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910號
TPHM,97,抗,910,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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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 ○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 新臺幣(下同)62萬元,於民國95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緩字第5 號案件,函 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62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95年9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 10日給付2 萬元,如有1期 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 於95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緩字第5 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遵期給付,詎受刑人除分別於95年9 月11日(給付 第1 期)、95年10月11日(給付第2 期)、95年12月13日( 給付第3 、4 期)、96年1 月26日(給付第5 期)、96年2 月12日(給付第6 期)、96年3 月12日(給付第7 期)依約 給付外,於96年4 月份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乙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3 紙,及受 刑人甲○○所提出其於上開期日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依約存入每期應支付2 萬元款項之存款憑條正本 各1 件在卷可按,又原法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調閱被害人即 宏得寶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該行查詢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以觀,受刑人確於96年4 月份即未依約支付2 萬元予宏 得寶有限公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內容 係依受刑人與檢察官之協商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 成協商合意,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7 期金額後即 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 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原法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經核原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其長期處於無業狀態,實在 無能力清償本案之債務,且其家中仍有二老及二名子女亟待 撫養,配偶又與其處於分居狀態等語,即便堪值同情,然尚 非得免除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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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得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