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4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 0日止,在臺北市○○路○段300巷20弄19號1樓神乎奇指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乎奇指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 全省業務聯繫、出貨、換貨、客戶資料建檔等工作,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神乎奇指公司貨物控 管流程之漏洞,連續侵占公司用以販售之教學軟體 (每套均 含書本、光碟、保護鎖)共數十套,復自93年底至94年中旬 ,以自己或他人加盟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欲出清存貨為 由,出售與臺北縣淡水新興教室 (12套)、臺北市大直分校 (8套)、臺北市忠孝敦化分校 (2套)、屏東分校 (3套)等加 盟教室,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oco0000000帳號,將軟 體販賣予不知情之佘婉瑜 (起訴書誤載為余婉瑜)3 套、盧 玉凌 (起訴書誤載為詹玉凌)1 套。又於94年6月30日離職之 際,仍將客戶委託轉交公司兌換之保護鎖10支、公司所有之 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 系列書1本、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本、會計傳票 1本及客戶資料表3張等物品,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馬宜正、林金旺、吳秀蘭、張淑勳、林淑美、 許瑞青、彭素娟、張惠雲、羅文森、丁鴻峻、盧玉凌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渠等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 或於原審審理中已捨棄傳訊 (見原審卷第248頁),顯已放棄 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渠等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鎖貨單2張 (見偵卷二第119、120頁),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詳後述)。(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任職神乎奇指公司期間,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會計傳 票1冊、客戶資料卡3張及保護鎖10支,並未於離職時返還公 司,亦不諱言有販賣教學軟體予起訴書所指部分加盟店,及 上網販售,並持有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 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保護鎖3支等物品,惟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陳琪潣指示伊查帳,該帳冊、會 計傳票、客戶資料表等物,係會計翁靜儀所交付,事後會計 及公司均未向伊索還;另保護鎖7支分係客戶丙○○、吳翊 庭因更換新保護鎖而託伊代返還公司,惟因伊已離職,不能 進入公司,故遲未返還。另部分教學軟體係各該加盟店自行 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而伊所販售部分,係伊於92年間以 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合法購得;保護鎖1支係陳琪 潣所贈送,另2支係之前購買之庫存,客戶保固卡84張、家 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1本等物,係 工讀生於伊離職時打包放入,伊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擔任神乎奇指公司業務員,職司全省業 務聯繫、出貨、換貨等工作,嗣於94年6月30日離職,惟離 職後因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於94年7、8月間仍經常出入神 乎奇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神乎奇指 公司工讀生馬宜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常常離職 又回來工作」、「因為帳冊有問題就會叫她回來,加盟教室 有問題也會叫她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吳翊 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6、7月間有看到告訴人公司 傳真給我被告甲○○離職的訊息,但是我因為軟體不能用, 我在事後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又是甲○○接的電話,我就 問她為何是她接的電話,甲○○就說她回去查帳」等語 (見 偵卷第149頁),足認被告雖於94年6月30日離職,惟離職 後於94年7、8月間,仍常回神乎奇指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二)上開帳冊、會計傳票、客戶資料表固經警持原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 號2樓之1住處所查扣等節,業據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總經理 陳琪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本院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及該等物品扣案 (詳扣押物編號7、8、10至12)可證。