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洪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96年度偵字
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3月底,在臺南縣新營市區, 委託楊慶順(已歿)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2顆 (其中一顆於同年4月間試射),而無故持有之(其無故持 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乙○○與呂清一、丙○○夫妻於88年至92年間,合夥投資買 賣土地興建小木屋發生財務糾紛,因呂清一夫婦遲不出面解 決,心有未甘,乃於95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以供防身之用,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中盛 村10鄰河背20號呂清一、丙○○住處,欲與丙○○爭論財務 糾紛事宜,當時僅呂清一及越南籍外勞范氏翠(PHAM.THI. THUY)在家,乙○○便留宿該處伺機等待丙○○返家。翌日 即22日上午,呂清一之子呂建忠回到住所,見乙○○留居在 家中,2人因而發生口角扭打,在場之鄰居陳尚三見狀立即 勸阻,且為迴護乙○○反遭呂建忠以球棒傷害身體,呂清一 乃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打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峨眉分駐所報警,乙○○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至房內 取出上開所攜帶之手槍2枝及子彈再返回現場,呂清一見狀 即上前欲攔阻乙○○之際,乙○○即在1樓客廳沙發旁持槍 朝呂清一之腹部射擊一槍,呂清一因而倒地;此時乙○○為 防止其他人逃跑,便按下鐵門開關拉下鐵門,呂建忠雖躲藏 在陳尚三背後,懇求乙○○將受傷的呂清一送醫,惟乙○○ 不予理會,忽聞警車警鈴,見呂建中將陳尚三推向前來,即 承前之殺人犯意,走到客廳中央,以所持雙槍分別對呂建忠 身體擊發2槍,及以不同距離對陳尚三身體擊發3槍,呂建忠 、陳尚三中槍後隨即倒地,乙○○發現呂建忠仍有一絲氣息
,為致呂建忠於死地,再對已倒臥血泊中之呂建忠身體補開 1 槍,致呂建忠因而身中多發性(3槍)槍傷,終因心臟破 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陳尚三亦因而身中多發 性(3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而 死亡。另呂清一因受有上開之槍傷,而由范氏翠照顧,斯時 ,警方於前接獲呂清一報警後,回撥電話至呂清一住處以確 認現場狀況,乙○○先喝令范氏翠接聽電話,告知警方稱沒 事,范氏翠因過度恐懼,僅答覆其係外國人聽不懂,警察又 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度打電話來確認,乙○○為掩飾上 開犯行,對接獲警方來電以誆稱「沒事」等語,並命范氏翠 敷衍警方,趁隙由該處之後山小路逃逸無蹤,待支援警力於 同日(95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場,雖將受有槍傷 之呂清一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惟呂清一因身 中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於95年6月22日接受緊急剖腹止血 、肝縫合及小腸縫合手術,又於95年6月30日行胃空腸吻合 ,空腸造口、及清創手術,終因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造成 肝臟破裂、小腸及腸系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裂,引發後續之 急性胰臟炎、急性腹膜炎、脂肪壞死、及散在性血管內凝集 而死亡。乙○○逃亡後,為免遭警方逮捕遂投靠其胞兄洪信 健(所涉藏匿人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洪信健遂提供 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8鄰溪底寮3之74號租屋處予乙○○藏匿 ,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 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等單位, 於同年8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 甲16之3號前查獲洪信健,經洪信健於同日凌晨4時許,帶同 警方前往上開其所提供予乙○○藏匿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乙 ○○,並扣得已上膛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44顆(鑑驗 時已試射15顆,剩餘29顆)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 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 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提起上訴,但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依前開規 定,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 訴訟程序,仍應依法踐行。另本件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審法 院乃分論併罰,該部分既均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范氏翠、丙○○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 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上已就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於「審判 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司法 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無非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 陳述,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 力,且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僅要求於審判中調 查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時,始準用人證之規定 ,而未將偵查中之相同或相類情形一併納入即明。