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7年度,35號
TPHM,97,上重更(一),35,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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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06、10000號、93年
度偵字第4959、49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執行刑撤銷。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磚貳塊、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捌貳柒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71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6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一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假 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刻正執行殘刑中),於假釋出獄期 間,明知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㈠、 92年8月20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海洛因一大 包(毛重129.7公克)。再於:㈡、92年8月20日下午1時37 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0000000000予丁○○ (另案偵辦,現通緝中),詢問其有無海洛因磚,並表明欲 購買二塊海洛因磚(每塊約九兩重),丁○○覆以再行聯絡 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仔之成年男子聯絡(下稱徐仔 ),經確定有海洛因磚後,於92年8月20日下午2時13分回電 丙○○丙○○表示要買一塊海洛因磚,嗣丁○○於同日下 午2時16分再致電丙○○稱:「徐仔表示錢不夠沒關係,丙 ○○仍可先取二塊海洛因磚」等語,雙方即約定在臺北縣淡 水鎮三芝鄉○○○○道公路旁王朝卡拉OK店對面山坡之農舍進



行交易,嗣丙○○於當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6時許 ),駕駛車號3630-DG自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九十 九萬元予丁○○,丁○○並將徐仔派遣之人交付置於面紙盒 內之二塊海洛因磚(毛重約764.97公克,起訴書誤為丙○○ 置於面紙盒內),交予丙○○丙○○取得上開置於面紙盒 內之海洛因磚後,即放置在前述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並載同 不知情女友何淑貞離去,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 二組警員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智綸檢察官指揮 偵辦之李輝安相關毒品案件(即該署91年度他字第1642號案 件,業於91年12月16日簽結)執行監聽相關犯嫌電話期間, 發現丙○○疑似與李輝安毒品上源綽號小咪之人有關,乃報 請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丙○○進行監聽得知上情,該 組副組長陳瑋庭即率警員甲○○、吳政佑及陳財育等三名警 員至臺北縣三芝鄉等地點埋伏跟監,並於92年8月20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9號前攔獲丙○○之 上開車輛,自該車後車箱內,搜出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二 塊之面紙盒,經逮捕丙○○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 丙○○及何淑貞至渠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 3弄185號6樓租處,由丙○○主動取出其置於該處之海洛因 一包(毛重129.7公克) (以上之二塊海洛因磚、海洛因一 包,鑑定結果合計淨重827.8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161.33公克,淨重140.88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 等物(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結)。丙○○於92年8月21日 、8月2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丁○○ ,警察於96年10月20日申請拘票,拘提丁○○因而破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於原審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略以為 :「在進住處前,陳瑋庭有用腳踢」云云,然證人何淑貞、 陳瑋庭於原審均證稱:「當時無人毆打被告丙○○」等語, 堪認陳瑋庭應無毆打被告丙○○之舉,況陳瑋庭既已查獲被 告丙○○持有二塊海洛因磚,且依監聽資料亦可知毒品來源 ,衡情警員實無刑求之必要,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取。