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2號
TPHM,97,上重訴,2,2008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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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吳信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3號、96年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970 號、
16346號,並經同署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11760號、96年度偵緝
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乙○○部分均撤銷。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甲○○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丁○○(綽號阿信)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交上訴字第1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92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於92 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綽號貢丸)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蔡郁展( 綽號展哥,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為檳榔批發盤商(批發 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83巷53弄2號1 樓),賴俊吉( 綽號吉哥、吉兄,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727 號經營檳榔攤;謝坤定(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林 口鄉○○路198 號對面路邊經營檳榔攤。蔡郁展謝坤定之 檳榔供貨上游,素有往來,與賴俊吉亦屬舊識,95年4月6日 上午,賴俊吉因檳榔缺貨,打電話向蔡郁展調貨,蔡郁展適 在外送貨,乃約同賴俊吉謝坤定所經營上揭檳榔攤碰面, 賴俊吉乃邀丁○○同行。同日中午,蔡郁展賴俊吉、丁○ ○、謝坤定等人均在謝坤定所經營檳榔攤聊天,謝坤定提及 有人(即死者黃振發)屢在其檳榔攤消費記帳不還白吃白喝 ,甚感困擾,丁○○聞言即表示願為謝坤定處理此事,蔡郁 展、賴俊吉亦均認應教訓白吃白喝黃振發,四人乃基於傷害 犯意聯絡,推由丁○○出面處理。丁○○即邀約甲○○、丙 ○○、乙○○(綽號壞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 」成年男子(下稱阿斌)一同前往教訓黃振發,並與乙○○ 等人相約於95年4月6日傍晚在賴俊吉所經營前揭檳榔攤集合 ,由丁○○賴俊吉提供棍棒共5支,其中2支放置在車牌號 碼為3876-FK 號Suzuki Solio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下稱黑色 小客車),另3支則放置於車牌號碼為U6-5240號之Honda Ci vic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內。隨即由乙○○ 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謝沛妤(原名謝旻玲, 綽號米子)及丙○○丁○○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阿斌」 、甲○○,一同駛往臺北縣林口鄉謝坤定所營檳榔攤,欲教 訓黃振發。同日23時11分許,前揭2 部車輛先駛至前開謝坤 定所經營檳榔攤,經謝坤定告知丁○○在其檳榔攤內黃振發 之特徵及行蹤後,丁○○等人即駕車迴轉至謝坤定經營檳榔 攤對面之7-11便利商店等待,嗣見黃振發自謝坤定檳榔攤附 近穿越馬路行走至7-11便利商店前方路段時,丁○○即指示 丙○○等人上車,駕車隨在步行黃振發後方,尾隨至臺北縣 林口鄉○○路198 號前時,丁○○見該處較為昏暗,隨即停 車,跟隨在後由乙○○駕駛黑色小客車見狀亦停車,「阿斌 」、甲○○乙○○丙○○丁○○等人即一同持棍棒下 車圍毆黃振發(謝沛妤並未下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將黃振發擊倒在地,並持棍棒毆打黃振發之身體,丙○○ 等人於圍毆過程中,明知以棍棒毆打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部, 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雖雙方間無重大仇恨,然客觀上對 此死亡結果能預見,由丙○○持棍棒朝黃振發頭部猛擊數下 ,丁○○甲○○乙○○及「阿斌」等人共同繼續持棍棒 毆打黃振發身體其他部位,或在旁將黃振發團團圍住,渠五 人圍毆黃振發不到3 分鐘後,丁○○見黃振發已倒地不起, 認已足以教訓黃振發,遂呼喊指揮在場參與毆打黃振發之丙 ○○、甲○○乙○○、「阿斌」等人上車離去,甲○○



