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恐嚇部分、甲○○部分均撤銷。丙○○被訴恐嚇部分、甲○○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綉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 供其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79之11號1樓樂透彩券行任 職處所,作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設 置簽單作為賭具,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大眾在 該處簽賭下注,用以賭博財物(所犯營利賭博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嗣於96年4月10 日某時許,丙○○即前往上址交付一紙號碼NO003579送貨單 之簽賭單,其上載以「06ㄨ09ㄨ22ㄨ31ㄨ45」五號連碰,並 押注三星、四星均半支之方式公然賭博,丙○○並交付賭金 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予蕭綉戀 (丙○○所涉普通賭博罪, 經原審判處罰金八千元,減為四千元確定)。當日丙○○所 簽選之上揭簽賭單,經核對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後乃簽中「 四星」,應可得賭博彩金46萬元,丙○○即於翌日即4月11 日、12日數次持上揭簽賭單向蕭綉戀索取賭金,然蕭綉戀均 以丙○○已經改牌,上揭簽賭單係漏未收回,故並未中獎為 由,拒絕支付賭博金額,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為取得 上揭賭博金額,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友人介紹 甲○○協助其催討賭金,丙○○遂於96年4月13日上午11時 26分許,在其臺北縣淡水鎮住家附近,撥打電話予甲○○, 商討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索討賭金,甲○○再於同日上午11時 42分至59分間,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丁○○一同前往,
丁○○再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許,撥打至不知情之乙○○住 家電話邀約乙○○一同前往。其四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共同前往蕭綉戀上揭賭博場所,四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丙○○持上揭簽賭單再向蕭綉戀催討賭金未果後 ,甲○○即以「若不將錢拿出來,要給你死得很難看,沒有 辦法在樹林走動」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共同恐 嚇蕭綉戀,使蕭綉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綉戀之安全, 因認被告四人均犯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除被告丙○○、甲○○、丁○○、乙○○等人對於共 同被告涉犯本罪部分,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丙○○、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一致否認有共同恐嚇之犯 行,辯稱:於96年4月13日中午之前確實不認識被告甲○○ 、丁○○、乙○○等人,是友人「阿勇」認為蕭綉戀不付錢 不合理,故介紹甲○○,伊於當日才撥電話找甲○○一同前 往,當天蕭綉戀仍不願意付錢,伊因此很生氣,甲○○聽了 也很生氣,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但都沒有對蕭綉戀為任何恐 嚇的言語,之後警察隨就來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是阿 勇叫我陪丙○○去,所以我才會找丁○○一起去,簡明宏又 找乙○○,我去沒有恐嚇對方,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是否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被告丙○○於簽選系爭簽賭單後,經核對當期六合彩開 獎號碼後乃簽中「四星」,可得賭博彩金46萬元,其即多次 持上揭簽賭單向蕭綉戀索取賭金,蕭綉戀卻以丙○○已經改 牌,上揭簽賭單並未中獎為由,拒絕支付賭博金額,兩人因 而發生爭執乙節,已於前述,並有嗣後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 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又蕭綉戀、丙○○兩人對 於是否有改牌之事爭執不下,惟經綜觀2人所述之內容: ⑴蕭綉戀固稱被告丙○○所簽選之系爭簽賭單已經改牌,然關 於改牌之事,其在警詢先稱:簽注單是丙○○與一名男子在 96年4月10日到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79之11號1樓內簽賭 ,是丙○○跟一名男子簽賭下注,由我開立一式二聯,各持 一張;因為丙○○跟一名男子96年4月10日下注說要改牌, 但並沒有將回執聯簽注單還給我,事後該張簽單中彩金46 萬元,因為有改牌所以沒有中,我沒有給錢等語(偵查卷第 12、13頁);在偵查中則表示:我們接受簽賭是當場由我手 寫一張收據,上面載明簽注號碼及金額,交付賭客,但是我 們自己這裡是沒有紀錄。丙○○就拿那張單子和我兌獎,因 為之前丙○○的朋友有來更改過號碼,我忘了把這張單子收 回。所以這張單子應該不算,而這張單是中四星的,上面記 載的乘以0.5是指半數的意思,所以如果簽中,我應該要給 他35萬元,而上面所記載的600元,是簽注的金額等語(詳 偵查卷第4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她有跟一個男生 一起去,這當中他們還有改牌,我因此沒有防範。他們來時 ,就在現場進進出出改數字,總共簽了幾張單子,前後他們 拿了四、五張單子,這些單子他們都沒有取消,最後他們就 拿了一張有簽中的單子說要拿錢;丙○○與那名男子有時候 一起簽,有時候分開簽,最後他們來改牌的,我也不知道是
