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78號
TPHM,97,上更(二),178,200808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藉勢勒索財物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與定執行刑部分暨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 事案件偵查及緝捕逃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乙○○丙○○之同居女友,尤福春則為乙○○之前男友, 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尤福春因涉嫌汽車竊盜案件遭通 緝,為丙○○於職務上應依法逮捕之人。同年5、6月間,尤 福春遭通緝情形經乙○○告知丙○○後,即由丙○○著手查



緝;於90年8月3日晚間,尤福春與其女友丁○○自嘉義北上 投宿於台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丙○○得知後,即先 委請同事林東方於當日晚間9時9分24秒列印尤福春之通緝資 料據以查緝逮捕之用,於翌日(即90年8月4日)清晨,與李 明源及孫永昱二人(李、孫二人非屬警員,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珈多利汽車旅 館查緝,但因尤福春外出未歸致未緝獲。稍晚尤福春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122之1號新樂園汽車旅館以「郭振中」之名 義登記休息於該旅館302號房。約3時30分電邀乙○○前來該 旅館302號房會面,乙○○隨即將尤福春正在新樂園汽車旅 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丙○○丙○○乙○○即萌假藉逮 捕通緝犯尤福春之名,藉勢勒索後,再縱放丙○○職務上應 依法逮捕人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新樂園汽車旅館 絆住被害人尤福春,而丙○○於接獲乙○○之通報後,隨即 於同日清晨5時餘抵達新樂園汽車旅館,並由丙○○向該旅 館夜班人員王耀興表明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 組刑警,欲執行臨檢任務,且指明要查緝以「郭振中」名義 投宿302號房之通緝犯。丙○○進入房間後,當時尤福春雖 出示偽造之「郭振中」國民身分證,仍遭丙○○以印有尤福 春放大照片之通緝資料識破而予以逮捕並銬上手銬,丙○○ 即向尤福春稱:「很多單位通緝你,你的案子要辦也可以, 不辦也可以,看你怎樣表示」、「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 ,而藉勢向尤福春索取金錢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使 尤福春離去之代價。尤福春丙○○之要脅下,恐懼遭丙○ ○依法逮捕並解送,乃緊急聯繫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 並指示丁○○將其所有之BMW535型(車牌號碼為YW─6266號 )汽車,由「陳少華」(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駛 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5號之花旗當舖典當,得款37萬2千 元及至自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 上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丁○○與「陳少華」共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新樂園旅館,由丁○○將50萬元交與丙○○後, 丙○○始於上午9時許將尤福春釋放,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 之人。
二、乙○○於90年10月起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行業,而黃明珠(業經判 決確定)綽號「莎莎」,係乙○○之大嫂,方孝勇(業經判 決確定)綽號「勇」,係乙○○之大姊古子晏男友,二人平 日皆無固定職業,丙○○及黃明珠、方孝勇並均知悉乙○○ 從事上開行業,而丙○○並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員,



本應依法舉發偵辦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 ,詎丙○○與黃明珠、方孝勇先後於91年1月間、90年11月 間及91 年7月間,與乙○○及綽號「小劉」者共同基於媒介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電 話聯絡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上開四人分 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聯絡之工具 ,並推由乙○○透過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多次於自由時報及 中國時報刊載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一夜情」 等字句之分類廣告,藉以招徠嫖客,丙○○在電話中並自稱 「張經理」,乙○○則以「萱萱」、「海萱」或「張小姐」 ,黃明珠以「莎莎」等名義,方孝勇以「勇哥」等名義,在 電話中媒介性交易,嫖客經由報紙廣告來電要求安排應召小 姐,其等隨即安排成年應召小姐,外號分別為「菲菲」、「 最愛」、「可愛」、「米蘭」、「文鈴」、「蜜糖」、「玲 惠」、「小萍」或「小白菜」等人,前往指定處所或代為安 排之汽車旅館、賓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 易費用為3千至6千元不等,乙○○並將丙○○及黃明珠、方 孝勇各自所經手的性交易成交筆數,分別以代號「達」、「 莎」、「勇」,記錄在性交易記事本上以資區別,而於交易 完成後由應召小姐與渠等六四分帳,渠等並恃此所得維生, 以之為常業。
