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
第1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與黃豐盈因鄰 居關係而相互結識,並由黃豐盈居中介紹進而結識甲○○( 其原名林進財)。蔡竹鵑為林進財之女友,嗣與林進財結婚 ,二人有現有婚姻關係。
二、緣蔡竹鵑於九十四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任 職傳播小姐,進而結識前往該處消費之顧客乙○○,乙○○ 曾駕駛其所有賓士廠牌車輛多次接送蔡竹鵑上下班,蔡竹鵑 並利用進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六樓住 處之機會,得知乙○○為大學教授,且有賓士廠牌車輛二輛 交替使用,經濟情況良好,進而告知男友甲○○,甲○○即 與蔡竹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劃強 押乙○○取財(二人所涉強盜案件,甲○○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蔡竹鵑判處有期徒 刑六年,二人均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謀議既定,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由蔡竹鵑出面致電乙○○相約唱歌, 甲○○則以友人欠款為由,邀約黃豐盈,黃豐盈另邀約友人 丙○○,甲○○告以丙○○若得取回乙○○之欠款,丙○○ 所欠甲○○之三萬元毋庸返還,丙○○與黃豐盈二人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押人取債(黃豐盈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黃豐盈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三人在中 壢「787KTV」會合後,即由甲○○駕車搭載黃豐盈、龍 溢賢二人,在中壢市邊逛邊等蔡竹鵑電話。翌(六)日凌晨 一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至蔡竹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0號五樓D室住處搭 載蔡竹鵑,蔡竹鵑即電知甲○○,並於上車後佯請乙○○先 載其去還友人欠款,即指示駛往原與甲○○選定之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之「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甲○○亦於 接獲電話後,駕車前往會合,途中並尾隨乙○○車後伺機而 動。迨乙○○駛至「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蔡竹鵑自副 駕駛座打開車門步出車外,甲○○、黃豐盈、丙○○三人即 趁隙蜂擁而上,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進入車內,由後 座甲○○持類似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 具殺傷力或是否為凶器)抵住乙○○頭部,強押乙○○夾坐 於甲○○及黃豐盈間之後座中間座位,旋以布料矇綁乙○○ 雙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至其不能抗拒,再由黃豐盈 上駕駛座迅速駛離,丙○○則下車折返駕駛甲○○原駕駛車 輛,搭載蔡竹鵑離去。甲○○、黃豐盈將乙○○帶往事先準 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黃豐盈表哥所有之空屋後 ,林進財要黃豐盈至屋外守候,林進財在屋內即解除矇住乙 ○○雙眼之布料,並持前開玩具槍指向乙○○,喝令其交出 身上所有物品之脅迫方式,致乙○○不能抗拒,而交出: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六樓住處鑰匙一串、萬泰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現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以下 簡稱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美 商花旗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 局金融卡、身份證、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行車執照各一張、小手冊一本等物後,甲○○並要求乙○○ 告知各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密碼,乙○○稱密 碼於小手冊上,並再以口頭告知,甲○○得手後,即喚黃豐 盈入內,於綑綁乙○○之雙手、雙腳後,甲○○要黃豐盈先 駕駛乙○○前開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丙○○前來,由其二 人先行看管乙○○,嗣並另指派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九人與黃豐盈、丙○○二人輪流看 管乙○○,而將乙○○拘禁於該處不准其離去,共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
三、於乙○○遭拘禁、看管期間,甲○○與蔡竹鵑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乙○○之前開賓士自小客車, 連續多次,持甫由梁韾科交付之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 內操作,輸入各該銀行及郵局所提領現金密碼,佯以係該現 金卡、信用卡或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之不正方法預借現 金或提領現金,使上開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 卡人之錯誤,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交付現金予甲○○,甲○ ○共計得款十五萬九千元(郵局提款卡領得五萬四千元、玉
山銀行信用卡領得三萬五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領得五萬五 千元、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領得一萬五千元),即朋分其中 三萬元予蔡竹鵑花用。甲○○並以前開強取而得之乙○○住 家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竊盜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腦、 喇叭及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四張(票號為:0八 五八一九至0八五八二二號)等物得手後,將前開華南銀行 內壢分行之支票四張,連同其所準備之空白本票一紙,於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前往乙○○遭拘禁之前開處所,仍承 前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與乙○○並無金錢債務關係,接 續以脅迫方式,要乙○○於前開四紙支票,各簽發金額為二 十萬元,於本票上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並依甲○○口述內 容在該本票背面書寫「本人由於乙○○與林進財有財務糾紛 ,暫時往後之法律訴訟全部負責。暫押身份證與車子0128 -HK、該車台之行照,往後財務糾紛結束,該車台證件全數 歸還,在此立下證者乙○○」,並簽名、按捺指印之方式, 簽發前開支票四張及本票一張,復於翌(九)日晚間,甲○ ○再準備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往上開乙○○遭拘禁地點,再 接續脅迫乙○○在該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即賣主(甲方) 名稱欄及代售人、甲方(賣方)簽名欄內簽名並用印,且在 前開甲方(賣方)簽名欄下方電話、行動、地址、身份證統 一編號欄內填寫詳細資料,方會放人,使乙○○為求脫身, 乃依甲○○指示一一簽名、填寫。