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742號
TPHM,97,上訴,2742,2008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甲○○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毒品海洛 因),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或私運進口。詎其等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敏兄」、「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姐仔」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由綽號「 敏兄」向乙○○表示如能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入 境臺灣,每顆將提供(新台幣)2萬元作為報酬,乙○○見 有厚利可圖,即應允之,綽號「敏兄」並要求乙○○另覓2 人以相同方式及代價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乙○ ○遂將上開訊息告知丙○○甲○○丙○○甲○○均表 同意,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綽號「敏兄」即透過知情 之「姐仔」告知乙○○丙○○甲○○可出國運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丙○○甲○○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 9時許,相偕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曼 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泰國曼谷附近,依「敏 兄」先前指示,由乙○○向知情之綽號「大胖仔」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78.97公克,純度57.69%,純 質淨重449.39公克),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大胖仔」復 將膠帶、保險套、塑膠袋及凡士林交給乙○○,由乙○○



海洛因裝入17個塑膠袋內,以膠帶黏住,再以保險套套住。 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乙○○丙○○甲○○即將裝好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7顆以凡士林潤滑後,分別塞入其等肛 門內,其中乙○○塞入海洛因球共6顆,合計淨重293.34公 克、純度57.69%,純質淨重169.23公克,丙○○塞入海洛 因球共5顆,合計淨重241.19公克,純度57. 69%,純質淨 重139.14公克,甲○○塞入海洛因球共6顆,合計淨重244. 44公克,純度57.69%,純質淨重141.02公克,3人並於同日 下午5時35分許,共同搭乘泰國航空班機,自泰國私運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 許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惟因乙○○等已經警方監控多 時,故在通關時即遭警持拘票在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 台扣留,並經其等同意前往桃園敏盛醫院以X光機檢查,嗣 發現體內有可疑物品,經排出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7顆、 用以包裝之塑膠袋及保險套各17個。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丙○○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 實之陳述,筆錄內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調查筆錄可 稽,復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伍建毓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 偵查卷252頁),且被告等於警詢後,隨即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其等警詢、偵訊及其後於原 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於前開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此部分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物品係警合法扣押所得之 物,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原審及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台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服 務站檢查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護照、X 光片、被告排泄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3份、通 聯紀錄附卷可參及白色粉末17包、塑膠袋及保險套各17個扣 案為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8.97公克,純度 57.69﹪,純質淨重449.39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82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3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10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等雖辯稱:其等以將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中私運入境台 灣之運輸方式,早在警方監控中,警方始能即時持台灣基隆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7號拘票於96年11月16日零時在入關 查驗櫃檯前,將其等逮捕拘禁,是雖其等運輸海洛因之犯罪 行為已著手,但並無達成犯罪目的之可能,應屬未遂犯云云 。惟查:被告等既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缸門,自泰國 運輸來臺,有如前述,即已成立既遂犯行,至被告等前開運 輸毒品犯行即令早在警方監控中,但被告等在入境台灣以前 ,警方尚無從逮捕被告等並扣得毒品,是以警方於獲得情資 後為便利辦案,事先聲請拘票,再於被告等入境後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查驗櫃檯前查獲被告等,要屬警方辦案之技 巧,尚難以警方得事先阻止而認被告等無達成犯罪目的之可 能,本件自無礙及被告犯罪既遂之成立,被告等執此爭辯, 尚無足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缸門,自泰國轉運送來臺 ,有如前述,且運輸、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778.97公 克,純質淨重達449.39公克,顯係長途轉運輸送,非祇「零 星夾帶」。又被告等坦承明知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仍竟利 用上述夾帶海洛因之方式,闖關入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等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頒訂「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兄」、「大胖仔」之成年男子 、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 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次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等因受綽號「敏兄」利誘,立於 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運輸毒品,與基於首謀地位,策劃整 起犯行,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之盤商相較,犯罪情節較屬 輕微,且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量雖非微,但因及時 為警方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非鉅,依被告所犯情 節,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 尚有可憫,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運輸毒品入境,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778.97公克,數量頗大,若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惟 念被告等尚未獲取報酬,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丙○○ (累犯)有期徒刑16年6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16年,並 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顆,合計淨重778.97公克,純度 57.69﹪,純質淨重449.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 海洛因之塑膠袋及保險套各17個,係用於包裹私運之海洛因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乃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且屬共犯綽號「敏兄」、「大胖仔」、「姐仔」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等所照3本,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綽號「敏兄」應允分別給付被告等之報酬32萬元,因被告 等供稱尚未實際取得,且乏確據證明被告等確已取得,自非 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僅 係成立未遂犯,且被告丙○○育有幼女,尚待撫育,且其母 親於10餘年前即開始洗腎,領有重大疾病殘障手冊,家中經 濟拮据,始出此下策,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育有幼子 2人,且其父親已過世,母親罹患肝癌,經濟負擔甚重,為 能賺錢,始鋌而走險,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乙○○為照顧 家庭,積欠甚多債務,因經濟壓力,致罹刑章,請求念及其 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全盤託出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等均係成立既遂犯,已如前述,被告等辯稱僅 成立未遂犯行,不足採信。至被告等或供稱有家庭須照顧, 或經濟陷於困難或已坦承犯行等,請求從輕量刑。但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 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等情堪憫恕,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運輸毒品入境,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778.97公克,數量頗大,若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危害甚鉅, 惟念被告等尚未獲取報酬,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丙○ ○(累犯)有期徒刑16年6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16年,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