三、丙○○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 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其竟為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上 述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被查獲,暨以 電腦建立嫖客檔案資料,作為日後主動聯繫媒介應召女子之 用,於90年11月6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以 同一發文字號「九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 資料,並將查得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載明 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相關資料, 洩漏予乙○○知悉,並由乙○○建立檔案於電腦,假藉職務 上可向電信機關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之權力、機 會及方法,而與乙○○等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為常業。
四、丙○○於90年間某日至91年元月間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之成洲射擊練習場內練習射擊後,負責事後清理練 習場時,拾獲他人練習後所遺,具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9MM



PARAB ELLUM子彈6顆,明知上開子彈仍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所持有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而持有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北機組)於91年8月6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51號8樓 丙○○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有關 尤福春犯案查緝等資料(含於90年8月3日查詢尤福春新相 片口卡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編號003號)。及於同日至台北 縣淡水鎮○○路169巷52號16樓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乙○○所有,供其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 34本、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3本、報紙分類廣告資料6張、請 款單82張、送貨單37張、行動電話SIM卡5片、偽造之偵訊筆 錄16張(丙○○乙○○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確定)、 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資料2張及詳如附表二之一暨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非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尤福春到庭為交互 詰問。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 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 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 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證人尤福春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年,並自同年6月26日起開始執行,須至102年6月25 日止始執行完畢,現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 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人員改造表現家庭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滯留在大陸地區,並非 我國目前法治權所及地域,顯已無法傳喚借提到庭,且經本 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傳拘無著。而證人尤福春於偵查中係以關 係人身分為陳述(見91發查516號卷第168頁、174頁),無 庸具結,其於審理時既經傳喚而不能到庭,而其所為之陳述 ,有證人丁○○及「陳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且既能證明其 原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述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證述,亦得 為證據。被告本院更一審之辯護人主張尤福春未經交互詰問 ,其之前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甲○○之證述曾經被告爭執無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丙 ○○之前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有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同事即警員林東方查詢尤 福春之通緝資料,並於91年8月4日凌晨5時許與友人孫永昱 及李明源駕駛車牌號碼2G-7462號偵防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 館及新樂園旅館,並進入新樂園旅館302號房間內,迄至上 午10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等事實,而被告乙○○之前供承有於 上揭時地經尤福春電邀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 嗣其將尤福春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 ○○,旋其與被告丙○○先後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之事實,惟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被告丙○○辯稱:91年8月3日是乙○○的生日,伊與孫 永昱及李明源於翌日凌晨5許時駕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是 要去找乙○○,因乙○○跟伊約在那裡,但到那裡沒看到乙 ○○,約5、6點時,乙○○打電話來說和朋友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要伊過去,伊到時跟旅館夜班人員王耀興提示證 