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2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93號,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
字第1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 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連續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三千零 九十六元,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以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案發後已充分表現悔意,及保險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威勝保全股份有公司亦表示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可按,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緩刑以裁判時法之情狀適用之),以啟自新, 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91號 之3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主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 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 接連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 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自非輕微,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北院 錦刑勤緝字第七九五號通緝書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七
年北院隆刑勤銷字第一五0號撤銷通緝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自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 告 甲○○ 男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40弄11 號
居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5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勝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受託位於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七五巷一弄二–二○號「鳳璽花園大廈」管理 業務之督導及代收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向鳳璽花園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 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後,未繳回威勝 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威勝公司發覺甲○○代收取之管理費用,未經其繳 回,亦聯繫無著,而悉上情。
二、案經威勝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收款日報表代收入傳票(詳如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及社區管理費收據(詳如第一二五至一 五四至一五九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5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被 告 甲○○ 男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40弄 11號
居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5號8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員工,於 民國93年12月16日經該公司指派為挹翠山林大廈管理委會現 場主管之職務,負責收取上開社區之住戶之管理費及汽、機 車停車費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 各該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22 萬2313元,嗣於94年2月15日甲○○無故曠職,始悉上情。二、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聯安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應徵人員資料卡、獎懲令、 存證信函
㈡侵占明細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三、併辦案件
被告甲○○前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47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嫌,與該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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