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四四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6~10、57及附表二編號3外,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37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三,除附表一編號2、6~10、57及附表二編號3暨附表三編號3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 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因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撤銷上開 假釋;又在同年間,另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在與上開毒品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後,與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同年十二月廿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竟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廿二 號透天厝之住處,先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某日起,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件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二樓房間,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56所示之工具一批及編號22~35 供製造用之零件,同時接續製造槍彈,至同年八月廿五日 計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支、附表一編號6~10及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手槍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板機之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既遂;及製造完成後然因不具殺傷力或而製造未遂如 附表一編號12、13之手槍半成品二支及無法擊發或不具底 火之編號14~17土造子彈十顆;或未製造完成編號18、19 槍管半成品、改造槍管、編號20、21之彈殼半成品,然均 尚非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被告除於製造過程 中,以抽屜試射外,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許 ,則攜帶上開附表一編號2制式霰彈一顆及編號5業已製造 完成之土造金屬鋼管槍一支,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內試 射成功,方返家未幾,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二、三樓查扣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其持有或製造完成或未遂之槍彈、零組件、製造工具 等物,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丙○○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盤查,帶同警員至二樓 房間床上搜扣前次搜索漏未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所製造具 殺傷力之槍、彈。
㈡丙○○前已遭查獲二次,竟又另行起意,亦基於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 月廿八日查扣後某日,復另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2~36所 示之工具及自不詳人士、地點取得編號8屬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火藥及編號9~11之滑頭套等零件,又在上址同 時接續製造槍彈,至同年二月五日止,計製造完成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既遂 ;編號2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既遂;及製造 完成後然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如附表三編號3之 土造子彈三顆;暨製造未完成而未遂如附表三編號4~7之 槍管半成品、彈頭及彈殼半成品等物,均尚非為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並進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晚間八時廿分許,再度為警在上址門前查獲丙○○及 其女友甲○○,並經二人同意上至二、三樓搜索,又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至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表無意見,及無其他証據待調查 ,本院並審酌該該二証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 存在而認為適當,且証人乙○○証述時被告同在庭並為對質 ,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 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 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持有及寄藏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曾先持扣案土造金屬鋼管槍至三峽試射一發制式霰彈 ,及嗣於住處樓下試射二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扣案物品 除少數工具係其因水電工作所有外,其餘物品皆係乙○○借 住其上開住所二樓時所留下,且其並未參與製造,本案係其 發覺乙○○著手製造槍械,方令其搬離,又因乙○○欠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未還,其方將部分扣案物,由乙○ ○住宿房間搬至其所住之三樓房間以質押,而遭查扣,另証 人甲○○僅稱聽聞機械運轉聲,並未尾隨上訴人下樓查看, 自不足為上訴人與乙○○共犯之依據;另証人丁○○証稱是 自門縫見乙○○正在製造槍械,又何能論被告共同製造犯行 ;至警員第二、三次扣案器械,均係因第一次查扣不清所餘 ,且扣案金屬槍管造精細,非本案扣案工具得以製成,均足 証其未製造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經警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九十六年一 月廿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三次在其住處分別查獲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第一次是警員於被告住處透天厝之 二、三樓搜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批工具及製造完成或未完 成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半成品等物,雖未注意及二 樓內部尚有一房間,然係針對製造搜扣,故如第三次查扣 之砂輪機、磨機台等大型工具不可能遺漏;第二次則係被 告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床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然第三次復經警同於二 、三樓搜扣如附表三所示大批工具及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 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半成品等物,業經三次現場搜扣 員警張永柱、張文弘及張錫明結証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 ,則員警於第一次除遺漏第二次所搜扣之二樓房間外,已 於二、三樓為大規模搜扣,自無可能第三次如附表三所示 之大批器械會經警遺漏,是証人即第一次搜扣員警張永柱 既証稱未注意及二樓裡面尚有一房,則第二次被告帶同警 員至二樓房間內搜扣所得槍、彈,可認係第一次遺漏,然 第三次則無可能是警員前二次遺漏搜扣,是被告辯稱第三 次之搜扣亦為第一次所遺漏云云,顯無足採。
