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974號
TPHM,97,上訴,1974,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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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丙○○外出 飲酒,丙○○遂搭乘女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8401-FU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家搭載乙○○後,至新竹市○○路52 號PUZZLE PUB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乙○○提議至新竹 市○○路○段190號地下室CAMMI舞廳,乙○○3人復前往CAMM I舞廳飲酒,至2時30分許,丙○○與甲○○先離開舞廳至1 樓門口休息,乙○○繼續留在舞廳,期間乙○○因遭舞廳內 著白色上衣、身型偏瘦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倒,竟 心生怨恨,於2時59分許,步出舞廳門口即向丙○○表示剛 才在舞廳內被人欺負,要討回公道,旋即至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蝗蟲」之成年友人之女友車上,拿取鋁棒1支(鋁棒頭 已遭截斷一半)插在腰間,再以其使用、登記在黃政輝名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其在舞廳內被人毆打,要去尋仇等語,王志 郎即搭乘友人林儒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CAMMI舞廳,並 撥打陳德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被打 ,要其趕往新竹市○○路○段190號好樂迪KTV門口,陳德瑜 則與友人曹正文一起前往,王志郎復撥打彭宏澤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彭宏澤正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由 同車友人葉進有代為接聽(葉進有涉犯殺人部分由原審法院 以96年重訴字3號判處罪刑,現尚在本院審理中),葉進有 即轉告彭宏澤關於乙○○被打一事,但要先回其借住之陳德 瑜家拿東西再過去CAMMI舞廳,即先開至陳德瑜家,從陳德 瑜家院子取出黑色鋁棒及鐵棍各1支,再前往好樂迪KTV門口 。乙○○王志郎等人抵達後,即坐上王志郎之自用小客車 後座,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遂要王志郎至好



樂迪KTV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二個藍色口罩,王志郎即 商請林儒澤下車購買,林儒澤於10月6日3時18分許,買得口 罩後交予乙○○在車內戴上並戴上手套1雙,葉進有則將前 開鐵棍1支交予乙○○乙○○再走至CAMMI舞廳右側,將鐵 棍1支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丙○○丙○○並於該處一一詢 問乙○○步出舞廳之人是否為下手毆打之人,至同日3時30 分許,邱國華與胞妹莊微婷及友人鍾秭琦鄭湘怡、謝宜庭 先後步出舞廳門口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走去時,乙○ ○因由邱國華之體型及穿著誤認係遭邱國華欺負,盛怒下仍 衝上前質問邱國華「你喝醉了嗎?」,未待邱國華回答,卻 因氣憤難止,乙○○丙○○二人雖明知其所分持之鋁棒及 鐵棒等金屬棍棒毆打人頭部會造成死亡,二人仍旋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鋁棒1支朝邱國華頭部猛力揮擊 後,丙○○隨即持鐵棍1支與乙○○一同朝邱國華頭部、身 體等部位毆擊,而隨後葉進有亦加入乙○○丙○○二人, 與乙○○丙○○二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鋁棒1支加 入毆打邱國華頭部、身體之行為,邱國華不支倒地後,莊微 婷及謝宜庭上前攔阻,乙○○丙○○仍繼續毆擊邱國華, 葉進有則先行逃離。嗣乙○○邱國華血流一地,即先停止 毆打並朝甲○○停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之車牌號碼8401-F U號自用小客車走去,惟見丙○○未停手,竟復返回揮擊邱 國華膝蓋及小腿部位,拉丙○○離開並搭乘甲○○駕駛之車 輛逃離現場。甲○○搭載丙○○返家後,乙○○將鋁棒交給 丙○○,要其處理掉,並搭乘計程車返家。甲○○(甲○○ 此部分隱匿證據之行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將丙○○ 要其丟棄之鐵棍及鋁棒為乙○○丙○○使用之兇器,仍將 之丟至新竹市○○路137號丙○○住家後方之防火巷而隱匿 證據。邱國華經緊急送往南門醫院急救,仍因顱骨粉碎性骨 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於10月6日凌晨6時15分許不 治死亡。嗣經警方依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 獲,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 丙○○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襯衫、牛仔褲及球鞋,並 自屋後防火巷內扣得鋁棒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二人均辯 稱當時僅欲教訓被害人,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乙○ ○於民國95年10月5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丙○○外出飲酒 ,丙○○遂搭乘女友甲○○駕駛之車號84 01─FU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竹北市○○○路的撞球協會門口搭載乙○○後,至 新竹市○○路52號PUZZLE PUB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 往新竹市○○路○段190號地下室之CAMMI舞廳,乙○○等人 復前往CAMMI舞廳飲酒;乙○○在舞廳內被真實姓名不詳之 身著白色上衣,體型瘦瘦之男子推倒,竟心生怨恨,乙○○ 並告知丙○○在舞廳內被人欺負,要討回公道,要找打乙○ ○的人;旋即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蝗蟲」友人之女友車上 ,拿取鋁棒1支插在腰間。