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021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從事房屋仲介業者,緣乙○○為台港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69號6 樓之3) 之負責 人,民國(下同)91年間,乙○○有意投標坐落於臺北市中 正區○○○路○ 段50號19樓、19樓之1 至19樓之45房屋(建 號3612至3656號,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13 8 號)房屋及土地,然考慮若以公司名義購買,開立發票、 申報稅捐等程序較為瑣碎,乃請其公司之職員丁○○擔任標 購上開房地之名義人,並請另一職員丙○○代為標得前揭房 屋及土地。嗣乙○○欲出售上開不動產,甲○○乃與丙○○ 聯繫,表示可代為尋找買主,嗣甲○○尋得有意購買上開房 地之張世宏,但因張世宏之資金不足,乃約定由張世宏、乙 ○○共同持有,並於議訂價格後,相約於91年6 月21日在李 永然律師事務所,以名義所有權人丁○○擔任賣方,張世宏 (由配偶顏雯霞代理)、乙○○(由甲○○代理)擔任買方 ,簽署買賣契約書一式3 份,由丁○○、顏雯霞及代書黃文 賢(見證人)各執1 份。因甲○○表示其係仲介者,要求持 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代書黃文賢乃當場另製影本1 份 交予甲○○。甲○○取得契約影本後,即於契約書第14條左 側空白部分,註明「本件影本與正本相同,特此確認」等字 樣,並請丁○○、甲○○(代理乙○○)、顏雯霞(代理張 世宏)簽章確認。詎甲○○取得上開契約書影本後,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行在上開契約書影 本第14條左側空白處又加註「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 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樣,而偽造丁○○同意支付仲介費 之用意證明。先持上開契約書影本,於96年3 月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為假扣押裁定(起訴書誤載為逕行聲 請假扣押之執行)。再另行起意,於96年3 月30日,檢具同 上之契約書影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居間報酬之民 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受理在案(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正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民事訴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確與賣方約定百分之 3 之仲介費,賣方代表丙○○並有簽立同意給付仲介費之承 諾書作為證明,又前揭房契約書影本上註明「本件影本與正 本相同,特此確認」等字樣與「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 之3 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係同時所寫云云。惟查:(一)被告所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於李永然律師事務所簽 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應被告之要求,由代書黃文賢 影印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文賢於原審民事庭審理 時結證屬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從 未答應要給付被告百分之3 之仲介費用,且買賣契約書內 亦未載明,係伊事後去法院閱卷時始發現被告在買賣契約 書後方之第14條特約事項原本空白處加註「賣方同意支付 以成交價百分之3 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樣等語(見偵查 卷第5 頁)。另證人顏雯霞於偵查及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亦 證稱:當初被告要求再影印1 份,係因被告說要給乙○○ 看,伊係見影本上有「正本與影本相符」之字樣始簽名, 但於簽名時,並未看到契約書第14條有「賣方同意支付以 成交價百分之3 計算之仲介費用」那行話,交付影本時, 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及仲介費,且告訴人係人頭,不
可能給付仲介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原審96 年度訴字第4006號卷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復經原審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第14條特約事項第一行所載「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 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之字跡墨色,與另頁「本件影 本與正本相符,特此確認」、「賣主:」、「買主:乙○ ○、甲○○代」之字跡墨色並不相同等情以觀,顯見「賣 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等字應係簽 約後另行書寫,並非簽當時所寫。
(二)證人顏雯霞、丁○○、乙○○、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丁○○係乙○○之人頭,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第77頁、第94頁、第95頁;本院 卷第68頁及其反面),且本件亦非證人丁○○親自委請被 告找尋買家,衡情自無由丁○○給付仲介費之理。再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係被告自動找到證人丙 ○○,希望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者,後來被告確實有 幫忙找到買家張世宏,伊係賣方,一般賣方要給百分之1 之仲介費,但伊從未與被告約定要給多少比例之仲介費, 後伊與張世宏商量,認被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所以一人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仲介費,但被告不收張 世宏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證人乙 ○○所言,其雖居於賣方之身分(乙○○係實際出賣人, 惟因買家張世宏資力不足,故乙○○又充作買家,與張世 宏各出資2 分之1 ,買受系爭房地,乙○○可從中賺取出 售予張世宏部分之差價),惟從未與被告約定賣方之仲介 費,後係見被告確實有出力幫忙找尋買家,始自願給付被 告90萬元當作酬勞無訛。被告雖辯稱:向乙○○所收取之 90萬元係買方之仲介費用云云,惟依其提出之承諾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卻又記載乙○○是賣方,應支付百分之3 之仲介費等語,顯見被告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前 ,早已知證人乙○○係上揭不動之真正出賣人,若要向賣 方收取仲介費,亦應與乙○○洽談始為正確,豈有與賣方 之人頭即告訴人丁○○約定仲介費之道理。再被告提出之 上開載明賣方應給付系爭房地金額百分之3 仲介費之承諾 書,雖有立據人乙○○及丙○○之簽名,惟證人乙○○已 否認知悉有前揭給付仲介費之協議,且上開簽名亦非其所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不否認承諾書上乙○ ○之簽名係由丙○○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丙○○簽名時,證人乙○○有在場云云(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乙○○當時若確實在場,又何需
由丙○○代為簽名,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 可採信。再證人丙○○固不否認其確有簽具上開承諾書等 情,惟證稱:已不記得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似有推諉之嫌(至乙○○或丙○○是否應依承諾書之約定 支付百分之3 之仲介費,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紛,與本 案無關),然上開承諾書毫無告訴人丁○○同意支付百分 之3 仲介費之記載,被告豈可能一方面於承諾書內請求乙 ○○(由丙○○代簽)支付百分之3 之仲介費,另一方面 又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由賣方即告訴人丁○○支付該筆費 用,益徵被告所辯買賣契約書第14條「賣方同意支付以成 交價百分之3 計算之仲介費用」之記載,業據告訴人丁○ ○同意並簽名、蓋章云云,洵不可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證人丁○○、顏雯霞、黃文賢各自提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 紙、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書、96年度訴字第4006號民事卷、收據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明知其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仲介費,係與 證人丙○○洽談,並非與證人丁○○議定,卻因追索仲介 費未果,而在其所持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擅自加註「賣方 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字,以此 聲請假扣押及對丁○○提起民事訴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與證人丁○○、顏雯霞所共同簽署「本件影本與 正本相同,特此確認」之文書,未得證人丁○○之同意,擅 自加註「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 等文字,乃係藉證人丁○○之簽名,而創設出以證人丁○○ 名義(賣方)同意支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為無權製作而製 作另一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索取 買賣之仲介費,不循正當手段,卻以偽造之文書企圖矇騙法 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 月、4 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贅引)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