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2537號
TPHM,97,聲,2537,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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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開庭時遞狀陳明輔 佐人者為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並非其父臧景望,當時 受命法官以被告無言語障礙而予拒絕收受。爰對於本院97年 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所載情事聲明異議云云。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被告之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陪同在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3項所明定。倘被告並無 上開障礙情形,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於起 訴後,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 人,始符程序。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以書狀或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者,係指各該具被告之 輔佐人資格者,並非指被告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受 理在案。
㈡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 期日,被告之父臧景望並非本院當時通知應到場之人,倘被 告之父欲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 所定,應另向本院以書狀陳明或俟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 告之輔佐人。又本院關於書狀之收受,設有收發室之收文單 位專責辦理,原非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之職責。受命法官 於行準備程序期日,自不便逕行收受非經傳喚到場之人所遞 交之任何書狀等情,已據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1524號(97年 5月27日、97年7月17日)裁定敘明。
㈢被告主張上開期日係其遞送陳明由被告之父擔任被告之輔佐 人之書狀云云,揆諸上開理由二之說明,以書狀陳明擔任被 告之輔佐人一事原非被告依法所得為之行為;且查該書狀既 係由被告之父具名,自屬被告之父遞送之書狀,尚不得以事 實上曾經由被告持有即擅行主張係被告所遞送之書狀。被告 執此聲明異議,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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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