本件證人 范氏翠、吳凱旋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雖未予被告對質詰 問,但證人范氏翠、吳凱旋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在逃亡 當中,且證人范氏翠、吳凱旋於檢察官偵訊前,先行具結在 案,有證人范氏翠、吳凱旋所書立之結文乙紙在卷可佐(見 相字第389號卷第43頁、他字第1403號卷第69頁),況檢察 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 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證人范氏翠為偵訊 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范氏翠、 吳凱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證 人丙○○僅於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向檢察官表示對於死者之 死因無意見,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其他之陳述,是其於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涉案情節並無關聯,亦無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必要,是被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指摘證人范氏翠、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四、又新竹縣竹東分局警員吳凱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衡情應會就報案者所述 如實紀錄,以便有助於將來後續之偵查工作,紀錄之人當無 刻意忽略記載的理由,自可期待其具有特別之信用性,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 可取。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證 人甲○○、蔡多賀、洪信健、伊金珠、魏吉男、王榮木、李 龍盛、李嘉興、黎氏惠等人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 出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證人甲○○ 、蔡多賀、洪信健、伊金珠、魏吉男、王榮木、李龍盛、李 嘉興、黎氏惠等人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鑑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殺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氏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開槍射 殺被害人呂建忠、陳尚三、呂清一之過程;證人即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二組員警吳凱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案發後現 場之情形;證人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蔡多賀於原審時證 述於案發後至現場採集證物之情形,以及鑑定人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副研究員潘至信於原審時證述被害人所受槍傷之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吳凱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竹東分局峨 眉鄉中盛村10鄰河背20號槍擊殺人案勘察報告各1份、案發 現場照片19幀、現場平面繪製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9273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092657號槍彈鑑定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竹東分局峨眉所轄槍擊案證物清冊暨處理情形 1份、證物照片及黃色背包內起出之槍套、協議書、望遠鏡
、手套5只、膠帶1捲、鎖頭3個、手銬、垃圾袋1捲等扣案可 佐。而本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 :其中被害人呂清一因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造成肝臟破裂 、小腸及腸系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裂,引發後續之急性胰臟 炎、急性腹膜炎、脂肪壞死、及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 被害人呂建忠因身中多發性(3槍)槍傷,終因心臟破裂大 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死亡;陳尚三身中多發性(3槍)槍傷 ,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而死亡等情,有勘 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紙、相 驗報告書、驗斷書3份、法醫驗斷書、相驗解剖照片4幀、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3份附卷可查(見相字第389號卷第29 至31頁、相字第408號卷第12頁、第37、38頁、第50、51 頁 、第52至67頁、相字第408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22至29 頁、、第31、32頁、第42至44頁、第323至347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被告雖辯稱:之前即與被害人呂清一夫妻因共同購買農地開 發,生有糾紛,案發當天又與被害人呂建中發生口角,遭被 害人呂建忠持球棒毆打,被告脫身後始衝入房間持槍自衛, 是被告顯係自衛,不得已而殺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怒極一時失去理智,欠缺思慮致鑄下大錯,並非泯 滅天良,無法教育改造,應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云 云但: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 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 年2879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呂建忠發生 爭吵,被害人呂建忠故持棒毆打被告,被害人陳尚三見狀立 即勸阻,且為迴護被告反遭被害人呂建忠以球棒傷害身體, 被害人呂清一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仍跑至證人丙○○之房間 