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8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5 號、94年度偵字第853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
0 號、第12563 號、第2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之子戊○○及媳婦丙○ ○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以丙○○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834 號所開設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 事務所);自91年2 月間某日起,以戊○○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205 號所開設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 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丙○○從事代書業務及戊○○、 丙○○2 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 ,對外招攬放貸業務,所營放貸業務係先由戊○○負責審核 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 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丙○○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 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 作。戊○○、丙○○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戊○○、 丙○○經營上開貸款業務,於借款同時,為擔保其債權,或 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支票或本票1至3 張不等;或在其2 人所提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 背書;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 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或房地 )、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首處,或簽 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 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嗣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戊○○、丙○○2 人經營之永業代書 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借款人卓學彥、吳世英等人 之印章共25個、戊○○、丙○○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 2人所有之其上有借款人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2張、戊○
○、丙○○所有磁片30片、電腦主機1台(編號29之1)、戊 ○○所有供其製作誣告吳清妙、劉文潭之刑事告發狀、對話 譯文各1份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編號29之1);繼於93年12 月16日,同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 即同年月17日,指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庚○○、簡 清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1 巷20號、桃園縣龜山鄉○ 路村○○路○段1137號、桃園縣八德市○○○街94號12樓之2 等居住處,扣得由庚○○保管,戊○○、丙○○經營常業重 利所得業已屬其2 人所有各借款人向戊○○、丙○○借貸時 所簽發、簽立之票據、書據正本。戊○○並經檢察官於93年 5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丙○○ 則於93年5 月17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戊○ ○、丙○○所涉犯常業重利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年、3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後,該案現在最高法 院審理中)。
二、簡清榮及庚○○明知簡誌締、其妻丁○○(嗣更名為廖素萍 )、其父己○○未曾向簡清榮借貸或詐騙金錢,而係簡誌締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戊○○、丙○○借款而為 積欠戊○○、丙○○金錢之人,嗣因簡誌締於借款後,並未 依約清償,戊○○乃委託簡清榮處理前開債權、詎簡清榮為 迫使簡誌締出面還款,惟因戊○○、丙○○已因前開案件遭 法院羈押及戊○○另遭禁止接見通信中,遂與庚○○共同基 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93年8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8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 之前某日,意圖使簡誌締、丁○○、己○○受刑事處分,謀 議由庚○○以簡清榮之名義對簡誌締、丁○○、己○○提出 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以迫使簡誌締出面還款。庚○○應允後 ,即以簡清榮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刑事告訴狀1 份, 交簡清榮簽名,並經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簡清榮印文1 枚; 並先後於93年7月8日、同年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8 張持往提示退票;並明知戊○○、丙○○前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內容尚屬空白並未製作完成之切結書,簡誌締在該 切結書簽寫「丁○○」名義之署押後交予戊○○、丙○○收 執之目的,係供戊○○、丙○○據以證明簡誌締曾向戊○○ 、丙○○借貸上開金錢並由丁○○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是簡 誌締就填補上開切結書內容空白處之授權範圍,係可由戊○ ○、丙○○填入上開證明簡誌締曾向戊○○、丙○○借貸上 開金錢並由丁○○擔任保證人等意思之內容,以完成該切結 書,詎簡清榮、庚○○二人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上開欲行 