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正服役中,送達:金門縣烏坵鄉郵政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等僅因唱歌之消費款細故 即率然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柏軒,且案發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 或賠償,應訊態度輕佻,尚無悔意可言,原審僅輕判被告2 人各拘役40日,實嫌過輕云云;被告二人上訴書理由略以: 告訴人係邀請並聲稱要招待上訴人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路62號之「好樂迪KTV」唱歌,詎唱歌完畢後始稱 不願支付費用且身無分文,顯然事先即有訛詐上訴人二人之 不法意圖,上訴人二人因無足夠現金支付「好樂迪KTV」之 費用,一時失慮始徒手毆打告訴人。按事實審法院若未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當有違法可指,原審法 院未審酌上情,處上訴人二人拘役40 日,似有過當,請審 酌上訴人二人素行良好,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刑度,以啟 自新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3月2 日,在臺北市某不詳PUB內,結識陳柏軒與不詳姓名之女 子後,相約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62號之「好樂迪 KTV」唱歌。詎被告乙○○、甲○○因認陳柏軒歌畢後不 願分擔費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6 時40分許,在上開「好樂迪KTV」旁之巷弄內,共同徒 手圍毆陳柏軒,致陳柏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等情,以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 柏軒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 審酌被告乙○○、甲○○僅因歌唱費用分攤問題,即共同毆 打告訴人陳柏軒,影響告訴人陳柏軒之身心,且破壞社會秩 序,並斟酌告訴人陳柏軒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等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雖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陳柏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詳敘認定 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上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在案,核無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及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 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