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18號
TPHM,97,上訴,2018,2008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得而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0年、91年 間,在嘉義市境內某KTV處所外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侵 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其餘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 ),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某不詳處 所內。嗣丙○○與戊○○間因感情問題,未能圓滿處理,戊 ○○乃找來丁○○(即綽號「阿九」)介入協調事宜,丙○ ○對此頗為不滿,而於96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將前開槍 、彈全數取出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WSP─580號輕型機 車置物箱內,一同攜出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街 400巷50號2樓住所,欲與戊○○先生商談解決與戊○○間之 感情問題,惟抵達上開住處時,卻遭戊○○拒於門外,丙○ ○乃先行離開,戊○○此時隨即撥打電話通知丁○○前來, 迨丁○○趕至戊○○住處樓下,巧遇戊○○與戊○○之子1 人,即由丁○○帶同戊○○之子1人返回2樓住處內,戊○○ 則前往撥打公用電話通知丙○○到上開戊○○住處談判,惟 2人在電話中又發生口角爭執,丙○○甚為不悅,乃再騎乘 上述機車折返戊○○前揭住處,此時,戊○○已返回家中,



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述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朝向該屋內 之大門射擊1槍,子彈擊凹玻璃門上鑲附之鐵製橫條,並貫 穿玻璃門後,掉落於屋內,留下彈頭1顆(毀損罪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為恐嚇,使正在住處內之 戊○○、戊○○之子1人、丁○○3人聽聞槍聲,均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戊○○、戊○○之子1人、丁○○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丙○○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150巷1號3樓之住處,且將前開手槍、剩 餘子彈顆放入黑色包包內,再以塑膠袋包裹。嗣於96年8 月 10日23時32分許,丙○○撥打電話予妹婿乙○○,邀集乙○ ○前來住處後,丙○○乃將塑膠袋內裝載有前述槍枝、子彈 之黑色包包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並囑咐代為保管2日, 乙○○亦未先加檢視該物品內容即收受後騎乘機車離去返家 ,惟騎至住處樓下騎樓處,難掩好奇心而將塑膠袋內之黑色 包包打開查看,竟驚覺內藏放有上述槍、彈,乃隨即將該以 塑膠袋裝盛之黑色包包攜至臺北縣新莊市○○○道處,丟入 大漢溪中而滅失(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另無證據證明乙○○知情丙○○所交付以塑膠袋裝盛 之黑色包包內係放置有槍、彈之事,並有代為收受藏放或持 有之意,詳如後所述)。而戊○○上開住處遭槍擊後,經報 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 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員有把伊帶到地下一樓製作筆錄的地 方,以柔道白布帶將伊綁在椅子上,矇住眼睛並將人倒立, 接著又把伊鼻子摀起來,滴水在嘴巴裡,使伊鼻子沒辦法呼 吸,警員就說待會叫伊怎麼講,就怎麼講。伊當時眼睛被矇 住,所以不知道刑求是哪位警員,但伊有跟檢察官表示有遭 警員行刑之事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丙○○96年8月11日 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原審羈押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丙○○於錄音、錄影過程中,回答問題時均神態自若、並 無任何害怕之情,另從光碟內容可見警員、檢察官、法官詢 問被告丙○○時之態度懇切,並不時向被告丙○○確認回答



內容,及被告並未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及有遭警員刑求等情, 有原審9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卷附被告丙○○於96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羈押庭訊問筆錄內容所載 ,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移送檢察官進行覆訊及 原審羈押庭時均未曾提及有遭刑求之事,反而於同日檢察官 為覆訊、原審為羈押前訊問時對於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全 部承認,果若被告丙○○確有遭警員刑求之情事,何以未當 庭向檢察官、法官提出申訴或爭執犯行之理,是被告丙○○ 嗣後辯稱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刑求乙節,已難採信,而被告丙 ○○於該次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筆錄中所為之自白確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該等筆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合(詳如 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 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 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而為之鑑定 通知書,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10晚 間雖有到證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街400巷50號2樓 住處,但伊抵達,證人戊○○拒絕開門後,伊就離開,本案 確實不是伊開槍射擊的。辯護人另辯以:本案並無扣案槍枝 、子彈可資鑑定,槍擊時亦無任何目擊證人目睹,尚存有合 理之懷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96年8月11日警詢、偵查