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決定以簡清榮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 某處,逾越簡誌締之上開授權範圍,由簡清榮將該切結書交 庚○○,推由庚○○在空白處填載丁○○持面額150 萬元之 本票向簡清榮調借150 萬元,並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書、移轉 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公契,同時交付所有權狀2 張等物為 擔保簡清榮權益,屆時若無力償還,即刻無條件在前開買賣 移轉需具文件上補蓋印鑑章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而將該尚 未製作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丁○○向簡清榮借貸上開金 錢,若屆期無力償還即刻無條件移轉己○○名下坐落蘆竹鄉 ○○○段0534號地號房地所有權意思之切結書,由庚○○於 93年8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8月5日),併同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文件提出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 員告訴簡誌締、己○○、丁○○,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 欺罪,執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偵 查之正確性。嗣簡清榮告訴簡誌締、己○○、丁○○詐欺一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1月 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三、庚○○承前誣告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其弟乙○○未曾 向簡清榮借貸或詐騙金錢,而係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時、地,向戊○○、丙○○借款55萬元而為積欠戊○○、 丙○○金錢之人,且該債務嗣經協議再清償53萬元本金即可 全數清償完畢,但因戊○○、丙○○已分別於93年5 月18日 、同年5 月17日因前開案件在押,遂由甲○○於同年6月3日 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票 面金額53萬元之本行支票1 紙交付庚○○,由庚○○代受清 償完畢,庚○○並當場書立清償證明交予甲○○收執為憑。 詎庚○○明知甲○○業已清償上開債務,竟為戊○○、丙○ ○之利益承前概括犯意,而與簡清榮共同基於意圖使甲○○ 、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3 年8 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某日,謀議由庚○○以簡清榮 名義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旋由庚○○以有犯意連絡之簡 清榮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告訴狀1 份,交簡清榮簽名 ,並經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簡清榮印文1 枚,庚○○、簡清 榮二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庚○○於93年 8 月11日將戊○○、丙○○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原內 容尚屬空白,僅有甲○○之簽名,業經戊○○於前述因案羈 押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甲○○之授權偽以簡清榮 為人頭債權人,偽造完成甲○○向簡清榮借款100 萬元等情 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按,原係供戊○○、丙○○於甲○○
之授權範圍內,填入上開證明甲○○曾向戊○○、丙○○借 貸上開55萬元之內容,以證明甲○○曾向戊○○、丙○○借 貸上開金錢之旨之空白十行紙),併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文件提出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甲 ○○、乙○○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執為證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簡清 榮告訴甲○○、乙○○詐欺罪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簡誌締、己○○、丁○○、甲○○、 乙○○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被害人簡誌締、丁○○、己○○、甲○○、乙○○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時 ,被告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己○○、 簡誌締、丁○○、簡王阿月、甲○○、乙○○、陳文昌、徐
文良、吳世英、卓學彥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戊○○、丙○○以被告之身 分於他案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惟依前開規定,係屬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簡清榮名義,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偵查機關,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是伊父親簡清榮叫伊告的,伊無罪;所有書狀都 是伊爸爸告訴伊,伊只是記載而已;乙○○的確有二筆借款 ,借款當時我不在,但是真的是伊爸爸親口說的有二筆借款 ,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167頁、本院卷第 79頁反面、第94頁反面);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是簡誌締 偕丁○○向簡清榮借150 萬元,且丁○○曾對簡清榮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丁○○敗訴確 定;甲○○、乙○○之借款,乃其與戊○○、丙○○2 人之 事,被告從未插足其間,顯然與被告無關,簡清榮固曾對甲 ○○、乙○○提出詐欺告訴,但告訴人是簡清榮,被告只是 代為撰狀,並代為告訴代理人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 、172頁)。
