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3 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曾桂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1273號
、第1443號、第25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669 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拾參顆、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 犯及湮滅證據、贓物、殺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乙○○及龍威榤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0號1 樓張淑玲所經營之仲民科技有 限公司內,與甲○○、羅晟峻等人共同賭玩骰子,未久乙○ ○因與羅晟峻就賭資問題發生齟齬,甲○○加入插嘴,乙○ ○乃轉而與甲○○爭吵,乙○○即出手欲毆打甲○○,甲○ ○亦不甘示弱則持碗公擬反擊,但均遭旁人阻擋拉開,但乙 ○○怒氣猶未消除,乃砸毀甲○○所駕駛前去之車號不詳之 BMW 廠牌自小客車車窗及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 在場之龍威榤亦作勢欲打甲○○,甲○○因此憤恨不平,萌 生報復之心,旋於當日邀集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醜大」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上址理論,擬向乙○○及 龍威榤強索賠償車損之費用。惟乙○○與龍威榤已離去,甲 ○○乃詢問在場之鄧兆甫、羅晟峻等人,因而得知鄧兆甫( 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乙 ○○及龍威榤之友人,且龍威榤向鄧兆甫借用車號L7-0182 號自小客車尚未歸還,即指示鄧兆甫日後向龍威榤取車時立 即通知甲○○。甲○○復於翌日(即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5 樓之4 居所,向張明達 (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丙○○訴說其曾於上述時、地與乙○○等發生衝突,遭砸毀 車輛之事,要求張明達及丙○○陪同前往理論及索討賠償車 損之費用。
三、迨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龍威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鄧兆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鄧兆甫 至龍威榤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258號之住處取 回自小客車,乙○○亦隨後電告鄧兆甫上開事項,鄧兆甫接 獲電話後,隨即撥打羅晟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羅晟峻是否將上開情事告以甲○○,經羅晟峻建議後,鄧 兆甫隨即通知甲○○。
四、甲○○於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請張明達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 車號9227-JU號白色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昌達 魚池附近搭載鄧兆甫,並前往甲○○上開居所會合,嗣由鄧 兆甫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在前方帶路,而甲○○、丙○○及 張明達3人則乘坐車號9227-JU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鄧兆甫所 乘之計程車前往龍威榤住處。甲○○於出發前攜帶其所持有 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VM13 5)、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9型口徑9mm(9X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號:不詳)、口徑9mm制式子彈約73顆(其 中4顆於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犯行中已擊發,詳後 述,另有6顆於鑑定時經試射,驗餘63顆扣案)(持有手槍 、子彈部分已判罪確定)以及電擊棒1支、手銬1副,途中甲 ○○與丙○○、張明達共同基於以強押乙○○、龍威榤之強 暴手段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以此手段索討賠償車損費用之 犯意聯絡,由甲○○將電擊棒1 支交予張明達,手銬1 副交 予丙○○,擬進入龍威榤住處將乙○○、龍威榤押出,並以 手銬銬住,再以電擊棒加以電擊,以迫使其等同意賠償日前 砸毀甲○○BMW 廠牌自小客車之損失。嗣其等3 人跟隨鄧兆 甫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龍威榤之住處外。
五、甲○○等人到達時,龍威榤適外出並未在屋內,而乙○○與 其女友莊夢萍、龍威榤之女友鍾麗娟及龍威榤之阿姨傅瓊媛 則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鄧兆甫即以電話聯絡乙○○取車, 乙○○則請莊夢萍自上址之鐵門縫將汽車鑰匙交還鄧兆甫, 嗣經鄧兆甫檢視其所有之車號L7-0182 號綠色自小客車,發 現有車損情形,即再次電詢乙○○以了解車損原因,旋由鍾 麗娟將上址大門開啟,外出向鄧兆甫解釋車損原委,此際甲 ○○、丙○○、張明達即承前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推由張明達持電擊棒在屋外守候,以防止乙○○脫逃, 甲○○與丙○○則另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以 持槍之強暴手段剝奪乙○○及其餘屋內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擬由其二人進入屋內,由甲○○手持上開GLOCK廠制 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負責將乙○○押出屋外,丙○○則 手持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含彈匣)負責在一旁控 制其餘屋內之人之行動,以防止引起騷動,俾便其等得順利 將乙○○押往屋外。而丙○○明知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自甲○○處收受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含 彈匣)1支,而與甲○○共同持有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SM 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各1支及子彈73顆(其中4顆於本件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犯行中已擊發,另有6顆於鑑定時經 試射,驗餘63顆扣案)。
