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等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 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