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60號
TPHM,97,上易,1560,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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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擔任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一三三巷六弄三一號太吉禮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太吉公司)之會計工作,負有收取營業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五 月間止,由丙○○藉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而連續將客戶支 付太吉公司如附表一所載之票據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 三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存入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李正倫 帳戶內而予侵占,嗣經告訴人太吉公司之代表人乙○○發現 甲○○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均屬太吉公司之貨款票據,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太吉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述、並有代收票據 明細表、太吉公司送貨單、太吉公司收受票據簽收簿、應收 貨款登記簿、太吉公司支付被告丙○○之票據明細與支票存 根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被告丙○○曾在告訴人太吉公司任職之事 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 並不是擔任太吉公司的會計,我只是做總務、打雜,並無經 手太吉公司金錢流向之支票,亦無做過帳,太吉公司是家庭 式的公司,辦公室後面就是住家,太吉公司之業務、記帳工 作均係告訴人代表人乙○○負責處理的,太吉公司往來銀行 印鑑章(大小章)均由乙○○保管,支票部分只是在乙○○ 做完帳後幫忙謄寫,我從未負責保管太吉公司之支票,我也 沒有幫乙○○收營業款項,有時候支票會以掛號之方式寄到 太吉公司,若是乙○○不在,我會先代收後再拿給乙○○, 而被告甲○○在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帳戶是由我使 用的,有時我會幫乙○○代墊貨款與借支,乙○○會開太吉 公司之支票、現金或是客票給我,我再將款項存入我在誠泰 銀行的帳戶或是甲○○在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的帳戶,若 是我代墊款項大於乙○○給的客票金額,乙○○會補現金給 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在太吉公司任職 ,我係將我的帳戶交給我太太即被告丙○○管理,作為購買 國宅及家庭支出使用,我不清楚我在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之帳戶往來情形,且因我與乙○○是姊弟,故金錢往來相當 密切,乙○○常常以公款之支票借支給我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間,在太吉公司任職,工 作內容為總務、打雜等,被告甲○○在上開期間未在太吉公 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乙○○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參照),且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財北國 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九六00一二0八六號函檢送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以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保承資字第0九六一0二一三四九0號函檢送被告丙○○



之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六六頁至第七三頁 參照)。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存入被告丙○○之誠泰銀行000000000 000號、及被告甲○○之臺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是 認,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潮榮 存字第0九四0000三二二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原審 卷㈠第一0九頁參照)、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四)南銀大林分字第二0七號函檢送 支票影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參照)、臺灣 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頭份營字第0九四00 0四八二0一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一四、 一一五頁參照)、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澎一信字第四五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原 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參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嘉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企)嘉義字第二 0五-一二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四五、一 四六頁參照)、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三二二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原 審卷㈠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聯銀屏東字第八八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 份(原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五0頁參照)、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復臺中字第第三四一號函檢送支票影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 五一、一五二頁參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上前金字第0九四000一七0號函檢送支票 影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參照)、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新光銀 行東臺北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送前誠太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至第 二0五頁參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北富銀西松金服字第九五六00一一000號函 檢送前臺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及託收資料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三五頁至第七二頁參 照)、上開甲○○之臺北銀行西松分行活儲存款存摺明細及 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丙○○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丙○ ○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及甲○○之臺 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時,主 觀上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及被告甲○○



被告丙○○所為上開行為,與被告丙○○有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李敏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曾擔 任太吉公司之負責人,乙○○是我女兒,被告甲○○是我兒 子,被告丙○○是我媳婦,被告丙○○在太吉公司並不是擔 任會計一職,他的工作內容是作雜務,包括作菜、燒飯等, 性質上比較像總務,而太吉公司的印章都是乙○○在保管, 乙○○與被告丙○○有很多金錢往來,因為太吉公司買的東 西很多,很多筆費用都是由被告丙○○墊款去買,所以每個 月發薪水時,都要記一次帳,看被告丙○○墊多少錢,等看 到發票、貨款票,再決定如何給付被告丙○○,除了買東西 外,被告丙○○亦曾代付乙○○的會錢,乙○○亦有向被告 丙○○借現金,俟每個月發薪水時再結算,我曾聽到乙○○ 有向被告丙○○借過錢,並以客票還錢,也常常聽到乙○○ 與被告丙○○談到用現金、客票結算之內容,例如若被告丙 ○○墊款五萬元,乙○○給被告丙○○一張五萬五千元之客 票,被告丙○○就再給乙○○五千元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 八六頁反面至第八八頁參照)。而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丙○○在七十四年至九十年 底,在太吉公司擔任內務總務工作,正常情況是由我去銀行 把支票兌現,如果被告丙○○代墊公司的郵費、公司用的衛 生紙等雜支開銷,由被告丙○○代墊後,每個月我會以支出 公司零用金之方式報銷;我有用個人的名義跟會,與被告丙 ○○有會款之往來,所以每月要支付被告丙○○及其他友人 之會款均由被告丙○○代支,所有我個人的會款都是由公司 的支票支付,我個人的帳務與太吉公司帳務幾乎沒有區分, 我個人的帳務就是一些家用而已,幾乎都是公司的帳務;被 告丙○○代墊我個人家用部分,平常太吉公司會支領零用金 ,我會以小便條紙紀錄支出及收入之金額,太吉公司的帳冊 、銀行存摺及印鑑都是由我保管,太吉公司的應收帳款登記 簿是由被告丙○○保管,其餘帳冊是由委外的會計師保管; 報稅的部分我都是委外,該月營收多少我會看應收帳款登錄 簿,大額款項我會去核對有無進入公司戶頭等語(原審卷㈢ 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參照)。則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 內容,均足以認定太吉公司為家庭式公司,公司存摺、印章 及帳冊等物均由乙○○所保管,被告丙○○在太吉公司擔任 總務,其工作內容繁雜,經常有為太吉公司或乙○○個人代 為墊款支出相關費用之情形,乙○○與被告丙○○間有很多 代付、借貸及會款等金錢往來,每月發薪水時,會記帳、結 算,乙○○會以支出公司零用金及開立太吉公司支票等方式