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係於93年8月4日,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名義,向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簡誌締、己 ○○、丁○○等人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等犯行,而向 該管公務員告訴簡誌締、己○○、丁○○犯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94年度偵字第853 號 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狀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而上開告訴簡誌締、己○○、丁○○犯詐欺罪嫌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1月 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稽,亦堪認定。
⑵而簡誌締、己○○、丁○○等被害人,均未曾向簡清榮借 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 ,向簡清榮詐騙金錢,實際上係簡誌締向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一之借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
○、簡誌締等之指訴、證述綦詳;據證人己○○於警詢中 陳稱:伊沒有向簡清榮借錢,更無向簡清榮拿到345 萬元 ,支票退票的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853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沒有向簡清榮借錢,沒有向簡清榮借345 萬元 ,沒有在93年4月份持本票號碼025704號、面額150萬元的 本票、土地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8張面額共195萬 元向簡清榮借345 萬元這件事,伊不認識庚○○,伊與簡 清榮並無來往,伊被簡清榮告詐欺說伊欠錢不還,伊因此 有去地檢署開庭,上開支票背面「己○○」的背書不是伊 簽名的,上開面額150 萬元的本票發票人「己○○」簽名 不是伊寫的,空白十行紙上的己○○及地址都不是伊寫的 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月26 日 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沒 有拿伊名下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去借錢,伊 不認識簡清榮、庚○○,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戊○○、丙○○,伊沒有拿伊名下土 地向戊○○或庚○○借錢,權狀本來是在伊公公那邊,是 因為伊說要去辦美簽,伊找不到,伊就去辦遺失,那時伊 問簡誌締,他說他不知道,伊93年5月、6月去申報權狀遺 失時,蘆竹鄉地政事務所通知說伊的遺失沒有辦法辦理, 因為伊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經被人家設定抵押,簡誌 締才說他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戊○○借錢,給戊○○ 設定抵押,簡誌締沒有提到庚○○,他只有提到戊○○, 本票上「丁○○」的名字不是伊簽的,金額150 萬元和日 期也不是伊簽的,伊沒看過借款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 丁○○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伊寫的,切結書上丁○○的簽 名和地址都不是伊寫的,切結書的內容也不是伊寫的,伊 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己○○的簽名及 地址都不是伊寫的,伊也沒看過這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伊並沒有要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090號卷四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簡 誌締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向戊○○借 錢,都是票貼,實際借款金額不記得了,但月息是15分, 當時因為支出大,所以向戊○○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9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77至83 頁 )。證人簡誌締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 其於93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伊是向戊○○借195萬元, 約定月息15分,每月繳息29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
、手續費等計32萬元,實拿163 萬元,伊因為急用才向戊 ○○借錢,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並以伊父親 己○○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 、 戶名係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 張,並將丁○○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戊○○ ,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 伊母親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伊也有簽空白十行紙,伊向戊 ○○借錢,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伊已還 戊○○90萬左右利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偵查 卷第27至29頁),衡酌證人簡誌締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除 可明確指出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 簽立何種書據、票據等細節外,其中所陳借款金額為195 萬元部分,核與證人簡誌締於另案審理時陳述相符;且其 所陳借款方式為「票貼」一節,亦經證人簡誌締所是認; 其中所陳借195 萬元,每月繳息29萬元,其利息正好約本 金之15%,核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月息15分相符,其 中所稱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以己○○之名義 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張,將丁○ ○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戊○○處,並在部分 