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806號
TPHM,97,上訴,2806,200808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840號,96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俗稱K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經余品賢於 94年8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奪標KTV」,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大胖」之甲○○表示欲以1 顆新 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共10顆 後,經甲○○同意出售,雙方並約定由甲○○將第二級毒 品MDMA共10顆攜往「奪標KTV」交付與余品賢,嗣因余品 賢與友人於「奪標KTV」飲宴之際,甲○○尚未抵達現場 ,余品賢遂先行離去,而未販賣得逞。
(二)承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 8月14日下午4時14分前某一密接時點,在臺灣地區內某處 ,販賣價值至少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與劉知文1次( 因劉知文賒欠,尚未取得價金)。
(三)復承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李 敦豪撥打電話聯絡甲○○,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分別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在 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旁,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兩與李敦豪1次。復於95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與李敦豪1次,惟該次李敦豪因現金不足,而積欠甲○○ 4,000元之價金未予清償。
(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余品賢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即於94年 底某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7 號對面無門牌 之鐵皮屋內,以每包1 公克5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余品賢3 次。
(五)嗣於95年4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117號對面無門牌之鐵皮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1 包;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筆記本1本、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供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 電子磅秤1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備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分裝袋59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供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原配 用門號0000000000 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MDMA、如附表五所示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余品賢李敦豪蘇一炫謝文忠劉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余品賢、李 敦豪自陳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證人謝文忠為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在場之人;證人蘇一炫劉知文均與被告甲○○有 涉及毒品討論之通話紀錄,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余品賢李敦豪蘇一炫謝文忠劉知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行,辯稱:我的搖頭丸都是買來自己吃的,我吃 搖頭丸減肥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品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用了4、5年,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94年年 初以我母親余范順英之名義申辦。我在94年8月12日曾打 電話給甲○○,告訴甲○○我人在『奪標KTV』,可否帶 『丸』過來。『丸』是搖頭丸的意思,1顆搖頭丸250元。 」等語(見偵字第7786號卷第21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我記得我有一天在『奪標KTV』打電話給甲○ ○,那時候我與朋友在喝酒,然後打電話給綽號『大胖』 的被告甲○○,喝完酒離開之前,甲○○都沒有來。」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又證人余品賢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8月12日凌晨1時14 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余品賢 要求綽號「大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攜 帶代稱為「丸」之搖頭丸10件(即10顆)至「奪標515」 ,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86號卷第152頁 ),核與上開證人余品賢所證情節相符。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就該 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余品 賢之通話紀錄等節均未否認,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2日凌 晨1時14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確為被告甲○○與證人余



品賢之對話乙節,堪以認定。又「飯丸」為搖頭丸之代稱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益徵證人余品 賢所證前開對話內容中所指之「丸」即為搖頭丸一節,堪 信為真。足認證人余品賢所證其曾於94年8月12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奪標KTV」,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綽號「大胖」之甲○○表示欲以1顆250元之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MDMA共10顆後,雙方並約定由甲○○將第二級毒 品MDMA共10顆攜往「奪標KTV」一情,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被告甲○○與證人余品賢間,就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品項為MDMA、數量為10顆、價格為每顆250 元等交易細 節均已談妥,並經被告甲○○表示同意販賣,且約定交付 毒品之地點為「奪標KTV 」515 號包廂,足認雙方已有買 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合意。惟證人余品賢業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甲○○於94年8月12日於余品賢離開「奪標KT V」前均未到場等語明確,且本件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甲○○確已將所販賣之搖頭丸10顆交付證人余品賢,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甲○○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交易尚未及完成。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阿偉』的部分是我要出國,跟他拿我之前賣給他的搖頭 丸的錢,『蝴蝶』與『歐元』都是搖頭丸。」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7786號卷第238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與代號 「阿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內容 為被告甲○○即將出國,而要求「阿偉」返還甲○○至少 6,000元,該筆款項為之前「阿偉」向甲○○拿取「東西 」所應支付價金之一部分,甲○○並向「阿偉」詢問稱: 「我家還有『蝴蝶』跟『彭歐元』,要不要?」,而遭「 阿偉」以「那什麼『蝴蝶』又沒有用啊!」等效用不佳為 由拒絕後,被告甲○○並稱:「不會啊,『蝴蝶』有感覺 啊!我吞就有感覺,你沒感覺。」等語一節,此有監聽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86號卷第154頁)。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係以證人劉知文之母劉桂鳳名義申 請,自申請之初即由證人劉知文所持用,上開通話確係其 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一節,業據證人劉知文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786號卷第231頁),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被告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就該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劉知文之通話紀錄等節均未否認,是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4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確 為被告甲○○與代號「阿偉」之證人劉知文對話乙節,堪 以認定。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倘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與證人劉知文之情,當無於證人劉知文已屢次證稱: 「『蝴蝶』、『歐元』是類似威而剛的東西,是甲○○在 賣的。」云云之際,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曾販賣MDMA 與劉知文,且前開通話即係催討販賣MDMA之價金至少6,00 0元,以致罹於刑章之理,又被告甲○○於前開通話中, 曾向證人劉知文表示尚備有代稱「蝴蝶」及「彭歐元」之 第二級毒品MDMA可供購買,遭劉知文明白表示「蝴蝶」藥 效不佳而拒絕,因之,若非此前確曾向甲○○取用「歐元 」之搖頭丸,此舉無由滋生,由是觀之,則該通電話中提 及之前劉知文甲○○拿取之「東西」究為何物,實已不 言可喻,況95年4月2日於甲○○在中壢市○○○街之鐵皮 屋搜索而查扣經甲○○按捺指印確認之歐元搖頭丸(見同 上卷第25頁),經鑑定卻檢出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 益徵被告甲○○於94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之前某時, 確已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與劉知文1次惟未收取價 金,嗣劉知文於該次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並 施用後,因覺其中所謂「蝴蝶」效用不佳,始於94年8月 14日下午4時14分與被告甲○○通話時,值甲○○催討積 欠之價金並順便兜售時,除允諾先清償前欠之價款至少6, 000元外,隨拒絕再次購買被告甲○○所推銷之「歐元」 等第二級毒品MDMA,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嗣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而辯稱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及證人劉 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蝴蝶』 、『歐元』是類似威而剛的東西,被告甲○○賣這類東西 給我的時候,喜歡用『蝴蝶』、『歐元』這些東西來跟我 開玩笑。」云云,顯分係圖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 被告甲○○既已將買賣標的物即價值至少6,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MDMA交付給劉知文,則雙方已完成第二級毒品MDMA 之買賣交易甚明。因之縱劉知文尚未交付價金與甲○○, 亦無解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



