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96
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可能使犯罪集團遂行不法之意圖,用以掩飾犯罪 行為,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92年7月16日前之92年間,竟與自稱為「甲○○」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名叫「JOHNSON」之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提供 自己證件交予「JOHNSON」,「JOHNSON」取得丁○○之證件 後,由「甲○○」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曾國興代理辦理柏 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實業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登記 事宜,該不知情之曾國興乃於92年7月16日申請將柏宇實業 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丁○○,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竹市○○ 路176號9樓之2,丁○○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定之商業負 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附隨業務之人,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曾國興並於92年7月17日偕同丁○○前往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稅籍登記,在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丁○○」及「柏宇實業有 限公司」之印章,由丁○○親自在核對負責人身分之文件簽 寫「丁○○」姓名,而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得以請領統 一發票,不知情之曾國興旋即將領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 ○○」,由「甲○○」與「JOHNSON」於其後在台灣地區, 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與日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 往來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358萬3,526元(起 訴書誤載為6,358萬2,526元),交付予日馨國際有限公司等 22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22家公司營業人得持該虛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其中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
銷售額為6,312萬1,464元,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 315 萬6,0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
二、丁○○擔任虛設行號柏宇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 」、「JHONSON」係利用柏宇實業公司進行不法情事,而為 規避稅捐機關查緝,自需以不實稅務資料進行申報,為避免 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遭察覺,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與「甲○○」、「 JOHNSON」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93年間,由「甲○○」、「JOHNSON」偽造於92年 間並未在柏宇實業公司任職、更未領取薪資之戊○○領取該 年度19萬2,000元之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 柏宇實業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上,虛偽 填載戊○○薪資所得為19萬2,000元,而浮列戊○○薪資所 得19萬2,000元,復將此薪資所得計入營業成本載入在以柏 宇實業公司名義製作之中華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而登載該不實金額,嗣於93年5月間某日辦理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結算申報書連同扣繳憑單 第一聯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此虛報員工薪 資支出,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三、丁○○於92年間至93年4月間,與名為「JHONSON」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基於承前之共同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其身分 證件提供與「JOHNSON」,申請變更被告為廣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廣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附隨業務之人,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92年間至93年4月間,在台 灣地區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與大豐電器有限公司等公司交易往 來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並由上揭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 性。
四、丁○○擔任虛設行號廣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證明支付員工薪資所得及代為扣繳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且其並無實 際經營公司之意,竟與稱為「JONSON」之成年人共同承前揭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
JONSON」明知丙○○、乙○○於92年間並未在廣萊公司任職 、更未領取薪資,竟於93年1月初某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不 實之廣萊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虛偽登載丙○○、乙○○92年度在廣萊公司支領薪 資所得各18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各類所得資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丙○○以及 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虛報之金額尚低於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調增之 所得額,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戊○○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 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77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95年度偵字 第22251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是 虛設之公司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於原審 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戊○○之父親 潘崑水指述在卷,且經證人趙麗霞、曾國興、新竹市政府建 設局工商課課員黃昭勳、陳天裕及林美銀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柏宇實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2年9月1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2 0009488號函、93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3002852 號函、93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0011528號函、 新竹市政府92年7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0123547號函、新竹 市政府營利事業同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柏宇實業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柏宇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知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公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 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柏宇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14日以一長春字第163號函送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往來明 細分類帳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2065號偵查卷第16至96頁、 第109至157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70至176頁、第183