丙○○乙○○、「阿斌」等人即停止毆打黃振發,將棍棒 收回車上,由丁○○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甲○○、「阿斌」 ,乙○○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丙○○謝旻玲等人離開現場 ;嗣並將前揭棍棒5 支帶回賴俊吉所經營檳榔攤,交由賴俊 吉丟棄滅失。嗣黃振發經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急救,於95年4月7日上午4 時44分許,因頭部遭鈍物敲 擊引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95年4月7日經報紙報導黃振發遭人毆打死亡消息後,賴俊吉蔡郁展丁○○等人驚覺事態嚴重,丁○○乃邀甲○○乙○○丙○○及「阿斌」等人至住處商量對策,決定推由 丙○○頂罪,並向蔡郁展謝坤定等人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安家費。嗣丁○○即出面向蔡郁展要求給付安家費 300萬元,蔡郁展即告知謝坤定應給付300萬元之安家費用予 丁○○等人,謝坤定不敢拒絕,丁○○即向丙○○表示蔡郁 展已答應要給付300 萬元安家費,要求丙○○承擔所有罪責 ,不可供出共犯。嗣丙○○甲○○乙○○丁○○等人 經查獲到案後,即串謀向偵查檢察官故為不實之陳述,迴護 丁○○,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6346號 對丙○○甲○○乙○○等三人提起公訴,而對丁○○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檢察官認謝沛妤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 有偽證之情,乃以95年度偵字第18875 號起訴謝沛妤犯偽證 罪嫌,謝沛妤於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83號審理中,自白 其偽證犯行,並與乙○○共同供出上揭實情(謝沛妤犯偽證 罪,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而丙○○甲○○等人因見事跡敗露,始 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上情。再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以96年度 偵緝字第1256號、96年度偵字第11760 號追加起訴丁○○賴俊吉蔡郁展三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二、本件被告甲○○丁○○乙○○,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法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人謝旻玲戴瑩燃等人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法院所調查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 已同意上開證人供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雖就該二位證人偵查中證述,陳稱沒有證據能力 ,惟該二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經原審就該二人再交互 詰問在卷,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法醫研究所鑑驗書、相片、現場圖等,鑒於採用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四位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 聲明,法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丙○○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乙○○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乙○○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於95年6 月30日具結,瞭解應據實陳述 之證人義務,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法院審酌 、調查,法院認其等偵訊筆錄作成情況,亦屬適當。況且, 該二位證人均經原審交互詰問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甲○○乙○○四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圍毆黃振發,嗣 黃振發因頭部傷重而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 致死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丙○○辯稱:其承認有在前揭時地和被告丁○○、甲○ ○、乙○○及「阿斌」等人去打黃振發,其有打黃振發頭部 ,只有打幾下而已,是被告乙○○先打黃振發的頭,其才跟 著打幾下。其與黃振發並無仇怨,沒有想殺死黃振發的意思 ,只是想要傷害黃振發而已。