六、甲○○、丙○○進入龍威榤上開住處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後,發現乙○○及其女友莊夢萍與龍威榤之阿姨 傅瓊媛正坐在沙發上觀看電視,甲○○即持上開GLOCK廠制 式手槍(彈匣內已填裝子彈)指向乙○○,欲將之押至屋外 ,乙○○見狀迅自客廳沙發起身轉往廚房方向走避,甲○○ 遂持槍尾隨在後嚇阻,而丙○○則持上開SMITH&WESSON廠制 式手槍指向莊夢萍及傅瓊媛,喝令其二人不准亂動,以保護 甲○○免於遭其二人反擊,俾便其與甲○○得順利將乙○○ 押往屋外。甲○○、丙○○即共同以持槍之強暴手段剝奪乙 ○○及莊夢萍、傅瓊媛之行動自由。
七、甲○○在主觀上雖無致乙○○於死或重傷之意;惟在客觀上 能預見以開槍之強暴手段嚇阻乙○○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可 能導致乙○○誤遭子彈擊中而受重傷,其於眼見乙○○自沙 發起身轉往廚房方向走避時,竟另又基於以開槍之強暴手段 嚇阻乙○○逃跑以貫徹實現剝奪其行動自由目的之犯意,且 其原應注意保持上開GLOCK 廠制式手槍設定在單發狀態,避 免在開槍嚇阻乙○○之過程中傷及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手槍設定在單發狀態
,於拉槍機並扣扳機開槍嚇阻乙○○時,因該手槍之連發機 制而連續擊發3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之彈頭自乙○○之左 後枕部射入頭顱中停留於左頂部頭皮淺層,致乙○○之左側 額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頂骨粉碎性骨折併左頂葉腦部受 損及腦出血,乙○○重槍後跌坐在地。甲○○於察覺子彈係 連發後,始將該手槍之連發機制調整為單發,而於上前查看 並以槍柄敲打乙○○之頭部,強力排除乙○○之抵抗能力, 以徹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時,復不慎對空擊發1 顆子彈 (未擊中乙○○),斯時甲○○始發現乙○○已意外中槍出 血,神智呈重度昏迷狀態。
八、而張明達於大門外聽見屋內傳出槍響,即要求鄧兆甫立即驅 車離去,隨即與鍾麗娟進入屋內查看,甲○○即與丙○○、 張明達駕駛上開車號9227-JU號自小客車離去,甲○○於離 去之際,因擔心乙○○之生命安危,乃央請在場之傅瓊媛儘 速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乙○○。
九、嗣乙○○經傅瓊媛等人呼叫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於94年2 月9 日出院,旋 轉往竹東富林護理之家療養,至目前為止,雖已無生命危險 ;惟其右手、腳癱瘓、無法言語,智力並退化至10歲左右, 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十、甲○○、丙○○等人惹禍後,雖於其後四處躲藏;惟甲○○ 仍於同年2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其友人張振文(所涉 藏匿人犯罪嫌,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號7W-686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南下楊梅收費站時,經警拘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GLOCK 廠制 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9mm 口徑制式子彈43顆(鑑驗 時試射6 顆,驗餘37顆扣案)等犯罪工具;嗣於94年3 月8 日,經警借提在押之甲○○出監查案時,由甲○○策動丙○ ○出面投案,丙○○乃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到案。甲○○ 復於94年3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再度借提出監查案 時,帶領警方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8 樓之消防箱內, 起出前揭剩餘之GLOCK 廠制式手槍彈匣1 個及9mm 口徑制式 子彈26顆、手銬1 副及電擊棒1 支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持有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本院前審(94年度上訴字第4221 號)判決後,被告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業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另認被 告甲○○於進入龍威榤住處前,將SMITH&WESSON廠制式手 槍交予被告丙○○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嫌(檢察官 於論告時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應予更 正),然本院認被告甲○○將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交 予被告丙○○,係與被告丙○○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詳後述),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為其前揭持 有手槍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甲 ○○被訴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部分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 