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煜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其他被訴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邵三囡未申請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一一一號經營「文仁超商」(便利商店),且與賴 鈺惠、張進銘共同違規在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臺北 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下簡稱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稽查發 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 把玩」之情事,而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 營業,均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 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該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 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函對文仁商號、邵三囡(好來屋超商 )以違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以下均同 )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邵三囡仍繼續違規經營,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查獲該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新警刑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工務局,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四 六四二八五號裁罰四萬五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第○ 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二、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 理課聘僱人員(嗣於九十年三月離職),同案被告吳俊緯( 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本院後,吳俊緯 及檢察官均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擔 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嗣於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離職),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主 要業務範圍為執行維護轄內舞廳等八種行業及遊藝場所稽查 及取締輔導管理工作,吳俊緯則負責轄區內新莊地區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檢查工作,係對違法商家依法令從事開具建築物 公共安全處分書裁罰工作之公務人員。
三、邵三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 三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後,為避免遭工務局裁罰及日後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舉發,遂與賴鈺惠、張進銘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 後為下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 日,由賴鈺惠、張進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三號一樓 劉錦池經營之「之欣畫廊」附近,交付十五萬元款項予與有 同一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劉錦池(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⑵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從擺設電玩之 收入內提撥六萬元,於每月底,由賴鈺惠先將現金六萬元交 付予張進銘,張進銘再至上址「之欣畫廊」附近按月轉交現 金六萬元予劉錦池(共計四十二萬元),均由劉錦池出面將 款項賄賂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使「文仁超商」免 於因違反建築法而遭處罰鍰三十萬元及再被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舉發,行賄款項由邵三囡與提供賭博電玩之「乖乖屋公司 」各分攤二分一。
四、甲○○明知商號違規擺設電動機具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後, 除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外,工務局應再以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之規定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甲○ ○因亦屬聯合查報小組成員,與吳俊緯熟識,竟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基於概括犯意,與劉錦 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處,自劉錦池處收受賴鈺惠及張 進銘先前交付十五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及賴鈺惠及張進
銘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交付劉錦池之六 萬元款項(合計四十二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即共二 次,甲○○合計收受二十萬元),爾後於之後十日內,連續 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罪行為課稽查辦公室外道路旁 ,將其中賄款各七萬元分次交付予吳俊緯(即前後計二次, 每次七萬元,共計十四萬元),(甲○○各次均保留三萬元 賄款,共計六萬元)。吳俊緯遂於處理建設局上開副本函知 工務局依權責裁罰「文仁超商」案之機會,違背職務將上開 建設局副本函文自行存放未予裁罰,致「文仁商號」得以免 受裁罰三次(即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舉發之違規使用等案) 。嗣經邵三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 九年二月間收受劉錦池二次各十萬款項之事實以及向吳俊緯 說項並每次給予七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
㈠.賴鈺惠、張進銘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之欣畫廊 對面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予劉錦池,賄款由其等與邵三囡共同 分擔云云;並稱,因不認識臺北縣政府的人,只認識劉錦池 ,劉錦池表示被取締之事,可以幫忙罰款少一些,所以才拿 錢給劉錦池去處理云云。