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 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 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證人丁○○於原審迭經傳喚均無人收受傳票,而其 前於偵查因未到案,復經發布通緝(卷附通緝記錄表),堪 認丁○○所在不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所在不名吳無法傳喚等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而丁○○係於92年10月20日經警察 持拘票拘提後詢問(第7906號偵查卷第16-24頁),拘提之 理由係已經依據監聽紀錄查獲被告丙○○,是其過程因為證 據明確,並無必要以任何不正之方式詢問,而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訊問之警察即證人甲○○於偵查亦陳明依法訊問,況 且丁○○於檢察官之訊問中,陳明交毒品給被告,且陳明願 意配合查獲販毒集團,要求減刑機會,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 ,依據全部偵查筆錄記載過程觀察係具備信用性,即該傳聞 證據並無有顯不可信,而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事 實所必須,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所 舉下述證據無證據能力:1、證人丁○○於警詢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2、在丙○○臺北市  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185號6樓租處扣得之物,警員 無搜索票,又未經被告丙○○同意搜索,該搜索屬違法搜索 ,所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2至57頁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  。然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特 別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 159條之後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 定,先予陳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例外規定之該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丁○○經原審傳喚其戶籍地臺北縣三芝鄉後盾村番子崙33 號,及其前於警詢時所留之臺北縣三芝鄉○○路○段49之1號 12樓居所,上開處所並無人收受原審傳票,此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丁 ○○前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而為檢察官通緝中,亦有丁 ○○通緝書在卷可徵(93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53頁),堪認 丁○○所在不明,以致無法傳喚,亦傳喚不到,而丁○○於 警詢所述,與警方監聽其和被告丙○○於92年8月20日通話 之內容相符(詳後述之證明力部分),且關於丁○○警詢與 偵查之特別可信性理由,已經敘明於前,堪認丁○○警詢所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 丁○○於警詢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2、被告 丙○○於原審多次稱:「我進中山北路住處後,我就自己把 毒品交出來、警察至我中山北路住處後,我馬上帶警察去  把毒品拿出來、進中山北路住處時是我自己交毒品出來」等 語(原審卷㈡第129頁、第300頁),核與證人何淑貞於原審 證稱:「在中山北路住處時,警察說若家裡有東西就自己拿 出來,被告丙○○就自己拿出毒品,毒品不是警察搜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㈡第213頁)相符,堪認在被告丙○○中山 北路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被告丙○○自行交出 ,並非警察搜索扣得至明。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為被 告丙○○主動自行交出,則無警方搜索之問題,從而亦無違 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自得為證據。3、警員監聽被告丙○○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乃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為之,此有通訊監察書附於第7906號偵卷之附件袋可徵



,該監聽為合法監聽,是監聽所得當得為證據,又經原審受 命法官勘驗警方所譯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0000號卷第52至57頁所附之監聽譯文,該譯文之記載與 監聽錄音帶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原審96年6月23日勘 驗筆錄可徵,是該譯文當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磚二塊,為其 於92年8月20日下午經由丁○○所購,另在臺北市○○○路 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否認販賣毒品 之犯行,辯稱略以:「向丁○○所購之二塊海洛因磚係伊和 翁世宏、乙○○合資購買以供吸食之用,在上址住處查扣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與陳瑞義合資購買,亦供吸食之用, 另予周志銘安非他命,亦係伊和周志銘合資購買,並由伊先 代周志銘墊付部分款項」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二塊海洛因磚及一包海洛因(合計淨重827.80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純度82.87%等情,有該局9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 04000331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徵(第7906號偵卷㈠第292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在中山北路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為與被告陳瑞義合資購買,欲共同施用」云云,然查: 被告丙○○於92年8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庭 暨92年8月25日、9月2日檢察官訊問均稱:「在住處扣得之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許富城(被告丙○○所稱之許富城即共  同被告陳瑞義)所有」云云(第7906號偵卷㈠第7、38、75 、113頁、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第5頁),後於92年10 月3日、8日檢察官訊問及92年10月15日原審延長羈押庭則稱  :「在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我所有」等語,於92  年11月11日偵查亦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我所有,前推 給許富城是恐遭收押」等語(第7906號偵卷㈠第288頁、第3 00頁之前1頁(漏編頁數)、第387頁、原審92年度偵聲字第 107頁第3頁),被告丙○○前均未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為其與被告陳瑞義合資購買,欲共同施用,是 其於原審改供前述各語,並非可採。