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即(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一次販入多量之愷他命再分次出售予他人 之營利意圖,先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約新臺幣約400 元之 代價向綽號「阿杰」之人(乙○○後稱係「甲○○」)購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予以分 裝,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基 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 7 日上午9 時22分許,以前揭電話撥打李柏彥所持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時代廣場」前, 以每公克550 元代價,合計11,000元之價格,將20公克愷他 命販售給李柏彥。繼於96年9 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再以 上開電話與徐國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35號「鉅大撞球場」門口,以每公克60 0 元,合計1,800 元之價格,將3 公克愷他命販售給徐國庭 。再於96年9 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35號10樓之3 之租住處內,以每公克450 元,合 計900 元之價格,將2 公克愷他命販賣給廖興健牟利。嗣於 96年9 月26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 ○○路347 巷8 號為警拘提到案,再經乙○○帶領警員,至 其前揭桃園縣平鎮市○○路租住處內,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販賣毒品使用之 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彥、徐國庭、廖興健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向被 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6 頁、第187 頁、第168 頁)。又經警依法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結果,證人李柏彥確於97年9 月7 日上午,數次 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除向被告表示:「我 要20」等語之外,嗣並與被告相約在中壢見面取物;另證人 徐國庭亦曾於97年9 月23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次聯絡被告,一次表示請被告「送3 過來」等語,另一次 則詢問被告「到了沒」等語,有各該對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7 頁、第148 頁) 。再李柏彥於96年9 月7 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時代廣場 前向被告購毒之過程,並有跟監警員拍攝之照片8 幀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23 頁至126 頁)。此外,並有警員在被告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租住處內查扣之52包疑似愷他命物 品、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 包,及被告自行提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而上開52包疑似愷他命物品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5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216 .67 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4.75公克,抽驗1 包餘49.77 公克;另41合 計驗前總毛重28.4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97公克,抽驗 1 包餘0.38公克,剩餘6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4.66 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2.13公克,抽驗1 包2.01公克,所抽驗者經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
26日刑鑑字第096015744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 8 頁及其反面)。再被告自始均自承:係以每公克400 元之 價格向綽號「阿杰」之人(被告後稱係「甲○○」)購入愷 他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66 頁),則其經分裝後,以每 公克45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售予李柏彥等人,自 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將愷他命分次販賣給 李柏彥、徐國庭、廖興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 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 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28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自始即基於一次販入多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再分裝販售予他人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阿 杰」之人一次販入大量之愷他命毒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166 頁;原審卷第11 頁),是其意圖營利,一次販入愷他命後隨即接續出售予李 柏彥、徐國庭、廖興健等人,在主觀上既係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單純一罪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條 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提供綽號「阿杰 」者之手機資料供檢察官查證,然甲○○事後被捕,係另有 原因,核與被告之指證無關等情,此經證人即查獲甲○○之 警員蕭俊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1 頁)。 準此,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警員並未因此破獲任何案 件,即與前揭條文規定不合,是被告尚難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予以減刑。再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罪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不多 ,且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手,犯罪後態度良好 ,惟上開情節僅得作為刑法第57 條 酌科其刑之參考,尚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將愷他命販售予李柏彥、徐國庭、廖興健3 人之行為,僅 構成單純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云云 ,雖無理由,惟其辯以上開犯行應成立一罪等語,尚非全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毀身敗家 ,被告竟為貪圖小利,甘冒重典,販賣毒品愷他命牟利,原 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販賣之毒品所獲不多,造 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年僅19歲,難免貪於逸樂而誤蹈法網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手,饒有悔意, 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最低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取用之愷他命,既經 鑑驗用罄,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經查,本案用以包裝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分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扣案之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9 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被告接續出售毒品 予李柏彥、徐國庭、廖興健等3 人,總計獲取13,700元之 所得,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 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四)至於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共計52包,分別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編號為準): │
│一、編號1 ,分5 小包(編號A1至A5),推估│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68公克【編號A1至│
│ A5,約217 公克),隨機抽驗編號A1鑑定│
│ (淨重49.95 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 ,餘49.7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
│二、編號2 ,分41小包(編號B1至B41),推 │
│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1 公克【編號B1│
│ 至B41 ,約30公克),隨機抽驗編號B1 │
│ (淨重0.5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餘0.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Ke tamine ,又稱K 他命)成分】。 │
│三、編號3 ,分6 小包(編號C1至C6),推估│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 .02 公 克【編號C1│
│ 至C6,約10.4 7公克),隨機抽驗編號C1│
│ (淨重2.2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
│ 餘2.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Ke tamine ,又稱K 他命)成分】。 │
│ │
└────────────────────┘
附表二
┌────────────────────┐
│一、編號1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分裝袋5 個。│
│二、編號2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分裝袋41個。│
│三、編號3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分裝袋6 個。│
│四、編號4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分裝袋2 個、│
│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