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22號
TPHM,97,上訴,2022,200808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法律 扶助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00號、
第1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貳拾只、扣案分裝袋陸包、行動電話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貳拾只、扣案分裝袋陸包、行動電話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行動電話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貳拾只、扣案分裝袋陸包、行動電話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貳拾只,扣案分裝袋陸包、行動電話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6年2、3月間某日將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 逾10公克之證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丁○○前揭住處, 俟機販出,並供丁○○自行從中取用,以此無償提供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乙○○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販毒部分詳後述)。
二、乙○○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乙○○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自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義」、「眼鏡」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分置己處及丁○○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82號6樓住 處,俟機販出牟利,經買家撥打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或丁○○所有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其後2人即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 格及地點,再由丁○○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買家,並將 販毒所得交付乙○○。2人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96年5月27日下午3時46分15秒,丙○○即綽號「阿狗」( 詳後述)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所有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丁○○遂 於同日前往乙○○住處拿取約定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持至丁○○上開住處1樓,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予綽號「阿狗」之丙○○以牟利。 ㈡於96年5月27日下午7時45分前某時點,丁○○因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友人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於向該友人預收1萬 元對價後,即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前往乙○○住處將所收取之販 毒所得交予乙○○,並向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於同日送交該友人而販賣以營利。
㈢於96年7月14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甲○○即綽號「明哲」之 人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同日下午1時0分50秒撥打丁○ ○前揭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經乙○○與丁○ ○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後,由丁○○前往乙○○住處拿 取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丁○○上開住處1樓,以 5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明哲」之甲○○,嗣於翌日(96 年7月15日)再由丁○○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交付予乙○○ 。嗣於96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 警分持搜索票前往丁○○前開住處,及乙○○位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101號2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7.73公克)、分裝袋6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驗餘淨重9.3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丁○○所為警詢遭疲勞訊問之抗辯: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丁○○辯稱:警察進入住處搜索時,眼神就像要打我, 也有作勢,並逼迫我,說他問一句就叫我回答一句,另於檢 察官偵查時警察也有在場,並作勢要我為不實之供述,而且 我當時好幾天沒有睡覺,神智不清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警詢後,有讓我休息,第二 天再製作一次筆錄等語,核與卷附2次警詢筆錄所記載2次製 作筆錄時間相隔逾14小時之情相符,且第二次警詢結束至檢 察官偵訊間亦間隔近6小時,難認被告丁○○經長時間休息 後尚有疲勞或神智不清之情。又被告丁○○於96年7月29日 第一次警詢、96年7月30日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 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被告丁○○對警員各項提問均自 行陳述,應答語態自然,而警員之態度及語氣平和,並無刻 意提高聲調威嚇迫使被告回答問題,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上開 檢察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偵訊過程中,有二位便衣人員在 場,除於檢察官諭知關於被告乙○○部分,依法有作證義務 必須據實陳述命其具結時,曾上前將結文遞予被告簽名外, 均分別站在偵查庭後方二側,未為任何舉措威嚇被告為不實 供述之情形,雖偶有2、3次聽聞在場人員咳嗽聲,惟未對被 告之陳述造成干擾或影響,此外,檢察官訊問之態度及語調 平和,被告丁○○就詢問之問題均自行陳述,應答語態自然 ,並無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 違法取供或被告丁○○所指神智不清情形,此有原審96年11 月23日勘驗筆錄3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本院於97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中再次當庭勘驗播放被告丁○○96年7月29日之警 詢筆錄錄音帶(96年7月30日之警詢錄音經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同意無需再次勘驗),勘驗結果為「96年7月29日警 詢錄音帶,員警訊問一問一答,並有打字聲,雙方態度平和 ,無違法取供情形,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97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於當日並再次當庭勘 驗播放被告丁○○96年7月30日之偵訊光碟,核與原審勘驗 結果亦屬相符,雖當日偵查庭無法警,而係由2位便衣警察 站庭,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說明如下:「因為晚上或警方或 調方送很多案件前來,因為人手不足,而麻煩警方或調方的 人員協助,事實上,他們也是希望快回到其隊上或調查站, 因為這樣也是很花他們的時間,如果人力充足的時候,檢察 署有自己的法警,就不需要麻煩他們」、「尤其在辦組織犯



罪條例時就有4、50個黑衣人在外面,檢方就必須麻煩刑警 隊他們來協助執勤,檢方的人力真的很不充足」、「如果當 天剛好有很多專案移送過來的話,人手一定馬上不足,因為 居留室裡一定要加派法警,在提解人犯到訊問室來,也需要 人手,訊問室又一定要有法警站庭,所以到時候一定人手不 足,因為通常一般警方或調方的人,對於檢方的拘留室或提 解人犯走的通道,他們並不熟,而且他們也沒有門禁管制卡 ,所以我們一般檢方的作法,就由他們留在偵訊室,拘留室 或提解人犯的事情,都由本署的法警來做。」(見本院97年 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 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另於偵訊時乃因檢方人力不足而委請便 衣警察代為站庭,乃便宜作法,且當時並有檢察官在場主導 ,而2位便衣警察不過係站在偵訊室二個遠遠的角落,離被 告丁○○均有一段距離,從頭到尾該2位警員亦無任何言語 或動作,當亦無對被告丁○○有何施壓之可能,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仍得作為證據。二、關於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 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2 人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事,亦含不 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亦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又共 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受警不正訊問 云云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應認丁○○警詢筆錄內容 係根據其任意性之陳述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因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被 告2人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 法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共同被告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 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 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程序方為妥適。