㈡另被告及其同居女友即証人甲○○雖均陳稱:扣案物為借 住友人乙○○所有,槍彈為乙○○製造一節,然核二人對 溫世和借住期間、製造工具來源及有關製造情事,被告於 第一次經警查獲時,先稱:「警方在三樓查獲之槍枝是小 溫拿過來給我,並向我借住,我當時知道後就將他趕走, 但這些槍彈留在場沒拿走。在二、三樓查獲之槍、彈、工 具等,除二樓查扣之電鑽、手砂輪機是其以前做水電工所 留下外,餘均係小溫所遺留。及曾出於好奇持土造網管槍 及霰彈一顆至三峽山上試射,將彈殼帶回」、「有進小溫 房間,他有鑽子彈給我看,我就叫他趕快走,在家小溫亦 有對抽屜裡試槍給我看,我有到三峽去試槍看威力有多大 」(九十五偵一九四六0卷第十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 七十五、七十六頁訊問筆錄)、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則稱: 「扣案物均為小溫的,約在九十五年七月借予居住,知改 造手槍是小溫的,其曾告知我,且九十五年七月曾在八德 市○○路遊藝場內持槍讓我觀看」(九十六偵四四四七卷 第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三次查獲時又稱:「工具是乙○ ○於九十五年七月分左右藏在我家裡,我家很寬大,所以 同意他藏放,不知道他在我家改造槍彈;他是於九十年八 月左右寄住,不到一個月就離開,不知道他有製造槍械。
我曾在樓下試射二發」(偵三八六三卷十四~十八頁)、 「查獲工具是乙○○的,改造槍枝用的,因聽他說過,工 具七、八月份放的(同上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另於法 院稱:「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寄住約二十幾天,工具是寄 住時候放的」(聲羈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東西是小 溫在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拿來的,當時他人住在我家 ,東西是他一次拿來放在我家裡的,有一次下樓看他在弄 子彈,我就把他趕走,因他那時欠我錢,所以東西沒拿就 走」(原審卷㈠第廿三頁訊問筆錄)。而証人甲○○於九 十五年八月廿五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陳稱:「被 告友人『小溫』曾於七、八月間借住二樓,一週前已離去 。其只知道晚上被告會至該屋二樓找『小溫』,屋內常傳 出機械運作之聲響,他們是否製造槍械,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房間內都將房大門上鎖,我無法進入,我問被告, 他都表示女人家不要懂太多。」(九十五偵一九四六0卷 第廿三、廿四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亦結証:「大約在 八月十日後,被告才有下樓找『小溫』,且將房門反鎖, 我敲門,他們都沒開門,我問被告在裡面做什麼,他叫我 不要管那麼多」(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小溫 沒地方去才借住,未曾進去過小溫房間。聽到的是機器轉 動的聲音。」(同上卷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嗣於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先稱:「不 知警方查扣槍、彈、工具何人所有,未見過改造手槍,但 曾聽聞一樓有二聲槍響,問被告他說是槍聲,當時只有被 告一人在場。」。又稱:「扣案工具一批是小溫所有,於 九十五年八月放置」(九十六偵三八六三卷第廿六、廿八 頁調查筆錄)各等語。是渠二人對扣案工具先後或稱不知 何人所有,或稱為乙○○所有?工具究於何時(七月或八 月)搬入被告住處?乙○○是自始即將工具搬入亦或入住 為再為搬入?被告是否知乙○○製造一情,又稱不知、又 稱係經告知、甚或稱親見?乙○○係遭被告趕走?亦或因 欠錢偷跑?均反覆不一,已有可議。另如前所述,第一次 員警查扣時,乙○○即業已離去一段時日,並不知去向, 且未再折返,則其後同址仍有第二次、甚而在第三次再行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批工具,又何會與已離去多時之乙 ○○有關?且如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將非其所有 工具及部分槍彈成品、半成品,擅予搬離?而所稱為討欠 債防乙○○折返取走,該屋既為透天厝,其置放二樓或三 樓有何差異?又何須大費周章自二樓搬上三樓,且槍、彈 自較工具價值為高,何以反搬較重且無價值之工具至三樓
,而置槍、彈於二樓,再為查獲?另又擅取非其所有之槍 、彈,先後至郊外及其住處樓下試射?是所稱顯均與常情 有違,要無足採。
㈢又証人甲○○所証,如上所陳,均係被告至「小溫」房內 並將房門反鎖,而其於被告下樓後均僅聽聞聲響,被告並 不讓其見房內情形,嗣於本院更証陳,確未親見乙○○製 造(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行),而 二樓房間位置,並據被告及証人甲○○確認上二樓後,左 側有二間房間,「小溫」住第一間,第二間房門則在第一 間裡面(即須進入第一間,方能再入第二間),此有被告 及証人繪製、確認現場圖一件附本院卷可按,則被告雖將 「小溫」房門反鎖,然內既有二間房,則難以証人甲○○ 在外聽聞房內聲響,即認「小溫」乙○○亦有為共同製造 犯行。況証人乙○○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結証,業已否認 扣案物為其所有,並結証稱:其確曾因找工作及房子,而 攜換洗衣物及清潔用品,借住被告上址二樓,然不到二週 ,住時曾見隔避房有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均非其所有, 其未製造槍彈亦未曾欠被告錢,惟曾為被告小舅子『企鵝 』即証人丁○○載過兩袋蠻重之手提袋至被告住處(九十 五偵一九四六0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訊問筆錄)一節, 既與被告及証人甲○○所述乙○○因無地方可去方為借住 ,並係短期借住,及未攜一物逕予離去等情相符,復與查 獲員警張錫明証其查扣係二樓最裡面房間,對外就是窗戶 (九十五偵一九四六卷第一二六頁筆錄第廿三行),為其 所住之隔避房亦相一致。是乙○○原係無地方可安身,即 不可能隨身攜大批工具尋求借住安身,亦因其身無長物, 方會隨意即行離去,無庸搬遷家當,且如若槍、彈均為乙 ○○製造、所有,則何以其離去時,未為攜走?況已製成 之槍、彈,體積不大,於黑市又價值不低,大可攜走變賣 獲利,何留予被告?是乙○○所述,較符事理,所稱非其 所有,應可採信。
㈣至証證人丁○○即甲○○之胞弟雖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曾 在被告住處看到乙○○在二樓製造槍械等語;惟查,先姑 不論其與被告之親誼(其姐同居人)或乙○○証稱曾為其 載送重提袋至被告前揭住處之不利証述等,即其先係証稱 :其當日至被告住處,經過二樓時聽見吵雜之聲音,因房 門並未完全關上,其即透過門縫向內看,即看到乙○○正 在改造(磨)槍枝;翌日其姐甲○○要其買餐點過去,又 再次看到乙○○在套一黑色像槍管之物,其未將所見告知 被告及其姐等語(原審卷㈡第六頁筆錄),然又稱,其送
