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
32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沈文祥有債務糾紛, 沈文祥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邀告訴人甲○○ 同往臺北市中山區○○○路192 號乙○○住處騎樓下,向乙 ○○催討債務。乙○○明知甲○○始終站立於沈文祥身後, 並無毆打乙○○之事實,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 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聲請簡易 處刑書誤載為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 提出傷害告訴,誣告甲○○與沈文祥(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共同對其傷害。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3 6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 成立誣告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供述、甲○○指訴、 證人沈文祥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361 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 判期日未到庭,據其準備程序中所言,坦承於上開時、地對 甲○○與沈文祥提出共同傷害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因甲○○與沈文祥同往伊住處商討債務糾紛,沈文祥出手毆 打伊,遂以為甲○○與沈文祥有共同傷害犯意等語。四、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與沈文祥在伊住處樓下,因債務問
題進行對帳,被沈文祥與他同夥毆打。沈文祥出拳毆打伊頭 部,另一名不詳人士抓住我,讓他毆打等語。於偵查中供述 :我與沈文祥因對帳關係,沈文祥吼我,一拳就打過來,甲 ○○不是架住我,是擋在我後面,不讓我離開等語。前後已 有不同,倘被告確實有意圖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理應前後指訴一致,始能達成誣告之目的,却於偵查中翻異 前詞,陳述「甲○○不是架住我,是擋在我後面,不讓我離 開」等語,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已非無疑。且甲○○陪同 沈文祥前往被告住處騎樓,向被告催討債務,沈文祥進而與 被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腦震盪、左側臉 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沈文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顯然當時被告 確實遭沈文祥突然毆打成傷,斯時甲○○亦在場無誤。參以 被告、沈文祥、甲○○等3人所繪現場圖,除甲○○站立位 置不同外,現場有擺置花圃,沈文祥站立走道內側,被告站 立花圃旁側等相關位置均相同。且甲○○證稱:現場被告住 處樓下有停車場,旁邊有花圃,跳過去是人行道。整個過程 中,伊在場四處看,並左右移動,手也四處晃等語。以案發 現場設置花圃,旁側有停車場,空間自屬有限,甲○○復與 沈文祥同往,在被告與沈文祥爭執過程中,甲○○並非立定 不動,而係四處游移,衡諸常情,一般索討債務之債權人邀 同他人前往,本即有壯大聲勢、確保索債優勢地位之意圖, 而被告為女子遭沈文祥徒手毆打成傷,期間有與沈文祥同來 之甲○○在場四處走動,即非無可能走至接近被告附近,則 被告因當時現場紊亂,身心處於恐慌無助之際,因而懷疑甲 ○○有共同傷害之意思,在場圍堵或助勢,要與常情不悖。 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與甲○○與沈文祥共同毆打伊, 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縱所訴事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究不能 遽認被告有虛構不存在之事實以誣陷甲○○之犯意甚明。五、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