㈡.上開「文仁超商」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現場經 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之情事 ,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 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建 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四 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 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對於文仁商 號、邵三囡(好來屋超商)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 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好來屋便利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 一號函知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北府建五字第四六四二八五號裁罰四萬五仟元並令其停止營 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 擺設電玩,經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 第○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 函知工務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稽 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各該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函、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新警三刑字第二四六八八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 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第八○二號偵卷一五 二至一五六、一五九、一六○至一六四頁),賴鈺惠、張進 銘、甲○○亦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賴鈺惠、張進銘、劉錦池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業經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與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 壹年及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確定。
㈣.吳俊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確 定。
㈤.賴鈺惠、張進銘雖均於其等被告案件審理中否認於同年八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六萬元款項予劉錦池云云。 惟查:
⒈被告賴鈺惠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邵三 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科處文仁 超商三十萬元後,有找伊及張進銘協商處理此事。時間約在 八十八年六月間伊與張進銘即至「之欣畫廊」找劉錦池,拜 託劉錦池能設法擺平聯合查報小組,劉錦池允諾後,伊二人 便交付十五萬元予劉錦池,全權由劉錦池處理。除上述十五 萬元外,另張進銘向伊表示每月需六萬元(邵三囡付三萬元 、伊與張進銘各付一萬五仟元),交給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始 能擺平此事,伊與劉錦池、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不熟,因此伊 僅負責現金支出部分,至於張進銘如何將六萬元交給查報小 組成員,伊不清楚,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 」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邵三囡從前開時間開始每個 月透過劉錦池轉交六萬元給稽查小組成員,伊跟邵三囡拆帳
時,這些錢都有扣掉,前開十五萬元也有扣掉」等語(第二 二九三七號偵卷一五一背面)。
⒉另據被告張進銘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邵三囡收到工務局三十萬元罰鍰之公文後,便找賴鈺惠與伊 討論,為解決工務局罰款,遂經施姓友人(名不詳)介紹有 辦法打通縣政府官員之「之欣畫廊」負責人劉錦池,伊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與賴鈺惠一起去找劉錦池,雙方言明以十五 萬元現金代價,由劉錦池負責打點臺北縣工務局,處理該筆 罰款,劉錦池當場收受並允諾處理。之後為解決聯合小組不 斷查緝,乃每月交付劉錦池六萬元現金,由劉錦池負責打點 聯合小組,避免再度遭到聯合小組查緝,期間約六至七個月 。前述款項(即十五萬元及每月六萬元)係由擺設電玩之收 入先扣除,由賴鈺惠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劉錦池。伊確實 有拿六萬元給劉錦池,至於劉錦池轉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事 後邵三囡去縣政府查罰款處理情形,發現該筆罰款還存在, 乃向伊抱怨,伊為了證明確實有把錢交給劉錦池,還帶邵三 囡去找劉錦池理論,劉錦池表示真有處理,伊責備劉錦池做 人不可以這樣,拿了人家的錢,就應該幫忙處理,劉錦池當 時閃爍其詞,事後即避不見面」等語(第八○二號偵卷六七 頁正背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文仁超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工務局處分業主邵三囡三十 萬元,同年六月間伊與合夥人賴鈺惠及邵三囡透過劉錦池以 十五萬元現金,轉交給劉錦池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業務 主管單位。之後劉錦池表示,為免再被查緝,每月應交給劉 錦池六萬元,按月打點縣府相關單位。(八十八年八月至八 十九年二月)每月月底左右,伊與賴鈺惠便會親自將六萬元 現金賄款,前往劉錦池所開之「之欣畫廊」交付給他,但劉 錦池後來又交給縣政府何人伊不清楚。十五萬元及六萬元均 是由邵三囡文仁超商擺設電玩獲利籌措而來,邵三囡湊足賄 款後交給賴鈺惠,賴鈺惠交給伊後再轉送給劉錦池,由劉錦 池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前述賄款,是邵三囡 分擔一半,伊與賴鈺惠共同分擔一半,款項是在每月結算電 玩獲利後扣除」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一四○頁背面、一四 一頁正背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稱:「邵三囡 從八十八年間開始透過伊跟賴鈺惠行賄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 小組,但金額只有五十、六十萬元,伊都交由劉錦池轉交」 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九五頁背面)。
⒊稽之證人邵三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述甚詳,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池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 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二十九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均供認「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張進銘有每月拿給伊六萬元,伊再打電話聯絡甲○○,把錢 轉交給他」等情甚詳(第八○二號偵卷一四三頁背面、二五 三頁背面、九七頁背面、二六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述:「先給伊十五萬元,隔大概二、三個月,再按月轉交 。不曉得是六萬元還是三萬元,交幾個月忘記了,有超過三 個月,沒有超過七個月」等語(原審卷㈣一○一頁),均足 認賴鈺惠、張進銘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賴鈺惠、張進銘嗣後翻異否認按月交付之事 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賴鈺惠、張進銘應 有共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劉錦池及自同 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現金六萬元予劉錦池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收受劉錦池交付之十萬元,爾後於之後十日內,連續在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辦公室外道路旁,將其中 賄款各七萬元分次交付予吳俊緯之事實,亦屬有據,堪予認 定。
㈥.按賴鈺惠等行為時之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 布前)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 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 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 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刪除, 改依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是建築物若擅自變更使用,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若上開商店建築物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情事 ,自應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賴鈺惠、張進銘因在邵三囡所經營之文仁超商內投資擺設 電動機具,而文仁超商有如上開違規事實,自應依建築法上 開規定予以裁罰。賴鈺惠、張進銘、甲○○及吳俊緯對此亦 知之甚明,吳俊緯竟將上開建設局函文自行存放而未對文仁 超商建築物所有人予以裁罰,此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 所為:
