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4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16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持有,且明知綽號「慶仔」之甲○○(其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罪,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審 理通緝中)有從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販賣行為 ,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由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性買主談妥購買之數量、價 格及交付地點後,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甲○○在其桃園縣 桃園市○○路650號「臺北東京社區」11樓之1住處,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0公克、鑑定時取樣0.0299公 克、驗餘淨重0.1111公克)交予乙○○,指示乙○○攜至桃 園市○○路269號「桃園假日大飯店」門口,交付駕駛白色 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綽號「阿發」之人。乙○○旋將該包安 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後塞於右腳踝所纏繃帶內,前往指示地 點,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因未遇綽號「阿發」之人而返回甲 ○○住處,行至「臺北東京社區」中庭時,為事先獲報之埋 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右腳踝所纏繃帶內 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查獲依甲○○指示 下樓察看之丙○○,丙○○嗣帶同員警上樓時,甲○○已見 狀逃逸,嗣經警於該屋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 69公克)、微量海洛因1包(毛重0. 17公克)、注射針筒9 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147個、止血帶1條、研磨機3台、自 製海洛因檢測器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丙○○、員警楊勝雄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 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楊勝雄於偵查 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桃園市○○路650號「臺北東京社區」11樓之1 屋主吳章榮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章榮於警 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其陳述本於自由意志,而認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其警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另有明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 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 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 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 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61號 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以其警詢遭員警恐嚇,所為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自白不具認意性等語置辯。惟查:(一)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96年1月2日之警詢錄音,該次警
詢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每提問一問題,由被告自 行回答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氣平和,無 不安、恐懼之語氣,而負責詢問之員警,語氣平和,無恐 嚇、威脅、利誘之口吻,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每提一 問題由被告回答後,有停頓時間,停頓過程中可清晰聽見 敲擊電腦鍵盤之聲音,應係員警將被告之回答輸入電腦( 原審卷第89-101頁)。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楊勝雄 於原審並到庭結證稱:當日警詢筆錄由我製作,採一問一 答方式,於被告回答問題後,當場在電腦上繕打被告回答 內容,且全程錄音,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態度上也很 配合,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被告回答 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174-175頁)。參以被告 經警查獲後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 警楊勝雄於96年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擬進行夜間詢問, 因被告不同意,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充分休 息後才開始警詢程序,警詢過程並經全程錄音,並無被告 所稱之遭受恐嚇情事,從而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 由意志,被告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另勘驗被告之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先告知3項權利 事項,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每提一問題 ,由被告自行回答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 氣平和,亦未有不安及恐懼之語調,負責訊問之檢察官亦 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及利誘之口吻,對話內容與偵查 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該日 偵查中就是否販賣第2級毒品乙節,予以否認,或辯稱查 扣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或稱不知查扣之物係毒品,是美 沙酮錠云云,而就販賣部分亦無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自不足採,其偵查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訊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為警在其右腳踝所纏繃帶內 查獲以衛生紙包裹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丙○○購買,是丙○○ 叫我推說是跟不知名的慶仔買的,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要供自 己施用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號「臺北東京社區」中庭為警攔查,員警在其右腳踝所纏