件說要到302號房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臨檢,也沒有說要查 通緝犯,而孫永昱及李明源則在樓下等伊沒上樓,到房間內 伊看到乙○○郭振中及另一個男的,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 ,伊為了乙○○的安全,問他們的身分,其中一位出示「郭 振中」證件,另一位則沒帶證件,伊之前沒見過尤福春,並 不知該自稱「郭振中」之人即係尤福春,一直到當天上午8 、9點時他們談完事情,在屋內的4人一起離開房間,乙○○ 跟自稱「郭振中」者一起走,伊自己離開,伊當天並沒有帶 手銬,也沒有向尤福春說那些話而勒索50萬元,更沒有看到 丁○○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是丙○○的女友,尤 福春係伊前男友,但伊並不知道尤福春是通緝犯,90年8 月 3日晚間伊並不知尤福春有和其女友北上投宿珈多利汽車旅 館,後來尤福春和一友人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投宿302號房 ,打電話邀伊前往,並要伊找有無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就 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伊 只跟丙○○尤福春是朋友,但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丙○ ○有問對方什麼身分,伊不記得對方說什麼,後來要離開時 有在房外車道邊看到尤福春的女友丁○○前來,是我們要走



尤福春叫她來的,其間丙○○並沒有對尤福春恐嚇,也沒 有對他上手銬,後來伊和尤福春、賴女一起離開,到黃明珠 家時伊先下車,原先與尤福春一起來的男子則繼續留在302 號房,伊並無與丙○○共同勒索尤福春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福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曾於90年 3月間因竊盜 案遭警方通緝,在 8月4日凌晨1時左右伊偕同女友丁○○投 宿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大約 3時30分許伊與乙○○ 約在新莊市○○路上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見面,伊是以「 郭振中」名義登記住宿,後來乙○○到後約經過10分鐘即表 示有事要先回家一趟,直到 4時30分左右才又回來,不久台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丙○○等人就駕駛車牌號碼2G -7462號偵防車前來,並破門而入,連伊的證件都未看,就 將伊壓在地上並銬上手銬,丙○○乙○○先下樓,房內僅 剩伊和丙○○丙○○即向伊表示因為伊通緝在案,要不要 辦伊都可以,且表示他最近手頭很緊,怎樣處理伊應該知道 ,伊知道丙○○要向伊要錢,伊就說50萬元解決,他即當場 同意,並表示以現金或給伊一個帳號要伊早上 9點時將錢匯 入,因伊身上沒有如此巨額現金,當時即由乙○○聯絡伊女 友丁○○湊錢,丁○○於 5時30分許即前來新樂園汽車旅館 ,伊當著丙○○之面向丁○○表示伊被他們刑警抓到,若能 支付50萬元,他們刑警就會放伊走,伊就叫丁○○先將YW─
6266號車子當掉,當得現金40萬元,但實拿37萬 2千元,不 足12萬多元部分則由伊女友以華信銀行提款卡領款湊齊,再 到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丙○○,當時房間內還有乙○ ○在場,丙○○收到50萬元後即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 伊、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坐計程車約二百公 尺時,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 (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 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 3時30分許,伊到乙○○哥哥古 俊雄的新莊市○○路住處,到 4時40分許,伊與乙○○一起 去新樂園汽車旅館,沒多久乙○○說要將車子開回家去給他 先生,過了2、30分鐘乙○○就回來302號房,再約過十五分 鐘左右,就有人撞門進來,將伊壓制在地上,用手銬銬住伊 ,說是高雄來的刑警,要伊拿出證件來,其中一人叫丙○○ 的,後來伊有指認,他拿出一張伊被通緝的單子,說很多單 位通緝伊,說伊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伊怎樣 表示,說「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他要伊出價,伊說五 十萬元,他說好,他說給伊一個帳號或是現金都可以,伊說 現金好了,伊後來叫乙○○聯絡伊女友丁○○過來,丁○○



過來後,伊當著丙○○的面向丁○○說把車當掉,或是向朋 友借錢湊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會放伊走,伊後來有打電 話給「陳少華」要借50萬元,他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 訴他等一下,伊女友會開車過去,叫他幫忙把車當掉,後來 丁○○拿了50萬元來,「陳少華」也跟著來,丙○○當時有 叫另外一人在外面看,看是否伊女友有帶人來,後來丙○○ 接到電話說伊女友有帶一個男人來,伊就打電話給賴女,要 她叫「陳少華」離開,結果「陳少華」繞了一圈又在對面等 ,在90年8月4日早上9點45分交給伊50萬元,伊就拿給丙○ ○,他收起來,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伊、乙○○、丁 ○○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在等候丁○○之前,伊就看到他們 的車牌號碼2G─7462號,計程車開了2、3 百公尺,乙○○ 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見同上發查 字偵查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丁○○於接獲尤 福春電話後如何與「陳少華」籌措款項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 丙○○等情,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8月4日 凌晨5、6點時,乙○○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男友綽號「魚仔 