及同日羈押庭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偵字第16633 號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7頁、96年度聲羈字第35 0號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同案被告郭銘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同前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原審96年12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戊○○、丁○○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原審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 第14頁、同前偵查卷第2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7張(同 前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54頁、第289頁正、反面),及扣案 金屬彈頭1顆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於96年8月10日警詢中供稱:96年8月10日21時50 分許,伊騎車牌號碼:WSP-580號機車本來是要跟戊○○先 生碰面談伊與戊○○間的事,伊到戊○○住處後,戊○○拒 絕開門並稱要找人輸贏,伊就離開現場。後來接到戊○○電 話,說怎麼不來,伊一氣之下騎著機車到戊○○住處1樓, 將放置在機車內槍枝取出,拉1次滑套往戊○○家射擊,開 完槍伊就逃逸。伊當時因為不滿戊○○找不相關人出面處理 與戊○○間的事及之前遭綽號「阿九」之人嗆聲才會去開槍 。伊是在5、6年前左右在嘉義市一家KTV 場外撿到該槍枝且 彈匣內有6顆子彈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8月10日確實有持槍朝2樓戊○○ 住處開槍。因為當時氣憤,伊是要去找戊○○先生商談伊騷 擾戊○○的事情,還沒去就接到不相干人的電話還跟伊說要 輸贏。該槍枝是伊的,5、6年前在嘉義上班時,撿到槍枝1 把及6顆子彈。當天伊去戊○○住處,沒想到戊○○不讓其 進入,伊離開沒多久就接到戊○○電話,戊○○問伊為何又 不去,後來伊折回,很氣憤就朝2樓開了1槍離開等語(同前 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再供稱:伊 確實有到戊○○住處開槍。而且槍枝是在嘉義上班時,酒店 內有人吵架,警察趕到,後來伊發現該槍枝等語(96年度聲 羈字第350號偵查卷第7頁)。
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6年8月10日23時50分接到 丙○○電話約伊過去,伊到後,丙○○交給伊以塑膠袋裝盛 的包包,並說過2天再拿回。伊離開騎乘機車回家,在家門 下覺得有異、好奇,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有槍、子彈,就趕快 都丟到河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79頁 、第280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當日丙○○交給他的 是一個黑色包包,外面還套著塑膠袋,伊騎車到家樓下時好 奇,把它打開來看,就看到槍的槍管和子彈,伊嚇了1跳, 趕緊將之丟到大漢溪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
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在警察局時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均屬實,而證人戊○○於警詢中係陳稱:丙○○在3個月 前騷擾伊,伊曾約丙○○談判,丙○○就說要給伊好看。96 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丙○○到伊住處敲門約伊單獨外出 ,當時伊不敢開門,丙○○離去後,伊通知綽號「阿九」之 人來家中保護伊,「阿九」之人抵達後,伊用公用電話打電 話給丙○○,約丙○○到家中談判,丙○○就在電話中說要 找人拼輸贏嗎?回家聽聲音就知道。等伊回到家5分鐘就聽 到大門玻璃被打破的聲音等語(原審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 10頁、同前偵查卷第21頁)。
④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丙○○有與戊○ ○在郵局門口發生爭執,伊向前詢問戊○○,戊○○說是丙 ○○在跟蹤、騷擾她,伊就跟丙○○說如果有在戊○○身上 有丟下感情與金錢,從今以後,不要再放感情與金錢,丙○ ○同意今後不再騷擾戊○○。案發當日晚上丙○○又打電話 給戊○○,戊○○馬上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過去,伊就趕 到戊○○的家,在樓下與戊○○碰面,戊○○說會用公共電 話跟丙○○聯絡,伊就帶著戊○○的小孩上樓坐著看電視等 ,5分鐘後,戊○○回來說丙○○等ㄧ下就會到,伊等3人坐 著看電視時,聽到槍擊的聲音,約過20秒後,伊打開門看, 玻璃破裂,看到一顆彈頭,鐵門被撞擊有凹陷的痕跡等語( 見原審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⑤綜合上開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證人戊○○、丁 ○○所證述情節,具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相連,顯見本件 係因被告丙○○與證人戊○○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又對證 人戊○○找尋他人介入,頗有不滿,當日乃將先前所拾獲持 有之槍、彈取出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一同攜出前 往證人戊○○住處,欲與證人戊○○之先生商談解決事宜, 惟遭證人戊○○拒於門外,先行離開後,證人戊○○邀集證 人丁○○前來住處,並另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丙○○到上開 證人戊○○住處談判,惟2人在電話中又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丙○○甚為不悅,乃於騎乘上述機車折返證人戊○○前揭 住處。被告丙○○既與戊○○有感情爭執,乃前往戊○○住 處前,卻未進入戊○○住處談判,旋戊○○、丁○○即聽見 槍擊聲,其間並無第三人介入之情形,足認係被告丙○○逕 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1支及具 有殺傷力子彈1顆朝向該屋內之大門射擊1槍示威後離去。嗣 被告丙○○再於同日晚間23時32分許,撥打電話邀集同案被 告乙○○前去被告丙○○住處,被告丙○○即將裝載有前述