(二)另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執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非法交易, 是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勢無可能長期延宕拖欠,以致徒增雙 方於冗長之交易期間中為警查獲之風險,或肇致賣方嗣因 買方拒付價金、避不見面而蒙受損失之結果。準此,應認 被告甲○○販賣價值至少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 於被告甲○○與證人劉知文上開94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 許之通話前某密接時點內所為。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敦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母親胡湘桃申請,由我使用中。我確實有 跟甲○○買過毒品,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是在95年過年 時認識被告甲○○,距離我第一次向甲○○買毒品相隔不 會超過5天。我和甲○○是以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 向甲○○買安非他命至少2次,第一次是95年農曆過年期 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附近的『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邊,約買5萬元左右,數量為半兩。隔2 至3個禮拜後我又跟甲○○買第2次,約在95年2月間,地 點也是在中壢市,約買1萬元,數量約5公克左右,這一次 我有欠甲○○錢,到目前為止還欠甲○○購買安非他命的 錢共約3、4千元。我確認我向甲○○購買的是安非他命, 是結晶狀的。我記得第一次跟甲○○交易的情形,是因為 95年時安非他命很缺,大家都到處找,互相問來問去,聽 到有人跟我講甲○○的電話。我本來不確定第一次跟甲○ ○交易一定會成功,因為很多人都只是隨便說說的而已, 當初也沒有想過跟甲○○交易竟然會成功,但最後竟然買 成。」等語甚詳(見原審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經查 ,證人李敦豪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曾陳 稱彼此間有何密切情誼或仇隙恩怨,足認2人交情一般而 無甚利害關係,是證人李敦豪殊無憑空杜撰曾向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致其本身恐罹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甚或擔負偽證刑責,僅為以此誣陷無甚 交情且並無怨隙之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甲○ ○為警查扣之筆記本上,確有「小豪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記載,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復經李敦豪證述為其 所持用,足認被告甲○○與證人李敦豪2人確有電話往來 雙方確有電話聯繫。另該扣案筆記本上「小豪共6萬」之 記載,亦核與李敦豪所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金額相符,此均有上開筆記本扣案可稽



,足認證人李敦豪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堪信為真。
(二)至李敦豪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辯護人問:剛才 提示的院卷被告筆記本影本第2頁帳冊上寫6萬元,是否就 是你所述上開2次購買毒品的紀錄?)這個筆記不是我記 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記的。」等語(見同上筆錄 )。惟查,本件證人李敦豪於原審審理中,係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扣案筆記本上「小豪共6萬元」之紀錄後,始證述 於本案卷證中先前未曾出現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 證人李敦豪顯於目睹被告上開「小豪共6萬元」之記載後 ,即立刻知悉該金額紀錄所指者,即為其向被告甲○○購 買2次金額共6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認 被告甲○○前開筆記本上之記載,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敦豪之交易紀錄無誤。另證人李敦豪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第2次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尚積欠被告價金3、4千元,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證人李敦豪該次交易尚 積欠被告甲○○4,000元未予清償,被告甲○○第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敦豪時,僅取得價金6, 000元。是被告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敦豪 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5萬6,000元。另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 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 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 9 號函示可憑,是堪認證人李敦豪所證向被告甲○○購得之 結晶狀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本案被告甲○ ○、證人李敦豪及檢察官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 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四、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余品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於94年底,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福的一間鐵皮屋內,向甲○○購買K他命,買過2、 3次。」等語(見偵字第7786號卷第215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93年間認識被告甲○○,我認識甲○○的那段 時間都有向甲○○買K他命。我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鐵 皮屋,以每次1小包(塑膠袋包裝,每包約1公克),每公克 約5、6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過正確次數應為3次的K他