取出槍、彈並持槍射擊被害人呂清一、呂建忠及陳尚三致被 害人等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遭被害人呂清 忠持球棒毆打時,被害人陳尚三為迴護被告,遭被害人呂清 忠持球棒傷害身體,而被害人呂清一則係打電話報警,足認 被害人呂清一、陳尚三並未對被告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原 審時供稱:陳尚三開車下來進房裡去,拉住呂建忠,擋住呂 建忠,讓其進房間去,進房間後,即將槍取出裝上子彈出來 ,並說這是真槍不是假槍,且對呂建中說你剛才拿棍子K我幹 什麼,呂清一上前來好像要擋,就朝他的肚子開一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足認被告係遭被害人呂建忠毆打, 並由被害人陳尚三阻擋被害人呂建中繼續毆打被告後,被告 始至房間取出槍、彈射殺被害人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或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被害人呂建忠部分)
,或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被害人呂清一、陳尚三部分) ,自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況按人體胸腹背部等部位內 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 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乃被告竟持槍朝被 害人呂清一之腹部射擊一槍,且對被害人呂建忠身體擊發2槍 ,再以不同距離對被害人陳尚三身體擊發3槍,嗣因發現被害 人呂建忠仍有一絲氣息,再對已倒臥血泊中之被害人呂建忠 身體補開1槍,致被害人呂建忠因而身中多發性(3 槍)槍傷 ,終因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害人陳尚三 亦因而身中多發性(3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 及胸腔積血而死亡;另被害人呂清一因身中腹部單一貫穿性 槍傷,於95年6月22日接受緊急剖腹止血、肝縫合及小腸縫合 手術,又於95年6月30日行胃空腸吻合,空腸造口、及清創手 術,終因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造成肝臟破裂、小腸及腸系 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裂,引發後續之急性胰臟炎、急性腹膜 炎、脂肪壞死、及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足見被告於行 兇之際,殺意甚為堅定,是其確有戕害被害人呂清一、陳尚 三、呂建忠生命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與被害人呂清 一夫妻因農地開發,而生糾紛等情,至多僅係被告殺人之動 機而已,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係屬自衛殺人之證據,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呂清一腹部射擊1槍,被 害人呂清一因而中槍倒地;再持槍對被害人呂建忠、陳尚三 連續擊發3槍,其中1槍同時射穿被害人陳尚三及呂建忠,被 告發現被害人呂建忠、陳尚三仍有一絲氣息,又對已倒臥血 泊中之被害人呂建忠、陳尚三身體各補開一槍,致呂建忠因 而身中3槍,…,陳尚三則因背部身中3槍,是依起訴意旨所 載,似認被告共持槍射擊6槍,其中1槍同時射穿被害人陳尚 三、呂建忠云云;但據①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蔡 多賀於原審時證稱: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取得的彈頭數為 3顆,被害人身上在解剖時取出4顆彈頭,總共有7顆,但僅 有6顆彈殼,7顆彈頭都是實體,沒有重複計算,有7顆彈頭 理論上應有7顆彈殼,但半自動手槍具有拋彈性之功能,射 擊時彈頭和彈殼會分離,所以被告應至少射擊7槍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②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副 研究員潘至信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呂清一身中1槍,呂建 忠身中3槍,陳尚三身中3槍,表示被告射擊7槍以上,包含 7槍;呂建忠與陳尚三身上的槍,沒有1槍是同1次射擊所造 成;陳尚三的第3號槍傷為近距離貫穿性槍傷,亦為致命性
槍傷,不可能與呂建忠的第1號槍傷係同1次射擊所造成的槍 傷,因為呂建忠的第1號槍傷,也是近距離槍傷,有看到少 許的火藥刺青,可以看到火藥刺青表示幾乎沒有中介物,才 會有火藥刺青留在身上等語(見原審第163頁正面),③況 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其所購買的子彈確為52顆,有試射 過但不確定是1顆或2顆(見原審卷第165頁正面),則以52 顆減掉被告被查獲時之44顆後,再參以竹東分局峨眉所轄槍 擊案證物清冊暨處理情形,足認被告應係案發前試射1 顆, 而於案發現場射擊7顆。至現場未拾獲之1顆彈殼,應係因半 自動手槍詎拋彈性之功能,而將彈殼拋至現場之某處,以致 鑑識人員蒐證時未尋獲。綜上,被告應係對被害人呂清一射 擊1槍,對呂建忠、陳尚三各射擊3槍,總共射擊7槍,且呂 建忠與陳尚三身上的槍,沒有1槍是同1次射擊所造成,故起 訴書認被告對被害人等3人共射擊6槍及有1槍同時射穿陳尚 三與呂建忠等情,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呂清一後,曾對被害人呂建 忠、陳尚三說「連你們我也殺」等語後即持槍射殺被害人呂 建忠、陳尚三云云,惟為被告於原審時所否認,而被告既已 就殺害被害人呂清一、呂建忠、陳尚三等人之主要事實坦承 不諱,其是否有必要就此枝節問題再行爭執,已有可疑。遍 查全卷,公訴人認被告有說出「連你們我也殺」之語,顯然 係依據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范氏翠(PHAM.THI.THU Y)於 偵查中之證述,惟查:證人范氏翠於案發當日(即95年6 月 22日)下午3時許,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曾說 「連你們我也殺」之語,且表示因雙方用台語交談,其聽不 懂台語,所以不知雙方為何事故而發生爭吵,則證人范氏翠 既聽不懂台語,其於翌日(即95年6月23日)在偵查中所提 及被告有說「連你們我也殺」之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雙方全程都是用 台語交談,則在證人范氏翠表示雙方以台語交談且聽不懂台 語之前提下,實難認定被告有說出「連你們我也殺」之語, 是起訴書認被告有說「連你們我也殺」乙節,尚不足以證實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至原判決固認被 告被告持槍槍殺被害人呂清一、呂建忠、陳尚三後,又持槍 指著阮氏翠以『台語』稱: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惟衡情 證人范氏翠係越南籍人士,而越南人至臺灣工作,事先僅接 受簡單之國語訓練,並無接受台語訓練,乃社會常情,且證 人范氏翠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聽不懂台語,是又何以能聽 懂被告有對其說出: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自非無疑,亦