2.被告丁○○辯稱:本件是伊叫被告甲○○丙○○乙○○ 、和「阿斌」一起去教訓黃振發,是因謝坤定跟伊說黃振發 白吃白喝,所以看不過去,才說交給伊處理。伊等當天是開 2 部車去,只有帶2、3支棍棒,因為人很多,黃振發只有一 個人,伊的意思只要徒手打黃振發就夠了。伊等到台北縣林



口鄉○○路198 號前看見黃振發,就停車叫他們下去教訓黃 振發,伊是最後一個下車的,被告丙○○甲○○乙○○ 及「阿斌」下車後怎麼打黃振發的,伊也不清楚,伊下車就 看到黃振發倒在地上,覺得夠了,就叫他們上車離開,伊並 沒有共同毆打黃振發云云。
3.被告甲○○辯稱:渠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和被告丁○○、乙 ○○、丙○○和「阿斌」等人一起去打黃振發,是丁○○那 天打電話跟渠說有事,要渠幫忙,渠本來也不知道是要去教 訓黃振發,當時只有持棍棒打黃振發的身體,沒有打黃振發 的頭;渠先下車打黃振發腳部小腿2、3下之後,就退到後面 ,是被告乙○○丙○○靠近去打;渠和黃振發無冤無仇, 不可能要打死黃振發,也沒看到是誰打黃振發的頭部。 4.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其騎機車載謝旻玲去被告賴俊吉 的檳榔攤,看到有人從檳榔攤拿棍棒出來,放在車上,然後 其就開黑色小客車載謝旻玲丙○○,跟著被告丁○○開的 白色小客車走,被告丁○○車上是載被告甲○○及「阿斌」 ,開到林口一家檳榔攤後,又到對面7-11便利商店休息,後 來丁○○看到黃振發走過來,就說7-11便利商店前面有監視 器,要到前面一點再打黃振發,後來就開車到前面一點的台 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其等男生就拿棍棒下車一起去 打黃振發,其沒有打黃振發的頭,只有打手腳;其看是被告 丙○○一直打黃振發的頭,後來被告丁○○才叫其等走了, 沒有要殺害黃振發的意思,只是傷害。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黃振發遭被告丙○○等人持棍棒毆打後, 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心肺衰竭,於95年4月7日上午4 時 44分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 可按(95年度相字第518號卷13、26至33、136頁)。且本件 被害人黃振發係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最後引起 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由死者解剖發現頭頂、臉、額、左顥 均有多處挫裂傷,並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有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支持為鈍器敲擊頭部造成多處撕 裂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者之鈍挫傷支持 為棒狀物之敲擊傷,故以上可支持黃振發頭部確遭受多次敲 擊、重擊之結果,死因確與重擊有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5醫鑑定第734號鑑定書及同所95年8月31日0950002774 號函文各一份可按(前開相字卷122至134頁;原審95年度重 訴字第43號卷一第96頁),是此部分被害人,遭受毆打傷重 死亡情事,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丙○○有以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之認定:(一)訊據被告丙○○,已坦承其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 頭部等情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案發 當時,被害人黃振發從林口檳榔攤走到7-11便利商店這一邊 ,在我們前面100 公尺左右,被告丁○○就開車用滑行的方 式跟在後面,我也開車跟在後面,後來跟到一個比較昏暗的 地方,被告丁○○甲○○、及「阿斌」就拿鐵棍下車衝向 被害人黃振發,並將黃振發打倒在地,然後我就拿棍子下車 ,我看到被告丁○○甲○○、及「阿斌」都是持鐵棍打黃 振發的身體及手腳,我則是持鐵棍打黃振發的左腳,後來被 告丙○○下車時,就持鐵棍打黃振發的頭部,至少有10下等 語(原審重訴字43號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謝沛妤於原審 證稱:案發當時,打人的地點就在7-11便利商店前面,當時 被害人從7-11便利商店對面的檳榔攤出來,跨越馬路到7-11 便利商店這邊的人行道,我們兩台車就去追,然後停下來, 車上的5 個男生就下車去打被害人黃振發;我坐在車上沒有 下去,當時有路燈、不是很亮,我坐在車上從車窗就可以看 到他們在打黃振發,差不多是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我 看到白色小客車的人先下車,好像是被告甲○○跟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人先下車,之後是被告丙○○乙○○下車,被 告丁○○最後下車;5 個人都有拿棍棒,圍住被害人打,我 看到很多棍棒朝被害人打,我有看到被告丙○○打死者頭部 ,其他人是打身體,過程不到3 分鐘,死者沒有抵抗。