然上 開帳冊、會計傳票,據被告辯稱:因陳琪潣指示伊查帳,該 帳冊、會計傳票等物,係會計翁靜儀所交付,事後會計及公 司均未向伊索還等語,此復經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 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些資料 (按即上開帳冊、會計 憑證等)是93年8月間,陳琪潣主任叫我列印的,說是要查帳 ,我列印後交付給甲○○,因為甲○○在公司最久,很多事 情只有她清楚,所以陳琪潣叫我把東西交給甲○○,我們2 人一起對帳,後來我出國,東西就一直放在甲○○那裡」等 語屬實 (見偵卷第128頁),證人陳琪潣亦不否認有指示被 告查帳之事 (見偵卷第129頁),可見上開帳冊及會計傳票係 被告離職後,因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較久,對公司之業務 較為熟悉,告訴人公司乃委託被告協助查帳,而由會計翁靜 儀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列印出來交予被告,應屬可能,並 非被告離職時無故自告訴人公司攜出而據為己有。告訴人公 司空言指稱:未要求翁靜儀從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告訴人 全部年度之完整帳冊,亦未要求翁靜儀將帳冊交予被告查帳 云云,尚難憑採。又上開帳冊及會計傳票既係僅自告訴人公 司電腦內列印出之資料,則該原始檔案資料應仍存檔於告訴 人公司內,上開資料充其量應僅作為影本之用,實難以原本 視之,縱被告查帳後未予歸還,對告訴人公司尚難認有何損 害,除非被告持之為非法行為或洩漏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公
司發生損害,此際,被告所涉應係刑法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 商祕密罪或其他罪名 (如詐欺罪),而非侵占罪責。而況, 被告亦辯稱:神乎奇指公司並未向伊索取帳冊、傳票等物, 且94年7、8月間,伊已離職,因陳琪潣不讓伊進公司,始將 上開帳冊及會計傳票放置家中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法侵占意圖,客觀上亦難指為侵占犯行。
(三)扣案保護鎖,其中7支分係丙○○、吳翊庭於94年7、8月間 分別委託被告轉交神乎奇指公司,亦經被告供認無訛,並經 證人吳翊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則上開保 護鎖既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因更換新保護鎖而委託被告代返 還告訴人公司,則該保護鎖之所有權應仍屬客戶所有而非告 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侵占其公司所有上開保 護鎖,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亦辯稱:94年7、8月間,伊已 離職,因陳琪潣不讓伊進公司,始將上開保護鎖放置家中等 語,則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本案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之客戶資料表3張,據被告供稱:係其任職時所製作 作為聯絡之用等語,則該客戶資料表既係被告所製作,作為 其個人執行業務所用,本質上尚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 被告於離職後未交回公司,或有可議,但除非被告將之洩漏 於人,可能涉有妨害祕密罪嫌,應與侵占罪責無涉。(四)證人即臺北縣淡水新興教室實際負責人吳翊庭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 (教學軟體)都是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的,不是向 甲○○買的」、「沒開發票,是陳琪潣交代不要開的」 (見 偵卷第1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淡水新興教室販 賣給學生之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均係伊打電話向神乎奇 指公司所訂購,再至神乎奇指公司取貨,或由公司寄貨至淡 水新興教室,貨款則交付公司會計,未曾私下向被告購買等 語 (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被告辯稱:淡水新 興教室之教學軟體係向神乎奇指公司所購買,非向伊購買等 語相符,是起訴書認淡水新興教室出售學生之教學軟體12套 ,係被告侵占後轉賣乙節,已嫌無據。
(五)被告辯稱:伊販賣與大直分校教室及於網路上拍賣之教學軟 體,係伊於92年7月、9月間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所 購買,並出具銷貨單2紙為證 (見偵卷第119、120頁),此 雖為證人陳琪潣所否認,惟查: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經核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該2 紙銷貨單,其上雖無經辦人之簽章,然其形式與陳琪潣於本 院審理中庭呈之該公司92年9月份銷貨單 (外置證物)一致,