本件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並令之具結作 證,且嗣均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是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原爭執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 力,然業於原審97月2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 本件被告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丁○○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及其譯文等書面,均屬合法蒐證監聽,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96年板檢榮秋聲聲監(續)字第000714號、 第00096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 ,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僅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意解釋有所爭執, 亦即渠等並不否認譯文所記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監 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及所引用之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固不否認自己有與他人為 卷附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 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 原審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也沒有叫丁○○ 幫其送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云云,乙○○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略以: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不能證明被告乙○○事後確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 沒有販賣毒品,伊買的是自己要用的云云;被告丁○○於原 審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在其住處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乙○○寄放在其住處的,乙○○確曾要求其幫 忙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實際上並未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亦未收取毒品對價,於本院審理時則亦辯稱:伊的毒品是 自己要吸的,沒有販賣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2人於96年5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狗」丙○○之事實,首經被告丁○○於 警詢時供稱: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乙○○ 自行接洽,沒空才叫我幫忙送,收來的錢均交給乙○○,96 年5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有人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說要拿1張,是指要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見96偵字第17500號卷第10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5月27日下午3時46分15秒「阿狗」 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指1千 元、因為我有乙○○家的鑰匙,所以當天我去乙○○家拿甲 基安非他命,在我家樓下交給「阿狗」,並向「阿狗」收取 1千元,隔天再將錢交給乙○○等語一致(見96偵字第17500 號卷第96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上開陳述不實,電 話內容並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送交毒品予「阿狗」云 云,自屬有疑。又被告丁○○於96年5月27日下午3時46分15 秒,確實接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阿狗」之男子 撥打被告丁○○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 對話內容:
A(即被告丁○○):「喂!你是誰?」
B(即「阿狗」):「阿狗。」…
A:「公用電話也有顯示啊!幹嘛?」
B:「我要昧!」
A:「你在那?」
B:「我在新莊。」
A:「你那時候過來找我?」
B:「去那裏找你?」
A :「我在阿彥他家給你找好不好?還是我家給你找?」 B :「都可以啊!」
A:「你現在過來啊!」
B:「過去阿彥那裏!」
A:「你要多少?」
B:「我現在只有一張而已啦!」
A:「一張嗎?」
B:「先拿一張。」
此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501號偵 查卷第72頁),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使用 ,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丁○ ○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稽。觀諸上開譯文內容 ,可知綽號「阿狗」之丙○○應係要向被告丁○○購買「 1張」,雙方在電話中業已約定成交,並由被告丁○○



責送交。而證人即被告丁○○前揭有關「1張」係指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被告乙○○住處鑰匙等證述,亦與 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己綽號為「阿 彥」、確有交付住家鑰匙予丁○○之情相符(參見96年度 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89頁)。參以被告丁○○於警、 偵時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檢察官有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責,仍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上開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狗之事 實,並就交易毒品地點、持有乙○○住處鑰匙、先至乙○ ○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阿狗」等細節,均 有所補充,且所為證述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勾稽,亦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空言否 認上情,顯屬事後權衡自身利害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上開毒品交易對象「阿狗」即丙○○,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傳喚到庭證稱其即係綽號「阿狗」之人無誤(見本院 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雖其否認有何與被告 等通話買毒品之行為,惟經本院交互參照卷附監聽記錄, 可知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雖登記為「陳黃芙蓉」 所有,然陳黃芙蓉即為丙○○之母,且丙○○亦承認該電 話為其所使用(見本院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頁) ,再者,丙○○於96年6月12日亦曾以上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 卷第66頁),可知證人丙○○確與被告等認識並有所聯絡 ,是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等或脫免 己責之詞,其所證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2人於96年5月27日下午7時45分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於96年5月27日下午7時45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朋友要拿4 克安非他命,朋友先給我1萬元,我打完電話後去找乙○○ 拿4公克安非他命,並將錢給乙○○等語明確(參見96年度 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97頁),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點有下 列監聽譯文內容:
A(被告丁○○):「阿彥!你有在家嗎?」
B(被告乙○○):「 有。」
A:「你裝4克給我。」
B:「哦。」
A:「我馬上過去。」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參見96 年度偵字第17501號偵查卷第52頁),而各該門號行動電 話為被告2人使用,亦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共2具扣案為證。此外,證人即被告丁 ○○上開證言,乃經檢察官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 責,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友人之事實,且屬警詢時所無之陳述,並主動就該 次毒品交易對象、標的、數量、金額、交付毒品與金錢之 過程詳為說明,益徵丁○○上開證述屬實,被告2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足取。 ㈢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2人於96年7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綽號「明哲」之甲○○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7月14日下午1時8 分48秒我打電話給被告丁○○,該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 我聯絡之人,「2個」是指2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對方找丁 ○○拿,2公克賣他5千元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500號 偵查卷第90頁),其辯護人亦於96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在卷(參見96 年度偵字第17501號偵查卷第137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7月14日下午1時0分50秒,接聽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表示要跟我拿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因對方有打電話給乙○○乙○○叫他跟我拿 ,所以當天我就去乙○○家跟乙○○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再至我家樓下交給0000000000那個人,有向對方收取5千 元,隔天交給乙○○等語互核一致(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50 0號偵查卷第95、96頁),此外,並有上開2次通話之監聽譯 文各1份在卷足憑。其監聽內容如下(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 反面):