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 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 事實,起訴法條縱有疏漏,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法院不得 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969號、25年度上字 第662號、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 被告甲○○以強暴手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觀諸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據公訴人予以載明,依照前開說 明,自屬業經起訴在案,法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原審雖 對此部分漏未審酌;然原審既認被告甲○○開槍部分係犯 殺人未遂罪,此部分復據被告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認係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重傷罪,則被告 甲○○針對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審判不可分之法 理,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以強暴手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振文、鄧兆甫、羅晟峻、龍威榤、張明達、 傅瓊媛、鍾麗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上開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 證人莊夢萍之警詢筆錄,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 ,且其與被告甲○○、丙○○素無怨隙,並無誣指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又其於 警詢時,尚未及與其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 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莊夢萍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是證人莊夢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鄧兆甫、羅晟峻、張明達、 傅瓊媛、莊夢萍、鍾麗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甲○○、 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彼此涉案情節所為之 證言,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有於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 據,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因賭博糾紛,與被害人乙○○ 心生嫌隙,而於上揭時間,乘龍威榤、乙○○電告鄧兆甫前 往龍威榤住處取車之際,請張明達駕車搭載鄧兆甫前往其住 處會合,而由鄧兆甫搭乘計程車在前方帶路,其則與丙○○ 、張明達共乘白色自小客車跟隨鄧兆甫所乘之計程車前往龍 威榤住處,並攜帶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 型口徑9mm 制式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
美國SMITH&WESSON廠製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口徑9mm制式子彈約73顆以及電擊 棒1支、手銬1副,途中並將電擊棒1支交予張明達,手銬1副 交予丙○○,擬進入龍威榤住處將乙○○、龍威榤押出,並 以手銬銬住,再以電擊棒加以電擊,以迫使其等賠償日前砸 毀其BMW廠牌自小客車之損失;嗣於前揭時間抵達龍威榤住 處後,其囑由張明達持電擊棒在屋外守候,其則與丙○○持 槍進入屋內,龍威榤適外出不在,由其持上開奧地利GLOCK 廠制式手槍(彈匣內已填裝子彈)指向乙○○,欲將之押至 屋外,乙○○見狀迅自客廳沙發起身轉往廚房方向走避,其 遂持槍尾隨在後,而丙○○則持上開SMITH& WESSON廠制式 手槍指向莊夢萍及傅瓊媛,喝令其二人不准亂動,俾便其等 得順利將乙○○剝奪行動自由押往屋外;嗣因其疏未注意將 GLOCK廠制式手槍設定在單發狀態,以致拉槍機時連續擊發3 顆子彈,其中1顆擊中乙○○頭部,乙○○跌坐於地,其於 察覺子彈係連發而將之調整為單發,並上前查看以槍柄敲打 乙○○之頭部,以排除乙○○之抵抗能力,徹底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時,復不慎對空擊發1顆子彈,斯時始發現乙○ ○已中槍出血昏迷,其即請傅瓊媛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乙○ ○,之後方與丙○○、張明達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節,固均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乙○○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意圖, 辯稱:其並沒有要開槍,只是在拉槍機而未放開時不慎誤觸 扳機,該GLOCK廠制式手槍在此情況下,只要不小心輕觸扳 機就會擊發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往龍威 榤住處途中,在車上有看到手銬及電擊棒,被告甲○○有將 手銬交給伊,嗣於進入龍威榤住處前,甲○○又將上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交給伊,伊隨甲○○進入客廳後, 有持槍喝令莊夢萍、傅瓊媛不要亂動,以及聽到槍聲後,有 看到甲○○拿槍打乙○○頭部又再擊發1顆子彈,甲○○有 請傅瓊媛呼叫救護車等情,固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 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甲○○將手銬交給伊要做什麼,要進入龍威榤住處時,甲○ ○忽然交給伊1把槍,亦未告知交槍的目的,伊進入客廳後 ,只有把槍拿在手上,要莊夢萍、傅瓊媛不要亂動,是怕他 們亂跑發生意外,並未拿槍指向他們,且伊聽到槍響時,根 本尚未進入往客廳之第二道門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稱:甲○○敲擊乙○○頭部時,被告丙○○有抓住甲○ ○的手,阻止甲○○,足見其並無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的意 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羅晟峻、乙○○、龍威榤於前揭時、地共同 賭玩骰子,乙○○因輸錢不服,與甲○○發生口角,進而 出手毆打甲○○,並砸毀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BMW廠 牌自小客車車窗及引擎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186頁),核與證人羅晟峻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9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2 1頁)相符。嗣被告甲○○邀集丙○○及綽號「醜大」之 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尋仇,詢問鄧兆甫、羅晟峻關於乙 ○○之下落,因而得知龍威榤向鄧兆甫借車尚未歸還,即 請鄧兆甫於向龍威榤取車時予以通知,而於接獲鄧兆甫關 於龍威榤、乙○○有電告前往龍威榤住處取車之通知後, 即請張明達駕車載鄧兆甫前往其住處會合,由鄧兆甫搭乘 計程車在前方帶路,其則與丙○○、張明達共乘白色自小 客車跟隨鄧兆甫所乘之計程車前往龍威榤住處等情,亦據 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達、鄧兆甫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證情節(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17、319頁、 第327至328頁)相符。又關於被告甲○○於車行途中將電 擊棒1支交予張明達,手銬1副交予丙○○,擬進入龍威榤 住處將乙○○、龍威榤押出,並以手銬銬住,再以電擊棒 加以電擊,以迫使其等賠償日前砸毀其BMW 廠牌自小客車 之損失等情,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94年度偵字第 1091號卷第187頁;9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22頁;原審 卷第149、151頁);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 人之身分結稱:伊開車開到一半時,甲○○有丟1副手銬 給伊,伊拿到手銬時就知道甲○○是因被乙○○等修理而 找伊與張明達一起去報復,且知道是要以手銬銬人,甲○ ○說等一下會叫伊,伊下車時有看到張明達拿電擊棒,對 於甲○○所述將電擊棒交給張明達、手銬交給伊,目的是 要將乙○○用手銬銬起來、用電擊棒加以電擊等情(94 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253至254頁);證人張明達先於檢 察官偵訊時結稱:其知道甲○○有被乙○○等毆打,車子 又被砸毀,所以過去找他理論,手銬、電擊棒是甲○○拿 到車上放,甲○○並有說要進去找乙○○等賠錢(94年度 偵字第1091號卷第317至318頁),繼又證稱:甲○○叫伊 拿電擊棒,但伊沒有拿進去屋內,伊是事後才進去的,甲 ○○有跟伊講說碰到人不要給他跑掉(同上卷第35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說不要讓人跑掉,意思是 針對砸他車子的人不要讓他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23、124 頁)。綜上等情,足見被告甲○○係因賭博糾紛遭被害人 乙○○毆打及砸車,而於乘龍威榤、乙○○電告鄧兆甫前
往龍威榤住處取車之際,請張明達駕車搭載鄧兆甫前往其 住處會合,而由鄧兆甫搭乘計程車在前方帶路,其則與丙 ○○、張明達共乘白色自小客車跟隨鄧兆甫所乘之計程車 前往龍威榤住處,途中由被告甲○○將電擊棒1支交予張 明達,手銬1副交予丙○○,打算進入龍威榤住處將乙○ ○、龍威榤押出,並以手銬銬住,再以電擊棒加以電擊, 以迫使其等賠償日前砸毀甲○○BMW廠牌自小客車之損失 ,至為明確;被告甲○○於前往龍威榤住處途中,與被告 丙○○、證人張明達即有以強押乙○○、龍威榤之強暴手 段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灼。被告丙○ ○嗣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甲○○將手銬交給伊要做什麼 ,其與被告甲○○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二)被告甲○○於抵達龍威榤住處外後,即趁證人鍾麗娟開門 向鄧兆甫說明車損原因之機會,囑由張明達持電擊棒在屋 外守候,以防止乙○○脫逃,其則與丙○○持槍進入屋內 ,由其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彈匣內已填裝子 彈)指向乙○○,欲將之押至屋外,乙○○見狀迅自客廳 沙發起身轉往廚房方向走避,其遂持槍尾隨在後,而被告 丙○○則持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指向莊夢萍及傅 瓊媛,喝令其二人不准亂動,俾便其等得順利將乙○○押 往屋外等情,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證人張明達於 偵、審中亦證稱:甲○○叫伊拿電擊棒在屋外,並有跟伊 講說碰到人不要給他跑掉,意思是針對砸他車子的人不要 讓他離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59頁;原審卷 第123、124頁),被告丙○○亦坦承伊隨甲○○進入客廳 後,有持槍喝令莊夢萍、傅瓊媛不要亂動(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69頁);另證人莊夢萍於警詢時明確陳稱:94 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剛好龍威榤的女友正在外面,突 然就有3名男子,1名在外,另外2名就分持1把手槍(1把 黑色,1把銀色)衝進龍威榤家中,當時伊跟乙○○及傅 瓊媛坐在客廳,伊男友乙○○見狀就立即起身往廚房跑, 其中1名持銀色槍的歹徒(即被告丙○○)用槍對著伊與 傅瓊媛,另1名持黑色手槍的歹徒(即被告甲○○)則往 廚房方向追去,然後就開槍(9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4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稱:甲○○那天下午4點多到 龍威榤家,與乙○○發生口角,乙○○坐著,坐在往廚房 的沙發,伊與傅瓊媛坐在另一張沙發上,甲○○與丙○○ 走進來是氣沖沖,與乙○○爭執到一半時,二人都亮槍, 丙○○拿槍對著伊與傅瓊媛,要伊與傅瓊媛坐著,不要亂