餐時,被告與其姐在三樓房間看電視,或稱因被告二人在 提藥,故未告知,惟又稱其前往時,是其姐下樓為其開門 ,二人起上樓(同上卷第七~九頁筆錄)等相關細節,先 後矛盾,已無足採,另於本院則証稱:其係於乙○○借住 該處時,其亦住居該處三樓,只見過一次乙○○在組裝玩 具,隔二天有將所見告知被告及其姐等情(本院九十七年 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復與前於原審所証不同 ,是所証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第三次遭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彈殼,係其 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自臺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購得, 非其所製造,其並已試射其中二顆子彈,故有彈殼云云, 然其不僅未具體指明究係向何人購買,且觀之被告所述自 跳蚤市場購得之子彈五顆,除已擊發之二顆及經法務部調 查局試射後認有殺傷力之一顆外,其餘二顆均有明顯變形 之情形存在,亦即均存有無法發射之風險(嗣後經鑑定亦 確實無法發射),則被告於購買之際又豈可能未予發現? 又如何願意購買之?再參以本件該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除有砂輪機、磨石機、手提電鑽機大型機具,亦有槍 枝鑽頭、鎖管固定夾、鉗子、扳手、電焊條等各式製造工 具,並有槍枝、子彈半成品等製造所需之物或半製成品, 是均堪認該手槍、子彈亦係由被告所製造無訛,被告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本案先後三次扣案槍、彈、半成品、槍管、彈頭、彈殼等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 結果欄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3為制式子彈,非被告製造, 而為其持有外,餘製成改造槍、彈或有殺傷力,或不具殺傷 力,半成品或已足認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尚非屬 主要組成零件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製造 犯行,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物,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核被告所為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就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手槍半成品二支,因未具殺傷力 而止於未遂,係犯同前條項依第五項論以未遂。就製造附表 一編號6~10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
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子彈罪;就製造附表一編號14~17土造子彈十顆及附表 三編號3土造金屬子彈三顆,因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而無殺 傷力,僅止於未遂,係犯同前條項並應依第五項論以未遂罪 。就製造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槍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 板機之槍砲、附表三編號2之槍管半成品,均已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而既遂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三編號4 槍管半成品、改造槍管;附表一編號20、21之彈殼半成品及 附表三編號5~7土造彈頭、彈殼等,雖已著手製造然均尚非 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係犯同上十三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製造槍砲藥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製造上開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及其同時持有制 式子彈及火藥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於附表一、二及附表 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製造上開槍、彈 及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接續犯,雖有既、未遂,亦僅應各論 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所為上開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 先後二次製造犯行(即附表一、二與附表三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製 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持有子彈之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至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㈠未詳為勾稽全案事証,亦將乙○ ○併論列共犯,如前所述,即有未當;㈡如附表一編號18、 19及附表三編號4之槍管半成品、改造槍管;附表一編號20 、21及附表三編號4~7之土造彈頭、彈殼、彈或其半成品等 ,雖經著手製造,然均僅為槍、彈之零組件,且尚未完成致 鑑驗認仍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此部分被告應係犯 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遂 罪,原判決逕為製造槍、彈之未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多項前科 紀錄,素行不端,製造槍、彈,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又先後三次為警查獲,顯見無視律法,犯後復砌詞圖卸
,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沒收依據欄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彈,除附表一編號2、6~10及附表二編號3經試射已 失其違禁物性質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均屬違禁物,餘零件、工具則為供被告本案製造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至製造完成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或已著 手製造然未製造完成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等半成品, 則係因本案製造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57塑膠槍身及附表 三編號37LV皮包,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 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