1、96年7月14日下午1時0分50秒:
A(被告丁○○):「你誰?」
B(明哲):「明哲啦。彥仔有跟你說嗎?」
A:「說怎樣?」
B:「叫我先跟你拿2克。」
A:「我這邊沒有那麼多啦。」
B:「你那邊有多少?」
A:「你叫阿彥打給我啦。」
B:「喔好。」
2、96年7月14日下午1時8分48秒:
A(被告乙○○):「你先拿2個給他啦。」
B(被告丁○○):「哪有那麼多2個啦。」




A:「你那邊有幾個?」
B:「你不是叫我都分成散的。20幾包耶。你叫他來啦我 有辦法啦」
A:「好啦。」
依被告2人上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2人就本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否交易、交易方式等節,互 有商議決定,並由被告丁○○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綽號「明哲」之甲○○,再將收取之販毒所得5千元交予 乙○○之事實,甚為明確。另上開毒品交易對象「明哲」 即甲○○,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證稱其即係綽號「 明哲」之人無誤(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 雖其否認有何與被告等通話買毒品之行為,惟經本院交互 參照卷附監聽記錄,可知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雖 登記為「李聰潭」所有,然李聰潭即為甲○○之父,且甲 ○○亦承認該電話曾為其所使用(見本院97年7月29日審 判筆錄第3頁),再者,甲○○於96年7月14日亦曾以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參見96年度偵字 第17500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可知證人甲○○確與被 告等認識並有所聯絡,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顯係 為迴護被告等或脫免己責之詞,其所證亦無從資為有利被 告等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2人所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乙○○以每公克2千 元之代價,自綽號「阿義」、「眼鏡」之人購入一節,亦經 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明無誤,顯較上開各次販出之價 格為低,被告2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復衡以本 件尚有被告2人住處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扣案可 稽,該等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7.04公克),有該局96年8月 15日北市鑑毒字第668號、第66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佐(見 上開偵查卷第119頁、第128頁),及前揭被告2人所有使用 之行動電話2具扣案為憑,俱徵被告2人確有上述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等所辯要無足取。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乙○○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案扣得之毒品外包裝袋20只、分裝袋6包,為被告2人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須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48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財物部分雖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然卻漏未於理由中 予以說明,亦有可議;③關於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部 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即已移轉於消費者,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2張SIM卡亦 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就被告乙○○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及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各1支,固予以宣告沒收,惟將扣案之SIM卡2張,排除在沒 收之外,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④又原判決以被告2人 所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並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得予酌減刑度之具體理 由,亦難謂當,被告2人空言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足取,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2人酌減其刑難謂允洽而指摘原判決,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3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雖非甚多,衡以被告 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竟圖私利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公序良俗 ,另考量被告2人雖於警、偵訊時曾坦承部分事實,但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狡卸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1張 SIM卡),乃係供被告2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分 係被告2人所有,此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20只,乃用於包裹各該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販賣、持有,乃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均係被告即本案共犯乙○○所有,此經被告2人於警、偵 訊時供明在卷,另扣案分裝袋6包亦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 ,且依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被告乙○○所有,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合計驗餘淨重17.04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且與本件前揭96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因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每次販賣所 得各為1千元、1萬元及5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吸食器1支、殘渣袋共18只、分裝盒1個、分裝杓1支為 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毒品犯 行無涉,另扣案分裝袋2只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乙○○ 陳明在卷;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現金45萬1千9百元、車號8699─EU號自用小客車,均尚乏積 極事證證明與本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每公克2千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眼鏡」之人,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於96年4月21日某時許,經 真實身分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撥打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乙○○丁○○所有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丁○○將5百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家,丁○○則於翌日將販毒所得交付 乙○○,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不詳之人,嗣於96 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分持搜 索票前往丁○○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82號6樓,及 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1號2樓之7住處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7.73 公克)、分裝袋6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9.31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門 號SIM卡),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96年4月 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分裝袋8包 、吸食器1支、殘渣袋18只、分裝盒1個、標籤紙2包、分裝 杓1支、行動電話3支、現金45萬1千9百元、車牌號碼8699─
EU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扣案毒品鑑驗報告等件為憑。訊據被 告2人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雖有卷附監聽內容,惟不足證明實際有交易 事實等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