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
聲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 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目前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 業僅計程車業開放個人經營,其他未開放個人經營,故公路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 業務,而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 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查抗告人公司靠行 車輛多達十部之多,於原審中提出「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 者委託服務契約」為證,以証明該車輛真正之所有人為虞正 華,駕駛人陳文良為其所僱用,該車輛之平常人員指揮、調 度、載貨、盈虧、司機之選任、僱用、監督管理及車輛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考核、注意義務等等均由「實際所有人」負責 ,另車輛營運、運費、載貨亦全由司機及車輛實際所有人負 責監督,抗告人僅囿於公路之規定為「形式上所有人」,依 委託契約每月收取俗稱靠行費用數千元,此亦為公路法第五 十五條立法之背景及立法理由,今違規超載為實際所有人及 司機所為,則其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車輛上所載之物並 非抗告人指揮其裝載,抗告人未隨車在場,亦不知裝載何物 、重量為何,自無從加以監督、注意、禁止,今抗告人舉證 超載情事係由該車實際車主虞正華及司機陳文良所為,與抗 告人無關,原審未予詳查,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背景,遽下論斷,逕處抗告人 罰鍰一萬六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容有違誤。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本有明文規 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究係處罰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亦有明確規範, 另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 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 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
輛駕駛人,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 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情形,除對汽車所有人 處以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 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 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 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 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 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四、另汽車違規超載而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情形,依卷附交通部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示暨函附第十七 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會議商定之實務裁罰及轉歸責認定原 則:「屬於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汽車運輸業,於違反本條規 定時,原則不得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除非遇有如出廠過磅時 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中途司機又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 殊情事,且為車輛所有人提供具體證明時,才予以具體個案 認定。」之決議,乃本件違規,車籍登記所有人即抗告人雖 稱其未隨車在場,亦不知裝載何物、重量為何,無從加以監 督、注意、禁止,而應歸責實際駕駛司機云云,然僅提出寄 行委託服務契約,迄未提出出廠過磅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 係中途司機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殊情事之具體事証,揆 諸前揭函示規定說明,即無從主張歸責。
五、是本案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以登記其所有之上開貨 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四.六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五千元,於法 並無不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更為裁處抗告 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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