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簡王阿月之 姓名,另也有簽空白十行紙等,亦均有該等票據、書據扣 案;其中所稱伊向戊○○借錢,己○○、簡王阿月、丁○ ○均不知情一節,均核與己○○、簡王阿月、丁○○上開 證述相符,是證人簡誌締上開於93年9 月22日警詢之陳述 ,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並有發票人 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付款人均 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55615號,支票號碼MA00 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 0000000、MA0000000、MA00 00000號、面額均15萬元、發 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 號 、面額均2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5月18日,支票號碼MA0 000000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21日,其背面分 別有「簡誌締」、「丁○○」背書(其中2 張);「簡誌 締」、「己○○」背書(其中6張)之支票影本8張及退票 裡由單8張(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 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65至68、79、81、89至94頁 );內載發票人為「己○○」、「丁○○」,面額150 萬 元,發票日為93年4月23日之本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 第853 號偵查卷第62頁);內載「簡誌締」、「簡王阿月
」向「庚○○」借200萬元借據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 853 號偵查卷第42、107至108頁);民事債權確認狀(見 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37至41、109至113頁);丁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 卷第63頁);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94年度 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64頁);丁○○之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2頁);丁○○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 423 頁);內載「丁○○」向「簡清榮」借貸之切結書影 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簡誌 締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8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 卷第283至285、287、313、335至337頁);簡誌締簽立其 上有「己○○」、「廖素萍」(丁○○改名廖素萍)姓名 之空白十行紙正本2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 8至289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王阿月」姓名之空白 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99頁) ;簡誌締簽立其上有保證人「丁○○」姓名之部分內容尚 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 卷第338 頁);簡誌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 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8 6 頁);其上除「丁○○」簽名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容 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 查卷第421 頁);內載「簡清榮」與「丁○○」共同簽立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 查卷第424至427頁);內載「簡清榮」與「丁○○」共同 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 份( 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428至429頁);「簡清榮 」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 字第853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庚○○」名義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在卷足證。足認本案借貸實際上係簡誌 締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戊○○、丙○○借 貸195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9萬元、手續費3萬元,實拿 163 萬元,約定每月繳息29萬元無誤。另關於證人簡誌締 所稱其借貸之對象包括被告庚○○一節,因被告庚○○否 認有與戊○○、丙○○共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核與證人 戊○○、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伊夫妻經營 之放貸業務與庚○○經營之放貸業務無關等語相符,而上 開票據、書據雖係在被告庚○○處扣得,然證人戊○○、 丙○○因該案於93年5月18日、同年5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則被告庚○○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空白十行紙等書據 ,是伊父簡清榮拿給伊的,但是伊本身沒用這些東西,而 且伊父拿給伊時,伊沒有看內容為何,伊父稱是要交給戊 ○○、丙○○之律師等語,而該扣案之票據、書據中,除 有上開簡誌締所簽票據、書據外,亦有本案其他向戊○○ 、丙○○借貸金錢之人借貸時所簽票據、書據,是被告庚 ○○所稱係其父亦即戊○○之父簡清榮交其保管等語,難 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簡清榮業於93年12月23日死亡,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見 93年度偵字第19775號偵查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亦有與戊○○、丙○○共同經營本 案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放貸業務。