2日交付車號9E-6869號法拉利 車予甲○○。甲○○詐得該車後,旋於94年9月底過戶予不 知情之石旻仟,再於94年10月4日作價53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 宏如抵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曉明 接獲9E-6869號法拉利車之交通違規罰單,方知上情。經王 曉明多方催促,甲○○或以需增加配備,延後交貨,或以該 車已在德國等原因拖延至94年12月 5日交車,並簽發發票日 為94年11月10日(原為同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750 萬元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 1紙佯為擔保 ,王曉明不疑有他應允延緩交車。嗣甲○○仍未如期交車, 王曉明於94年12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四)甲○○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 94年10月間得知陳嘉峰有  西元2004年份ALFA ROMEO GT1.8T. SPARK型之愛快羅密歐汽  車1輛(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號;臨時牌照號碼M117 75號)求售,認為有機可乘,遂於94年10月30日,在里駿公 司洽談,陳嘉峰原計畫寄售,惟甲○○與明知其無付款能力 之石旻仟。為圖取得該車向銀行貸款換現,以供甲○○調度 使用,竟與其女友石旻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共同遊說陳嘉峰以 135萬元之價格賣斷方式出 售該車,並佯以該車已有買主,復以甲○○簽發發票日為9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 135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北分行支票 1紙佯為擔保,致陳嘉峰陷於錯誤,以為可 如期取得價款,而將該車交付予甲○○、石旻仟。甲○○ 2 人詐得該車之後,旋於同年11月初先過戶予不知情之林作彰 名下,再以林作彰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 中信板新分行)貸款 115萬元供甲○○週轉之用。嗣因甲○ ○佯以陳嘉峰所交付之車尚未賣出造成財務困難,要求陳嘉 峰暫緩提示票據,陳嘉峰遲至95年 2月22日始提示支票,仍 未獲兌現,經查訪得知甲○○早將該車過戶貸款,竟拖延支 付價款,方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甲○○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業 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係 因往來之德商諾威華根公司發生經營上問題,導致里駿公司 無法依約交貨,本件純係民事買賣糾紛,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 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茲聲請人以原判決  確定後,以其與德商諾威華根公司負責人NORBERT ZELTNER  往來之信函,確認該德商諾威華根公司有收受里駿公司支付 購車訂金歐元9萬5仟元(約新台幣420萬),以此為新證據 ,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AUTO ZELTNER  2008年7月29日相關資件,僅係車輛型錄,並非與該德商諾 威華根公司之往來信函,另提出所稱與Norbert Zeltner間 之往來電子郵件,以證明確有向德商諾威華根公司訂購車輛 之證明,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已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向國外車商訂購相關車輛之事實,然此業經原 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尚認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代被害 人王東昇等人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且僅依與國外車商來往 之信函,亦與一般國際交易往來慣例有違,均難認屬新證據 ,且查聲請人先後向上揭被害人收受欲換購新車之舊車或價 款,而聲請人嗣既無法如期交車,茍其並無詐騙意圖,何其 不將所收受之舊車歸還,或退還價款,而竟將被害人等所交  付之車輛轉賣,且迄仍分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是  依聲請人上揭所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法院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 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王東生蔡瑤玲王曉明陳嘉峰 之指訴及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  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而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 ,自有未合,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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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