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再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同案被告乙○○收執並囑咐代為保管之事,其畏罪情虛,思 藏匿槍枝以掩飭犯行甚明。佐以被告曾於95年8月中旬涉嫌 持槍恐嚇,嗣經本院以96年上易字第1897號判處無罪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可佐 (偵卷第157頁)。細繹該判決理由, 係因錄影光碟出現之人,影像模糊,難以辨識,基於罪疑唯 輕法則而判無罪。惟該案情節與本件如出一轍,亦可為本案 之佐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附近錄影帶乙 節,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 卷第141頁)肆、四所載:現場無裝設監視器錄影機、管理人 員及保全系統等語,已明載現場無監視器,自無再行調閱之 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並無扣案槍枝、子彈,鑑定單位亦表示無法 認定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實難認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乙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案警員將現場遺留之金屬彈殼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雖屬非制式金屬彈頭,另委請該局鑑驗擊發子彈之槍 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乙節,則因未扣得相關槍枝、子彈 以致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該局9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8 522號、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64702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惟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內容顯示本案子彈擊發後,係擊 凹玻璃門上鑲附之鐵製橫條,並貫穿玻璃門,掉落於屋內, 留下彈頭1顆(同前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而以被告 丙○○所持用該支槍枝,可裝填子彈擊發,且經擊發之該子 彈,既可擊凹或貫穿質地甚為堅硬鑲附在門上之鐵製橫條、 玻璃,則依常情之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 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該槍枝 機械性能良好,具有相當之動能,與經擊發之子彈,應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又依 上開現場照片,僅足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被告自白之持有其餘子彈,既未扣 案,究為幾顆,是否有殺傷力亦不明,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 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9 年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 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91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未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持 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8 月10 日始告終止。雖於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行為繼續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廢止原第11條,並 修正第8 條,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為:「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上開 法律之修正施行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完 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子彈,嗣因與證人戊○○有糾紛,即持上開槍、彈 至證人戊○○住家向屋內大門射擊,顯然意在警告,致使被 害人等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 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持槍射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上開住處內在場之證人戊○○、丁○○ 、證人戊○○之子1 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之恐嚇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公訴人指訴被告另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部分,不能證明其犯行,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 ○○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原 審併予論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所涉 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已酌情加重,檢察官請求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非法持 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又僅因與證人戊○○有 糾紛,竟亟思洩恨,而持槍枝及子彈向他人住處開槍、恐嚇 示威,所為更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丙○○係因未能妥善處理 個人感情問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犯,其犯後尚圖狡飭 ,態度欠佳,但無證據證明其持有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情 節較原審認定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示懲。另扣案之彈頭1顆 ,因子彈已射擊僅剩彈殼,不復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違禁 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於96年8 月10日23時32分,接獲被告丙○○電話後, 旋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被告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150 巷1 號3 樓之住處,被告丙○○將該裝有槍、彈之 包包及塑膠袋交付予被告乙○○,並言明2 日後再取回,被 告乙○○明知該塑膠袋內裝有槍、彈仍予收受,並將該槍枝 、子彈寄藏於不詳處,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 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