命。我都是先打電話給甲○○,看他那邊有沒有,有的話就 跟他買。我跟甲○○是同鄉,在中壢有碰到認識,我知道甲 ○○有K他命可以拿,因為甲○○有在用K他命,我說的『拿 』就是『買』的意思。我知道甲○○有在放毒品,是因為我 跟他買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8頁),情節相符。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轉讓第二級毒品復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甲○○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余品賢之情,當 無竟附和證人余品賢所證,而於原審中迭次供承確曾販賣愷 他命與余品賢,以致自陷囹圄之理,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余品賢固一度證稱「我 向甲○○買過2、3次K他命」等語,惟嗣於原審審理中,業 已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正確次數應為 3 次一節,證述明確,是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證人余品賢之次數,應為3次無訛。又證人余品賢證稱, 每次購買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之價格,約為5、6百元,則 同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每次交易價格為 500元。是被告甲○○3次販賣與證人余品賢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500元。至證人余品賢於原審 審理中雖另曾證稱:「我是在93底有跟『大胖』甲○○買過 K他命。」、「93年我認識被告那段時間都有跟他買,實際 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我是在93年底到94年間向被告買 K他命,詳細時間不清楚。」云云,所證與檢察官訊問時所 稱「我曾於94年底向被告甲○○買過K他命,買過2、3次。 」等語,其時點、期間相距懸殊,惟查,證人余品賢於95年 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接近之 時點所為,而余品賢於96年4月4日原審審理中,就其實際向 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已迭稱不復記憶, 再者,人之記憶隨時間日久、印象益稀,就案發當時之經過 細節,亦日益模糊,此乃常情,是堪認證人余品賢於距案發 時刻較為接近之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其向被告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94年底某期間內一節,較與事實相 符。證人余品賢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期間,應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無從信為真實。 至證人余品賢於原審審理中固僅證稱:「我是撥打被告甲○ ○0917那一支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而扣案被告甲○○持 用以「0917」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共有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2支。惟揆諸卷附監聽譯文,被告甲○○均係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工具,是 堪認余品賢前開所指被告甲○○之聯絡電話,當為門號0000



000000號。另查,桃園縣中壢市○○○街66號為被告甲○○ 之戶籍地,而被告甲○○所實際住居向親戚所借用之鐵皮屋 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17號對面,該址並無門牌等 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是證人余品賢所稱之「鐵皮 屋」,所指應係桃園縣中壢市○○○街117號對面無門牌鐵 皮屋甚明,所證該鐵皮屋係位於「中壢市○○○街」一情, 顯係誤認,附此敘明。
五、另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犯行 ,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再參酌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 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證人余品賢劉知文李敦豪與被告 甲○○並非至親,亦無緊密之情誼關係,且證人余品賢係因 知悉被告甲○○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並可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雙方始互有聯絡,而被告甲○○甚且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交易結束後,尚於向證人劉知文索討積欠之價金 時,再次向劉知文推銷代稱「歐元」等搖頭丸,則被告甲○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余品賢劉知文,並續予推銷 之理。而證人李敦豪更係於95年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苦 無管道之際,經友人轉告被告甲○○之聯絡方式,始得知可 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李敦 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僅透過識途之人提供被告甲○ ○之電話,嗣其即主動去電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職是 ,既非被告之至親或熟信之人居間介紹使彼二人認識,並因 中間人之故致被告對李敦豪具有一定程度之情面顧慮,抑且 ,李敦豪復原與甲○○素昧平生,毫無任何緣由瓜葛及情誼 ,因之,被告甲○○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素不相識之李敦豪之可能。是本件被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顯均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 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原僅加減最高度之規定,換言之 ,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⒌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另刑 法第11條前段之用語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 響,亦無庸比較,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八、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各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所犯各為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2罪餘各法定 刑均加重其刑,惟罰金部分僅加重最高刑度。原起訴書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僅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惟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將此部分擴張至屬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併審酌被告 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 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態度非 佳,惟尚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就 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含與已確定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九、原審復認(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李敦豪,共計獲取5 萬6,000 元;於事實欄一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余品賢,共計獲取 1,500 元,業如上述。此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對其所犯相關罪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 證人劉知文之價金雖至少為6,000 元,惟本件查無證據證 明甲○○於94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以電話向劉知文 催討所積欠之價金後,劉知文確曾如數給付,是尚難認定 被告甲○○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被告甲○○於95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當天,於其住所內 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 面有☆圖樣,送驗數量8 顆、驗餘數量7 顆)、紅色圓形 錠1包(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 圖樣,送驗數量1.938公 克、驗餘數量1.545公克,含塑膠袋)、紅色圓形錠1包( 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 圖樣,送驗數量101.47公克、驗 餘數量100.85公克,含證物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惟查 ,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時間為94年8月12日,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即95 年4月2日已相隔約8月,是殊難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與其於距查獲前約8月所為之事 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有何關連。 另查:
1、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 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 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



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
2、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 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 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 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 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 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MDMA,雖與本件無關,惟其為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於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