我是 親眼看到被告丙○○拿棍棒打死者頭部,而且被告丙○○乙○○上黑色小客車後,被告乙○○有問被告丙○○說幹嘛 要打死者頭部,被告丙○○自己也講他有拿棍棒打死者頭部 ;案發隔天在被告丁○○的住處,被告丁○○甲○○、乙 ○○3 人在討論要叫丙○○頂罪,因為是被告丙○○打死者 頭部、才讓被害人死亡的,我當時是在旁邊聽到的等節相符 (同上卷二第138至141、144至146頁)。(二)被告丙○○雖稱:其只有持鐵棍打被害人黃振發的頭2、3下 而已,其和黃振發無冤無仇,只是跟著去教訓人,沒有要殺 死被害人黃振發的意思云云。惟查,頭內有大腦等人體重要 器官,為生命中樞所在,若受劇烈撞擊,顯有可能造成腦部 受傷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苟以棍棒毆擊人頭部,極易造成腦 部嚴重震盪受創,具有極高之危險性,對人生命具有死亡之 威脅等情,為一般成年人具備之常識。被告丙○○業已成年 ,智能正常,對上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明知持棍棒毆擊 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黃振發傷重死亡,猶持 棍棒毆打黃振發之頭部數下,客觀上可能致黃振發死亡結果



,自能預見,是被告丙○○辯稱其無殺人犯行,雖堪採信, 但無礙其有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況且,人體腦部外有頭骨 、頭皮、頭髮保護,足以承受一般程度敲擊,而死者黃振發 頭部、臉、額、左顥均有處挫裂傷,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 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情,業見前述;另依 解剖報告所載,死者黃振發頭頂部所受外傷係:「額頂區有 8公分『L』型挫裂傷,頭皮呈瓣狀脫垂,頂骨凹陷3乘2公分 」等情(同上相卷126 頁),可見被告丙○○等人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振發時,下手極重,否則豈有可能造成死者呈「 頂骨凹陷3乘2公分」之傷勢,由是以觀,丙○○等人既持棍 棒重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傷重而死亡之 結果,客觀上自能預見,雖雙方間並無重大之仇恨,然被告 等人既有共同傷害犯意,而以棍棒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 ,亦能在客觀上預見,自堪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甚為明灼 。被告丙○○於法院辯稱:其只有打被害人的頭2、3下云云 ,核係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其上開共同犯行,要堪認定。四、就被告丁○○甲○○乙○○等人有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之 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伊帶同被告丙○○甲○○乙○○及「阿斌」等人於前揭時地教訓被害人黃振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黃振發傷重死亡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時,好像是「阿斌」拿伊車上的鋁棒下車,伊下車 看到被告丙○○甲○○乙○○及「阿斌」一群人在打黃 振發,看到黑影中有條狀的東西,就叫他們不要打了,趕快 走云云。惟被告丁○○確實有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 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點 左右,在中和(賴俊吉經營)檳榔攤,被告丁○○拿兩支 鐵棍,丟到我黑色小客車上,叫我們跟他走,他要去「洗 人」,後來開車到林口案發現場斜對面一間檳榔攤買檳榔 ,當時被害人在裡面,戴著帽子;被告丁○○買完檳榔後 ,就開車迴轉到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被告丁○○和我去 上廁所,才跟我說「洗人」就是要打對面那個戴帽子的男 子,因為那個男子白吃白喝。後來被告丁○○有拿鐵棍打 被害人黃振發的腳部、背部及右手,被告丁○○打人時有 罵:「幹!你再白目一點」,當時每個人都有拿棒子下去 打等語(同上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21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 阿斌」先衝上去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打沒幾下被害人就 倒下去,我也衝過去打被害人的腳,然後被告丁○○也衝



