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1、
1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30號前,因無照騎乘TW5 -869號輕型機車,且該車未依規定裝置後照鏡,因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舉發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早已不能發動,而為讓異議人之姪子使 用,異議人當時係牽車前往修理,並未騎乘,為此請准予撤 銷上開處分。
三、原裁定以: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 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如未經前開 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既非上開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 得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後,雖 於97年6 月25日向原審聲明異議,惟本件尚未經裁決,有原 審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式 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綜上,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如對警察之舉發事實不服,應待 裁決機關為裁決後,再針對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TW5-869 號輕型機車從桃 園縣龍潭鄉○○路189號住處推至中正路144號輪成車業行修 理,停在門口欲與店東洽談修車細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巡佐鄭敬思旋即出現,未拍照存證,亦無證據,逕列 舉虛偽不實之事實,誣指抗告人於97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30號前,因無照騎乘TW5-869號 輕型機車,且該車未依規定裝置後照鏡,開立2 張罰單,重 複加倍罰2萬1千3 百元,已違反行政罰不得加倍處罰規定,
原審所為之異議駁回,亦屬違法,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
五、查抗告人於97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230號前,因無照騎乘TW5-869號輕型機車,該車復未 依規定裝置後照鏡,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第1 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固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為憑。 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係指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 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而言。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 行為既未經上開機關裁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 有未合,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並無本件交 通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