至185頁、第278頁、第279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5年 9月21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51026150號函送之柏宇實 業有限公司資料、新竹市政府93年5月1日府建商字第093014 2151號函及新竹市(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 請書、經濟部93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104430號函及委 託書(見95年度偵字第5105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8 至32頁、第81至84頁)、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5 年10月27日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0568000號函送之申請書 及補發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第2、3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19日以北區 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05786號函送之柏宇實業有限公司92年 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85 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被害人戊○○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3月13日財北 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50200418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5637 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12頁、第34頁)等在卷可稽,另前揭 事實三、四之部分,復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653號偵查卷第6至19頁)、廣 萊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96年度偵字第 6653號偵查卷第125至134頁)、廣萊公司93年度之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94年度核退字第33號偵查卷第 11頁)、廣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94年度核 退字第33號偵查卷第12至20頁)、廣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 卡(見94年度核退字第33號偵查卷第21頁)、廣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94年度核退字第33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 廣萊公司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見94年 度核退字第33號偵查卷第35頁)、廣萊公司93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見94年度核退字第33號偵查卷第 36頁)、廣萊公司92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見93年度偵字第20001號偵查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廣萊公司92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見93年度偵字第20001號偵查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運盈公司92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法 務部調查局卷宗第62頁)、運盈公司93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63頁)、92年 1月至94年12月運盈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65至68頁)、運
盈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83 頁)、運盈公司92年7月至93年4月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84至87頁)、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3日府商建字第09574832100號函暨運盈公司設立至最近 變更登記事項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93至113頁)、運盈公司 92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宗第115頁)、運盈公司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作業(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16頁)、運盈公司92 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 第118頁)、運盈公司9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19頁)、運盈公司92年6月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20頁)、 運盈公司9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宗第121頁)、運盈公司92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22頁)、運盈公司 9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 宗第123頁)、運盈公司93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24頁運盈公司93年4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25頁)、運 盈公司93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調 查局卷宗第126頁)、運盈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27頁)、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8786A 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2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5年4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8786B號函(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宗第131頁)、廣萊公司、柏宇實業公司以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運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運盈公司得以申報扣 底稅額之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159至161頁)、臺 北市政府95年9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583828800號函暨檢送廣 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設立相關 文件(見95年度偵字第5105號偵查卷第45至65頁)在卷可稽 ,且證人石燈財亦證稱周文錩(指JOHNSON)叫我去辦廣萊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周文錩(指JOHNSON)叫我去載丁 ○○去辦事情才認識他(95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卷第35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石燈財都是他騎機車載我去公司 ,並承認有拿身分證給周其蒼(指周文錩)去開公司(95年 度偵緝字第2500號卷第86頁),復經告訴人乙○○、丙○○ 指訴明確,且有乙○○、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廣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可證 ,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因無具體之資 料,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一、三部分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二、四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稱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名叫「JOHNSON」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為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 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惟 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則 於93年4月間即完成,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 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是被告丁○○前揭先後多次之犯行,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 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韓月嬌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 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有利於被告之連續犯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 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 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稱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名叫「JOHNSON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 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再按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 215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認亦隨同 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罰金數額係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 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尚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被告前 揭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應 予減刑。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 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 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 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審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原審亦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人告訴 人戊○○之父親潘崑水、證人趙麗霞、曾國興、新竹市政府 建設局工商課課員黃昭勳、陳天裕及林美銀於偵查中證述之 筆錄,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公訴檢
