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69號
TPHM,97,上訴,2469,2008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泰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4444、1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 成年人、陳寶興李楊正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王靜 、易紅美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寶興李楊正 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靜、易紅美辦理假結婚,使王靜、易 紅美得以配偶身份來臺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 為,事成後陳寶興李楊正可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 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寶興李楊正隨後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陳寶興與王靜、李楊正易紅美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真正 結婚之合意,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日、94年4月20日,在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 結婚公證書後,分別於95年6月16日、94年5月16日,將上開 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 取得證明,再填寫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陳寶興李楊正復與王靜、易紅美、王國泰、「成哥」仲介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 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寶興李楊正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明 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等資料,分別於95年12月8日、94 年 9月22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 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王靜、易紅美之結婚登記 ,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 ,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陳寶興、李 楊正。陳寶興李楊正另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公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及上揭戶籍謄本(陳寶興 並未持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於95年6月23日、95年5 月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交付審核,使該機關製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 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 。王靜、易紅美因而分別95年12月5日、96年4月3日入境台



灣地區,因認王國泰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 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 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95年12月底間受雇於「成哥」,在「美樂應召 站」擔任會計、收帳工作,與「成哥」、韓世璋等人共同媒 介王靜等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至96年6月間被查獲,其事 後知悉王靜、易紅美為大陸地區女子,係假結婚來台等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確定),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王靜、易紅美入境台灣地區之手續, 王靜入境臺灣時間,均在伊95年12月間受雇「成哥」在「美 樂應召站」工作之前,易紅美入境臺灣時間,雖在96年4 月 3日,然伊於96年3月及同年4月間方交付人頭費用予陳寶興李楊正,彼此方相識,故伊與「成哥」就上開犯行,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於95年年底受僱於老大「成哥」(即「王世宗 」)在「美樂應召站」擔任會計、收帳之工作。且對於如何 尋覓人頭老公,登載廣告、傳播、招攬色情媒介性交易等細 節均不知情等語(偵14444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頁、偵144 44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證人即車夫韓世璋蔣明益 、林義雄均證稱:韓世璋於96年2、3月間;蔣明益於96年4 、5月間;林義雄於96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成哥」擔任司 機的工作,並依「成哥」指示將小姐性交易所得扣除車資後 ,餘款交給被告,被告除收錢外,沒有指示彼等作什麼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51、252、235、236頁)。證人 王靜結稱:我只在泡沫紅茶店看過被告1次,他不曾叫我做 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50頁)。互核所供及所證,大致 相符,且韓世璋蔣明益、林義雄、王靜與被告間無任何親



誼關係,自無維護被告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應 堪採信。佐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⑴96年4月23日15時1分:「A:喂,B:榮哥(應為龍 哥即被告)我阿興方便講話嗎阿德那5仟元ㄟ,你可以跟他 聯絡嗎,A:在我這裡你方便可以過來拿,B:能不能問你『 老大』有欠司機嗎」;⑵96年5月9日18時58分:「B:跟『 老大』講好了,拿兩萬」;⑶96年5月21日21時43分:「A: 哈囉,B:榮哥你錢拿給他了沒,A:還沒有,B:『老大』 是不是報2個」;⑷96年5月22日0時17分:「A:哈囉,B: 你在哪裡,A:『老大』電話幾號,B:等下我打給你」;⑸ 96年5月22日17時30分:A:喂,B:榮哥,『老大』有沒有 匯崴崴的錢,A:有」;⑹96年5月11日19時19分:「A:阿 德喔,我沒有國泰的電話,今天不是一號嗎,他可樂的帳要 拆來給我,我以前叫強哥幫我收,可是強哥現在不在,你叫 國泰醒了以後打個電話給我,打表跟錢拿來給我就好了,我 要公表和算好的數字。B:好啦」等情(偵一卷第114、115 、115反面、11 6、122頁),顯然「美樂應召站」雇用車夫 、指示被告匯款及彙算性交易所得者確實係「老大」即「成 哥」,「成哥」既可聘用值得信賴之車夫,並指示被告匯款 性交易所得,顯見「成哥」為「美樂應召站」實際負責人, 要屬無訛。又被告聽命於「成哥」,負責「美樂應召站」會 計、收帳工作,且韓世璋蔣明益、林義雄均自96年2、3、 4月間始因繳交性交易所得而與被告接觸,參以證人即「美 樂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肖麗陳述,自96年5月27日才開始 從事性交易(偵一卷第46頁),且王靜、易紅美、周花瓊分 別於95 年12月5日、96年4月3日、96年5月29日方進入臺灣 地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以前即受雇於 該應召站,則被告自承:於95年年底受雇於「成哥」,要非 不可採信。被告雖於96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美樂 應召站」之負責人,之前說幕後老闆是「成哥」是不實在的 云云,惟此與通訊監聽譯文不符,要難遽信。另韓世璋陳稱 :我受雇於被告,每天回帳給被告(偵一卷第31 頁),惟 其亦證述:我半年前看報紙應徵,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工作 內容是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只知道被告負責收書包(即性交 易所得)(偵一卷第374頁),並於原審確定實際上受雇於 「成哥」等語,因其受雇時,僅以電話聯絡,且因性交易所 得均繳回被告,因此其認被告為「美樂應召站」負責人,尚 非不可能,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證人陳寶興證述:「成哥」介紹去大陸四川與王靜假結婚, 手續都是「成哥」以電話聯絡我去辦,機票先買好,我到成