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因與被害人呂清一夫妻因有財務糾紛,心有 不甘,遂於93年3月透過楊慶順(已歿)購買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枝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2顆後,即計劃攜 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控制行動力之工具,前往被害 人呂清一住處尋仇洩憤,乃於95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攜帶上 開槍、彈、手銬、腳銬、膠帶及手套等物前往被害人呂清一 之住處,欲與丙○○爭論財務糾紛云云,似認被告係於93年 3月間購買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計劃殺害被害人呂 清一等人,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呂清一夫妻之財務糾紛係發 生於88年至92年,而被告於93年3月透過楊慶順購買上揭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斯時,雙方之財務糾紛剛剛結束未久, 若謂被告購買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時,即計劃殺害被害 人呂清一等,自應於購得上揭槍彈後即動手殺害被害人呂清 一等,斷無可能在2年後之96年6月22日始至被害愛人呂清一 住處殺害被害人呂清一。況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晚即至被害人 呂清一之住處,且於翌日時因與被害人呂建忠發生爭執,並 遭呂建忠持球棒毆打後,始至房間取出上揭具殺傷力之槍、 彈,射殺被害人等,衡情被告若於購買上揭槍、彈時即計劃 殺害被害人呂清一等,自應於其前往被害人呂清一之住處時 ,即將上揭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身體上,自無 可能於與被害人呂清忠發生口角並遭其持球棒毆打後,始至 房間取出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再射殺被害人呂清一等, 是本院認被告顯係在被告與被害人呂建忠發生口角後,因見 被害人呂清一報警始萌生殺人之動機。至扣案之手銬、腳銬 、膠帶及手套等物,被告自承原本即置放於被害人呂清一住 處,且查無其他機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於96年 6月21日晚上至被害人呂清一住處時所攜帶,依罪疑唯輕之 法理,自應以上開物品係被告原先所置放對被告較有利。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 予傳喚證人范氏翠,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參、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是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 處。至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 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 資參照。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 告先後多次殺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96年 6月22日與被害人呂建忠發生口角,並遭被害人呂建忠持球 棒毆打,且見被害人呂清一報警,始萌生殺人之動機(理由 詳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3年3月委託楊慶順購買 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計劃前往被害人呂清一住處尋 仇洩憤,其所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二)證人范氏翠於檢察 官偵查中即證稱聽不懂台語,且原審於理由欄亦認定證人范 氏翠聽不懂台語,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槍槍殺被 害人呂清一、呂建忠、陳尚三後,又持槍指著阮氏翠以『台 語』稱: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 明顯有未合,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依職權上訴 ,雖未指摘及此,然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呂清一有財務糾 紛,竟痛下殺手,致被害人呂清一父子均慘死,甚至連迴護 被告之陳尚三亦慘遭株連,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留下 難以抹滅之痛苦,其手段如此殘忍,可見其心態兇狠,實為 國法天理難容,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顯已泯滅人 性,令人髮指,罪無可逭,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惡性重大 ,求其生而不可得,認非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以昭 炯戒,以儆來者,爰量處死刑,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 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口徑9 mm)2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因原審已於被告 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罪名下,諭知沒收,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自毋庸再諭知沒收,而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5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黃色背包內起出之槍套、協議書、望遠鏡、手套5 只、膠帶1捲、鎖頭3個、手銬、垃圾袋1捲等物,雖為被告 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