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694號
TPHM,97,上易,1694,2008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
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員工,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九日十五時許,因不滿乙○○持相機在宜蘭監理站內四處拍 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 ,在宜蘭監理站檢驗室出口,徒手毆打乙○○,造成乙○○ 受有前胸上部、後背上部之損傷及下嘴唇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述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 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 診斷書二份、就醫手腕帶一條與現場照片四幀;㈡證人林書 廷證稱:其見一位民眾持相機在出口處徘徊,並詢問其姓名 及其隨後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響等語;㈢被告甲○○自承: 其不認識乙○○,與之亦無仇怨及糾紛,當日見乙○○持相 機拍攝停放在停車場貨車上之機車,隨後亦曾見救護車到場 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自始堅持否認有何毆打告訴 人乙○○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毆打乙○○,亦未見乙○ ○遭人毆打,且不知乙○○如何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其 遭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及四十餘歲之二名男子毆打,身材 較為瘦小之四十餘歲男子搶走伊所有之數位相機並往地上重 摔,造成損壞。手上有持東西毆打伊,其係因持數位相機在 監理站停車場拍照而遭該二名男子毆打」(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七頁);其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警詢時改口指稱:「毆打伊的是甲○○甲○○當 時以手搭伊肩膀,再出拳將伊推打至汽車檢驗處出口右方牆 壁後,強制拉下伊的數位相機,隨即有二名詳之男子前來毆 打傷害伊肩膀。過程中甲○○並無使用器具或物品,但該二 名不詳之男子有手持不明物品」(警卷五頁);告訴人於第 一次警詢時已明指係遭包括被告在內之二成年人毆打,其後 則改稱係遭包括被告在內之三人毆打,告訴人於前後二次警 詢中所言受害情節,顯有先後供述不一且無所契合之瑕疵, 而難以據以判斷其究否遭被告動手毆打,或僅係遭被告扯下 其所有之數位相機擲地受損等重要關鍵情節。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復稱:「甲○○將伊推至旁邊,一名 身材較矮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進入檢驗股後,檢驗股的人以 手指著伊並說,就是這個人,隨後該名男子就將伊拉至停車 場角落,與另名身材較高碩壯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聯手毆打 伊,該二名男子未持工具,或其他不明物,伊也不知道。伊 告甲○○,因認甲○○係教唆傷害」(第六三0號偵卷三八 頁)等語,再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 字第十六號偵查時指陳:「甲○○有動手推伊。他係以左手 正面推伊右邊胸部,其只向後退二、三步,並未跌倒,但胸 部瘀青受傷」(第一六號偵續卷三六頁)。互核上情供述顯 不相一致,亦難執其於偵查中所言之情節,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末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 九日至宜蘭監理站洽公時,持相機在停車場公開處所針對檢 驗標準不一部分,從戶外往建築物室內拍照,因伊拍照對監 理站人員及任職主要承辦單位之甲○○不利,故甲○○在檢 驗室門口附近警告伊不能拍照並命伊離開後,因伊依舊拍照 ,隔一、二分鐘後,甲○○便自伊正對面以左手持不明物體



,毆打伊胸口,就是朝伊身體正面由上往下有角度地揮下來 ,毆擊伊右胸上側靠近肩膀部位,造成伊前胸挫傷、紅腫且 表皮滲血,甲○○打伊時僅一人,再約一分鐘內,二名不詳 男子自側門入內,聲稱該處為其等之地盤,命伊不要在該處 搗亂後,該二名男子便對伊拳打腳踢,甲○○僅在旁觀看而 未動手,該名身材瘦小者手持不明物體握拳毆打伊臉部及嘴 部,另名較胖男子則出腳踢伊腹部,該二名男子並聯手毆擊 伊頭部,並將伊所有之相機扯掉摔到地上,其中一人還去找 數位相機底片。又甲○○對伊出手毆打前,曾撥打電話,隨 後該二名男子入內後,甲○○則指伊讓該二名男子辨識並稱 ,就是這個人,且以穢語辱罵,故甲○○與該二名男子間必 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四至三七頁),勾稽告訴人自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事發經過之整體情詞,於警詢時指 稱數位相機係遭被告強制扯拉摔地損害,於原審則證稱係遭 該二不詳男子聯手扯掉摔至地面;於警詢、偵查時稱係遭被 告推至旁邊,被告並未使用器具或物品,其係遭另二不詳男 子毆打其肩膀;於原審則證稱遭該二男子拳打腳踢,並持不 明物體毆打其臉部、嘴部、腹部並聯手毆擊其頭部,觀諸上 情,告訴人就其受傷過程之供述實有扞格無法歸諸一貫之歧 異指述,亦即告訴人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就其遭毆打之 被害經過所為之描述,顯已呈現前後矛盾且誇飾被害情節之 灼然瑕疵,亦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 傷勢記載難謂契合,洵難遽採其指陳各語,作為判斷本件事 發過程之重要基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本院詳為勾稽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本件事 發經過、被害情狀及所受傷害等各項關鍵點所為之指陳與描 述,在在彰顯其前後所述各語要難彼此相容,更呈現誇飾被 害情節之瑕疵,顯無可信。況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三 時起至同日下班止之期間內,均在宜蘭監理站檢驗室內驗車 ,並未離開檢驗室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宜蘭監理站 實習檢驗員林書廷、宜蘭監理站檢驗室股長洪文昌於原審審 理時一致結證明確(原審卷三九至四三頁)。稽之證人洪文 昌於原審結證「當時因乙○○到檢驗室質疑驗車要靠關係才 會合格,甲○○乃打電話通知伊過來處理」等情(原審卷四 ○、四一頁)以觀,茍被告已有私下夥同不詳成年人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其避之上司恐不及,焉有一面毆打告訴人,又 主動通知上司洪文昌到場處理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末 以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調閱當日檢驗室出口附近之監視錄影 帶(本院卷二三頁背面),然「宜蘭監理站之錄影設備為十 六分割畫面二五○GB硬碟存檔,但因全天候動態高畫質錄影



,畫面儲存時間約一星期便自動覆蓋重新錄影,有關劉君傷 害案時間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間,當時本站 未了解情形且未獲通知燒錄備份,歉難提供該錄影畫面」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北監宜字第○九六○○○一五四四號函文可憑( 第六三六號偵卷四六頁),告訴人雖質疑監理站係故為刪除 畫面云云,然無證據憑佐,是以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 證定。
五、綜上說明,公訴意旨因未舉證證明被告夥同該二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究具何種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而動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本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公訴意旨所執各項論據,皆 顯不足使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且不足使其 所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證人林書廷之證詞前後有出入,而證 人洪文昌係行政大廈文書辦公人員,不可能離開座位至五十 公尺外之事故現場,故其等證言尚非無疑,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自有不當等語。然查,證人林書廷洪文昌均於原審 審理時經具結後就所見經過為證述,且經檢察官為反對詰問 ,其等與告訴人間亦無嫌隙,證人林書廷尚僅為實習之檢驗 人員,其等斷無僅因與被告為同事之誼而聯合一致故為偽證 之理,且檢察官所指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積極實證為憑 ,本院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依諸檢察官起 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傷害之有罪確認,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