㈠.其雖原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且與吳俊
緯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惟上訴人即被告 甲○○並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人員,對於建築 物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並無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權責; 況其為違規之「文仁超商」向承辦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公 務員吳俊緯說項、行賄,係處於行賄之一方,並無與吳俊緯 有受賄之犯意聯絡,自非與吳俊緯共同受賄,係構成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 與劉錦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上訴人 即被告甲○○縱有將劉錦池交付予伊之款項部分未轉交給吳 俊緯,惟被告既無權責,復無與吳俊緯共同受賄之犯意,應 僅係行賄而獲取部分之酬庸,難以受賄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其等於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除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二項、第五項之 規定外,原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舊法並無 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貪污治罪 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至於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即被告從劉錦池收受 金錢交付吳俊緯之基礎事實,僅上訴人即被告究竟處於行賄 方或受賄方之差異,其基礎事實並無差異,本院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如下: ⒈其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之修正,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 ,並無有利與否比較之問題,於本罪之論罪及科刑之認定亦
無影響,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載。
2.其行為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 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賴鈺惠、張進銘於88年 8 月至89年2月按月交付劉錦池6萬元,供行賄之用,故上訴人 即被告甲○○所收受之款項應不止20萬元,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有誤云云,固不可取(理由詳如後述),惟上訴人即被 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上訴 人即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 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偵查伊始即自白行賄,符合此 項減刑條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並減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獲悉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 責人即被告蔡坤虎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 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蔡坤虎索賄 十五萬元,並使其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之後又以可事先通報 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查緝為由 ,每月向蔡坤虎要求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賄賂,前後共計 三十餘萬元,嗣後蔡坤虎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乃向甲○ ○索回該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因不能證明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罪(理由詳後貳所述)。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其他被訴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即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上訴人即被告甲○○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獲悉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責人 即被告蔡坤虎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蔡坤 虎索賄十五萬元,使蔡坤虎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之後又以可 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 查緝為由,每月向蔡坤虎要求四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 前後共計三十餘萬元,嗣後蔡坤虎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 乃向甲○○索回該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蔡坤虎涉犯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 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 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業據被 告蔡坤虎於調查局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蔡坤虎寄給甲○○之信封內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甲○○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給蔡坤虎之匯款單,暨甲○
○對於「其未收到蔡坤虎致贈之月費」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 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報告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沒有通風報信,蔡坤虎所寄信件、錄音帶、譯文等均不 實在,十五萬元匯款單是欠蔡坤虎的錢等語。
㈠ 究之被告蔡坤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 :「伊約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三重市○○路○段經營金門 遊藝場,作賭博性電玩生意,因無照經營,被臺北縣聯合查 報小組開三十萬元罰單,經人介紹甲○○,甲○○表示可以 幫伊處理罰單,但要求伊給他十五萬元,後來約甲○○在板 橋市體育館見面,伊在車上交付十五萬元給他。事後伊請朋 友上網查詢發現罰單沒有註銷,於是向甲○○索討十五萬元 ,甲○○以匯款方式歸還」;「伊自聯合查報小組查緝金門 遊藝場後,為避免再遭查緝,甲○○向伊表示每月付他三萬 元,他可以於查報小組查緝前事先通報伊,伊也的確接到他 的通風報信,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經營七嘉企業公司期 間,均每月固定交付三萬元給他,交款地點都在板橋市體育 場附近」;「錄音帶是在板橋市體育場交付甲○○三萬元時 錄的,因甲○○不願意退回十五萬元,伊才錄音」;「伊交 給甲○○之月費,最早是四萬元、後來降為三萬五千元、之 後以生意不好再降為三萬元」、「伊在經營金門遊藝場時, 並不認識甲○○,在結束金門遊戲場前往蘆洲市開設七嘉企 業公司後,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七嘉公司,當時甲○○在場, 我們才認識,他當時向伊表示可以通風報信,但必須月繳月 費,伊信以為真,才按月繳月費,後來接到金門遊藝場罰單 ,伊就請甲○○代為處理」云云(第八○二號偵卷一八四至 一八七頁)。