都就跟王靜碰面,其他費用都是我先墊,回台後「成哥」還 給我。王靜是95年12月5日到臺灣,入境後「成哥」就派人 拿費用給我,不是被告。後來96年3月時,被告才在三重拿3 萬元給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 243、244頁);證人李楊正陳稱:94年4月25日與易紅美在 四川假結婚,透過軍中同事小陳介紹認識「陳哥」,小陳帶 我到三重找「成哥」,「成哥」跟我講要做何事,自己一個 人去大陸,「成哥」透過網路電話指示我如何做,叫我去大 陸四川一個類似公證處地方辦理結婚證件。在96年4月易紅 美剛過來時,我去海基會辦理文件,被告有給我3萬元,之 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218頁、原審卷第230至23 2頁)。參以王靜陳稱:一個大陸地區思思朋友介紹,我自 己去辦理證件,與陳寶興以電話聯絡碰面,來台費用是「成 哥」出的等語(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249頁);證人易紅 美陳述:經朋友介紹來台結婚,我沒有看過大陸蛇頭資料, 無法指認等語(偵一卷第52頁)。勾稽上開所證,陳寶興與 王靜,李楊正易紅美間之假結婚,應係透過「成哥」或其 組成之人蛇集團指示辦理相關假結婚及來台手續,並提供所 需手續費用,復給付人頭老公陳寶興李楊正每月報酬3 萬 元之事實無誤。佐以卷附結婚公證書等所載,陳寶興與王靜 、李楊正易紅美分別於95年6月1日、94年4月20日在大陸 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於95年6月16日、94年5月16日將公證書 送海基會認證,於95年12月8日、94年9月22日於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於95年6月23日、95年5月11日至境管局行使 各文書,其時間均在被告於95年12月底受僱於「成哥」在「 美樂應召站」工作之前,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事先 與「成哥」共同謀議使王靜、易紅美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 台灣,復未參與辦理任何假結婚之手續,尚難認被告與「成 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易紅美入境台灣地區時間 (96年4月3日)雖在被告任職於「美樂應召站」之後,且被 告確實曾拿人頭費用予陳寶興李楊正,業據被告及陳寶興李楊正陳述在卷,然陳寶興李楊正亦陳稱:被告給付人 頭費用予其等2時間,分別在王靜及易紅美入境臺灣後之96 年3月及96年4月間某日,此時方與被告相識等語(原審卷第 230至232、243至245頁),足認被告交付易紅美等之人頭丈 夫費用予陳寶興李楊正時,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早已完成,要 難據此認被告與「成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 刑責。
五、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共同使王靜、易紅美非法入境台灣地 區等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偵查中陳稱: 「成哥」是伊的合夥人,他負責安排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等語 。且監聽譯文:96年4月27日晚上10時18分:‧‧B:他現在 在不爽,我不是星期一都會去送錢去給你,他卻怪我他不送 我卻送錢去給你。... A(被告):你說什麼話,你是跟我 又不是跟他...;96年5月2日凌晨3時49分:B:我今天是多 少?A(王國泰):還沒算啦;96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B :今天他問說你們那邊是怎樣做?是馬上上來就可以賺了? 大概都做多少。A(被告):要看他的條件等語,顯見被告 係「美樂應召站」實際負責人(偵一卷第188反面、199反面 )。㈡然被告任職「美樂應召站」時間,僅係被告自己所供 ,不能僅以此為證據。且96年5月2日晚上10時47分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B:你哪個時候要來大陸?A(被告):大概十幾 號吧?,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對大陸女子來臺一事全不 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查: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美 樂應召站」確實由「成哥」經營,被告於95年12月底受雇「 成哥」,負責會計、收帳等工作,已如上述,且公訴人所提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跟我又不是跟他」、「還沒算」、「 要看她條件」、「十幾號去大陸」等語,倘來電對象係透過 被告介紹而參與性交易媒介集團運作,方與被告關係較密切 ,被告表示「你跟我」之意,要與常情不悖;且尚未彙算性 交易所得,亦屬會計、收帳之工作範圍,而「要看她條件」 乃一般泛指性交易代價視從事性交易之人之外貌條件而言, 尚難因此斷定被告有權聘用應召小姐;再被告前往大陸動機 、目的不一而足,尚難遽斷被告為人蛇集團成員之一。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來電對象不清,且語意籠統不明,究 難以此認被告為「美樂應召站」實際負責人,而與「成哥」 為合夥人。綜上,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與林世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仲 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周花瓊非法入境台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世澤前往大陸地區與周花瓊假結婚, 並取得內容不實各文件,於96年2月間向境管局申請,使周 花瓊得以配偶名義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似認被告尚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則此部分與已裁判之使王靜、易紅美非法入境台灣無



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似 漏未審判,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法加 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