證人陳琪潣於偵查中亦自陳「是公司傳票的樣子」 (見偵卷 第129頁);且經審閱陳琪潣上開庭呈之神乎奇指公司銷貨 單,亦有多紙欠缺經辦人之簽章,自難執此否認被告庭呈銷 貨單之真實性。況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稱:伊可以確認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係公司的形式 ,且伊記得有應被告要求列印其購買教學軟體之所有資料, 列印後並未蓋上公司章等語 (見偵卷第128、129頁),堪 信被告辯稱:該銷貨單係伊請翁靜儀列印後交付等語,應非 杜撰。至告訴代理人具狀稱該銷貨單係被告自行購買相同會 計作業軟體列印所得云云,無非揣測之詞,自難輕信。從而 ,被告所提出銷貨單既係神乎奇指公司會計翁靜儀於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分別載明以客戶柯明田名義於92年9 月21日、92年11月1日向神乎奇指公司訂購「九年一貫版3. 52版」教學軟體各21套,含營業稅金額各為17萬4,300元, 其中1張並附註「萱媽現金購買直接折扣不開發票」等語。 而「萱媽」係指被告,業據證人陳琪潣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 第50頁),並有載明「甲○○小姐 (萱媽)」之神乎奇指公司 行文用書一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58頁),參以陳琪潣亦 不否認柯明田係被告親戚,經被告介紹後加盟乙節 (見原審 卷第18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銷貨單係伊以其小叔柯明田 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訂購42套教學軟體乙節,尚非無憑。 (3)證人翁靜儀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曾向神乎奇指公司購 買教學軟體,且被告曾請伊列印購買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 127、129頁);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金旺於 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她(按即被告)有換過貨,客戶若是 拿原封不動的軟體都可以換,94年2、3月間,我記得軟體與 鑰匙都有大改版,客戶也可以將未使用過的舊版的拿來換新 版本,新版本的鑰匙也都要向吳東曜拿,所以甲○○該次換 貨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辯稱 :伊於92年間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42套教學軟體後,嗣因改 版,伊曾於事後向公司換新版等語相符。
(4)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神乎奇指公司91年1月1日至93年9月20日 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售明細帳冊」2冊,係翁靜儀自 公司電腦所列印,分據證人翁靜儀、陳琪潣證述如前 (見 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其真實性應無疑慮。 經核閱上開明細帳冊,其中客戶柯明田部分之「客戶應收帳 對帳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詳扣案證物編號11 ,經原審摺頁標記部分)分別載明92年9月21日、92年11月1
日銷貨之事實,其貨單編號、總計金額、營業稅、折讓金額 、已收金額等,均與被告上開所提銷貨單記載完全相符。而 上開扣案對帳單、明細表數量甚多,已經裝訂成冊,且係經 警搜索時所查扣,衡情被告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搜索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記載自屬實可信。是證人陳琪潣一再否 認出貨42套予被告,陳稱公司帳冊無此筆出貨記錄,並質疑 被告所提銷貨單之真實性,顯無可採。
(5)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伊有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 42套教學軟體,且有更換新版一節,應非子虛。是起訴書指 訴被告出售之教學軟體,縱將上開證人吳翊庭證稱向神乎奇 指公司購買之12套計入,亦僅29套,未逾被告自行購入之42 套,故被告辯稱:出售大直分校或網路上拍賣之教學軟體等 ,係伊自行購買所得等語,並非無稽。
(六)加盟店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教學軟體,有一定之訂貨、交貨 及付款流程,每套教學軟體均附有保護鎖,若無保護鎖,該 套軟體無法使用,且購買之學生尚需以電話向神乎奇指公司 索取註冊碼,經公司人員核對學生資料無誤後,給予註冊碼 ,由學生登錄後,始可啟用教學軟體乙節,經證人陳琪潣、 神乎奇指公司業務助理柯貴馨、加盟業者陳麗娜分別於原審 審理、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191 頁、偵卷第109頁)。再保護鎖係由神乎奇指公司負責人吳 東曜親自保管,公司員工均需透過吳東曜始能取得一節,亦 據證人陳琪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 (見原審卷第46頁); 證人林金旺復證稱:「保護鎖都放在吳東曜身上沒錯,業務 需要出貨時,就可向吳東曜拿保護鎖」等語 (見偵卷第14 7頁);至陳琪潣雖證稱該保護鎖曾經失竊達1,500支云云, 然該部分指訴有嚴重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佐,經檢察官詳 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2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證 人陳琪潣指述失竊云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向 神乎奇指公司所指購買被告侵占之教學軟體者,俱取得保護 鎖,並均打電話向公司或透過加盟店取得註冊碼,教學軟體 均可正常使用,未發生問題乙節,業據證人即向加盟店或於 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該軟體之學生家長吳秀蘭、張淑勳、林淑 美、許瑞青、彭素娟、張惠雲、羅文森、丁鴻峻、盧玉凌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2-112頁)。依上開證 人之證詞,渠等均係打電話至神乎奇指公司或透過加盟店取 得註冊碼,甚至張惠雲係於被告離職後數月之94年12月28日 向大直分校所購買 (見偵卷第41頁),惟仍得透過大直分 校向神乎奇指公司取得註冊碼 (見偵卷第107頁、111頁)
