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
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 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目前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 業僅計程車業開放個人經營,其他未開放個人經營,故公路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 業務,而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 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查抗告人公司靠行 車輛多達十部之多,於原審中提出「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 者委託服務契約」為證,以証明該車輛真正之所有人為虞正 華,駕駛人林澄清為其所僱用,該車輛之平常人員指揮、調 度、載貨、盈虧、司機之選任、僱用、監督管理及車輛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考核、注意義務等等均由「實際所有人」負責 ,另車輛營運、運費、載貨亦全由司機及車輛實際所有人負 責監督,抗告人僅囿於公路之規定為「形式上所有人」,依 委託契約每月收取俗稱靠行費用數千元,此亦為公路法第五 十五條立法之背景及立法理由,今違規超載為實際所有人及 司機所為,則其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車輛上所載之物並 非抗告人指揮其裝載,抗告人未隨車在場,亦不知裝載何物 、重量為何,自無從加以監督、注意、禁止,今抗告人舉證 超載情事係由該車實際車主虞正華及司機林澄清所為,與抗 告人無關,原審未予詳查,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背景,遽下論斷,逕處抗告人 罰鍰一萬六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容有違誤。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本有明文規 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究係處罰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亦有明確規範, 另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 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 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
輛駕駛人,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 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情形,除對汽車所有人 處以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 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 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 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 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 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四、另汽車違規超載而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情形,依卷附交通部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示暨函附第十七 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會議商定之實務裁罰及轉歸責認定原 則:「屬於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汽車運輸業,於違反本條規 定時,原則不得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除非遇有如出廠過磅時 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中途司機又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 殊情事,且為車輛所有人提供具體證明時,才予以具體個案 認定。」之決議,乃本件違規,車籍登記所有人即抗告人雖 稱其未隨車在場,亦不知裝載何物、重量為何,無從加以監 督、注意、禁止,而應歸責實際駕駛司機云云,然僅提出寄 行委託服務契約,迄未提出出廠過磅本符合裝載限重規定, 係中途司機私自加裝致超載等相類特殊情事之具體事証,揆 諸前揭函示規定說明,即無從主張歸責。
五、是本案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以登記其所有之上開貨 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五點八六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於 法並無不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更為裁處抗 告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林口鄉○○路98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裕成公司)之駕駛林澄清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5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 月8 日9 時24分許, 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 總重達40.86 公噸(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 超載5.86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 (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97年5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監理站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違規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非歸責駕駛人乙 案,本公司因早已規定駕駛人在外依合法承載,而本公司車 輛係屬營業車,現行法規定是無法個人經營的,而駕駛人林 澄清係為車主,本公司負責人也無法每部車輛隨車吧!所以 駕駛人至工地超載這是駕駛個人之行為,將此處分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請問交通法規如此裁示該罰者公平嗎?因此聲明 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
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松信公司之駕駛林澄清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5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 月8 日9 時24分許, 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 總重達40.86 公噸(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 超載5.86公噸,經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30日以 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0元等情,為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 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該貨運曳引車裝 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惟過磅之總重為40.86 公 噸,超載重量已達5.86公噸,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駕駛人才是車主,不應處罰該公司等語,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 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 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 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本件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林澄 清於加入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業務 ,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 機,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 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 超載5.86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 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於法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則有違 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 疵,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 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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