」,被刑警捉住,要伊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302號房, 伊因不知道路,所以伊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將鐵門拉一 半,讓伊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伊看到乙○○及一個 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尤福春要伊先下樓,他有話 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 伊上去,上去之後,只有伊一人進去,尤福春叫伊把車子當 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這些錢給刑 警,他們就放尤福春走,伊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你,你就會 放尤福春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伊就回到珈多利旅館 ,聯絡「陳少華」開車至中和市○○路捷運的景安站對面載 到「陳少華」,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用伊的提款 卡提了12萬元,後來伊與「陳少華」就在附近找當舖,找到 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2千元,這 部車伊付了頭期款80萬元,第一期款未付,「陳少華」要求 他當給伊,他給伊保證,當舖老板就同意,不足的,伊從身 上拿了8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用花旗當舖老板娘交給伊 的紙袋子,跟平常銀行裝錢的紙袋一樣,湊足後,伊與「陳 少華」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這其中尤福春一直打電話 催伊問湊足了沒,我們到達後,伊下車,就有男的在前面, 後來尤福春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個人進去,叫「陳少華」趕 快走,後來伊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伊,說時間好像到 了,問伊要不要續住,伊很急就跑上去,乙○○跟著伊上去 ,伊把50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尤福春尤福春就交給丙○○



,林某就將尤福春手銬打開,乙○○問伊交給他們多少錢, 她問的很小聲,伊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後,到馬路上時 ,她又問,伊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何不拿3本給他 們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暨證人「陳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是尤 福春打電話,後來是丁○○,但三更半夜那有那麼多錢借他 ,伊叫丁○○拿車子去當,伊和丁○○約在捷運景安站,丁 ○○向她朋友借了10幾萬元,伊坐在車上,看她去提款機領 了約10至12萬左右,後來我們在中和那一帶找當舖,找到伊 工作的附近有一個花旗當舖,本來當舖只願意借20萬元,後 來因伊作保,當舖才願意借4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37萬2 千 元,湊到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新莊一家汽車旅館時,丁○ ○叫伊快走,伊就叫計程車司機,繞一圈後,停到旅館對面 ,看到一部車號2G-7462號車開出來,伊把車號記下,後來 再看到二男二女從旅館走出來,即是尤福春、丁○○及在法 庭上之丙○○乙○○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68 頁 、第169頁及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而證人李滄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0 年8 月4日上午九時許,有接受丁○○典當車號YW─6266號汽車 一部,當40萬元,實際交付37萬2千元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及原審卷(二)第65頁),並 有證人丁○○前往花旗當舖以40萬元典當車號YW─6266號汽 車之典當資料及證人丁○○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6日提領12萬元(因90年8 月4 、5日為星期六、日,故於90年8月6日始行入帳)之存摺影 本各乙分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34頁、第18頁、 第19頁),而當時與被告丙○○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李明 源與孫永昱二人,渠等身材確如證人丁○○所述一胖一瘦( 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所附該二人之照片),又 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蕭麗鳳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 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大約9點多,有名自稱要找302號房客 之女子未經櫃臺同意,即匆匆忙忙直接從入口旁邊之花圃跳 進,往302號房間跑過去,伊本來要向前攔阻,但因該女子 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伊就做罷,該女子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物 品的紙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而 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李靜怡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 證稱:伊於90年8月4日上午9點與負責出口櫃臺之夜班黃仁 利交接時,黃仁利告稱302號房間內有許多人在裡面,尚未 離開,要伊記得拿回302號房的鑰匙,當日上午有位女子急 忙跑進來,蕭麗鳳欲往前詢問該女子欲找哪間房間之客人,



