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毒聲字第922號,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08號裁定送臺灣桃 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 此有該所97年7月29日桃所衛字第0971305088-4號函 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許可,經核並 無違誤。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前往接受勒戒,且 驗尿結果亦無毒品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之傾 向,顯與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相互抵觸,該評估依公式為 之,難免有與實情不符之處。再該評估係以抗告人多年前業 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為判定基準,亦有不公。原裁定認抗 告人有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顯有違誤等語。四、惟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含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 、臨床徵候(含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 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等因素 ,評估後認定本件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 97年7月29日桃所衛字第0971305088-4號 函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有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遵期接受勒戒,驗尿結果 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並質疑勒戒處所之評估標準等情,抗辯 並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無據。抗告意旨既未就原裁 定有何違誤詳加以指駁,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