審酌證人丁○○、己 ○○、簡誌締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未曾向簡清榮借 貸金錢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況且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簡誌締那條借款係向伊借款,伊有叫其父 簡清榮處理,但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 面、第161 頁),足認證人己○○、丁○○、簡誌締前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己○○、丁○○ 、簡誌締等均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詐騙金錢無誤。上開 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 ,所指訴丁○○、己○○、簡誌締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 由詐欺簡清榮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至辯護人雖辯 稱:簡誌締偕丁○○向簡清榮借150 萬元,且丁○○曾其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丁○ ○敗訴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 1頁),核與證人簡誌 締上開所陳其係向戊○○借貸之事實不符外,且均與證人 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未曾拿伊名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戊○○或庚○○或簡清榮借錢,是 簡誌締未經伊同意,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向戊 ○○借錢,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上「丁○○」簽名、 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 中「丁○○」簽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丁○ ○」簽名、身分證字號;上開切結書上「丁○○」簽名及 地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方「丁○○」簽名 及地址,都不是伊簽寫的;上開空白十行紙2 張上「廖素 萍」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簡誌締向戊○○借錢時 ,拿回家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卷四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及證人己○○於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未曾持面額150 萬元本
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 票8 張,向簡清榮或戊○○借錢,上開支票是簡誌締未經 伊同意開立,上開支票中「己○○」背書、金額及日期; 上開面額150 萬元本票影本上「己○○」簽名;上開空白 十行紙上「己○○」簽名及地址,均不是伊寫的等語;證 人簡王阿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向庚 ○○借錢,上開借據借款人「簡王阿月」不是伊簽的,也 不是伊蓋手印,伊沒有同意或授權簡誌締用伊名義簽名或 開票等語,核與簡誌締所陳上開借貸,己○○、簡王阿月 、丁○○均不知情,上開票據、書據均是伊簽寫的等語相 符,顯然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貸,乃係簡誌締單獨 向戊○○所借,非丁○○向簡清榮所借,至於辯護人固以 丁○○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經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云 云,然尚無拘束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認定之效力,況票據具 無因性,是票據債權核與原因債權要屬二事,是不能因之 斷認丁○○確有向簡清榮借貸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再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稱:簡 王阿月的借據是伊寫的,當時是到簡王阿月他們家,伊當 著簡誌締、簡王阿月的面前寫的,簡誌締向伊借195 萬元 的時候,己○○有打電話過來表示同意,簡誌締跟簡王阿 月向簡清榮借200 萬元的借據,是伊寫好交給簡王阿月, 後來簡王阿月拿到房間裡面去又找簡誌締進去,拿出來的 時候就已經簽好了,丁○○向簡清榮借錢也是伊代辦的, 切結書是丁○○當場簽的,丁○○有說如果150 萬元不還 ,就把這棟房子賣給簡清榮云云(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090號卷三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惟簡王 阿月、丁○○、己○○、簡誌締根本未曾向簡清榮借錢, 業如前述,被告豈有可能親身見聞到簡王阿月、丁○○、 簡誌締等人向簡清榮借錢?被告並未見聞到簡王阿月、丁 ○○、簡誌締等人向簡清榮借錢,猶編纂確實代辦簡王阿 月、丁○○、簡誌締等人向簡清榮借錢之情節(此部分所 涉偽證情節,未據起訴),渠顯然知悉上開刑事告訴狀載 內容係屬虛構,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 證信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清償證明、和解及清償證 明各1份、本票2紙等文件,係於93年8 月13日,由被告庚
○○以簡清榮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檢察官,以甲○○、乙○○等人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 欺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甲○○、乙○○犯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94年度偵字 第853 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 欺告訴狀、本票2 紙、存證信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 清償證明、和解及清償證明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而上開告訴甲○○、乙○○犯詐欺罪嫌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6 月 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 7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760號 偵查卷第55、56頁),亦堪認定。
