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382號
TPHM,97,上訴,238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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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石山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傷害及恐嚇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一間因互助會而生債務糾紛,多 年來乙○○均欲尋找甲○○催討債務。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友人及「阿狗」之其他友人,欲 迫使甲○○清償其票據債務,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四號前,甲○○住處之捷 運站附近,等候正欲上班搭車之甲○○,嗣甲○○行經該處 ,乙○○即與「阿狗」及「阿狗」之友人以非法之方法強押 甲○○至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內,令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駛往臺 北市○○區○○路二段與南海路附近之國盛國宅中庭公園內 ,欲使甲○○清償票據債務,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權債務糾紛 ,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及「阿狗」之成年友 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等候告訴人,再一同前往 臺北市國盛社區中庭公園協調還款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早就知曉其會前來討論債 務問題,所以隨身攜帶相關之債權債務證明文件,且案發當 天是告訴人同意前往警局協調,其等於路邊攔計程車,告訴 人自願上車,因其住過萬華,便告訴司機到最近的警局,司 機就開到了國盛國宅,因為那裡附近有二個警局,其並無妨 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成立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告 訴人甲○○為會員,曾經積欠被告八十六萬元會款,又被告 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成年友人「 阿狗」及「阿狗」之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四號 前捷運站附近等候告訴人,嗣並且共搭計程車至臺北市○○ 區○○路二段與南海路附近之國盛國宅中庭公園內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民執子一一九○字第七四七號債權 憑證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故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確實曾有債權債務糾紛,且被告與成年友人數人於上 開時間先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捷運站等候出門上班的告訴人 ,再與告訴人同搭計程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至臺北市○○區 ○○路二段與南海路附近之國盛國宅中庭公園內等情,首堪 認定。
⒉本案被告及其友人是否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首應探究者係告訴人離開臺北縣中和景平路住家附近之 捷運站,與被告及被告友人同往臺北市國盛國宅中庭公園內 ,是否係基於其自由意願?本院斟酌告訴人一再指訴其係遭 被告及其友人強押上計程車至臺北市某不知名公園等情及被 告自承於案發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與友人「阿狗」及「阿狗 」之友人數人,由臺北縣淡水鎮住處遠赴告訴人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住處附近之捷運站等候正欲上班的告訴人等情,顯見 被告當日有勢必達成相當解決債務成效之決心,否則何需如 此大費周章?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在前往上班途中, 應無預期會遇到被告及其友人,實無可能臨時同意與被告及 其他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一同搭計程車離去。若告訴人確實同 意與被告協調債務事宜,為保護其己身之安全及權益,理當 告知家人欲往何處?處理何事?或通知同事將延誤上班時間 ,然告訴人未及通知親友及同事即匆忙與被告及其友人共搭 計程車離去,並且由臺北縣至臺北市其毫不熟悉之社區公園 洽談債務,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 共搭計程車前往警局協調債務云云,惟臺北縣中和市亦有多 個警局或派出所,被告何以不就近到景平路附近之派出所協 調債務,反而捨近求遠,遠赴臺北市?且被告與告訴人共搭 之計程車最後停車之地點亦非警局或派出所,而係臺北市國 盛國宅中庭公園,此又與被告辯稱欲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之 辯稱不符。再者,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遇見他時之反應係「狂 叫飛奔逃離」 (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簡字卷第十二頁反面 、原審卷第十六頁) ,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係基 於自由意願與被告及其友人共搭計程車至台北市國盛國宅中 庭公園內協談債務。此外,被告亦稱至台北市國盛國宅中庭 公園內時計程車表示不願意再載其等之情 (見偵查卷第六頁 、原審卷第十六頁) ,若告訴人係心平氣和自願搭計程車與 被告及其友人離去,當無連計程車後來也不願意繼續載客之 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共搭計程車離去一節, 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隨身攜帶相關債權債務證 明文件,顯見告訴人本即欲與其協調債務問題云云,惟告訴 人供稱係因同事告知被告曾前往其公司催討債務,其自認已 清償債務,故隨身攜帶相關文件,以便萬一遇見被告時,可 向被告說明等情,是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隨身攜帶債權債務之 相關文件,係因被告之前即有催討債務之舉動,告訴人為求 自保而攜帶相關資料,尚無法因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攜帶相關 債權債務資料,即認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計程車離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綜上,有關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成年之「阿狗」及「阿狗」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而就妨害 自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 告所涉妨害自由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多年未能解決,而為此次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尚未達成和 解及被告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即傷害、恐嚇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在中華路二段與南海路附近之國盛國宅中庭, 合計五人圍住甲○○,由其中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 、恐嚇之直接故意,用腳踹甲○○,致甲○○之右腳受有傷 害,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不還錢,要你 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 ○○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甲○○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 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偵查 卷第十四頁)各一紙資為論據。




