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798號
TPHM,97,上訴,279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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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離職員工,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向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陞公司)轉包佶陞公司所承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大直賣場、汐止賣場之紙箱回收業務。迨於九十五年 七月間,甲○○向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雅表示欲將前揭紙箱 回收業務轉給雅克公司,張緹雅乃應允之,而於同年月十四 日,隨同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路二八號佶陞公司 基隆分公司,支付打包機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佶 陞公司,並仍由甲○○負責雅克公司上開紙箱回收業務。迄 九十五年十至十一月間,佶陞公司經理曾育淵甲○○催討 雅克公司九十五年七、八、九月紙箱回收權利金二十八萬元 ,詎甲○○竟未經雅克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雅克公司、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一枚 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胞弟郭國立,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 二八巷九弄一號三樓住處,代為繕打關於甲○○代表雅克公 司同意放棄打包機之價款二十萬元作為支付佶陞公司之回收 費等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並先蓋用偽造雅克 公司、張緹雅之印章於授權書上,旋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 某日下午,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四之七號佶陞公司停車 場,在該停車場之貨櫃屋內,將上開授權書及在現場蓋印而 偽造之上開切結書交予佶陞公司之經理曾育淵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張緹雅及雅克公司。嗣張緹雅察覺有異,遂向佶陞 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雅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詳 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核與證人即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 雅、佶陞公司經理曾育淵、佶陞公司負責人曾世忠之妻黃玉 雲、金寶貝鎖印行老闆戴秀良、黃美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一八至二一、二一至二五頁, 偵字卷第三四至三五、三七、五三、五四、五八、五九、六 八頁),並有佶陞公司出具之打包機價款收據影本一紙、授 權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且有被告偽造之雅克公 司及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扣案可憑(見偵卷第二八、七 0、七一頁),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空言爭執 印章不是伊刻的,惟其辯詞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 印章係告訴人交付予伊,是被告所辯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私印章及利用不 知情之胞弟郭國立偽造授權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均係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階段及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同 時偽造上開二份私文書,顯難分割而屬接續舉動之一行為, 應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處理雅克公司積欠佶陞公司權利金之債務,而擅自同 意以打包機回售予佶陞公司以抵銷該債務致生本件犯罪動機 ,及其所採行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張緹雅



及雅克公司之結果,惟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已坦承錯誤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之雅克公司、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一 枚及卷附上述授權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張緹雅」名義之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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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