⑵而甲○○、乙○○等被害人,均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 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 榮詐騙金錢,實際上係甲○○向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二之借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之指 訴、證述綦詳;據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本 案借款是伊在89年4 月18日向戊○○借,是借55萬元,借 貸當時,以伊弟弟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25號 1 樓的房地作為擔保,由伊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後,交給 戊○○,該借貸每月繳息3 萬元,最後一筆,伊打算1 次 50幾萬元的本金全部都還給戊○○,但還來不及還,戊○ ○就被警察抓走,因為伊曾擔任民意代表,戊○○之姊庚 ○○、父簡清榮之後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想辦法,伊才向庚 ○○、簡清榮說出伊與戊○○間債務的事情,庚○○、簡 清榮原本都不知此事,後來,伊就和庚○○、簡清榮約在 永業代書事務所還錢,當天伊和乙○○一起去,是以面額 50萬元的支票交給庚○○一次還清,庚○○還簽收據證明 給伊,因為當時乙○○的房地已經被戊○○以簡清榮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庚○○當場承諾要撤銷對乙○○房地強制 執行的聲請,簡清榮對乙○○房地被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並 不知情,因為乙○○發現房地遭抵押時,伊去問戊○○, 戊○○說沒關係,還說他是以其父簡清榮當人頭,只要伊 還錢,他就會去塗銷,而且在簡清榮和庚○○一起到伊住 處找伊幫忙戊○○被羈押的事情時,簡清榮也說他不知道 乙○○房地設定抵押給他的事,當初伊向戊○○借款時, 庚○○並未在場,也無參與,庚○○對借款之事原本並不 知情,伊向戊○○借款時,伊還不認識庚○○,是戊○○ 被警察抓了之後,庚○○找伊幫忙,伊才認識庚○○是戊 ○○的姊姊,伊和庚○○的接觸,就只有在這筆借款最後
一筆以支票還50萬元時,就交給庚○○收取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 伊向戊○○借錢時,伊並不認識庚○○,是後來才認識, 伊是向戊○○借款,只借1 次,是借55萬元,利息是每月 3 萬元,借款當時伊時既拿到的金額是50萬多一點,借款 當時,戊○○要伊提供乙○○幸福三街房地權狀,並要乙 ○○去請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一起放在他那邊,他說大家 都是好朋友,他不會怎樣,他說他不會拿去抵押,伊只是 要押在那裡,結果戊○○自己拿去設定抵押,伊並不知情 ,還簽2 張空白十行紙要伊在上面簽名、寫身分證字號、 地址,其餘的部分都是空白,當時因為伊母親要向他人追 討債務,伊就同時委託代書戊○○幫伊聲請支付命令,戊 ○○說要伊的印章放在他那邊,後來支付命令沒有辦成, 印章也沒有還伊,後來遭「戊○○」空白十行紙上面填寫 (即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二第127頁之借款契約書) ,上面的印章就是當時伊放在戊○○那邊請他幫伊聲請支 付命令用的,這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借款當時戊○○ 還要伊弟弟乙○○簽發1張100萬元本票擔保,伊因為這筆 借款總共支付戊○○利息81餘萬元,庚○○在伊和戊○○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參與,後來戊○○亦去查封伊 弟乙○○的房子,伊找戊○○談,戊○○要寫和解書,最 後以5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93年4月20日還錢,但93年4月 20日因為只有籌到43萬元,戊○○說不行先還43萬元,後 來戊○○就被警察抓去,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庚○○就 和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幫忙問有什麼辦法,伊這時才認識 庚○○,伊主動提到向戊○○借錢的事情,庚○○、簡清 榮2 人來找伊幫忙時,都不知道伊向戊○○借款的事,簡 清榮也不知道戊○○有用簡清榮名義聲請拍賣乙○○房地 的事,是伊說出後,庚○○、簡清榮才知道伊向戊○○借 錢的事,因當時戊○○被抓去,伊要還錢,所以就和庚○ ○、簡清榮約在93年6月3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把這53萬 元一次還清,93年6月3日當天伊交付面額53萬元的支票給 庚○○和簡清榮,庚○○並有簽寫一張清償證明給伊,那 時因為乙○○房子被拍賣的期限快要到了,庚○○有說要 去聲請停止拍賣,說要用清償證明去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本來想請其他代書去辦撤回強制執 行這件事,但庚○○說她就是代書,她可以辦,庚○○就 向伊收取代書費3,000 元,但後來伊聯絡不到庚○○,庚 ○○只有去辦理停止拍賣之聲請,沒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也沒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結果乙○○的房地就被拍賣
掉了,乙○○房地被拍賣掉之後,庚○○和簡清榮竟又拿 伊之前向戊○○借錢時,簽發給戊○○面額100 萬元本票 向法院申告,說伊和乙○○向簡清榮借100 萬元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118至127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是伊向戊○○、丙○○借款,伊跟戊○○借款借過 1次,時間是89年4月18日,是借55萬元,實拿55萬元,是 在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的轉角戊○○開的洗車廠向戊 ○○借的,利息1個月3萬元,伊是向戊○○共付27個月共 81萬元,借款是伊向戊○○借的,乙○○當保證人,戊○ ○叫伊寫名字在空白十行紙上,空白十行紙上都是空白的 ,還要乙○○開100萬元的本票1張,要乙○○拿幸福5 街 25號1樓的房地權狀作擔保,91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付利息 ,後來伊沒付利息之後,戊○○叫伊再寫一張136 萬元的 支票、1張136萬元的本票,戊○○找周亮福告伊,這個案 件伊被不起訴,之後,伊跟戊○○就本金55萬元該筆協調 還款,戊○○同意伊只還53萬元即可,後來伊在93年4 月 20日只湊到43萬元,那次沒有還成,後來,伊是跟簡清榮 約93年6月3日把錢還給戊○○父簡清榮、姊庚○○,當天 還錢後,伊有給庚○○3, 000元代書費,但她事後並沒有 去塗銷抵押權設定,庚○○後來還拿這些本票告伊和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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