繃帶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查獲下樓察看 之丙○○,嗣丙○○帶警方至11樓之1,於屋內查獲第1級 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69公克)、微量海洛因1包(毛重 0.17公克)、注射針筒9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147個、 止血帶1條、研磨機3台、自製海洛因檢測器1台等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第1055號 偵查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又員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 毒品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原判決誤書為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1410公克, 取樣0.029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111公克,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3月15日安鑑字第09600 00384號鑑定書(原判決誤書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 在卷足憑(第1055號偵查卷第91頁)。
(二)證人吳章榮於警詢證稱:我是桃園市○○路650號11樓之1 屋主,該屋自94年5月至95年11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8,500元租給蔡豐旭,蔡豐旭自稱是甲○○親戚(表 哥或堂哥),由蔡豐旭與我簽訂租約,後來於95年11月至 96年5月是由甲○○出面與我簽約,租金每月仍為8,500元 ,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轉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第3285號偵查卷影本第10 -11頁),並有證人所提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查(第3285號偵查卷影本第12-14頁),足見被告為警查 獲之際,甲○○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會在有人要買毒品時 ,叫乙○○幫忙送毒品,我目睹乙○○以衛生紙包裹著毒 品出去送貨,不知乙○○送的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但 我知道是毒品,這次我聽見甲○○跟乙○○說不用收錢, 不知道是不是先欠著,我沒有誣陷乙○○及甲○○‧‧‧ 當時是慶仔(甲○○)叫乙○○拿東西下去給人家,乙○ ○用衛生紙包著,我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我看到慶仔講完 電話,就用衛生紙包著東西交給簡,乙○○就拿下樓,一 下子電話就打來給慶仔,說什麼東西沒有拿到,慶仔就叫 我下去看為什麼乙○○沒把東西拿給人家,我走到1樓電 梯口時,就看見乙○○被警察押著,乙○○騙警察說我是 11樓的屋主,我說不是,就讓警察搜身,也帶警察到11樓 去看,我並同意警方進去屋內,上樓時屋內2、3個人都跑 掉了,樓梯口掉落行動電話及拖鞋,該處是甲○○朋友租 給他的,警方在現場查獲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研磨機 、海洛因檢測器等,研磨機是甲○○用來研磨葡萄糖,他 們在交易時我有看到,還有看過他在分裝等語(第1055號
偵查卷第48頁、第71-72頁、第75頁)。其於原審復證稱 :甲○○平常在賣毒品,當天甲○○接到電話後,用衛生 紙包1包東西交給乙○○,叫他拿到假日飯店樓下去,交 給1台白色喜美車上的人,乙○○是在被抓前1、20分鐘下 樓,是因為有人打電話給甲○○,甲○○要我下樓去看為 何乙○○下去這麼久,沒有把東西拿給人家,下去看看發 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甲○○叫乙○○把東西送給誰, 僅知道對方會開白色的喜美車子來,我有聽到說錢要讓開 白色喜美車子的人先欠著,先不用收,我下樓就看到乙○ ○被警察押著,乙○○跟警察說我是樓上屋主,我也被抓 ,當時甲○○人在樓上,因甲○○樓上有裝攝影機,他看 得到警衛室附近情形,我與警察上樓時他已跑掉,我沒有 看過乙○○向甲○○買毒品‧‧‧屋子鑰匙本來就放在桌 上,乙○○自己拿鑰匙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64-169頁) 。證人丙○○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互核一致,其與被 告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 之動機。
(四)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楊勝雄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案 是我及員警張志成、陳武農、莊永書4人一起查獲,係警 方據報該棟大樓有販賣毒品情事,有一個對象,腳一拐一 拐的,但不知道年籍資料,我們在當天下午4時左右在大 樓樓下埋伏,埋伏將近1小時見被告從中庭大樓走出來, 被告與據報之特徵相符,我們一開始只是先觀察而已,沒 有立刻上前盤查,見被告走到對面的假日飯店,又從飯店 那裡折返回來,我們跟他進入大樓中庭,就出示身分盤查 ,當時從被告腳上的繃帶處查獲毒品,毒品是用衛生紙包 著塞在繃帶裡,問被告是否住在這裡,被告說不是,詢問 被告要來找誰,此時看見丙○○走下來,被告就表示要找 丙○○,所以就一起盤查丙○○,被告身上有樓上的鑰匙 ,盤查完就請丙○○及被告帶我們上樓,到達該樓層,電 梯打開就發現地上有1支遺落的行動電話,走到甲○○住 處門口時,大門開著,我們研判甲○○應該剛跑掉,連行 動電話都掉在地上,我們並在屋內茶几上看到甲○○的身 分證,房間內有監視錄影設備,鏡頭對著1樓警衛室大門 等語(第1055號偵查卷第96-97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第176頁)。
(五)被告於警詢自承:96年1月1日下午5時許,我在桃園市○ ○路650號「臺北東京社區」中庭,遭警盤查,警方發現 我右腳踝受傷處的繃帶有異狀,請我打開繃帶時,發現1 團衛生紙,打開衛生紙內有1包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
