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若隨意將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之虞,竟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 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不詳時間,在 桃園縣不詳地點,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辦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 ,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奇摩網站即時通,與不特 定人聊天,誘使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四一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 行附設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一萬元接續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丙○○匯款後,即遣人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將上揭丙○○之匯款提領一空。嗣丙○○在匯款後發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 帳單、㈢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賣銀行存摺、提 款卡…銀行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太太(乙○○)保管…」(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她 (乙○○)最後跟我說戶賣掉,我之前不知道她為什麼賣帳 戶…沒有同意別人去賣我的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各項證據,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之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故,後述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四十萬元,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立,供銀行匯入款項及其日後 按期返還貸款本息用,此已據被告、證人即被告配偶乙○○ 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六○○○○○一二三號函及檢附之開 戶資料、對帳單(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可稽。而被害 人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 ○路五十六號六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聊天 室網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聊天,該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 佯稱欲與被害人見面,約在清華大學碰面,並以確認被害人 非警察人員為由,要被害人前往銀行設置之提款機以金融卡 轉帳方式確認身分,被害人信以為真,於翌日(二十八日) 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八十三號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操作銀行提款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 ,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李慶麟之帳戶;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 又前往新竹市○○路一四一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操作 銀行提款機,接續匯款一萬元、三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並旋遭提領出,嗣被害人警覺受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各情,已據被害人 於警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十 五頁)、原審(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三十
八頁至第四十頁)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偵查卷 第十七頁)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六○○○○○一二三號函送對帳單(原 審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 人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甚明。
㈢惟據上事證,固可證明被告親自開立之系爭帳戶,曾遭人持 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用,並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所 詐得款項之事實,惟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究係如何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攸關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 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積極證據詳為審認,不能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 告否認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歷次均稱 :「我的提款卡、存簿是由我妻子(乙○○)保管…」(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頁)、「…我原 本(摺存)都交給我太太…我都沒有用過這個帳戶…(當初 是要做何使用?)貸款要用的,跟富邦銀行…」(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 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你開戶後,存摺放在 那裡?)我太太那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同前審卷第六十九頁)、「…我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看過 ,都是我太太乙○○在保管…」(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我沒賣銀行存摺、提款 卡…銀行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太太(乙○○)保管…」(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她( 乙○○)最後跟我說帳戶賣掉,我之前不知道她為什麼賣帳 戶…沒有同意別人去賣我的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你先生甲○○和女兒 田邵婷稱,他們的存簿、提款卡是由你保管,是否實在?) 實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八頁)、「…你先生(指被告)的上開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平日是何人在保管?)都是我在保管…我…不敢跟我先生 說我把我先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的帳戶及我女兒田卲 婷的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的帳戶賣掉,因為我先生有心臟病 ,所以我才不敢跟他說…(你何時把你先生的上開帳戶賣掉 ?)九十五年九月底…(你賣你先生上開帳戶的代價?)三 千元…(在何處把你先生上開帳戶交給對方?)在平鎮市○
○路平南國中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給對方的…(你交 何資料給對方?)我先生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沒有交付 印章(你先生何時知道你把他上開帳戶賣掉?)我收到我自 己的簡易判決書時,我想說我先生應該也會收到類似的判決 ,所以我才告訴他我把他的帳戶賣掉,時間是在九十六年的 年底…(依照你所述,你所出售的帳戶除了你先生、你女兒 還包括你本人的帳戶?)是,我也有出售我自己新竹企銀山 子頂分行的帳戶…(當你告訴你先生你出售他的上開銀行的 帳戶時,他的反應?)他很生氣且他在哭…」(原審卷第十 三頁、第十四頁)等語。按夫妻同財共居,彼此代理日常生 活是極為平常之事,則被告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妻即證人乙○○打理,並不違常情,再參諸證人乙○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將其向新竹國際商銀(現為渣打銀行 )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蔡昆霖因受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許,匯款二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乙○○涉犯幫 助詐欺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各情,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七九號簡易 判決可憑,由於蔡昆霖遭詐騙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時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同 一時期,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應可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乙○○先前在警詢及原審簡易庭審理時 證稱:「…(你先生甲○○和女兒田邵婷稱,他們的存簿、 提款卡是由你保管,是否實在?)實在,與我的存簿、提款 卡一起遺失…我不知道遺失,所以沒報案…我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拿錢至銀行要匯款時,銀行人員告訴 我說我的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才發現…」(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頁)、「… 我原本都是帶一個大包包去工作,裡面裝一個小袋子,裡頭 放有我先生跟我女兒以及我的所有重要證件物品,我是每天 帶著這個袋子去工作,因為我們要搬家,所以重要的東西都 放在那個袋子裡面隨身攜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時 我還有看到那個袋子…我去新竹企銀,他跟我說是警示帳戶 時,才發現袋子不見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訊 問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 、「…(你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有無辦理掛失?)沒 有,一直到我要去繳納貸款時才發現…我把這些東西用小袋 子裝在大包包內,小袋子不見了,但大包包還在…小袋子裝
有存摺、印章、名片、首飾、髮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詞,與上述所證稱 係其擅自將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之陳述不符,因而指稱證人乙○○有可 能係被告授意證人出售上開帳戶。惟按,金融機構現時對客 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 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 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 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 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 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乙○○亦應無 不知之理,而乙○○在出售本案被告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 果然藉該帳戶犯罪,致使檢警多次傳喚被告調查本案之犯罪 事實,甚至將被告起訴,面臨牢獄之災,是故,乙○○擔心 夫妻間因此勃谿,家中生波,遂隱瞞其出售被告帳戶之事實 ,直至無可隱瞞,始向被告吐實,並不違常情,遑論乙○○ 之陳述縱有矛盾,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必然知情,甚或推論 係被告授意乙○○將帳戶出售甚明,檢察官前開指述,並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其妻乙○○ 保管,乙○○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其 並不知情乙節並非無稽,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四、㈢中,既 已認定證人乙○○先前在法院簡易庭審理時供稱:其因為要 搬家,所以把家中的存摺等重要物品都放在一個大包包內, 隨身攜帶,大概在九十五年九月底發現不見云云,與其在原 審審理時所證:其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 連同女兒田邵婷及其自己在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開設之帳戶 一起賣掉了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乙○○之證詞顯有 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無視證人乙○○前後矛盾之證詞, 仍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於證據法則,非無違誤。⑵證 人乙○○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先供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
,於本案最後一次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則改稱:系 爭帳戶係遭其販賣,其先生並不知情云云。探究其動機,無 非是因為先前簡易庭審理時,自己亦因販賣帳戶案件涉訟中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 、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七九號),為規避自己之刑 責,故謊稱其先生之帳戶,連同其及其女兒之帳戶,均係放 在包包中不慎遺失之不實供述,然乙○○所涉之上開案件, 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有罪判決,於是在嗣後本案原 審最後一次審理(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時,索性改口稱:其先生(即被告)之帳戶是其一併賣 掉的云云,以圖將被告之罪責一起扛下,反正自己之刑責, 因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法再加重,但若更改證詞,則可幫助 其先生即本案被告逃脫刑責,此乃證人乙○○前後所述不一 之緣由。原判決不察,誤信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並 以此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謂 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因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