該女子大聲回答其要找302號房,該女子手中拿著一包裝有 物品的包包匆忙進入後,不超過半小時,該當302號房一群 人就共同步行離去,因渠等離開時穿著便服,所以伊並不確 定有幾位警員前來,共同步行外出者大約有三、四人左右, 另外還有幾位已先將墨綠色車子開旅館花圃外面停車場等候 ,等到302號房間裡面的人約上午10、11時全部出來後,其 中一人即搭乘該墨綠色車子離去,其餘三人就一起步行走外 面的馬路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而查被害人尤福春於90年8月4日間,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 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通緝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 紙及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被告丙○○委由林東方於90 年8月3日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尤福春通緝資料之警員名 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字第516號偵查卷第81 頁 、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117頁)。 尤福春並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而以「郭振中」名義登記投 宿新樂園汽車旅館,有新樂園汽車旅館「郭振中」住宿紀錄 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3154號偵查卷第42 頁 ),另查被害人尤福春當日甫與證人丁○○自嘉義北上,若 非如被害人尤福春所述遭被告丙○○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 勢向其勒索50萬元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何以尤福春於深夜 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丁○○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YW─6266號汽車,由「陳少華」陪同駛往台北縣 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8千元 ,籌足50萬元之後,由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交付與被告丙○○後,尤福春始遭釋放,是尤福春上揭證述 有證人丁○○及「陳少華」之證述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經乙○○通知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後, 並無向旅館人員表示執行臨檢勤務,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 伊不知道302號房內自稱「郭振中」之人即係通緝犯尤福春 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尤福春是通緝犯,是尤福 春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 不知道尤福春丙○○說他是什麼身分等語為辯,惟查,證 人即新樂園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王耀興於警詢時證稱:於90 年8月4日清晨5點左右,有三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 中一名男子下車向伊出示警員證,表示他是蘆洲分局刑事組 警員,要執行臨檢,並要求伊將當天投宿客人登記簿交給他 看,他看了登記簿後直接表示要臨檢302號房的客人,伊便 請當天值班主管蔡侑霖陪同前往,他們將偵防車開進來停在



車道轉角,守在302號房的車庫鐵門前,出示證件的男子則 由蔡侑霖帶領直接走二樓員工用的中央走道前往302號房等 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復 證稱:90年8月4日蘆洲分局警員有來執行臨檢,當天伊是夜 間櫃檯,警員來的話先找伊,向伊借旅客登記簿去看,他說 在302號房的客人有可疑,要伊聯絡主管去看,伊就通知蔡 侑霖,伊在早上8點下班之前都未見警員離開等語(見同上 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 車旅館副理蔡侑霖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聽到夜櫃王耀興 通知伊有臨檢,伊就出來,看到二位警員,他跟伊說要帶他 們至302號房臨檢,一個人跟著伊從清潔門上去,帶他至302 房門,伊就退下了。伊不知道警員何時離開,伊9時下班時 ,他們好像仍未離開,檢察官所提示蘆洲分局警員照片編號 800490號警員丙○○,即是伊帶上去302號房的警員等語( 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又證人即新 樂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蕭麗鳳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 伊於新樂園汽車旅館擔任日間櫃臺乙職,90年8月4日上午7 點50分王耀興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蘆洲分局警員正在302 號房間裡面臨檢,尚未離開,若有狀況要隨時注意,伊知道 警員與30 2號房房客一群人共同步行而出,該房客將鑰匙交 給李靜怡,李靜怡隨即將鑰匙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65頁);且證人王耀興、蕭麗鳳、丁○○於本院上 更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11月15日、12月13日 審判筆錄)。而查被告丙○○於被害人尤福春自嘉義北上之 當晚即委由其同事林東方列印尤福春之通緝資料,此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林東方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90年8月3日 晚上21時9分24秒,根據報表是伊的密碼查詢的,可能是伊 同事請伊查詢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14 頁),並有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於90年8月3日林東方 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尤福春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7頁),嗣復經調查 局北機組人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丙○○住處內搜索扣得上網 查詢尤福春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暨犯案通緝列印資料一份 (即扣押物品編號002號存卷可稽),該口卡資料上之列印 日期為90年8月3日,且所列印的尤福春照片係正面半身照片 ,五官面貌特徵均清晰可辨。再當日與被告丙○○同往新樂 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孫永昱於偵查時供稱:90年8月4日凌晨2 時許,丙○○打電話給李明源,要渠等二人先到蘆洲市○○ 路丁仔家等他,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丙○