過來打被害人的身體,先打胸部,被害人縮起來,被告丁 ○○再打被害人背部,接著被告丙○○乙○○過來打被 害人,每個人都有拿鐵棍,打那裡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 5個打1個,我就說好了,別打了,被告丁○○就發話說走 了,因為大家都是聽被告丁○○的指揮,就停手上車了。 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打被害人的頭,但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手 被打有鬆開,血就從他的頭上流下來,被害人的頭部也有 可能是「阿斌」或被告丁○○打到的等語(同上卷二第20 至2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14日原審中證稱:案發 當時,案發地點的對面有一間檳榔攤,被告丁○○的車子 停在檳榔攤那邊,我們也跟著停車,被告丁○○問我們要 不要吃檳榔,我們說不用,被告丁○○買完檳榔就開車走 了,我們也開車跟著離開,然後車子迴轉到對面7-11便利 商店,被告丁○○就停車下車,和被告乙○○去上廁所, 我去買東西吃;後來我們都上車慢慢向前滑行,然後看到 對面檳榔攤有一個男子走過來,走向被告丁○○車子的方 向,被告丁○○就停車,被告乙○○也跟著停車,然後我 看到被告丁○○拿著鐵棍下車,去攻擊那個男子,後來被 告甲○○、「阿斌」各拿著棒子下車,被告丁○○邊打邊 罵:「幹!你再白目一點。」,後來被告甲○○、「阿斌 」、乙○○跟我都有拿棍棒打被害人(同上卷二第6至7頁 )。
4.證人謝沛妤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丁○○開白色 小客車,被告乙○○開黑色小客車,被告丁○○叫我們跟 他走,後來兩部車開到林口,在一間7-11便利商店停車買 東西,後來被害人從7-11便利商店對面的檳榔攤出來,跨 越馬路到7-11便利商店這邊的人行道,我們兩台車就去追 ,然後停下來,車上的5個男生就下車去打被害人,5個男 生圍著被害人打,我看到很多棍棒朝被害人打,5 個男生 下車的時候,手上各拿一根棍棒,都是從車上拿的等語( 同上卷二第138至139頁)。綜合上開證人乙○○甲○○丙○○謝沛妤等人證言相互以觀,雖就案發當時被告 丁○○下車毆打被害人之順序、部位等細節,稍有出入, 惟此應係本案發生至今,時日已久,證人就細節難免記憶 不清所致。但前揭證人就本件係被告丁○○帶頭前往案發 地點教訓被害人黃振發,被告丁○○確有持棍棒共同毆打 被害人黃振發等情節,均供述一致,互核無訛,自堪採信 ,是本件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持棍棒毆打被 害人,只是下車叫被告丙○○等人不要打了,要走了云云



,核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丁○○既係 主事者,且從頭至尾均在場指揮,堪認係傷害致死之共同 正犯。被告甲○○乙○○有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亦係 共同正犯,要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甲○○三人辯護意旨均稱:渠等三人 與被害人黃振發,並無深仇大恨,當天只是去教訓黃振發, 沒有致黃振發死亡之意思,也不知道會有人持棍棒打黃振發 的頭,因此對黃振發死亡結果不能預見,應僅成立傷害罪, 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1.被告丙○○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頭部時,被告丁○○乙○○甲○○及「阿斌」等人,均持棍棒圍在被害人 黃振發身側,繼續毆打被害人黃振發等情,業據證人謝沛 妤於原審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丙○○打死者頭部時,另 外4 人都圍在旁邊打死者,我不記得是誰先打,我只知道 先下車的就先打,我不知道被告丙○○打了死者頭部幾下 ,我只知道被告丙○○一直在打死者頭部;被告丙○○打 死者頭部時,其他人都在繼續打死者,沒有勸阻被告丙○ ○不要打」等情(上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可見被 告丁○○等人,非但並非未在現場,且共同參與毆擊被害 人,甚為明顯,其等上開所辯,難以輕信。
2.被告乙○○另辯:我只有拿棒子打被害人黃振發的左腳, 被告甲○○打被害人左手,被告丁○○打被害人的右手、 背部云云;被告甲○○辯稱:「阿斌」和我是持棍棒打被 害人的腳云云。惟依死者黃振發解剖鑑定資料以觀,死者 黃振發所受外傷係在右外眼角有1乘1 公分開口,基底有3 乘2公分血塊狀物,左肩頂部有2乘1 公分擦傷痕,額頂區 有8公分「L」型挫裂傷,頭皮呈瓣狀脫垂,頂骨凹陷3乘 2公分,左顳頂區耳上有5公分挫裂傷,皮下左顳頂有20乘 6 公分皮下及腱膜下出血,皮下前額區有15乘10公分皮下 及腱膜下出血,雙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臂肘背側 有8乘6公分挫傷痕,右手上臂背側有6乘5公分挫傷痕,頸 部皮下有血4乘3公分,肋骨有明顯外傷於右肋緣等情,有 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34號鑑定書可按 (同上相字卷122至134頁),由是觀之,死者黃振發腳部 並無任何遭棍棒擊打之外傷,此觀報驗照片黃振發腿部照 片並無外傷之情(同上相卷51頁上方照片),益徵明確, 因此被告乙○○甲○○辯稱渠二人或共犯「阿斌」等人 ,係持棍棒毆擊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



