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379號
TPHM,97,上訴,237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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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連勝律師
      鄭文龍律師
      蔡碧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含汽油)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女友乙○○分手後,因數度要求復合遭嚴厲拒絕 ,心生不滿,竟於96年11月24日飲酒後(尚未達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基於接續之犯意,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37分及下午4時41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我們別這麼累了...同歸於燼吧!痛一下而已」、 「要毀了妳我隨時都可以」等內容之簡訊至乙○○所有之手 機,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繼於同日下午 16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堤防旁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 站購得約1. 5公升汽油,裝填於其購得之保特瓶內,持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9號11樓之9洪毓玲分租套房外,自 房門外由門縫倒入汽油,將汽油流入屋內,經乙○○察知有 異開門後,甲○○欲進入屋內遭乙○○推出,乙○○情急踢 向甲○○下體並趨前阻止,甲○○即將汽油保特瓶朝地上摔 擲,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為免事態擴大, 上前與甲○○發生肢體拉扯,甲○○見乙○○阻撓,即行逃 離,現場亦未釀成災害,嗣經警扣得前開保特瓶(內含剩餘 之汽油)。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 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⑴酒後以手機發送:「我們別這麼累 了...同歸於燼吧!痛一下而已」、「要毀了妳我隨時都 可以」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 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97年4月7日筆錄第3頁),並有手機簡訊照片(見偵 查卷第17頁)、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查卷第18頁以下)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證稱:「(你看到這兩通簡訊會害怕嗎)會,覺得不知道 他會對我幹嘛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原審97年4月7日筆錄第 3 頁),足見告訴人乙○○已因被告前開恐嚇之旨,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汽油裝填入保特瓶,持至告訴人家中, 由門縫倒入汽油,於告訴人見狀上前,二人近身之際,被告 將保特瓶丟擲,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未為任何點火或引 燃行為,即獨自離去,告訴人見狀報警等情,亦經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合,並有現 場照片、扣案保特瓶(內含殘餘汽油,照片存於原審卷內) 等可資相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 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殺害 告訴人或放火燒燬前開住宅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告訴人 不願復合,乃意欲恐嚇告訴人,始有前開舉動,但汽油並未 朝被害人扔擲,且亦無點火燒燬住宅或殺人之故意等語。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與告訴人分手後要求復合未果,始購買汽油裝填入保特瓶, 持至告訴人家中,由門縫倒入汽油,嗣見告訴人開門,欲進



入告訴人住處遭拒,嗣見趨前阻擋,二人近身之際,被告僅 將保特瓶丟擲,並未直接扔擲告訴人,有如前述,則其是否 有放火殺害被害人或放火燒燬前開住宅之動機,即非無足疑 。況被告見告訴人趨前阻止,即將保特瓶丟下,並未為任何 點火或引燃行為,並逕自離去,更見其無殺人或放火之決意 甚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抽煙習慣,當日確實攜帶打火機 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於原審初次羈押庭供稱:其當日 身上確有帶打火機,因其有煙癮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5日   筆錄第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身上帶有打火 機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0日筆錄第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兩人近距離拉扯時, 以較大於正常音量之聲音表示找不到打火機,且手在做翻找 衣服口袋之動作,但並未找到即離去等語(見原審97年4 月 7日筆錄第10、11頁),但被告當時即使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翻找之動作,但其是否確有放火殺人之故意,或僅係作勢 欲恐嚇被害人,仍有疑義。至被告於事前固傳送上開「同歸 於燼」、「要毀了妳我隨時都可以」等簡訊,惟其目的仍不 排除係恐嚇,尚難推定事後有進而實施殺人之加害行為,否 則被告如欲同歸於盡,何以於購買汽油後未噴灑自己身體或 有自燃之行為,此自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扣案被告 購買遺留於現場之童軍繩三條及膠帶一卷等物,亦不能推斷 被告具有放火殺人之犯意。又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 (問:他是如何用汽油瓶丟你?)他站起來了,距離我兩步 距離,他把汽油瓶往我胸部前方丟,我閃開」等語(見原審 97年4月7日筆錄第12頁),被告亦供稱:丟擲裝有汽油之保  特瓶時,與被害人間之距離僅有一人站立間隔等語(見原審  97年3月10日筆錄第2頁),但亦不能以被告於近距離間,未 避開人身,而以站立之方式丟擲汽油,即認被告噴濺汽油之 目的意在殺人,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或點火故意云云,尚 堪採信,其目的應僅止於恐嚇,委無足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接續以簡訊及舉動恐嚇告訴人,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簡訊及舉動接續恐 嚇告訴人,係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㈡所示部分 ,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㈡所示之 行為,應僅成立恐嚇罪,原判決以被告於供人使用之住宅潑 灑汽油以及對人體潑灑汽油,尚未著手於點火即遭制止,係 分別犯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罪及刑法第27 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且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預 備殺人罪處斷,至被告寄發簡訊後進而實施潑灑汽油之殺人 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嗣後發生之傷害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囿於情關,一時失去理性,致罹刑章,實施 前開恐嚇行為,並潑灑汽油,仍具惡性,惟念被告父母於88 年5月6日即已離異,被告歸由母親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因係單親家庭,未能培養正確之人生觀,致對於男女互 動關係產生錯誤之認知,且其母於97年6、7月間曾因冠狀動 脈心臟病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左心室黏液瘤切除手術,有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日後猶須被告仰事及照顧家庭,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被告造成 被害人身心創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裝汽 油之保特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童軍繩、膠帶、衣服等,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與本件無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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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