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駁回
異議之裁定(裁決書97年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 。而證人即舉發警員杜思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 是伊舉發,當時伊在大同路1段286巷口值勤,抗告人駕駛自 小貨車沿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286巷 口時,因前方大同路、新台五路口車流量大,回堵到286巷 口,抗告人前面是一輛藍色自小貨車,停在286巷口的路中 間,抗告人停在286巷口停止線後面,當時是綠燈,轉成紅 燈時,伊發現抗告人才起步,從外側車道繞過前面的自小貨 車往前行駛,伊就依法現場告發,抗告人有收紅單,只是拒 簽而已等語。審酌證人杜思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 告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抗告人之理,且製有 舉發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抗告人之違規 情況、舉發經過為真實。因認抗告人駕車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286巷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大同路往臺北方向)」之違規,而駁回異議之 聲明等情。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否認違規之事實,深信通過該路段時確 定是綠燈,不知警員執法是否太過嚴苛,或執法過當等語。 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被攔停之事實,而證人即當場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員即杜思源,就所見當時交通流量及回堵之情形 ,及抗告人車原停在停止線後面,於綠燈轉成紅燈時才起步 ,從外側車道繞過前面自小貨車往前行駛等情,證述極為具 體,若非該證人親自目睹,何能如此虛構?該執勤警員因而 依法攔停舉發自非無因,抗告人猶否認違規,指警員執法嚴 苛過當,均非可取。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