,則上開軟體若係被告侵占後所盜賣,客戶盍能輕易向公司 取得註冊碼,縱於被告離職後數月亦然!而神乎奇指公司對 教學軟體之出貨有一定程序,非惟需業務、會計、倉管、名 義負責人吳東曜等多人配合,更藉由保護鎖、註冊碼之制度 層層控管,被告僅為一業務員,豈能一手遮天而長期不被查 覺!是上開客戶等購得之教學軟體既有保護鎖,且可向神乎 奇指公司取得註冊碼而正常使用,衡情應係依正常程序所取 得,益徵證人吳翊庭證稱所出售之教學軟體係向神乎奇指公 司購得,被告辯稱伊所出售者係自行以柯明田名義向神乎奇 指公司所購買,並非侵占所得各節,應可採信。(七)至證人即上述客戶吳秀蘭等人,固均證稱所購買之教學軟體 欠缺神乎奇指公司之保固卡。然查:
(1)對於辯護人詰問透過被告出售之教學軟體有無可能未附保固 卡,證人陳琪潣竟證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 (見 原審卷第48頁)。
(2)證人即負責保管保固卡之業務助理柯貴馨於審理中證稱:如 有加盟店預購情形,因尚不知購買者資料,於出貨時不會同 時交付保固卡,而係於事後補送;另陳琪潣曾透過伊贈送教 學軟體給被告,亦未附有保固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頁)。 (3)證人吳翊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教學 軟體時,一定有保護鎖,但不一定有保固卡等語 (見原審卷 第244頁)。
(4)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證稱:於預購的情形,也就是還不知道 何人購買時,會先拿到光碟、書籍、保護鎖,等到有人購買 ,再提供資料給公司,公司會補寄保固卡等語 (見偵卷第 109頁)。
(5)證人羅文森於93年11月向加盟店所購買之教學軟體無保固卡 ,經證人羅文森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頁)。而出售該教 學軟體予羅文森之證人即忠孝敦化加盟店店長丘嘉琍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間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約2、30套 之軟體,付款係到公司支付現金,並親自取走貨品,伊不知 為何羅文森所購之教學軟體無保固卡等語 (見偵卷第110 頁)。
(6)依上證人之證述可知,由神乎奇指公司出貨之教學軟體未必 均附有保固卡,縱係由加盟店直接向神乎奇指公司購買者亦 同,故尚無從以客戶所買之教學軟體未附有保固卡為由,遽 指該等教學軟體係被告侵占所得。
(八)證人楊惠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曾在被告住處見被告有 幾十套教學軟體,亦曾聽聞加盟店以電話向被告訂貨等相關 事宜;另被告之夫蔡榮昌曾於94年9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被
告出事,要求伊向神乎奇指公司謊稱委託被告代售24套教學 軟體之事云云。惟被告確有購買教學軟體並出售之事,已如 前述,則其家中存放幾十套教學軟體,或與加盟店聯繫出貨 、退貨事宜,難認有何異常之可言;且被告如係侵占神乎奇 指公司產品並盜賣之,理當儘可能掩人耳目,殊無不懼犯行 曝光而於證人楊惠汶在場時,明目張膽從事或談論非法販售 事宜,是證人楊惠汶所證各節,有違常情,不無誇大、渲染 之情,自難盡信,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證人陳琪潣證稱確曾贈送被告1支保護鎖 (見原審卷第45頁) ;且由前述,被告亦確曾自行購買教學軟體,是被告辯稱: 除吳翊庭、丙○○託伊返還之保護鎖7支外,扣案之保護鎖 其中1支係陳琪潣所贈送,另2支係伊之前購買所得,應堪採 信,此部分自無侵占之可言。起訴書認該3支保護鎖亦屬客 戶委託轉交公司兌換之物,尚有誤會。
(十)證人馬宜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離職時,伊受陳琪潣指示 幫被告打包,伊即將被告桌上所有物品,包括扣案之客戶保 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系列書 1本等物,一併打包收到箱子中等語 (見偵卷第130頁), 足認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伊業務上所需要,伊離職時由工 讀生幫忙打包,伊不知放進何物,回家也未整理,不知工讀 生將上述物品一併放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起訴書所指 客戶保固卡84張、家庭作業簿10本、九年一貫英文成長文法 系列書1本等物,既非被告主動攜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此明知,自難認定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侵占罪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對被告部分行為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