是綽號「慶仔」(甲○○)在當天下午4時50分許,在11 樓之1他住處叫我拿去斜對面的假日大飯店門口,交給1台 開白色喜美車的男子,我就將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塞在 右腳繃帶裡,但我一路走到假日飯店,並未發現白色喜美 車,回去時就被警方盤查,我僅知道甲○○與該駕駛白色 喜美車的男子有先通過電話,我在旁邊聽到白色喜美車的 男子說要用欠的,甲○○就跟我說拿給他就好,不用收錢 ,我持有的鑰匙是甲○○叫我拿毒品給人時,交給我的等 情不諱(第1055號偵查卷第10-11頁);其於96年1月2日 偵查中與證人丙○○當場對質結果,亦坦承:幫甲○○送 毒品,是用衛生紙包成1丸,沒有收過任何好處,沒有幫 甲○○收錢回來之事實(第1055號偵查卷第52頁),嗣於 原審並供稱偵查中檢察官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原審卷第161頁)。依被告自白事發 經過情形,核與前開證人丙○○、警員楊勝雄等所描述之 見聞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在甲 ○○指示下,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裹藏置於右腳踝繃帶內, 前往假日飯店門口,欲將毒品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 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綽號「阿發」之成年人,嗣因被 告未遇欲交付毒品之相對人,而欲返回甲○○上揭住處時 ,遭警盤查逮捕之事實。
(六)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為警查獲之際,係依甲○○指 示,欲送毒品安非他命給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人。 然查被告於96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改口稱:當天去找住 在11樓的甲○○買毒品,臨走前跟甲○○買0.31公克安非 他命,從11樓坐電梯要去攔計程車,在中庭被員警搜索云 云(第1055號偵查卷第74-75頁);於原審96年4月27日準 備程序供稱:安非他命是「慶仔」的,我當時是要去幫他 買香菸,買完東西準備開中庭大門時,警察就在那邊把我 攔下云云(原審卷第16頁);繼於原審同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又改稱:那時我是去那邊購買毒品,但被警察查獲 時,警察問我毒品是誰,我就隨便講1個人,我當時好像 是講「阿發」,其實毒品是自己要帶回去吃的云云(原審 卷第47頁);復於同年11月8日審判程序中先稱:被查獲 之毒品是買來自己要吃的,當時下樓是要搭計程車回家云 云(原審卷第162頁);繼又改稱:當時先下樓去幫他們 買香煙,買香煙回來後才要回家,在路上時發現自己沒帶 錢,要回去拿錢云云(原審卷第162頁);嗣又稱:根本 不認識甲○○,那天是跟丙○○買毒品,買煙的說法是亂 編的,身上鑰匙是看到放在桌上,就順手放口袋,想說下
次要再來找丙○○時比較方便云云(原審卷第171頁)。 被告先後供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丙○○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沒有住在桃園市○○ 路650號11樓之1,被告下樓時,自己拿鑰匙下去,甲○○ 沒有叫被告買香菸等語明確(第1055號偵查卷第23-24頁 、原審卷第168-169頁);證人楊勝雄於原審亦證稱:當 天在中庭查獲被告後,先盤查被告身上的毒品,並在被告 身上起出樓上的鑰匙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為警查獲之際,持有桃園市○○路650號11樓之1 住處鑰匙之事實。若被告所辯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要買 回家自己施用為真,被告既未住於上址,購買毒品完畢理 應離去,何以會持有該屋鑰匙,又折返該處,此顯與常理 有悖,足認被告持有鑰匙之目的,係要返回甲○○住處。 再觀以證人丙○○之被查獲過程,其係遵甲○○指示,下 樓察看何以被告尚未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 明確,佐以證人員警楊勝雄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盤查丙○○ 之經過,若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確實係供被告自己施用, 被告購得後欲返家,甲○○豈會指示丙○○下樓察看,足 見被告所辯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亦屬不實。再 徵諸證人員警楊勝雄埋伏時,確見被告於假日飯店前逗留 後返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犯罪構成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 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 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外人甲○○先於電 話中與買主談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 由被告於前述時、地,依甲○○之指示,將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裹,藏置於右腳踝繃帶內,前 往約定之假日飯店門口,欲交付給駕駛白色喜美廠牌自用 小客車綽號「阿發」之買者,嗣因未遇該買受人,轉身返 回甲○○住處時,於樓下中庭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述之如 前。被告雖未出資購入毒品,亦未自甲○○處收受報酬, 僅受甲○○指示轉交毒品給買受人,復未代收價金,惟其 既負責將毒品交付買受者,已該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依上述判決意旨,仍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八)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 件被告否認其與甲○○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自無從查證甲○○購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 價格及欲販賣給綽號「阿發」之人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 命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 辦之風險。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本案甲○○與綽號「阿發」之人,僅屬毒品之賣方及 買方,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甲○○竟甘冒重刑之風 險,其販賣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有牟利之意 圖,而被告所實行者,係欲將販賣之毒品交付買方,該當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其與甲○○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九)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甲○○到庭詰問對質乙節。