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069號
TPHM,97,交抗,106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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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6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9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 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0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LX-120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街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600元 、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裁 決均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97年4 月20日10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LLX-12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街 口,本人當時係在家中休息,為何會有紅單?且舉發員警描 述之駕駛特徵亦與本人不合?又罰單之一駕駛人姓名亦非抗 告人之姓名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事實關於97年4 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LX- 120 號重型機車之人,行經臺北市○○路左轉東園街口時, 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東園街,且於證人即值 勤員警江智賢於東園街距離上開路口約15至20公尺處攔停欲



予舉發時,該車駕駛人竟未停車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 舉發本件之警員江智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其證稱:「 該車駕駛人為身穿黑色短袖衣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 伊有吹哨子指揮機車駕駛人停車,該駕駛人有看到伊,所以 從原先行駛的車道偏離到分向線的區域駛離,又萬大路、東 園街路口中和往臺北方向的綠燈有箭頭直行、箭頭右轉、箭 頭左轉等燈號,但當時是只有亮直行箭頭綠燈而已,沒有左 轉箭頭,所以車子根本就不能轉,且機車在該處原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等語(原法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舉發 本件當天天氣晴朗,光線正常,路口車輛不多,舉發警員於 發現違規事件後,旋即記載於告發單上等情,亦據證人江智 賢證述明確(原法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則該駕駛車 牌號碼LLX-120 號重型機車之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違規無誤。
㈡復查,上開車牌號碼LLX-120 號重型之車身顏色與證人江智 賢所見一致,業經抗告人確認在卷(原法院卷第23頁),抗 告人亦自承上開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並無出借或失竊之 情形等語(原法院卷第23頁),顯見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 97 年4月20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街口為本件違 規行為者,當係抗告人無誤。另本件舉發警員於北市警交字 第AEW7986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 姓名雖記載為「廖仁和」,惟此係屬單純文字之誤繕,業經 證人江智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其並 不影響受舉發者之人別同一性,且裁決書上受處分人欄亦已 更正為「甲○○」,是抗告人仍執陳詞,質疑上開裁決書之 合法性,並無所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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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