再以其使用、登記在黃政輝名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其在舞廳被打,要去尋仇等語,王志郎即搭 乘友人林儒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CAMMI舞廳,王志郎並 撥打陳德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德瑜有關 乙○○被打之事,要陳德瑜趕往新竹市○○路○段190號好樂 迪KTV門口,陳德瑜則與友人曹正文一起前往,王志郎復撥 打彭宏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彭宏澤正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即由同車友人葉進有代為接聽,葉進有即轉 告彭宏澤關於乙○○被打一事,但要先回其借住之陳德瑜家 拿東西再過去CAMMI舞廳,即先開至陳德瑜家,從陳德瑜家 院子取出黑色鋁棒及鐵棍各1支,再前往好樂迪KTV門口;乙 ○○見王志郎等人抵達後,即坐上王志郎之自用小客車後座 ,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遂要王志郎至好樂迪 KTV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口罩,王志郎即商請林儒澤下 車購買,林儒澤於10月6日3時18分許,買得口罩後交予乙○ ○在車內戴上,葉進有則將前開鐵棍交予乙○○乙○○再 走至CAMMI舞廳右側,將鐵棍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丙○○; ⑥同日3時30分許,邱國華與胞妹莊微婷及友人鍾秭琦、鄭湘 怡、謝宜庭先後步出舞廳門口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走 去時,丙○○乙○○是不是被邱國華欺負,乙○○因認邱 國華與在舞廳欺負他的人很像,衝上前,即持鋁棒毆打邱國 華,丙○○持鐵棍毆打邱國華頭部及身體各部位,邱國華後 來不支倒地。後來由甲○○駕車搭載乙○○丙○○返家。 ⑦甲○○搭載丙○○返家後,乙○○將鋁棒交給丙○○,要其 處理掉,並搭乘計程車返家。丙○○將鋁棒交給甲○○,甲 ○○將之丟至新竹市○○路137號丙○○住家後方之防火巷 。邱國華經緊急送往南門醫院急救,仍因顱骨粉碎性骨折、 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於10月6日凌晨6時15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方依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丙○ ○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襯衫、牛仔褲及球鞋,並自屋 後防火巷內扣得鋁棒及鐵棍各1支等與案發相關之過程及爭



端發生原因等細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準備程序筆錄第110至11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鍾秭 琦、謝宜庭、鄭湘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相驗卷第 23至28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38頁)、及證人王志郎、林儒 澤、曹正文、陳德瑜、彭宏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合(見偵查卷第324至333頁、原審卷二第263至304頁), 且有扣案之鋁棒1支、鐵棒、行動電話1支、監視錄影帶光碟 18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見相驗卷第 39至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驗卷第48至54 頁)、相驗報告(見相驗卷第55頁)、相驗照片(見偵查卷 第126至135頁)、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 第36頁)、現場圖及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7至58頁第65至 69頁、第232至235頁)、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6至1 68頁)、遠傳門號雙向通聯資料(見偵查卷第188至214頁、 第246-1至246-23頁、第340至35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04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 仁慈醫院96年7月24日(96)湖仁醫精字第359、360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足以認定之。至被告乙○○雖否認毆打被害人之頭 部,然觀諸被害人邱國華所受之傷勢,其頭部傷勢中有幾處 傷勢分別為:左前額三道平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後斜、 最長約10公分,相互間隔1.5公分,「邊緣不規則」,下方 顱骨陷沒成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約 6、5公分;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傷」長約2公分;右側 嘴角一處「不規則挫裂傷口」長約5公分,下顎骨骨折;左 後枕「不規則弧樣挫裂傷」5公分(見相驗卷第50頁正、反 面),依該鑑定書所載其中上開傷口均呈現「邊緣不規則」 態樣得見,此一傷口應非屬結構完整之棍棒凶器所得造成, 而觀諸扣案凶器中,僅被告乙○○所持有之鋁棒為截斷一半 之凹陷空心金屬棍棒(被告業已自承所持有之鋁棒為經截斷 一半且有凹陷之鋁棒),而衡以常情,持此一削斷有凹陷之 鋁棒毆擊被害人,該遭截斷、凹陷之金屬缺口邊緣猛然毆擊 被害人自會造成「邊緣不規則」傷口,是被告乙○○所持有 之凶器與與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即不規則傷口)相符;且 證人鄭湘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戴口罩的也是打頭,因為亂棒 所以也有打腳、臀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證人謝 宜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輪流打邱國華的人,我看到打的 都是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故被告乙○○稱從 未毆擊被害人頭部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毆擊被害人