被告丙○○雖另辯稱: 「與陳瑞義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陳瑞義出資約十幾  萬元,因不會和陳瑞義計較,故合資購買之毒品會放在一起  ,不會各分各的,且均放在房間櫃子之抽屜內」云云,然共 同被告陳瑞義於原審稱:「於9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出監 後經濟拮据時,是由丙○○資助。之前有與丙○○合資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在與丙○○所住之中山北路居處扣得 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非我所有,置於中山北路住處之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約十幾公克,將毒品分別以夾鏈袋裝著放在筆 記型電腦之手提袋內,再將手提袋置於所睡之臥室內,毒品 未與丙○○之毒品混在一起。另前在檢察官處及法院準備程 序均否認在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我所有」等語, 堪認陳瑞義自9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時需被告丙○○資助,顯見其應無可出資十幾萬元與被告 丙○○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資力。又陳瑞義雖有與 被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毒品買回後並未 放在一起,陳瑞義所買部分是放在其臥室內,且在91年8月 20日時,陳瑞義只放各約十幾公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上 址,而在上址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放在非陳瑞義臥室 之另個房間櫃子抽屜內取出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從 而證人陳瑞義稱:「在上址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我所 有」等語,應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丙○○前於偵查稱:「在 住處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我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 ,其辯稱:「為陳瑞義所有,或與陳瑞義合資購買」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塊係我與翁世宏 、乙○○合資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8月間持用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丁○○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證人丁○○於92年10  月20日於警詢所留其電話資料可徵,堪可認定。上揭電話於  92年8月21日下午有如下之通話:①、92年8月20日下午1時 37分,被告丙○○致電丁○○,被告丙○○稱:這兩天天氣 比較不好,有去捉魚嗎?丁○○稱:好像有.... 他要跟你 講話。被告丙○○稱:捉有或無,捉二隻來煮湯。丁○○稱 :好,我等一下再跟你聯絡。被告丙○○稱:我等一下要去  山上。丁○○稱:好。②、92年8月20日下午2時13分,丁○  ○致電被告丙○○,丁○○稱:有啦!被告丙○○稱:何時 ?丁○○稱:現在也沒關係。被告丙○○稱:這樣:我也吃 不完,先給我一條。丁○○稱:好。被告丙○○稱:我到山 上打給你。③、92年8月20日下午2時16分,丁○○致電被告 丙○○,丁○○稱:他說不夠沒關係,明天再那個沒關係, 如果你要的話,二尾都捉去。被告丙○○稱:好。④、92年 8月20日下午5時48分,丁○○致電被告丙○○,丁○○稱: 99而已?被告丙○○稱:對。丁○○稱:我跟你說一下。被 告丙○○稱:知道就好,我本來還要再加1萬。丁○○稱: 我跟你講一下就好。被告丙○○稱:好,明天或這二天。上 述通話有通訊監聽譯文附於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5頁 可參,被告對上開對話為其與丁○○之對話供承不諱,並經



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徵(原 審卷㈠第277頁),堪可認定。次查,被告丙○○已稱:「 對話中所稱:「抓二隻來煮湯」,是指要跟他買二塊海洛因 磚,一塊海洛因磚為九兩重,我本要買二塊海洛因磚,後因 錢不夠,改買一塊海洛因磚,之後丁○○說錢不夠沒關係明 天再算錢,主動要我買二塊海洛因磚。我即於該日下午至三 芝鄉等丁○○,丁○○到後我們先聊天,不久有一部車過來 ,車內之人從車窗遞出裝在面紙盒內之海洛因磚予丁○○, 丁○○轉交給我,我就交給丁○○九十九萬元,我和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當場沒點錢,他錢拿走後,隨即 致電給我稱少了一萬元,會少一萬元應是我點錢時點錯等」 語(原審卷㈠第218頁、第280頁)。而證人丁○○於警詢則 稱:「徐仔說被告丙○○要二塊海洛因磚,即叫我至臺北縣 淡水鎮三芝鄉○○○○道公路旁王朝卡拉OK店對面山坡之農舍 等黑狗把海洛因磚拿過去給被告丙○○」等語(第7906號偵 卷㈡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92年8月20日下午與丁○○ 聯絡購買海洛因磚事宜,嗣即以九十九萬元購得扣案之二塊 海洛因磚。