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乙○○、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己 ○○、乙○○、丙○○、甲○○(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情 形外,簡稱為被告等五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中丁○○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八月,己○ ○、乙○○、丙○○、甲○○各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等 五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就丁○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己○○、乙○○、丙○○、甲○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丁○○部分:
①卷附利息、股利所得均屬九十二年度之所得,與各該債務發 生時點已非一致,如何得以推論丁○○於各該債務發生時, 資力頗豐?
②檢察官已經查證部分資金非丁○○所有,應非得以認定丁○ ○資力頗豐。
③系爭不動產為丁○○於八十七年間價購,並向台灣土地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至九十年始清償塗銷; 故彼與乙○○之會款債務期間(即八十八年間)並無資力頗 豐之事實。
㈡己○○部分:
此部分實係第三人林寬釗借款,丁○○為賺取利息差價而向 己○○調借,嗣林寬釗陸續發生退票,縱使提示亦無兌現之 可能,故丁○○先行以本票將林寬釗之支票換回,待與林寬 釗處理後,再與己○○結算,故於開立本票時,未一併開立 利息部分,有何違反常情?至丁○○因何未向銀行貸款,取 得較低之利息?蓋該筆款項本非丁○○本人所欲使用,更無 任何可疑。
㈢乙○○部分:
丁○○係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積欠會款,當時確無資力,嗣 後雖稍有好轉,惟因乙○○未積極追討,且丁○○一再要求 緩期,故延宕未清償。彼二人感情甚篤,又係鄰居,乙○○ 自不好意思要求利息,且丁○○本已感念乙○○之寬貸,並 無逃避債務之意思,固於本票裁定時未為時效之抗辯,此亦 為人情之常,何來不符常情之理?
㈣丙○○、甲○○部分:
丙○○、甲○○確有匯款之事實,有卷附匯款單、存摺影本 可稽,亦為告訴人戊○○所是認;故交付丙○○之本票日期 確係誤載,豈有何不符常情?又丁○○借款本係為與戊○○ 和解,解除遭查封之資產後,用以籌措資金返還債務,惟為 戊○○所拒。丁○○於其資產遭查封無法動用之情形下,先 行動用,嗣亦無法另行籌措資金返還,故丙○○、甲○○以 各該債權參與分配,有何不符常情?
㈤是丁○○與己○○、乙○○、丙○○、甲○○間,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無任何不法。原判決率予推測論擬,尚 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云云。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己○○、乙○○、丙○○、甲○○各如何明知彼 等與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各與丁○○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分持丁○○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 民事庭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再以之作為執行 名義,分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行使等犯行,已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等五人 之供述,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附交 易明細資料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 判決等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等五人所辯云 云,如何不足採;以及證人曾國樑之證詞與卷附之支票、會 單、收據、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如何不足 憑為被告等五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陳各節,查:
①丁○○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為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清償而塗 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 七頁)。丁○○亦自承該筆抵押債權二百七十萬元,至九十 年清償等情,足見丁○○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間有資力清償高達二百七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應非無 資力之人。乃竟復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無力償 還乙○○每月約三萬元之死會會款,兩者顯相矛盾。 ②查卷附林寬釗簽發之支票七紙,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按月之五日,其間均無提示之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借款予他人而收執支票者,無論如何屆期均會先行提示,以 確保其追索權之行使,豈會長達七月均不提示?且若己○○ 所稱:係因林寬釗陸續發生退票,縱使提示亦無兌現之可能 云云屬實,則其何以會收受此一債信不佳之支票高達七張, 不予論究債信如何而率行出借款項?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所稱云云自非真實。
③至於丙○○、甲○○之匯款事實,固有卷附匯款單、存摺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而依上開資料 ,丙○○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甲○○係同年九月十七日 各匯款五十萬元;然彼二人各取得之本票到期日均為同年十 月十日(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 縱如彼二人所言:丁○○向彼二人借款本係為與戊○○和解 ,俟解除遭查封之資產後,用以籌措資金返還債務云云。惟 查,彼二人各該借款期間僅約三週,丁○○如何得以在該三 週時間內與戊○○完成和解、向法院聲請啟封、再以系爭不 動產向他人借款?再丁○○既未與戊○○完成和解,又於該 短期間內即將所借得共一百萬元款項花用磬盡,丙○○、甲 ○○竟不加追討,反而立刻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 十四日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方式求償,而 僅各得獲取二十萬元餘之分配款(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分 配表),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求償方式相左。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等五人所辯各節於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並無違誤。被告等五人分別執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皆為無理由,被告等五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五、末查,己○○、乙○○、丙○○、甲○○均無前科紀錄,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四紙在卷足稽。彼四人因一時失慮,配合丁○○製造 假債權而罹刑章,固有不該,然尚非惡性重大,且事後並未 得逞(民事部分均已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確定,有 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院認彼四人經本次教訓均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