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 晨零時許,甲○○認拘禁乙○○已達其取得各項財物及本票 、支票之目的,遂決定釋放乙○○,即駕駛前開乙○○所有 之賓士廠牌車輛並搭載丙○○,將乙○○送回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之住處,並將其強取乙○○之前開住處鑰匙一 串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歸還乙○○,乙○○因拘 禁期間遭雙手綑綁,而受有手挫傷、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四、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遭釋放返回住家後,始發現 其住處遭竊,遂提供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蔡 竹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住處執行搜 索,並自該處扣得乙○○所有,遭竊之電腦主機等物,查獲 甲○○、蔡竹鵑,再循線查獲黃豐盈、丙○○而悉上情。五、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 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查,被害人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原 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共犯甲○○、蔡竹鵑、黃豐 盈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核與渠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顯見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致被害人乙○○於警詢所 為證述,與其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同,並非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既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 院審酌如上外,其餘部分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坦認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有與被告甲○○、黃 豐盈等人一同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旁,並有強押被害人乙○○ 上車,且有於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房屋看管被害人之事 實,然稱係甲○○告知,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為索債而為 ,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甲○○、蔡竹鵑、黃 豐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支票 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本票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 、贓物領據保管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富邦
銀行、花旗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明細各一份、乙○○住處電 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係因積欠甲○○ 約三萬元,甲○○承諾若渠得以將乙○○欠款取回,被告即 無庸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始同意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二 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積欠渠款 項,但渠有跟被告說要多少分他一點,但迄未給付云云(見 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並未實際給付被告款項,惟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期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 凌晨止,迄甲○○於九十五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有二個 月時間,若果有給付報酬之約定,甲○○亦應早已給付,顯 見證人甲○○於原審所證抵債之說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0二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 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 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0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 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與甲○○、蔡竹鵑、黃豐盈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九名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與共犯甲○○、黃 豐盈同往強押被害人,並與黃豐盈及其他九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共同於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被害人,然二人均稱係甲 ○○告以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請渠二人幫忙看管,亦不知 甲○○另行盜取提款及電腦設備等物,亦未取得任何代價, 被告丙○○當日係應黃豐盈之邀前往,且係黃豐盈事後再載 往前開拘禁被害人之處所為看管等情,核與被告甲○○供承 :與黃豐盈、丙○○未預謀犯案,其係表明其與乙○○有財 務糾紛,所以請他們看守一節相符,並與被害人指訴:遭強 押至屋內後,對其綑綁只有一人,且是甲○○以持槍喝令將 所有物品交出,亦係甲○○脅迫簽本票、支票等,其受脅迫
時,看管的人則在房外或屋外,其他時間是由十二人(連同 被告甲○○、黃豐盈、丙○○,共計有十二人)輪流看管, 其中黃豐盈除第一天及最後一天有出現,餘均不在場等情( 另案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一一一頁審判筆錄)亦相符合,並無 其他事証足証被告與共犯黃豐盈知悉甲○○與乙○○間實無 債務糾紛,係為意圖不法所有而強押取款,依罪疑惟輕法則 ,自不得逕論以共同強盜犯行,惟被告就強行押人及看管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行,則與甲○○、蔡竹鵑、黃豐盈及另不詳 姓名之九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 負妨害自由罪責。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法條,亦認被 告僅涉妨害自由罪嫌,原審以被告客觀上參與強押及看守被 害人犯行,且知悉甲○○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等情,即認被 告與甲○○、蔡竹鵑、黃豐盈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尚嫌無據 ,被告上訴承認有妨害自由行為,否認有加重強盜意圖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甲○○強押、拘禁被害人並為輪流看管之犯罪 手段及涉案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係討債手段亦屬非法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同年十月九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按,依該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