㈣被告乙○○之辯解:
被告乙○○固承認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及「阿狗 」之友人,在臺北市國盛社區中庭公園協調還款事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遇到告訴人 ,告訴人因快速奔跑而自行倒地,後來坐上計程車就近前往 派出所,抵達中華路與南海路交叉口時,告訴人奔跑下車而 跌倒,其並無任何傷害及恐嚇行為云云。
㈤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景安捷運站附近,被告將我帶到 臺北市一個不知名的公園,被告跟四個人說我欠錢不還,一 直毆打我,四個人有的用腳踹、有的用手拉扯、有的用言語 恐嚇我,說我不還錢要我好看怎樣怎樣,被告在一旁指揮沒 有動手,把我弄得全身都是傷,右腳膝蓋全都是傷、坐骨脊 椎都是傷、左上部手臂瘀青,我沒有辦法起床,當天員警有 到現場處理,並且將我、被告及被告的二位友人帶回派出所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五頁)。惟查,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其傷勢為右膝 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右手瘀傷二乘二公分之情,有上開驗傷診 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負責前往現場處理本 案之員警朱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第一基本 要處理的事情,就是看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看到告訴人 身上並沒有受傷,當天我將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的一位友人 帶回派出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參照),證人即 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李以宏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到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的一位友人, 告訴人在派出所有出示右膝蓋的傷給我看,我看到告訴人的 右膝蓋有輕微紅腫、擦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 面及第四十九頁參照),則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而言,由 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及證人朱國平、李以宏等人證述之內 容,明顯與告訴人所指-其長時間遭受四名成年男子毆打, 因而受有全身傷害云云不相符合,又倘若告訴人所指其長時 間遭四名成年男子毆打云云為真,何以僅受有上開右膝擦傷 及右手瘀傷等如此輕微之傷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次 就案發當天遭員警帶回派出所之人數而言,告訴人指述-員 警將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二位友人共四人帶回派出所云云 ,亦與證人朱國平、李以宏所證述-係將告訴人、被告及一 位被告之友人共三人帶回派出所等語,顯不相符,是以告訴



人有關被告乙○○傷害之指述,尚非無疑,難以採信。 ⒉證人朱國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上午,因勤務中心指揮有人報案,表示中華路、南海路口有 民眾發生糾紛,我便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處理,到達該處後, 民眾說有人在國盛社區的中庭大小聲,我就看到有一女二男 在場爭執,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並拿出民事執行令,在我 處理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表示有恐嚇、毆打等情形,也沒 有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或是哭 泣,我建議他們到派出所處理,他們都同意,因為我一個人 沒有辦法騎乘機車搭載他們三個人回派出所,所以以無線電 聯絡李忠信警員開車過來接我們回派出所,就將被告及告訴 人等兩男一女帶到派出所交給下一班的值勤員警李以宏處理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是以 告訴人於證人朱國平至國盛國宅社區公園處理本件糾紛過程 ,未曾對證人朱國平訴諸遭受傷害、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 。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國盛國宅社區公園期間,如遭受被 告及其友人恐嚇、毆打,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首要之務必向 執法人員訴諸遭受不法行為,告訴人確未曾向證人朱國平提 及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僅在場與被告爭執債務內容,是以 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傷害、恐嚇之犯行,即有疑異。 ⒊證人李以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上午,我擔任上午七點到九點巡邏兼備勤勤務,七點十多分 時,我同事朱國平與另外一位同仁開車把被告、告訴人及被 告友人載到派出所,我從朱國平那裡獲得訊息是債務糾紛, 被告表示他是告訴人的債權人,出示一些法院的判決債務文 書,告訴人就說她已經還了,他們針對債務的問題爭吵,告 訴人說在拉扯過程腿有受傷,並且出示她的右膝蓋傷給我看 ,是輕微紅腫、擦傷,我有告訴她可以告被告傷害,但是後 來他們一直針對債務問題爭吵,就不了了之,告訴人未提及 遭受毆打,也沒有提到說被告有跟她說「如果妳不還錢就要 給妳好看」,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情緒非常氣憤,並未感覺 她有害怕、畏懼的樣子,後來告訴人找她兒子及兒子友人到 派出所,她兒子的友人就與被告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債務證明 評估欠款,因為未達成共識,他們就另外約時間再處理債務 問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參照)。 是以告訴人抵達派出所後,仍未向處理員警即證人李以宏訴 諸遭受恐嚇,且經李以宏告知可就膝蓋所受傷害提出告訴後 ,仍稱係因「拉扯」而受傷,未提及遭被告及四名成年男子 共同毆打所致,反而氣憤地與被告爭執債務糾紛,甚且在告 訴人之親友到達派出所後,仍未提及被告之不法犯行,繼續



與被告清算彼此之債務糾紛,甚至約定擇期續行調解,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尚未涉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傷害及恐嚇之指訴既有如上之瑕疵,即 難採為本件科刑之基礎,至公訴人所提之上開驗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受有傷害,然尚不足以推 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是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所述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及恐嚇,即應就傷害及恐嚇部分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認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而就傷害及恐嚇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主 張告訴人於接受警員調查時,已表明受傷之事實,因警員主 觀上認係在處理債務糾紛,所以對告訴人之陳述未認真追究 ,從而告訴人指述為被告及其友人傷害一節,應屬可採。而 且依本案雙方糾紛發生之背景,被告為了討取債務,對告訴 人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詞,符合常情與經 驗法則,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 告及其友人如何毆打及恐嚇她之過程,先則於警詢時稱:在 公園裡,被告及其他四名男子,將其推倒在地,用腳踹其右 腳,威脅不還錢就讓其好看,好幾次其要爬起來,又被推倒 ,直到警察來才住手等語,嗣於同日警詢復稱:被告與另二 名男子拉其上車時,把右手拉到瘀傷而且一直將其推倒等語 ( 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園裡有四 個人一直毆打我,用腳踹,用手拉扯,把我弄得全身是傷, 右腳膝蓋全部是傷、坐骨脊椎都是傷,左上部手臂瘀青,無 法起床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的傷勢是在景安捷運站時,被告強 拉我受傷的,被告等人看我不上車用腳踹我,在國盛社區那 裡被告他們恐嚇我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告訴人所述 遭毆傷之經過,實不可能如傷單所載僅受右膝擦傷二乘二公 分及右手瘀傷二乘二公分二處之傷害,是告訴人之指訴亦與 傷單所載傷勢不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在人行道上奔跑 ,不慎跌倒受傷及下計程車時向右倒受傷等語,依告訴人受 傷之部位觀察,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雖身體受有傷害,但 其所受傷害是否確係由被告及其友人造成,確有可疑之處,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此



部分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 害及恐嚇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傷害、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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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