甲○○亦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振發頭部,惟依解剖之客觀 事證以觀,被告甲○○乙○○辯稱渠二人或其他共犯係 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云云,無非為己卸責或迴護 共犯之詞,尚難憑信。從而,被告丙○○持棍棒毆擊死者 黃振發頭部時,被告甲○○乙○○丁○○及「阿斌」 等人,均圍繞在側繼續毆打死者黃振發一節,據目擊證人 謝沛妤證述如前,而被告丁○○亦不否認,事先備齊棍棒 、糾集甲○○等人前往教訓死者,並在死者倒地不起後, 所有被告始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丁○○乙○○甲○○ 三人對黃振發,遭被告丙○○等人毆打頭部,客觀上可能 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性,渠等三人對被 害人受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後所生死亡結果,自應同負傷害 致死罪責至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乙○○及被告丙○○ ,均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圍毆被害人黃振發至死,因認 被告丁○○等四人應同負殺人罪責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
2.就被告乙○○部分: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 乙○○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我是看到被告 乙○○打被害人的頭部,才跟著打2、3下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前於95年5 月17日、95年6月14日、95年6月 26日偵訊中供稱:本件案發時係其本人與被害人黃振發 因汽車音響開太大聲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害人黃振發出 口辱罵並持棍棒打其本人,其本人才搶過棍棒還擊,只 有打黃振發的身體幾下,沒有打頭云云(95年度偵字第 12970號卷11至16、120至121、234至236、252 至254頁 ;95年度聲羈字第372號卷3至5頁)。




⑵被告丙○○於原審95年7月6日羈押訊問中,改稱:本件 係因為音樂開太大聲和被害人黃振發產生口角,有一些 推擠動作,我有搶下棍棒打黃振發的身體,後來被告乙 ○○等人把我和被害人拉開,然後被告乙○○甲○○ 、「阿斌」等人有過去打被害人黃振發,被告乙○○有 把我丟掉的棍棒撿起來拿過去毆打,其他人用踹的。本 件是因為被告乙○○他們出手過重,被害人才會死亡, 他們說此事因我而起,叫我頂罪,叫我一個人出面承擔 ,所以我之前才沒有把他們動手的事講出來。但他們說 我家裡的事情會把我處理好,後來沒有做到;而且因為 黑色小客車是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告乙○○未滿20 歲,借用我的名辦貸款買的,那台車是被告乙○○買的 ,錢是他出的,車子也是他在用,這部份可否查明清楚 。後來被告乙○○沒有繼續繳貸款,我很後悔,我把他 當好朋友,但他這樣對我,所以我願意把事實經過說出 來云云(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310號卷15至19頁)。 ⑶被告丙○○又於95年7月20日偵查中,及95年8月7 日、 95年8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係被害人黃振 發辱罵我,我受不了才下車,起了口角,被害人拿一支 金屬棒子衝過來打我,我搶過棍子打了被害人2、3下, 後來我朋友被告乙○○甲○○、「阿斌」有過來把我 們拉開,後來被告乙○○有棍子打被害人,朝頭部打下 去云云(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卷299至300頁,同上原 審卷一第19至22、50至54頁)。後因被告乙○○於原審 中自白犯行,並以聲明書詳載本案來龍去脈後(同上卷 一第102至104頁),被告丙○○乃於95年11月27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改稱:本件是「吉兄」叫被告丁○○去教訓 被害人黃振發,說黃振發在案發地點對面的檳榔攤白吃 白喝,是被告丁○○叫我去跟他處理事情,後來被告丁 ○○開白色小客車載被告甲○○、「阿斌」,被告乙○ ○開車載我和謝旻玲(已改名謝沛妤),一起到案發現 場,後來被告丁○○告訴我們要教訓的人是誰、穿什麼 樣子,等被害人黃振發走到7-11便利商店後面沒有路燈 的地方,我們就跟被告丁○○停車在路邊,衝下去打被 害人。當初在中和檳榔攤時,「吉兄」有拿幾支空心鐵 棍給我們。案發當時,我、被告丁○○甲○○、乙○ ○、「阿斌」等人都有拿鐵棒下去打人,當時是被告丁 ○○先下去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我們才跟上去打,混 亂中不知是誰打死者的頭部。打完之後,我們跟被告丁 ○○回到中和檳榔攤,「吉兄」叫我們把棍子收回檳榔