㈡ 惟揆諸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上開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要旨,被告蔡坤虎於調查 局所為之自白,尚不得作為其本身及被告甲○○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甲○○之陳述之 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依被告蔡坤虎上開調查局供述,其對於交付十五萬元賄款及 甲○○通風報信之時間究竟係「被告蔡坤虎經營金門遊藝場 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或係「經營七嘉企業公司之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徵明確,其於調查 局所為之供述已存有瑕疵,尚難遽採。
㈢ 另稽之上訴人被告甲○○與蔡坤虎之通話錄音帶譯文,雖有
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陳:就像你講的一樣,單子出去就已經入電腦,我不可能 幫你銷掉,我只能幫你扣單,這個單子我會幫你吃掉 。
蔡:喔。
陳:工務局每張都是三十,你跟他說二張就是六十,八三 的六二,五三的三三,總共是六三的八三的話,總共 是一四九,你跟他講,看他四五要不要不到三分之一 的價錢。
蔡:我星期五在跟你聯絡。
陳:你這個動作要快喔,沒有我沒有辦法跟別人講,確定 後我才能幫你擋。
陳:錢收到,我就幫你擋,錢拿不到,我跟別人講,到最 後要給別人錢,我要怎麼辦。
蔡:好好好.. 」等(第八○二號偵卷一七八至一七九頁) 。」
揆之上情,雖有疑似扣單(指罰單)之行賄、收賄等交談內 容,惟並無被告蔡坤虎於調查局供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有 何以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向蔡坤虎索賄或蔡坤虎 有向上訴人即被告甲○○要求索回十五萬元賄款之交談情事 ;再觀諸上開談話譯文,雙方所談扣單對象並非被告蔡坤虎 所經營之金門遊藝場或七嘉企業公司,而疑似係蔡坤虎之友 人遭開單,惟具體之時間、地點、違規商號、裁罰等資料均 不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交談之具體事實,是 上開錄音帶談話內容尚難作為被告蔡坤虎上開調查局自白之 補強證據。
㈣ 再佐以公訴人並未提出金門遊藝場確實有遭聯合查報小組查 緝或裁罰之具體證據資料,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查詢「金門 遊藝場有無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經取締及裁罰資料」事項,據臺北縣政府函覆稱:「本府 (建設局)查詢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 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並未列管旨揭之地址及商號名稱等相關資 料」,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府建商字第○九 三○○二九一九六號函覆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一四一頁)。 再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查詢,據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 稱,經查蔡坤虎於84、85年間有無經營金門遊藝場、七嘉企 業公司,本局無相關列管、裁罰資料,此有該局北經發字第 0970525513號函在卷足參。是公訴人指稱「上開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九八號被告蔡坤虎經營金門遊藝場於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
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云云,尚屬無據。是以上開金門遊 藝場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既查無遭查緝及裁罰之資料,則 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以代為註銷罰單及通風報信等為由 向被告蔡坤虎索賄十五萬元及按月收取三、四萬元之月費, 被告蔡坤虎上開調查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㈤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予被 告蔡坤虎一節,雖有該匯款單一紙可參(第八○二號偵卷一 九六頁證物袋內),且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蔡坤虎所不 否認。惟一般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尚難遽憑該十五萬 元匯款單據即推論係上訴人即被告甲○○退回被告蔡坤虎先 前所交付之賄款,進而憑認其等間存有公訴人所指賄賂之情 事。
㈥ 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被告蔡坤虎之上 開於調查局所為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被告蔡坤虎交 付之賄款及有將聯合查報小組查緝之行動通風報信予被告蔡 坤虎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 告甲○○、蔡坤虎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㈦ 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 被告甲○○對「其未收到蔡坤虎致贈之月費」,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憑(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二四頁)。惟按刑事訴 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 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 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 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 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況依文獻資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其準確率約在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五三一一五0號函可 資參酌)。是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之錯誤可能,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 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 )之自白相同,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 僅以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㈧ 依上所陳,被告蔡坤虎上揭不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訴
,既經認有瑕疵而不足採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訴人即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案尚不能 單憑被告甲○○未通過測謊為唯一論據,資為上訴人即被告 甲○○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 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
㈨ 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部分具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前開上訴 人即被告甲○○既已依行賄罪論罪,與此部份起訴之受賄罪 無從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