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人,並非處罰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所有人;扣案吸食器「各組件」固屬一般 常見之容器及器材,但「組合後」以「熱熔膠固定而製成」 ,即已變更原一般之容器及器材之屬性;且依一般人在通常 情形,實難用作其他用途,按一塑膠盒二端打洞,各插入玻 璃管後以熱熔膠固定之器具,實難想像可為日常生活中之何 種容器,欲裝水,則難以灌入,欲澆花,則嫌容量太小;至 於「實驗器材」之說更屬無稽。原審認被告無罪,尚有未當 云云。
三、按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既曰「罪 刑法定主義」,則法律即應嚴謹解釋,不得為擴張解釋,否 則及喪失「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 金。」法條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易言之,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 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 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 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本 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吸食 器,係以塑膠盒上方穿打二洞,分別插入類似實驗用之玻璃 吸管,再以熱熔膠固定而製成,各組件均屬一般常見之容器 及實驗器材,且用途均非單一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因此,系爭物之構成零件,均是任何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 易可得者,並無任何「專供」之特殊性可言。是檢察官以扣 案吸食器「各組件」,組合後已變更原一般之容器及器材之 屬性,一般人實難用作其他用途,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一組,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 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巷十號一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專 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復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 非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犯行,辯稱:該吸食器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為警方 查獲之乙○○所有,且查獲地點亦係乙○○之住處等語。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係以塑膠盒上方穿打二洞,分別插入類似實驗用之玻璃 吸管,再以熱熔膠固定而製成,各組件均屬一般常見之容器 及實驗器材,且用途均非單一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明確,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難逕以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㈡況被告始終供陳:扣案之吸食器係案外人乙○○所有等語, 對照系爭吸食器係自乙○○住處為警扣得之情節以觀,被告 所辯要非無據。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 吸食器確曾建立支配、持有關係,自亦不能以查獲該等吸食 器時被告在場之客觀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扣案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治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