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643號
TPHM,97,上訴,2643,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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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 告李中天(所涉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分別係夫妻及兄弟關係,而由李中天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街一巷五號三樓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 負責人,被告乙○○甲○○則擔任創晟公司之董事,均為 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 ,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竟仍由同 案被告李中天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12日自其設於安泰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 200萬元至創晟公司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取得股款收足之證明,並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 200萬元股款,而辦 理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此即於92年 6月25日以經 授中字第 09232263990號函文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旋於同 年7月29日由李中天將199萬5000元股款取回。復於92年12月 間,為虛偽增加創晟公司資本額1300萬元,再以相同之手法 ,由李中天於同年12月15日,將1300萬元由其上開帳戶轉帳 至創晟公司上開帳戶內,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 增資股款,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 第 09233189080號函文變更該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後,即 於同年12月23日將1300萬元轉回李中天上開帳戶,而被告乙 ○○、甲○○則始終未繳納任何股款。因認被告乙○○、甲 ○○二人所為,亦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另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  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  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上開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李中天之供 述、創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被 告李中天及創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供承其等分別登記為創晟 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指 訴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等只是掛名董事,沒有參與 公司實際運作,公司成立時也沒有出錢,創晟公司之業務均 係由李中天處理,公司實際狀況伊等均不清楚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李中天為創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或 公司增資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詎其於申請創晟公司設立時及公司辦理增資時,明知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形式上將款項轉入公司 帳戶,製造公司已收足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及增資所需股款之 證明後,旋即將款項提出並轉回其本人所有之存款帳戶,因 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二)被告甲○○乙○○二人雖均列名登記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此有創晟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甲○  ○與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中天共同參與創晟  公司之成立及增資事宜,並以渠等僅係李中天以之掛名登記  為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為辯,而依同案被告李中天所供:  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跟增資時,股東出資之部分事實  上都是由伊代墊的,甲○○乙○○並沒有實際出資。伊是



  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云云,並有同案被告李中天自其設於安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轉帳二 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至創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且查 創晟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並均係由同案被告李中 天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另依告發人丙○○於告訴狀上所載,  亦稱係由同案被告李中天與其接洽協議,顯見創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確屬同案被告李中天,且由其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業  務(包括公司設立跟辦理增資事宜)無訛,並參酌被告甲○  ○自92年8月11日起迄今,均擔任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新五路站站長,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再參  以社會上一般家族企業確實常有以父母、兄弟、配偶、子女  擔任掛名股東之情形,是被告甲○○乙○○所辯渠等僅係 李中天以之登記為創晟公司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云云,尚非無 據,則被告甲○○乙○○二人既僅係創晟公司之掛名股東  、董事,渠等亦未參與創晟公司業務之經營,是被告甲○○  及乙○○顯無實際加入創晟公司為股東之意思,無非因基於 與同案被告李中天係兄弟或配偶之關係,始應允掛名為創晟 公司股東及董事,以符公司成立之規定,是被告甲○○及乙 ○○既非屬有實際入股意思之股東,自無應收股款應實際繳 納之問題可言,核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有間。
(三)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始成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茲查本件依卷內資料,創晟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中天於申請創晟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 更登記時,就應收之股款及增資應收之股款,係由其自本人 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上揭帳戶內先後轉帳二百萬元及一千三 百萬元至創晟公司同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上揭存款帳戶內,  並檢附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據以表明已繳足股款,而查  被告甲○○乙○○二人既實際並無入股創晟公司為股東之  意,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何申請文件以 表明渠等已繳納股款,所為亦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構成要件未合。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實際既無入股創晟公司 為股東之意,自無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之問題,且被告二人 亦實際未繳納股款,亦無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納股款,僅因 與同案被告李中天係兄弟或配偶之關係,而掛名登記擔任創 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所為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二人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中天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其等名義上掛名為創晟公司 之股東、董事,即遽論其等必與同案被告李中天間具有共犯 關係。被告甲○○乙○○二人所辯僅係掛名擔任創晟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 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而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既供承掛名擔 任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顯然就公司經營有實際參與 ,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中天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 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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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