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6月、7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嗣均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於 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蔡漢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9日早上6時11分許,由「蔡漢松」 騎乘葉祥富所有車號AT6-158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該 機車於96年12月6日在新竹市○○路262號前失竊)搭載甲○ ○,配戴口罩(甲○○配戴紫白相間花紋口罩、「蔡漢松」 配戴綠紫相間口罩),四處尋找行搶對象,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695號前,見乙○○左手挽著皮包獨自往湖口市區○ ○○○○路邊,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 蔡漢松」騎車靠近乙○○左側,由坐在後座之甲○○下手搶 奪乙○○之皮包,乙○○驚覺遭搶,立即以雙手緊抓皮包不 放,甲○○與「蔡漢松」隨即變更為強盜之犯意,明知乙○ ○緊抓皮包不放,仍加速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再往前行駛,乙 ○○遭機車拖行約33.5公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雙側臀部擦傷等傷害,適時盧德志駕車搭載黃中鉞之車輛 停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98號前,剛好看見乙○○遭到 「蔡漢松」所騎乘之機車沿中山路往台一線方向拖行,於是 立即駕車上前,在「蔡漢松」所騎乘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 對其猛鳴喇叭示意停下,適時因皮包背帶斷掉而強盜未遂, 「蔡漢松」、甲○○二人隨即加速逃逸。盧德志與黃中鉞則 駕車一路在後追捕甲○○,「蔡漢松」所騎乘之機車在中山 路行駛約50公尺後轉進一條產業道路,盧德志駕車逼近機車 ,「蔡漢松」將車駛入草叢內,與甲○○二人遂下車分別逃
逸,甲○○因體力不支,躲藏在草叢內,俟當日13時許經警 在新竹縣湖口鄉○○村○○○段產業道路草叢內查獲,並在 現場扣得AT6-158號機車1部、鑰匙1支、紫綠色口罩、紫白 色口罩各1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然辯稱: 當時並非有意拖行被害人,乃因被害人與其互相拉扯皮包之 際,皮包順勢勾在機車後座之鐵架上,始導致拖行被害人, 當時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乙○○之皮包,並且被害人 遭「蔡漢松」所騎乘之機車拖行約33.5公尺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雙側臀部擦傷等傷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原審偵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中鉞、盧德志、 葉祥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察繪製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口罩2個可資 佐證。
㈡雖被告辯稱該皮包乃因拉扯之際不小心鉤住機車後座導致 拖行被害人之結果,然依卷附照片所示皮包背帶之長度, 於被害人雙手抱住皮包主體之情形,且雙方拉扯而機車又 在行進之間,該背帶甚短應不至於有機會掛在後座鐵架, 況依據物理原理,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分朝不同方向拉扯皮 包施力,則該背帶理應呈現細扁長狀,而機車後座之掛勾 、鐵架乃呈現寬狀,該背帶既被拉扯呈現細扁狀後(橫向 寬度已明顯小於機車後座鐵架之寬度),並無可能可以掛 在機車後座鐵架上,是被告此一辯詞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 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故搶奪者 ,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盜之手 段,其犯意已提昇,仍只成立一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倘被告初始雖以搶奪 之犯意施不法腕力行搶,然若進而施強暴、脅迫,並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意,則初始之搶奪犯意 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即應依強盜罪論處。再按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0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 害人乙○○突遭被告搶奪皮包時,因為避免蒙受財物損失, 而緊抱皮包,斯時被告已知被害人乙○○已有防備,然被告 並未因此鬆手,反而仍拉住皮包背帶,致被害人遭機車拖行 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 詳,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是被告既有出力拉扯皮包背帶,並因猛力拉扯,使皮 包背帶斷裂,即已超越施不法腕力之程度,雖被告無直接碰 觸被害人之身體、四肢等部位,然被告為壯男以此猛力拉扯 皮包,「蔡漢松」復以機車行進之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客 觀上確屬實施強盜罪之強暴手段;另被害人雖證稱係因保護 自己之皮包而不願鬆手致遭拖行,然維護自身財物係人之常 情,且倘拖拉之際被害人鬆手,亦會因機車前進之反作用力 而跌倒受傷,是被害人始未鬆手,直至皮包背帶斷裂後才跌 落,足見被害人遭拖行之時,主觀上已無抗拒之能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 告與「蔡漢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為強盜財物,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 ,雖致乙○○受有前述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 之故意,應認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9條 所謂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係指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歸入 自己支配後,為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如 果竊盜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起 訴書固指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被 告之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檢察官業以97年3月4日補充理由書 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於準備程序中亦以口頭再次陳明。然原 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嫌部分予以論敘,就被告所涉犯之強盜未遂罪嫌何以未能 成罪則隻字未提,自有未洽,且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騎機車強盜財物,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口罩貳 個為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