不是那名男子;4月10日那次本來是一起簽,但第二次變成 丙○○一個人,後來又變成男子單獨,之後就兩個人再一起 進來,這些都相隔一、兩分鐘,在同一天;當天丙○○簽了 幾了數張,每張有不同的金額(見原審卷58-59、64頁)。 是經勾稽蕭綉戀前後所述,其對於被告謝秀藝究竟選注幾張 簽賭單、係個人簽選抑或與他人共同簽選、事後何人改牌、 如何改牌等情,核已有前後不符之情事。
⑵再者,蕭綉戀對於系爭簽賭單在改牌後之處理,先稱:「( 問:丙○○改牌時,你為何沒有把舊的簽注單取回?)因為 我沒有留意,我有告訴他,要他們自己取消掉。」、「(問 :你開給被告蔡最初的簽注單及事後改單的簽注單是否都有 留存?)不知為何剛好有一張不見了。就是他中獎的那張的 存根聯,就剛好不見了。」後又表示「(問:你有無拿你自 己留存的單子與被告蔡對獎?)沒有。因為被告蔡改的單子 我就撕掉了。」「(問:被告簽中號碼的那一張,你撕掉幾 聯?)全部都撕掉。」等語,亦前後不同。蕭綉戀雖再提出 被告丙○○事後改牌之簽賭單(原審卷第39頁),經觀之3 紙簽賭單,與系爭已中獎之簽注單,筆跡核屬相同,要與被 告丙○○、蕭綉戀前揭所述:均由蕭綉戀書寫號碼後,再將 其中一聯交予賭客之情相符。是蕭綉戀嗣後所提出之3紙簽 賭單是否為丙○○為取消原所簽署之系爭中獎簽賭單而另行 簽注之單據,或其另外再加注之賭單,抑或由他人所簽選者 ,均有疑問。
⑶況依常情判斷,本件既由蕭綉戀為賭客在簽賭單上填寫所圈 選之號碼,則如在書寫當時發生賭客欲改牌之情況,其只需 在原簽賭上更改即足,無需繳付已經改牌之簽賭單予賭客, 然如在簽寫號碼並將其中一聯交付賭客後,賭客始要求改牌 者,衡情該賭客應需將原執有之簽賭單交付予蕭綉戀以要求 改牌,再由蕭綉戀重新填寫一張簽賭單而為改牌,其自當會 將原簽賭單收回;質言之,本件被告丙○○既確實執有所載 號碼經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後簽中「四星」之簽賭單 其中一聯原本1紙,其主張可向蕭綉戀請求賭金,應屬有據 。
⑷蕭綉戀雖再主張其上游組頭並無交付中獎賭金予伊云云,然 本件簽賭單因無記載賭客姓名,賭客自憑單據原本即可主張 中獎,至蕭綉戀是否已經賭客簽選之簽賭單交給上源組頭, 則純為其與上源組頭間之聯繫問題,賭客通常無從知悉,然 賭客既可提出簽中之簽賭單原本,自可請求支付彩金。是蕭 綉戀未提出任何事證,遽以已經同行男子改牌、未交付回執 予組頭,或組頭未給伊中獎彩金等理由拒絕支付賭金,自難
令人信服。則被告丙○○據此向蕭綉戀請求給付支付彩金, 即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關於恐嚇部分:
⒈證人蕭綉戀於警詢證稱:丙○○夥同甲○○、丁○○、乙○ ○四人到我樂透店裡,甲○○向我恐嚇說要我這間樂透店關 門,要我死的很難看,然後她們就對我說很多三字經等髒話 等語 (偵卷第14頁);嗣於96年5月8日偵訊時指稱:誰說不 記得,但是他們三人其中一人說等語 (同卷第87頁);嗣於 原審證稱:他們說如果錢不拿出來,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 而且沒有辦法在樹林走,讓我很害怕,主要是甲○○講,其 他人沒有講什麼話,被告蔡就一直在現場要錢,要我一定要 跟她解決等語 (原審卷第62頁、63頁)。其指述先後不一, 而有瑕疵。且告訴人蕭綉戀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本質 上仍係告訴人,其指證自須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丙○ ○、甲○○二人均否認犯行,此外,並查無錄音或其他人證 足資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蕭綉戀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 認二人有恐嚇犯行。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表示因其向朋友抱怨蕭綉戀不願支付 賭金之事,始透過該朋友介紹而認識原本不認識之被告甲○ ○,而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於審理中自承迄今仍 不知丙○○之本名為何等語(原審卷第74頁)。則衡情,倘 被告丙○○僅需有人陪同至彩券行壯膽,自可找尋其所熟識 之友人陪同,無須透過他人介紹完全不熟識之被告甲○○, 從而其為取得賭金,委請不熟識亦從未見過面之被告甲○○ 一起前往彩券行,其為催討賭債,透過他人介紹全然不認識 之被告甲○○一同前往彩券行,固有藉人多勢眾,以達到取 得賭金之目的。另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當天我跟蕭說 我要跟你對獎,她說叫我去警察局領,我因此就很生氣,甲 ○○聽到也很不高興,所以講話也比較大聲,但是並沒有對 蕭為任何恐嚇的言語,之後警察就來了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 報警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丙○○、甲○○因 蕭綉戀仍拒絕支付賭金之態度,雙方口氣已不佳,約10 餘 分鐘後,警察即至現場並當場逮捕被告等人,惟報警原因不 一,到店裡喧鬧,妨害作生意,均為可能理由,尚不能僅因 有人報警,即推論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且告訴人並未指認被 告丙○○有出言恐嚇,又如何證明其有授意其他被告進行恐 嚇?
