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煌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理由外 ,再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105 年2 月初發現支 票遺失,遺失3 張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第76) ;復於105 年4 月1 日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1月左右前往 證人廖國淵公司向渠借款,證人廖國淵告知僅能出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無法馬上借錢,事後才能匯款,後來其回 到公司後,才發現支票不見了。其不確定是否在該處遭竊, 但當時其只有去該處云云(見警卷第4 頁反面);後於105 年5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其要向證人廖國淵借系爭3 張支票 金額,其有出示支票,證人廖國淵只願意出借10萬元,其等 沒有談利息,因證人廖國淵沒辦法借其3 張支票面額,其要 把支票取回,過程中證人廖國淵有把支票拿去影印,其記得 有把支票拿回來,但其回去找不到,後來打電話去問證人廖 國淵,但他沒接電話。10萬元沒有約定何時還。其不確定支 票是否證人廖國淵拿走,因其記得其有拿。其無法證明支票 是被偷。從證人廖國淵那邊回去後,其就放在皮夾內,思考 可以再去跟誰借錢,沒有檢視支票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復於105 年9 月6 日偵 查中供稱:透過阿權電詢可以調錢,其就過去找證人廖國淵 ,證人廖國淵說只能調錢,支票是其當場開的,印章其帶著 ,當場蓋好,3 張支票證人廖國淵拿去影印,影印好放桌上 。證人廖國淵說支票要先拿給他,他再拿票去調,其說不要 ,後來證人廖國淵同意出借10萬元,說事後再匯款,3 張支 票其忘了拿,包包拿著就走了。其忘了離開前有無要求拿3 張支票,事後過了一個星期後其才想到,回想只有去過那裡 ,打電話給證人廖國淵,但他沒接。有去他工廠找過人,沒 遇到,過一陣子又打電話,因支票要到期了,就先去掛失云 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82 號第29頁);又於15年10月31
日偵查中供稱:3 張支票上的簽名是其簽的,當時講說3 張 支票都幫其換,利息低,但當下證人廖國淵說他只能調30萬 元,其就說算了,其印象中有把支票拿回來云云(見105 年 度偵字第22582 號第72頁),據上可知,被告其究於何時發 現系爭3 張支票遺失,前後供述不一;對於104 年11月前去 證人廖國淵公司到底是要以系爭3 張支票請證人廖國淵幫忙 調錢,或係欲以支票向證人廖國淵借錢?一開始證人廖國淵 就先表明只能出借10萬元,抑被告先出示支票後,證人廖國 淵才表明?當天雙方有無談到利息?雙方既非有故舊情誼, 為何證人廖國淵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下出借10萬元?被告當天 究竟有無拿走3 張支票?系爭3 張支票總金額高達80餘萬元 ,數目非小,被告當日若因無法借到金錢,要取回支票,為 何未在離去前謹慎地確認確已取回支票?被告既係因急於用 錢,始想以系爭3 張支票籌錢,為何在未能如願之情況下, 離開證人廖國淵公司後,過了一個星期後才想到去檢視支票 下落,而非回家後,趕緊再持系爭支票找別人籌錢?又被告 發現系爭支票不見後,其既認為當時應有取走支票,為何還 要試圖去電連絡證人廖國淵?既連絡無著,為何不立即採取 法律行動,反遲至105 年2 月29日才去掛失止付?凡此種種 情節,均與常情有違,實有疑竇。反面言之,證人廖國淵苟 係撿到或竊取上開系爭支票,衡情,以證人廖國淵經商之經 驗,渠理當可以知悉被告會馬上做掛失止付動作,以保障票 據權益,證人廖國淵為避免本身遭受刑責追緝,理應會想辦 法隱匿,使別人無從知悉上開支票是由渠所交付才是,焉有 可能大大方方以本身名義交付給證人趙年豐,而讓上開支票 遭追查時,輕易就可查得是廖國淵所交付?就此,益證被告 所辯上開支票係遺失或失竊云云,顯不可採信。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 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 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 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 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2 月底3 月初前往派所報遺失 ,之後拿報案單去銀行掛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頁反面),又有被告105 年2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第75、76頁),足認被告 既明知該等支票並非遺失,而係交付予證人廖國淵,卻於10 5 年2 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警供稱遺失,其斯時確已有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歷,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竟在將 支票交付予證人廖國淵後,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就 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素行非佳, 然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係因未能從證人廖國淵處 獲得支票面額之金錢(僅拿到10萬元),情急之下,或欠思 慮而犯下本案犯行,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