再依丁○○於與被告通話中,提及「好像有(按 指海洛因磚)..... 『他』要跟你講話。」、「『他』說不 夠沒關係(按指錢),明天再那個沒關係,如果你要的話, 二尾都捉去」,及被告稱:「海洛因磚是一台車內之人從車 窗遞出予丁○○,丁○○再轉交給我」等語,暨丁○○證稱 :「毒品係徐仔交付予黑狗,黑狗交給我,我再交付予被告 丙○○」等語,堪信被告丙○○所購之海洛因磚來源係由徐 仔交予黑狗交丁○○再交被告。再查丁○○轉交海洛因磚時 ,該二塊海洛因磚即放置在面紙盒內,已據被告丙○○供明 ,起訴書認被告購入二塊海洛因磚後將之放在面紙盒內,應 有錯誤。另丁○○於92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致電被告丙○ ○,表示被告丙○○僅給付99萬元,顯見被告丙○○應係在 92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前即已購入前述二塊海洛因磚,至 於起訴書所認被告丙○○於該日下午6時購入,係有誤會, 應予更正。綜上,被告丙○○係先於92年8月20日下午,以 其行動電話致電0000000000予丁○○商議購買海洛因磚,嗣 被告丙○○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 ○○○ ○道公路旁王朝卡拉OK店對面山坡之農舍交付丁○○九 十九萬元,丁○○即交付海洛因磚二塊(毛重約764.97公克 )。
㈣、證人翁世宏於原審雖附和被告丙○○之答辯,證稱略以:「 92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或下午1、2時許,與乙○○、丙○ ○商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磚,由伊出三十萬元、乙○○出二



十萬元、丙○○出五十萬元,我及乙○○將款項交予丙○○ 拜託丙○○去買海洛因磚,後來丙○○即遭警查獲云云(原 審卷㈡第133頁),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均稱: 「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塊,係我買來施用」云云,並未提及是 與翁世宏、乙○○合資購買,迄至原審始稱:「是與翁世宏 、乙○○合資購買」云云,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均遭判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四年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  告丙○○對販賣毒品為重罪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丙○○  為警查獲海洛因磚二塊,重量非輕,倘確係與他人合資購買 以供施用,豈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未提及隻字片 語,其於原審始為前揭答辯,是否事實,誠屬可疑。次查, 被告丙○○稱:「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之九十九萬元,係由我 出五十萬元現金,翁世宏出三十萬元現金,乙○○出資十九 萬元,其中十萬元為支票,十萬元為現金,十萬元支票我請  何淑貞去兌現,點給丁○○時因點錯故少給一萬元」云云(  原審卷㈡第220頁),然查,證人翁世宏於原審證稱:「92 年8月20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交三十萬 元現金給乙○○,乙○○則連伊交付之三十萬元外,另交付 二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現金予丙○○買毒品,交付款項予 丙○○時,丙○○之女友何淑貞亦在場,丙○○亦有當場清 點共計一百萬元之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33頁),惟證  人何淑貞於原審證稱:「92年8月20日下午與丙○○同車至  山上前並沒有至其他地方」、「當天我和被告丙○○去山上 前,我沒印象被告丙○○有去何處,拿何東西」等語(原審 卷㈡第212頁)。然證人翁世宏證稱:「和乙○○於92年8月 20日共計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丙 ○○則稱:「乙○○交付十萬元支票及十萬元現金」云云, 二人供述乙○○交付合資價金之方式已有不同,再五十萬元 現金並非小數目,何淑貞若曾在乙○○住處看過翁世宏、乙 ○○交付被告丙○○五十萬元現金,不可能會沒印象,是翁 世宏、乙○○當天應無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丙○○,應 可認定。又證人翁世宏證稱:「當時有看見被告清點一百萬 元現金」云云,查被告若確在向丁○○拿取二塊海洛因磚前 ,在乙○○住處清點一百萬元之款項,何以其之後交付丁○ ○價款時,會少支付一萬元?由此在在顯示證人翁世宏之證 詞及被告丙○○之前揭答辯,與事實不合。且翁世宏於原審 證稱:「自89年間開始偶爾施用海洛因」等語,而翁世宏於  88年5月12日、90年2月26日、91年2月3日、91年11月11日、  92年4月2日、92年7月25日、92年11月4日、94年10月12日、



  95年1月7日先後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僅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有原審檢察官庭提之有 關翁世宏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監管紀錄表、翁世 宏警詢筆錄等附於原審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後可稽,堪認翁 世宏前均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是翁世宏證稱:「僅偶爾 施用海洛因」等語,應信為實。而翁世宏既偶爾施用一次海 洛因,且三十萬元復非零星款項,衡情翁世宏當無一次支付 高達三十萬元購買海洛因之必要,是翁世宏所稱與被告丙○ ○合資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之證詞,尚難認屬實。另被告丙○ ○雖稱:「取得二塊海洛因磚後與何淑貞、翁世宏在三芝鄉 之鐵皮屋內聊天,聊好幾個小時,之後才驅車至乙○○住處 要交付海洛因,因我發現遭跟蹤,即駕車在外面繞,繞約十 分鐘即被警查獲」等語(原審卷㈡第143頁),查被告丙○ ○於92年8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查獲,依被告丙○○之 供述,被告丙○○係於當日晚上10時許,方駕車欲至乙○○ 住處。