⒊另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互相認識 ,被告甲○○並陳稱其當日係碰巧至該彩券行欲簽賭,見蕭 綉戀拒絕支付賭金,才會為被告丙○○說話云云。惟嗣經檢
察官調閱通聯記錄證明兩人之前即已曾聯絡,而非其等所稱 互不認識是恰巧遇見時,兩人始坦承原已有聯絡之情,固足 認其2人有互相遮掩之情事。惟聚眾鬧場,原本不當,本能 上會加以遮掩,但亦不能據此推測被告二人即有告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2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甲○○、丙○○2人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恐嚇罪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 判決。
乙、被告丁○○、乙○○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蕭綉戀之指述及其等2人確與被告丙○○ 、甲○○一同前往蕭綉戀所任職之彩券行索取賭債等情為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涉有本件恐嚇 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均以:當日雖有到現場,但都沒有說 恐嚇的話,該天是甲○○先打電話給丁○○,丁○○再約乙 ○○,只說要處理一下事情,故到現場之前,伊二人都不知 道到現場要作何事,且到現場後二人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置 辯。經查:
㈠被告丁○○、乙○○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依通聯記錄所 示,在本件事件前,雙方亦無任何通話記錄(參偵查卷第54 頁起);另被告甲○○當日接獲丙○○電話後,固於同日上 午11時42分至59分間,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丁○○,丁○○再 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許,撥打至乙○○住家電話通知乙○○ ,此固有前揭通聯紀錄可考,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甲○○確有 邀丁○○、乙○○一同前往彩券行之事實。且被告丁○○、 乙○○2人抗辯在到達彩券行之前,渠僅知道係為處理六合 彩糾紛,但不知道此行有欲為恐嚇之不法目的,且於到達彩 券行後,2人均站在門外抽煙、聊天,並未對蕭綉戀說任何 話等情,係屬相同,亦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 ,三人所述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詳見原審卷第75-86頁), 應可採信。
㈡且查,被害人蕭綉戀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均未 明指被告丁○○、乙○○有恐嚇之言語。證人蕭綉戀於原審 結證表示:主要是甲○○在說「如果錢不拿出來,就要給你 死的很難看,而且沒有辦法在樹林走」這些話,其他人沒有 講什麼話;當甲○○講話時,被告丁○○、乙○○都沒有在 現場講話,被告丙○○就一直在現場要錢,要我一定要跟她 解決,被告丁○○、乙○○有起鬨,但因為現場很亂,所以 也有講一些,但不是很嚴重,主要都是被告甲○○在說等語 (原審卷第61-63頁),而所謂「起鬨」,係指附合他人之 話語,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丙○○2人有恐嚇犯行, 已如上述,且被告丙○○係在現場一直向告訴人要錢,則被 告丁○○、乙○○應係附合被告丙○○向告訴人要錢,告訴 人才會覺得其2人講的話不是很嚴重,上訴意旨認被告丁○ ○、乙○○2人搭腔起鬨,係以共同犯罪之意,以遂行恐嚇 告訴人之目的,尚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丁○○、乙○○僅係基於與 被告甲○○間之好友情誼,而單純一同前往彩券行之可能性 ,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其2 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具有共 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僅因被 告2 人一同前往彩券行之行為,即推測被告丁○○、乙○○ 涉犯恐嚇之罪。
三、原審詳查後,認告訴人之指述,具有如上瑕疵,而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或恐嚇取財等 犯行,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乃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