動,乙○○則起來轉身要往廚房那裡跑,後來甲○○就開 槍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55、356頁);證人傅 瓊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莊夢萍、鍾麗娟及乙 ○○在客廳,有人找鍾麗娟,她出去,伊與莊夢萍、乙○ ○在客廳看電視,突然就進來二個人,一個是甲○○,一 個是丙○○,二人都有拿槍,丙○○是拿槍叫伊及莊夢萍 不要動,甲○○則拿著槍開(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3 0、331、33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你在警察 局說看到1名男子〈即被告丙○○〉持槍叫你和莊夢萍不 要動,是否正確?是否個子比較高的人有拿槍?)是,個 子比較高的人拿槍叫我跟莊夢萍不要動。槍枝是什麼顏色 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足見於被告甲○ ○等人進入龍威榤住處客廳前,被告甲○○、丙○○、張 明達仍承前以強押乙○○之強暴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明達持電擊棒在屋外守候,以防止乙 ○○脫逃,且於被告甲○○手持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 含彈匣及子彈),並將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含 彈匣)交給被告丙○○而與丙○○進入龍威榤住處客廳時 ,被告甲○○與丙○○即另有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 彈及以持槍之強暴手段剝奪乙○○及其餘屋內之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蓋被告丙○○既坦承伊拿到手銬時就知道 甲○○是因被乙○○修理而找伊與張明達一起去報復,且 知道是要以手銬銬人,以索討賠償車損之費用(94年度偵 字第1091號卷第254頁),嗣仍自被告甲○○處收受上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含彈匣)並隨甲○○一起進入 客廳,且於進入後隨即持槍指向莊夢萍及傅瓊媛並喝令其 等不要亂動,顯見被告丙○○自甲○○處收受上開SMITH& WESSON廠制式手槍時,對於其二人進入屋內後,由甲○○ 手持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負責將乙○○押出屋外,其則 手持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負責在一旁控制其餘屋 內之人之行動,以防止引起騷動,俾便其等得順利將乙○ ○押往屋外等情,均甚為明瞭。況被告甲○○、被告丙○ ○既均明知其等進入客廳後,要持槍控制場面,始有辦法 將乙○○押出屋外,則被告甲○○持上開GLOCK廠制式手 槍、子彈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持上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限制莊夢萍、傅瓊媛之行動自由 ,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 同完成犯罪,其等均以彼此持槍限制各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互為補充,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價上,自 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以是,被告丙○○係與被告
甲○○共同持有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SMITH&WESSON 廠 制式手槍各1支及子彈73顆,且其二人係共同以持槍之強 暴手段剝奪乙○○、莊夢萍、傅瓊媛之行動自由,至為明 確。被告丙○○辯稱:要進入龍威榤住處時,甲○○忽然 交給伊1把槍,未告知交槍的目的,伊進入客廳後,只有 把槍拿在手上,要莊夢萍、傅瓊媛不要亂動,是怕他們亂 跑發生意外,並未拿槍指向他們,且伊聽到槍響時,根本 尚未進入往客廳之第二道門云云,與證人莊夢萍、傅瓊媛 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其若真不知被告甲○○交槍之目的 ,又何以要持槍隨甲○○進入龍威榤住處客廳?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亦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不知道拿到手槍就有 這麼重的罪,被告甲○○進去開槍只有30秒到1分鐘的時 間,開槍之後,伊就將手槍返還予被告甲○○云云。惟按 「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告丙○○持 有制式手槍之時間固然極為短暫,然其於自被告甲○○處 收受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前,既已收受手銬1副,足 見其對於要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已知之 甚明,其竟於收受手銬後,復再收受SMITH&WESSON廠制式 手槍,並持槍隨甲○○進入客廳,再以該手槍作為限制莊 夢萍、傅瓊媛行動自由之工具,以便被告甲○○得順利將 乙○○押至屋外,顯見被告丙○○對於上開制式手槍有自 由支配管領之權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無疑義 。