邱國華的第1棒究屬何人所為,依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 第1棒應該是我打的沒錯,他一下子就倒下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410頁),及被告乙○○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筆錄自承 我推算應該是我先打被害人的,應該是打他上半部,我從右 上方往左下方揮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且此一供述 與丙○○於偵訊中供述乙○○打第1棒(見偵查卷第250頁) ,及證人鍾秭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問邱國 華「你有喝醉嗎?」,然後邱國華還來不及回答,那個人就 從後面拿鋁棒打邱國華頭部(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證述相 符,且衡以常情,本件衝突乃因被告乙○○於舞廳內遭他人 毆打後憤而號召被告丙○○幫忙報復出氣,則對於整起糾紛 直接關係人應屬被告乙○○,故而情緒較為激動與氣憤之人 應為被告乙○○,則被告乙○○誤認剛步出舞廳之邱國華為 出手毆打之人後,由被告乙○○先行質問邱國華,並因而氣 憤開始出手毆擊被害人邱國華之後,其餘被告丙○○方才加 入毆擊被害人之之犯行亦較合於常情,是被告乙○○雖事後 改稱第1棒並非其出手應屬卸責之詞。次查邱國華送醫後因 傷重而不治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 醫解剖結果,認為邱國華遭毆擊頭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 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1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709號函暨同所(95)法醫所鑑 字第2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至52頁),從而 足證造成邱國華死亡之結果即其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 挫傷之傷勢與被告二人持鐵棍及鋁棒揮擊之行為間,二者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 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邱國華因 被告二人持鋁棒及木棒揮擊其頭部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 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解剖屬實,而人體頭部乃人身最重要之部位,主宰身體一切 生理活動之進行,是以鐵棒、鋁棒等金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 ,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參酌被害人 邱國華所受傷勢得見,其中頭部傷勢共有:左前額處三道平 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後斜、最長約10公分,相互間隔1.5 公分,邊緣不規則,下方顱骨陷沒呈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 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約6、5公分;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 傷長約2公分;左顴骨突起處一道水平線狀挫裂傷長約4公分 ,顴骨骨折;左臉頰一處典型棍棒模式瘀傷,軌道樣中空,



長4公分,寬2公分,中空蒼白部分寬1公分;右側嘴角一處 不規則挫裂傷口長約5公分,下顎骨骨折;右眉毛上方1.5公 分位置一道線狀挫裂傷長約5公分;顱骨一道左右水平挫裂 傷口長約4公分,後枕部三道左右水平挫裂傷口,自上向下 長約8公分、5公分、2公分;右耳後一道左右水平挫裂傷口 長約5公分,左後枕不規則弧樣挫裂傷5公分、頸項上偏右擦 挫傷約2公分等(見相驗卷第50頁正、反面),由被害人邱 國華頭部上開傷勢觀之,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擊被害人所造成 之頭部傷勢眾多且密集,且傷勢均屬嚴重,甚至造成骨折現 象,均足見當時下手之重,況且若被告二人僅出於教訓之意 ,則以被告二人之體型、年紀,相較於被害人僅1名(隨行 友人均為女性),二人徒手已足達到教訓被害人之目的,然 被告二人卻號召他人且準備金屬棍棒密集毆打被害人之要害 頭部,由此些客觀行為均足見被告二人當時並非僅單純出於 教訓之意,被告二人下手力道之猛烈及下手部位均可徵其殺 人犯意之堅定,是被告二人確有殺人犯意至臻明顯,被告二 人所辯其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二人爭執 行為當時是否不具有辨識能力及辨識能力降低一事,亦即被 告乙○○辯稱案發前有服用FM2加上酒類,而被告丙○○則 辯稱有服用stilnox之藥物加上酒精,故而2人於行為當時均 無法控制自我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 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 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 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 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 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 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 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 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 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 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 、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二人行為當 時並無達到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狀,可由以下幾點窺見 :(一)被告乙○○於行為前仍能聯絡號召友人前往案發地 點,並要友人代為購買口罩以便遮掩住面孔,以防被害人指 認出;(二)且行為後二人隨即可以反應出逃離路線;(三 )被告乙○○行兇後跑到甲○○所開的車輛上,有用手套擦 拭鋁棒、鐵棍並且指示丙○○處理掉(見原審卷一第68頁被 告乙○○供述);(四)而丙○○仍能指示被告甲○○處理 所使用之行兇工具。由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前還可以審慎購買 口罩要遮蔽自己面貌、行為後還可以清楚反應出逃離路線並 且在車上以手套擦拭行兇之武器,並且將該武器藏匿得見, 該二人縱屬飲用酒類然亦未使該二人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有顯著降低之狀況。