然二塊海洛因磚價值不菲,倘被告確與翁世宏、乙○ ○合資購買,於9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取得海洛因磚後,為 避免為警查獲,衡情應迅速返回乙○○住處,將乙○○、翁 世宏應得之數量交付,豈有取得海洛因磚後仍在外聊天數小 時,才欲至乙○○住處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丙○○所 稱與翁世宏、乙○○合資購買扣案海洛因磚之答辯及證人翁 世宏附和被告丙○○答辯之證詞,均不可採,系爭二塊海洛 因磚乃被告丙○○獨資購得,應堪認定。被告丙○○雖聲請 再傳喚乙○○,以查其與乙○○、翁世宏合資購買海洛因磚 之事宜,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認為無再傳訊乙○○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均係供已施 用」云云,然查,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總計淨重827.80 公克,純度82.87%,且均為被告丙○○所有,非與他人合資 購買等情,已如前述。再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Second Edition,參94年 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第296頁)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至10毫 克,最小致死量(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 克(亦即0.2公克)。若以該最小致死量計算,被告丙○○ 所持有之海洛因足以供其施用4,139次(827.80÷0.2=4139 ),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日施用四次海洛因」



云云(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㈠第245頁),則上開海洛因 ,足供其施用逾1,034日(4139÷4=1034.8),若依被告丙 ○○另又稱:「一天用十幾次」云云,茲以中間數一日十五 次計算,上開海洛因仍足供其施用近276日(4139÷15=275 .9),查持有鉅量海洛因,保存不易,且被告丙○○為有毒 品前科之人,其往來之友人如周志銘翁世宏陳瑞義等人 亦有毒品前科,被告丙○○應知其遭人檢舉而為警員搜索、 查獲之機率高於一般人,若僅為自己施用,衡情應無一次購 買鉅量海洛因之理,況被告丙○○住處原即有毛重129.7公 克之海洛因,若為施用,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已足供其施用, 其何冒險再購買二塊海洛因磚?顯見被告丙○○持有前述海 洛因之目的絕非供己施用,應可認定。
㈥、再依警員監聽被告丙○○前述行動電話,被告丙○○分別於 下述期間,與不詳人士有下列對話:①、92年7月2日零時30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者(下稱不詳人士)致電  被告丙○○,不詳人士稱:我朋友先拿一個,明天再跟你處  理... 整個多少?被告丙○○稱:整個........ 被告丙○ ○稱:我一個拿一百多,洗的空間有限。不詳人士稱:那我 跟他們說,等星期四、五東西才有,被告丙○○稱:還差好  幾天,我現在剩二塊多,做的成是最好,我也想趕快處理,  我想一下好了,以最低價錢給他們。②、92年7月2日零時43  分,持用0000000000之不詳人士致電被告丙○○,不詳人士 稱:一塊一三五或一個... 一塊?被告丙○○稱:對,九兩 而已。③、92年7月11日下午4時9分,被告丙○○致電予使 用0000000000之不詳人士被告丙○○稱:軟的放哪?不詳人  士稱:大的?在那堆板子的最下層的那一塊,下有一個木皮  的下面。被告丙○○稱:陳小姐要半個。不詳人士稱:他有  辦法還再給他。被告丙○○稱:我是跟他說,到時你不還我 ,別人還以為我跟你有的沒的,我會被笑死等情,有監聽譯 文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第10000號偵卷第54頁及原審卷第 ㈠277頁),堪可認定。而被告丙○○稱:「92年7月2日零 時30分該通電話,我稱「一個拿一百多」,是指拿一個海洛 因一百多萬元,92年7月2日零時43分所稱之「九兩」是指海 洛因,92年7月11日下午4時9分所稱「軟的」也是指海洛因 ,「陳小姐要半個」是指陳小姐要半錢海洛因」等語(原審 卷㈠第273頁),堪認被告丙○○與前述不詳人士乃就海洛 因為對話。再細酌被告丙○○與不詳人士之對話內容,可知 其等在商議買賣海洛因之事宜,否則被告丙○○不會告知「 我一個拿一百多」、「以最低價錢給他們」、「一塊九兩而 已」、「陳小姐要半個」等語。雖被告丙○○辯稱:「92年



7 月11日下午4時9分提及陳小姐要半個,該陳小姐是要向我 弟拿海洛因,我僅係傳話」云云,然查,該通電話於不詳人 士於被告丙○○提及陳小姐要半個時,即稱:「他有辦法還 再給他」等語,被告丙○○旋稱:「我是跟他說,到時你不 還我,別人還以為我跟你有的沒的,我會被笑死」等語,顯 見被告要陳小姐給款,是陳小姐乃直接與被告丙○○為海洛 因之交易,被告丙○○辯稱:「陳小姐是與我弟交易,我僅 傳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前揭對話,及卷 內資料,雖僅能證明被告丙○○與不詳人士有關於海洛因買 賣之對話,而無法證明被告丙○○已將海洛因販賣交予與其 對話之人,然由上揭對話可知被告丙○○在從事海洛因買賣 之交易,從而被告丙○○販入前述鉅量之海洛因,其目的乃 在販賣,亦即被告丙○○為販賣而販入前述扣案之海洛因磚 及海洛因甚明。則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解稱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詞 ,並不可取。