況被告丙○○既明知陪同被告甲○○至龍威榤住處之目 的係找被害人乙○○報復,則當被告甲○○交付SMITH&WE SSON廠制式手槍時,當不意外,自難認其主觀上無持有該 制式手槍之意思,是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況被告甲○ ○、被告丙○○既均明知其等進入客廳後,要持槍控制場 面,始有辦法將乙○○押出屋外,則被告甲○○持上開GL OCK廠制式手槍、子彈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 ○持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限制莊夢萍、傅瓊媛之 行動自由,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 作下,共同完成犯罪,其等均以彼此持槍限制各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互為補充,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 價上,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丙○○係與 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SMITH&WESSO N廠制式手槍各1支及子彈73顆,業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 告丙○○短暫經手上開手槍,迅即脫離,並無執持占有之 意思,尚不該當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持有」 ,僅係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該當,與持有時間
之久暫無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本件扣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認「送 鑑GLOCK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送 鑑時槍號即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 『BVM13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而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驗 結果,認「送鑑SMITH手槍(含彈匣2個)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MITH&WESSON廠669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即遭磨滅,經以 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 彈共計69顆(共試射6顆,驗餘63顆),分別經送鑑驗結 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26582號 、94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7017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217至223頁、第385 至387頁)。綜上,被告丙○○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看到伊來就跑,伊想要 嚇阻他就開槍,但不知槍是連發,所以才打中乙○○,當 時伊看到乙○○中槍後,就請一旁的女子打電話叫救護車 (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伊看到乙○○坐在沙發,叫他不要跑,乙○○起身就 跑了,伊有表示不要跑,不然就要開槍,當時伊有拉槍機 ,但沒有注意到那是連發的,槍機一放,子彈就打進去了 ,是連發3發,當時他還沒有倒地,伊就跑過去用槍柄打 他頭部,沒想到又打了1發,打到天花板,伊看到血時, 才知他被打到,就請那3位女子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同上 卷第187頁)。關於被告甲○○所稱有請一旁的女子打電 話叫救護車乙節,經核與證人傅瓊媛、莊夢萍之證述相符 (同上卷第331、355頁;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而其所 稱子彈連發後,跑過去用槍柄打乙○○頭部,沒想到又打 了1發乙節,亦核與被告丙○○所稱聽到槍聲後,有看到 甲○○拿槍打乙○○頭部又再擊發1顆子彈等情(94年度 偵字第1091號卷第254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再者, 被告甲○○所稱其持有之GLOCK廠制式手槍係連發3顆子彈 後,再單發1顆,亦與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4顆子彈彈 殼,其中3顆均集中於客廳沙發座前,另1顆則掉落在1樓
牆邊之分布情形相符(現場照片附於94年度偵字第1273號 卷第77至78頁),且該送鑑GLOCK廠制式手槍試射之彈頭 、彈殼,經與檔存涉槍彈頭、彈殼檔案比對結果,亦與新 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4年1月21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430 0066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遭槍擊案 」內彈殼4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該彈殼4顆均係由該 送鑑GLOCK廠制式手槍所擊發乙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9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40031475號函覆明確( 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311頁)。查被告甲○○於出發 前,除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各1支及制式 子彈約73顆(其中4顆於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犯 行中已擊發,另有6顆於鑑定時經試射,驗餘63顆扣案) 外,另有攜帶電擊棒1支、手銬1副,途中被告甲○○並將 電擊棒1支交予張明達,手銬1副交予丙○○,其目的係在 進入龍威榤住處將乙○○、龍威榤押出,並以手銬銬住, 再以電擊棒加以電擊,以迫使其等賠償日前砸毀其BMW 廠 牌自小客車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原係與被 告丙○○、張明達共同基於以強押乙○○之強暴手段剝奪 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茍其確有槍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