原審依被告二人之聲請,就其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況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 鑑定結果:被告乙○○部分:(一)晤談觀察:「會談過程 中,他想將責任推給同案蔡某,強調他因為案發前有吃了6 顆FM2,所以那段時間我不知道我在幹什麼」、「在會談中 也沒有看到明顯的精神分裂症症狀」、「會談中的現實感很 好,沒有精神分裂症的慢性化或是社會功能退化的現象」; (二)結論:「個案應為人格問題,並不是患有精神疾病」 、「於犯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具體其他線索,可以 說明有脫離現實感的精神症狀」(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 ),被告丙○○部分:(一)晤談觀察:「會談過程中並沒 有明顯嚴重憂鬱症」;(二)結論:「個案本身並無精神疾 病」、「犯案行為時,若是真有服用stilnox加上喝酒,精 神狀態有可能判斷能力減退,意識狀態相對減低,自我控制 力差,情緒控制比較差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 ),是由鑑定報告得見被告乙○○於行為時並無脫離現實感 之精神症狀,此部分與前開依據案發前、案發後被告之所有 顯現之客觀外顯行為及反應推論之結果相符,另被告丙○○ 部分雖鑑定報告假設若其果有服用stilnox加上喝酒則會造 成判斷能力減退之狀況,然該鑑定僅出於假設之狀態,而由 前依據被告丙○○所顯現之前述客觀狀態判斷,其行為當時 並無辨識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況。況依證人鍾秭琦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你說後來有兩、三個男子加進來打,你看得 出這兩、三名男子的精神狀態嗎?)應該算清醒」、「(那 第一個打邱國華的男子他講話是否清醒?)他講話蠻清楚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由證人林儒澤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載王志郎到現場的時候,王志郎就下車跟乙○○講 話,他們距離我不遠,乙○○之後就來敲我的車窗要我幫他 去買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是證人二人證述均 得見被告二人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辨識能力亦無欠缺之 情形。綜上所述,不論由鑑定報告、案發當時所顯現之客觀 狀態以及證人證言均得見,被告二人在分持鐵棍及鋁棒毆擊 被害人邱國華之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而在一個精神 狀態尚屬正常之狀況之下,對於以金屬棍棒敲擊他人頭部,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充分判斷之,至被告所辯行為當 時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降低之情,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被告丙○○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被告二人前揭之所 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與葉進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鍾秭琦鄭湘怡、謝宜庭於警詢中 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主 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 ,及證人王志郎林儒澤、曹正文、陳德瑜、彭宏澤於警詢 中證述及鍾秭琦鄭湘怡、謝宜庭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丙○○而言無 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志郎林儒澤、曹正文、陳德瑜、彭宏 澤、鍾秭琦鄭湘怡、謝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丙 ○○、乙○○而言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鍾秭琦鄭湘怡、 謝宜庭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原審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認有證據能 力。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 之動機僅因誤認被害人乃於舞廳內出手毆打之人,即號召同 儕持金屬棍棒出手毆擊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剝奪邱國華 生命之結果、二人均已與邱國華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案發 後丙○○對於相關之案發過程均無隱匿、態度尚屬誠懇,反 觀被告乙○○乃爭端起因,惟於整個偵查及審理過程多次推



卸責任且對於案發重要環節即以記憶喪失等詞與迴避、企圖 減免刑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丙○○共同殺人,乙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而附表 所示之扣案鐵棍1支為共同被告葉進有所有,業據葉進有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且為本件犯罪所用, 應依法應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購買之2個藍色口罩及1個 手套以及共同被告葉進有所持有之鋁棒1支均已丟棄,業據 被告乙○○及葉進有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7頁及原審卷一 第174頁反面共同被告葉進有於其涉犯之殺人案件中之供述 ),另扣案鋁棒乃綽號「蝗蟲」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扣 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積極證據 足認供犯罪所用,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被告丙○○請 求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等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表:
鐵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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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