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前揭事實三、四部分等之犯行與事實一、二部份之犯行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丁○○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供 他人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政府財政收支,影 響稅收甚大,被告既有收錢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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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 司 名 稱 │月 份│申報扣抵│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
│ │ │ │總張數 │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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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馨國際企業│93年1 月至│4 │703250元 │35163 元 │
│ │有限公司 │2 月 │ │ │ │
├──┼──────┼─────┼────┼──────┼─────┤
│2 │舜崤實業有限│93年2月 │1 │37125 元 │18506 元 │
│ │公司 │ │ │ │ │
├──┼──────┼─────┼────┼──────┼─────┤
│3 │極軒國際股份│92年11月至│10 │0000000 元 │296811元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4 │理敬興業有限│92年11月 │4 │0000000 元 │134996元 │
│ │公司 │ │ │ │ │
├──┼──────┼─────┼────┼──────┼─────┤
│5 │廣鈞科技股份│92年9月至 │4 │0000000 元 │52075 元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6 │發基實業有限│93年3月 │1 │123000元 │6150元 │
│ │公司 │ │ │ │ │
├──┼──────┼─────┼────┼──────┼─────┤
│7 │上羽國際有限│92年10月至│7 │0000000 元 │117160元 │
│ │公司 │12月 │ │ │ │
├──┼──────┼─────┼────┼──────┼─────┤
│8 │師大文具體休│92年11月至│4 │0000000 元 │82000 元 │
│ │閒有限公司 │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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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欣晟運動用品│92年12月 │2 │500900元 │25045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易麗族有限公│93年1月 │1 │0000000 元 │71820 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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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暐宏實業有限│93年1月至 │2 │367500元 │18375 元 │
│ │公司 │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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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鑫宏成衣開發│92年9月至 │12 │0000000 元 │100365元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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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百柏商行 │92年12月 │2 │285280元 │14264 元 │
├──┼──────┼─────┼────┼──────┼─────┤
│14 │運盈國際實業│93年1月至 │6 │00000000元 │660445元 │
│ │有限公司 │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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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九陽實業有限│92年9月至 │5 │0000000 元 │80270 元 │
│ │公司 │10月 │ │ │ │
├──┼──────┼─────┼────┼──────┼─────┤
│16 │暄陽實業有限│92年9月至 │37 │00000000元 │759236元 │
│ │公司 │93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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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虎亞數位科技│93年1月 │4 │00000000元 │500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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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守暉企業有限│92年12月 │1 │504000元 │25200 元 │
│ │公司 │ │ │ │ │
├──┼──────┼─────┼────┼──────┼─────┤
│19 │泳衡企業有限│93年1月至 │6 │0000000 元 │127781元 │
│ │公司 │2月 │ │ │ │
├──┼──────┼─────┼────┼──────┼─────┤
│20 │小鬍子服飾店│92年12月 │1 │250000元 │12500 元 │
├──┼──────┼─────┼────┼──────┼─────┤
│21 │銓威國際實業│92年12月 │1 │420000元 │21000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2 │流線行服飾店│92年12月 │2 │400400元 │2000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年度│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新臺幣)│
│ │ │ │臺幣) │ │
├──┼──────┼──┼──────┼──────────┤
│ 一 │大豐電器有限│92年│948,050元 │47,404元 │
│ │公司 │ │ │ │
├──┼──────┼──┼──────┼──────────┤
│ 二 │日馨國際企業│92年│1,513,750元 │75,69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三 │華夏綜合科技│92年│152,792,824 │7,639,641元(以營業 │
│ │股份有限公司│ │元(96年度偵│稅百分之五計算而得,│
│ │ │ │字第6653號之│96年度偵字第6653號之│
│ │ │ │併辦意旨書附│併辦意旨書附表及檢察│
│ │ │ │表誤載為15,2│官之上訴書均誤載為7,│
│ │ │ │79,282,應更│639,644元,應更正 │
│ │ │ │正如上,並以│如上) │
│ │ │ │檢察官之上訴│ │
│ │ │ │書之附表所載│ │
│ │ │ │為準,方與卷│ │
│ │ │ │內資料相符)│ │
├──┼──────┼──┼──────┼──────────┤
│ 四 │誠太實業有限│92年│3,166,000元 │158,300元 │
│ │公司 │ │ │ │
├──┼──────┼──┼──────┼──────────┤
│ 五 │晟城營造有限│92年│5,752,000元 │287,600元 │
│ │公司(檢察官│ │(檢察官之上│ │
│ │之上訴書之附│ │訴書之附表誤│ │
│ │表所載漏「晟│ │載為5,750,00│ │
│ │」字,應予更│ │0元,應予更 │ │
│ │正) │ │正如上,本件│ │
│ │ │ │附表編號五及│ │
│ │ │ │編號二十二合│ │
│ │ │ │計即96年度偵│ │
│ │ │ │字第6653號之│ │
│ │ │ │併辦意旨書附│ │
│ │ │ │表編號五之數│ │
│ │ │ │額) │ │
├──┼──────┼──┼──────┼──────────┤
│ 六 │亨紡國際企業│92年│2,051,000元 │102,5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七 │豫園實業有限│92年│888,000元 │44,400元 │
│ │公司 │ │ │ │
├──┼──────┼──┼──────┼──────────┤
│ 八 │紀陽工程有限│92年│1,600,000元 │80,000元 │
│ │公司 │ │ │ │
├──┼──────┼──┼──────┼──────────┤
│ 九 │品芋有限公司│92年│14,145,480元│707,274元 │
├──┼──────┼──┼──────┼──────────┤
│ 十 │毅達工程有限│92年│3,000,000元 │150,000元 │
│ │公司 │ │ │ │
├──┼──────┼──┼──────┼──────────┤
│十一│亞林服飾有限│92年│684,000元( │34,200元 │
│ │公司 │ │96年度偵字第│ │
│ │ │ │6653號之併辦│ │
│ │ │ │意旨書附表誤│ │
│ │ │ │載為584,000 │ │
│ │ │ │元,應更正如│ │
│ │ │ │上,並以檢察│ │
│ │ │ │官之上訴書之│ │
│ │ │ │附表所載為準│ │
│ │ │ │,方與卷內資│ │
│ │ │ │料相符) │ │
├──┼──────┼──┼──────┼──────────┤
│十二│豐禾服飾設計│92年│1,853,000元 │92,650元 │
│ │坊 │ │ │ │
├──┼──────┼──┼──────┼──────────┤
│十三│東禾服裝設計│92年│2,556,800元 │127,840元 │
│ │坊 │ │ │ │
├──┼──────┼──┼──────┼──────────┤
│十四│雅比利國際有│92年│714,000元 │35,700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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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雨珅有限公司│92年│2,501,400元 │125,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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