○開車過來,載渠等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他說要抓通緝犯 ,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給 丙○○,伊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路的新樂園汽車旅 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 是乙○○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乙○○就進入 ,且有使眼色要伊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伊躲在樓 梯下,乙○○上樓去,伊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丙○○破 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李明源進來,伊及李 明源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伊聽到丙○ ○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 麼辦」,在8月4日早上7時多有看到通緝犯女友來,當天丙 ○○有跟伊說,通緝犯女友來即要以行動電話通知他,後來 丙○○有出來搭李明源開的車,他沒有帶通緝犯出來;伊於 91 年2月18日至蘆洲分局作訪談筆錄前,丙○○有告訴伊要 說沒有進旅館,也不知捉通緝犯的事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 (一)第323頁、第326頁),且查被告丙○○接獲被告乙○ ○電話通知尤福春在新樂園旅館302號房之訊息,被告丙○ ○若僅係單純前往該302號房與被告乙○○會面,儘可於到 達該汽車旅館時逕行前往該302號房,又何以竟先向該汽車 旅館櫃檯人員查閱旅客登記簿內容,復要求該汽車旅館之主 管出面,並由該汽車旅館人員帶往該302號房,並於進入該 房內即以手銬銬住尤福春,而被告乙○○竟未有何異議,是 被告丙○○所辯前往該汽車旅館時並無向櫃檯職員表示要執 行臨檢該房間,亦不知在該302號房者即係通緝犯尤福春云 云,暨被告乙○○所辯不知尤福春遭通緝云云,均顯非事實 。至被告乙○○雖以是尤福春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 因而叫當警察之丙○○來云云,惟查被害人尤福春當時已遭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 並冒名「郭振中」,其逃避警方查緝已唯恐不及,又豈有無 故要求被告乙○○邀同擔任當警察之人前來之理,又尤福春 僅係邀同被告乙○○前來其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會面而已,並無邀約其他人前來,惟被告乙○○竟將尤福春 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被告 丙○○因而以查緝通緝犯尤福春為由而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 館302號房,應堪認定。至證人孫永昱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係與李明源丙○○喝酒到凌晨,丙○○說要開車載伊 等回家,伊等上車後丙○○接到電話說要去找朋友,邀伊等 一起去,去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丙○○說他下車去找朋友, 要伊等在車上等他,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伊等就在車上等丙 ○○,伊有稍微睡著,醒來時已時天亮,天亮後丙○○還沒



有回來,丙○○好像有打電話給李明源要伊等先走,伊大約 8、9點離開,將車子開回蘆洲市○○路;伊於91年8月6日偵 訊時所述並不實,因伊在調查局做完筆錄後,接受檢察官偵 訊,調查局人員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要一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而證人李明源於偵查中所 稱:90年8月4日凌晨確有與丙○○、孫永昱一同先去一家汽 車旅館後,又前往新莊市新樂園旅館,伊沒有進去,一直在 車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3頁),暨嗣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孫永昱及丙○○有至新樂園汽車旅館, 伊及孫永昱在車上等丙○○,約上午八、九點開丙○○的車 子與孫永昱一起先離開,將汽車開回蘆洲市○○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2頁)。惟查證人李明源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4日上午10時36分,與被 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聯絡時,其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0號,此有該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6頁) ,足見證人孫永昱、李明源並非於當日上午8、9點即先行離 開,則渠等二人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參以若被告丙○○已因有事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 間內,衡情渠等二人當可駕車離去,何以竟仍在附近停留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