㈦、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安非他命可任意 分裝,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 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 無營利之圖,以致於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而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願以平價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 ,是被告丙○○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 9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且依據被告丙○○於原 審陳稱:「從事汽車借貸,每月要給我母親一萬元之生活費 ,另每月約需花費二、三十萬元買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卷 ㈡第304頁),堪認被告僅有從事汽車貸款之收入,惟其每 月需給付其母一萬元之生活費,及花費二、三十萬元買毒品 ,堪認其經濟並非充裕,衡情應不會免費或以低於購入之價 格將海洛因轉讓他人。被告丙○○購入前述海洛因,應係欲 以高於販入之價錢轉售他人,應可認定。再被告丙○○有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者科以重 刑,亦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丙○○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刑度,自知之甚稔,核諸常情,其等如無利可圖,豈有甘 犯重典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丙○○ 販入海洛因及係在意圖營利甚明。




㈧、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原審稱:「在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分別是我於92年6月間向丁○○購買,由丁○○送至淡 水給我」云云(原審卷㈡第309頁),其於偵查亦稱:「於 92年6月間,在三芝鄉農舍向丁○○買安非他命」云云(第7 906號偵卷㈠第245頁)。而證人丁○○於警詢略稱:「賣被 告丙○○扣案二塊海洛因磚係徐仔,只是幫徐仔拿毒品給被 告丙○○」等語,足證稱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為 其所販賣。是被告丙○○稱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來源為丁○○,應認定前述海洛因為丁○○販賣予被告丙○ ○。且被告於92年8月21日之警詢已經稱經警在座車上查獲 之兩塊海洛因磚,係向綽號崁仔之男子所購得,嗣於92年8 月25日偵查稱該海洛因磚係向丁○○購得,其綽號為崁仔, 年約五十歲,渠等係以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 。且於92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明:「跟一個叫 丁○○買的,五十歲,在查獲當天警察也有調口卡給我看」 、「我願意當污點證人舉發他們」等詞(偵查卷㈠第73頁) ,而警方嗣亦因之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於92年10月20日將 丁○○拘提到案,丁○○於警詢、偵查復坦承該兩塊海洛因 磚係渠經手售予被告無誤,此並有承辦警員陳瑋庭所具報告 可按(第97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依被告與丁○○二人於92年8月21日電話通聯內容,認被 告確係透過該電話聯繫與丁○○洽談買賣海洛因事宜,足徵 被告所稱該兩塊海洛因磚係向丁○○購買之供述非虛,至丁 ○○是否尚有販賣毒品之上手,其上手究為何人,要與丁○ ○應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影響,亦不能因之否認被告供出 海洛因毒品來源之事實。而丁○○於警詢雖稱:「係徐仔告 訴我阿明(即被告)要二塊海洛因磚,叫我至該處等,黑狗 將拿海洛因磚過去給阿明」等語,與被告以電話向丁○○聯 絡購買海洛因之監聽電話內容略有不符,然丁○○於偵查明 確陳稱:「(92年8月20日丙○○被查獲之海洛因是你交予 他的?)是黑狗現場交給我,我再轉手交予丙○○」等語, 足見,就交付查獲二塊海洛因予被告丙○○之基本事實並無 不合,且與被告丙○○所陳相符,不論該二塊海洛因係徐仔 、黑狗轉由丁○○,再交付給被告丙○○,均無礙於丁○○ 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丙○○供出來源為丁○○,警察 依據拘票拘提丁○○而查獲,丁○○亦坦承交付海洛因予以



被告,是被告係供出丁○○為販賣海洛因之來源,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證人即承辦 本件之警察甲○○、陳漢文二人雖於本院證稱略以在92 年8 月20日以前已經知悉丁○○等詞,並於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後之下午17時42分傳真一份偵查報告至本院,該偵查報告日 期為92年8月7日,其上記載:「0000000000,持機人為丁○ ○,為阿明 (丙○○)毒品來源,擬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等 語,然查,承辦之警察機關迄逮捕被告丙○○之前,並未破 獲丁○○,且依據卷內資料之時間記載,係被告丙○○於92 年8月21日、25日主動向警察、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丁○ ○後,警察始於92年10月20日持拘票將丁○○拘提到案,且 丁○○於檢察官之偵查訊問時並坦承,因此,應認係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因而破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證人即承辦警察甲○○、陳漢文之證 詞及刑事警察局之覆函稱被告丙○○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要件等情,尚非可取,而不得採為被告丙○○不 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丙○○雖聲請再傳喚丁○○,以查其與 係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且丁○○現在通 緝中(卷附通緝查詢資料),屬於不能調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為無再傳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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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