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 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 ,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 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 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證人陳祐竣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用戶資料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嫌,辯稱: 同案被告丙○○交付伊以塑膠袋包裹之黑色包包時,並未告 知該包包內是何物,是伊回至騎樓下,因覺有異而打開察看 ,始發現包包內是裝載槍彈,伊隨即將之丟在大漢溪裡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寄藏或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且始終一致供述係 於96年8月10日23時32分,接獲同案被告丙○○電話邀約而 前往被告丙○○住處,嗣同案被告丙○○將裝載有前述槍枝 、子彈之黑色包包,再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乙○ ○,並囑咐代為保管2日,被告乙○○不知該包包內係裝載 有槍、彈即收受後騎乘機車離去,惟返家途中難掩好奇心而 將黑色包包打開查看,驚覺內藏放有槍、彈,乃隨即將該以 塑膠袋裝盛之黑色包包攜至臺北縣新莊市○○○道處,丟入 大漢溪中等情,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俱未供述被告乙○○知悉所交付之黑色包包內係有 上述槍枝、子彈之情。再徵諸本案偵查之初,被告丙○○係 供稱槍、彈已自行丟棄,嗣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訊被告 乙○○到案時,被告乙○○主動向檢察官告知上情,此亦有 卷附96年9月14日、96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前開供述,應非全屬虛妄之詞。又同案被告 丙○○係將裝載有前述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再以塑膠袋



包裹後交付,已如上述,並非僅以塑膠袋包著,而黑色包包 有相當之厚度,自外觀上自不容易窺知其內容物,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自物品之形狀、重量可以判斷係槍彈云云,尚不 可採。
(二)抑且,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之妹婿,2人關係非淺 ,被告乙○○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代為保管以塑膠袋裝 盛之黑色包包,且於收受時,未先加檢視該物品內容即離去 ,並非全無可能之事。又被告乙○○於警詢已供稱丙○○有 開口向伊借錢,伊身上僅有二千元,乃交付一千元,證人丙 ○○於警詢係否認交槍彈予以被告乙○○,俟被告乙○○供 出上情後,於偵查中亦稱:因為我之前有打電話跟他說沒錢 了,向他借一千元等語 (偵卷第107頁),二人供述相符,足 見丙○○當晚打電話給被告乙○○之用意之一,係向被告乙 ○○借錢。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稱:是交給他 瓦斯噴霧器、測速器及攝影器材等語 (本審卷第79頁),核 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且其於警詢係供稱自行將槍彈丟 棄,於被告乙○○供出上情後,乃於偵查中改口稱:我拿廢 鐵給他等語 (偵卷第290頁),堪認其係信口胡縐,自不可採 。又本案承辦警員始終未能查獲該槍枝、子彈、及遍查全卷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述情節有不實之處, 堪認被告乙○○供稱不知悉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之 黑色包包內是裝載有槍、彈、嗣因返家途中難掩好奇心而將 黑色包包打開查看,竟驚覺內藏放有上述槍、彈,乃隨即將 該以塑膠袋裝盛之黑色包包攜至丟入大漢溪中乙節,應可採 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犯罪 行為,須行為人具持執占有或代為藏放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 始足構成,如僅係偶然持有,並無持有支配或代為藏放之犯 意,要難論以「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而依被告乙 ○○僅係被動受被告丙○○之請託代為保管黑色包包,未先 加檢視該物品內容即離去,嗣知悉該黑色包包內存放有槍枝 、子彈之後,旋即將之丟棄於大漢溪等情節觀之,本院實難 依此即認被告乙○○有持有或代為寄藏保管該槍枝、子彈之 犯意。
(四)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祐竣於偵查中僅證稱:當日在家 中伊有看到被告丙○○與被告乙○○,但沒有看到被告丙○ ○交東西給被告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98頁),僅足 證明被告有收受丙○○所交付之物,不能證明被告乙○○知 悉所交付之物究係何物;另被告丙○○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乙○○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丙○○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張等件(同前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 125頁、第293頁至第295頁),亦僅能推知被告丙○○與被 告乙○○2人有於96年8月10日23時32分通話之事實(被告乙 ○○亦不否認此部分通聯記錄),但無通話之內容,從而, 本院實難以僅憑此證人陳祐竣之證述、通聯紀錄,而認被告 乙○○即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
四、原審詳查後,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乙○○無 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指 被告乙○○涉有寄藏槍彈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