經查甲○○ 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通緝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其目前既行方不明,自無從傳喚到庭。又證 人丙○○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先前於偵 查及原審既已證述綦詳,本院認已無庸再行傳喚作證,附 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 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惟如係 共同販賣,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共同賣 出者,其是否既遂,應以賣出行為為準;如係事前即有謀議
,而共同販入再賣出,縱賣出行為尚未完成,仍應負既遂刑 責(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關於案外人甲○○販入毒品部 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甲○○有事前謀議共同販 入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於甲○○販入之後,始共同為販出之 行為,則被告是否犯罪既遂,自應以賣出行為為準。本件被 告雖已開始著實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 ,惟尚未交付買受者即被查獲,其犯罪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3年4月16日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16日確 定,嗣於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因鑑定機關 之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 取出裝於該機關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 ,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難免留有微量毒品粉末(甲基安 非他命)於包裝袋中,則該包裝袋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從 而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0公克 、鑑定時取樣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11公克),依上開 說明,連同其殘留毒品粉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0299公克鑑析用罄) ,因已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原審就前述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案 件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不知引以為戒 ,竟進而參與甲○○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於偵審中供詞反覆 ,避重就輕之理,飾詞卸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 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0號11樓之1甲○○住處, 由甲○○聯絡買主,談妥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及數量,被告再依甲○○指示,將擬售出之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攜往交付買主,每次販售毒品之價格為1千元 ,以此方式先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於96年1月2日 之自白及證人丙○○之證言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犯行。
四、本院查:證人丙○○於警詢固證稱:我看過被告幫甲○○送 2、3次毒品,每次都是送到樓下就上來,被告幫甲○○送毒 品沒有代價云云(第1055號偵查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95年12月25日我到甲○○住處後,被告來了幾次,甲○ ○會在有人要買毒品時,叫被告幫忙送毒品,我目睹被告以 衛生紙包著毒品出去送貨,我不知道送的是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但知道是毒品,看過2、3次,每次大概收1、2千元云云 (第1055號偵查卷第48頁)。其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先稱: 除查獲那次以外,查獲前2、3天甲○○也曾叫被告送1、2次 東西,不知道送什麼東西,只看到用衛生紙包著將交給被告
,幫忙送去給人家云云(原審卷第165-166頁),繼於審判 長訊問時則證稱:「(問:妳剛才說除了這次之外,還看到 1、2次甲○○拿東西給被告請他幫忙送下去,到底是1次或 是2次?)答:我印象就1、2次」、「(問:除了這次被現 場查獲的以外,到底是1次還是2次?)答:連這次是2次, 另外看到的是1次」、「(問:另外看到那次,是否知道裝 的是什麼東西?)答:不知道裝的是什麼東西」、「(提示 :第1055號偵查卷第48頁,妳在檢察官偵查時說看過2、3次 ,每次大概是收1千元或2千元,到底是2次還是3次,收多少 錢?)答:連這次被查獲的2次或3次」、「(問:妳知道這 次是欠著先慢著拿錢,妳又說到有1千或2千的,包括這次是 否就是3次?)答:除了被查獲這次,還有2次,所以連同這 次,我看過3次,之前的2次1次收1千、1次收2千」云云(原 審卷第170-171頁頁)。綜觀證人丙○○上述證詞,關於被 告在甲○○指示下交付毒品給他人之次數為何?其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就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販售之對項為何人?證 人丙○○亦答稱不知。而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出售價格為 何?有無牟取差價及犯罪所得若干?亦無從知悉,凡此攸關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具體認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幫甲○○送過2、3次毒品,然其亦稱甲○ ○說是美沙酮錠云云(第1055號偵查卷第52頁),自亦無從 僅憑被告之上開自白,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 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