攤,後來被告乙○○因涉犯槍砲的案子被羈押,被借提 去問本案,把我供出來;謝旻玲把這個消息洩漏出來, 「吉兄」知道後,把我叫到檳榔攤,叫我一定要擔下來 ,不然要把我抓去山上埋起來,「吉兄」還有說要給我 300 萬安家費,但後來沒有實現諾言,我已經知道錯了 ,我也把實情說出來,希望給死者一個公道云云(同上 卷一第126頁)。
⑷被告丙○○於95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是 最後才到達現場打被害人,我是打被害人的手,被告乙 ○○是打被害人的頭云云(同上卷一第179 頁)。被告 丙○○於96年5 月14日原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 情節,略如前述,並表明:我在看守所每天都抄寫佛經 唸佛,良心過意不去,不是不願意講,是想講又很害怕 ,但受良心譴責,所以後來才說出實情來給社會一個交 代,請法官原諒我,對我從輕量刑云云(同上卷二第6 至13頁),並提出聲明書附卷(同上卷一第187-1至187 -5頁)。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追查 ,於96年5 月24日追加起訴被告丁○○賴俊吉蔡郁展 三人,繫屬於原審同案審理。被告丁○○賴俊吉、蔡 郁展三人到案後,被告丙○○即於審訊翻異前詞改稱: 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賴俊吉的檳榔攤拿棍棒到車上,當 時只有帶3 支棍棒到案發現場,被告丁○○是最後下車 的,丁○○下車時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被害人,只有 叫我們停手;是被告乙○○打被害人的頭,我看到之後 才跟著打被害人的頭,後來在開車回程中,棍棒都在半 路上丟出車窗外,並沒有收回賴俊吉得檳榔攤;我之前 在審理中作證所言不實在,因為那時我心理不平衡,我 是抄被告乙○○的自白書講的,都是我捏造的云云。 ⑸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丙○○就本案事實陳述,前後不一 、翻來覆去;每因他人自白,或有同案被告追加起訴等 情,即變更其重要之陳述內容。且被告丙○○亦自承與 被告乙○○間有購車、及因槍砲案件所生糾紛。從而, 被告丙○○前揭供證均顯係臨訟編詞,故意歪曲事實, 以遂其曲詞迴護特定共犯,或惡意中傷特定共犯目的, 難以全信。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丙○○上揭顛三倒四之 證詞,遽認被告乙○○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 部之事實。
3.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 ○○二人,於本案中有持棍棒毆擊黃振發頭部事實。再查 ,本件被告丁○○甲○○乙○○丙○○等人與被害



人黃振發間,並無深仇大恨,且除被告丁○○外,甲○○乙○○丙○○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均不知有黃振發其人 ,僅知悉要跟被告丁○○去教訓某人而已,此節據各被告 供證明確,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丁○○係因與被告賴 俊吉熟識,透過被告賴俊吉認識被告蔡郁展,因而得知被 告蔡郁展之下游檳榔攤商謝坤定在林口經營之檳榔攤常遭 被害人白吃白喝;被告丁○○謝坤定僅數面之緣,並無 深交等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吉、證人謝坤定於 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同 上原審卷二第216至225頁)。衡諸常情,遭他人白吃白喝 之恩怨過節,並非事關生死之深仇大恨,謝坤定央請被告 蔡郁展賴俊吉委由被告丁○○出面處理,應僅希望能教 訓黃振發,使之不敢再為白吃白喝行為,應無取人性命之 意。而被告丁○○與被害人黃振發既無私怨,僅係受他人 之託教訓被害人;且人命關天,殺人與傷害之罪責嚴重程 度相差甚鉅,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故被告丁○○應不 可能對被害人黃振發有殺意之發生;而被告丙○○、乙○ ○、甲○○三人僅係受被告丁○○指揮行動之人,與被害 人黃振發益乏關聯性,是渠四人辯稱:本件只是去教訓被 害人黃振發,並沒有要殺害黃振發的理由,也沒有殺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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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