償還被告丙○○代墊之款項,且乙○○之個人帳務與太吉公 司帳務幾乎沒有區分。再依證人李敏所證,乙○○亦曾以太 吉公司之客票返還被告丙○○代墊之款項,若客票金額與代 墊款項金額不相符合,差額會再以現金支付等情甚明。 ⒉再由被告丙○○向太吉公司請款之明細便條紙三張(原審卷 ㈢第九八、九九頁參照)及太吉公司支付被告丙○○之票據 明細與支票存根(原審卷㈢第八六頁至第九七頁參照)之內 容以觀,被告丙○○請款之項目除會款外,尚包括停車費、 加油費、水果、郵票、香燭、影印等各式諸多雜項費用,乙 ○○按月給付被告丙○○之零用金即由該等雜項費用與已支 付金額相互加減而得,乙○○給付被告丙○○會款時,亦會 於其上註明係給付何人之會款;此外,乙○○以太吉公司支 票支付被告丙○○之款項,除了會款、薪資、零用金外,另 有「還款」(原審卷㈢第九一頁參照)與「換現金」(原審 卷㈢第九一頁及第九三頁參照)等項目,復參以太吉公司在 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至第二 0六頁),亦有被告丙○○曾將數筆款項以跨行通匯之方式 匯入太吉公司在安泰銀行之該帳戶內之情形,足徵被告丙○ ○與乙○○間長期有多筆代墊、借貸及民間互助會會款等金 錢往來之關係,乙○○會以開立太吉公司支票之方式將金錢 給付予被告丙○○,核與證人李敏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私 人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臺 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復華商銀臺中分行等銀行函覆檢送太 吉公司之客票影本觀之,雖該等存入被告甲○○於臺北商業 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與被告丙○○於誠泰銀行帳戶內之太吉公 司客票,正面抬頭處均記載太吉公司為受款人,惟票背均有 太吉公司蓋章背書之情形,而乙○○與被告丙○○曾有以客 票結算代墊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敏結證屬實,故由乙○ ○與被告丙○○間為姑嫂關係,其二人間金錢往來頻繁,且 乙○○之個人帳務與太吉公司帳務幾乎沒有區分之情況下, 衡情被告丙○○應係在合法之情形下取得該等太吉公司之客 票。而證人乙○○雖一再指稱伊僅以太吉公司支票及現金支 付丙○○,並提出太吉公司支付丙○○票據明細及其支票存 根為據,然除現金給付無相關丙○○簽收記錄、收據可佐外 ,就被告丙○○曾將數筆款項以跨行通匯之方式匯入太吉公 司在安泰銀行之該帳戶內之情形,證人乙○○先係稱:此乃 伊得標之會錢(原審卷㈡第85頁),惟經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舉證否認後,嗣則改稱:此為李敏委託丙○○匯入,無



丙○○無涉(原審卷㈢第 256頁),無法明確一致交代該金 錢往來之疑點,及上開太吉公司支付丙○○票據明細中曾有 數月未列支丙○○當月薪資等各情,堪認證人乙○○前舉太 吉公司支付丙○○票據明細及其支票存根,顯無法涵括被告 丙○○、證人乙○○間全部之金錢往來,故被告丙○○、證 人李敏均一致供、證述乙○○、丙○○間確有以客票結算代 墊之款項乙節,自仍堪信實。
⒋況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太吉公 司產品不是自己製作的,幾乎都是外包代工,部分是自己做 的,我會看應收帳款登錄簿每個月營收多少等語(原審卷㈢ 第一四0頁參照),而太吉公司應收帳款登錄簿上所登錄之 金額,多屬千元之譜,達七、八萬元或十幾萬元金額者甚少 ,有上開應收帳款登錄簿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一四六頁至 第二五二頁參照),則在太吉公司需支付製作廠商貨款、乙 ○○會查看應收帳款登錄簿以計算每月營收額,且太吉公司 之存摺、印鑑及帳冊均由乙○○保管之情形下,倘被告丙○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三張之客票,乙○○當可每月對帳 之際即可發現尚有應收貨款未進帳之情,實無歷時五、六年 之久皆無察覺,甚至於被告丙○○離職數年後始發覺有異之 理?是以證人乙○○所為之指述,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又證人乙○○雖復指稱:被告丙○○係將系爭支票支付之 貨款均記載為「劃」,而不記載為「支」,即為避免其將支 票存入銀行時會清點該支票張數,使被告丙○○無侵占之可 趁之機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理由一參照),然此 稱均記載為「劃」,核與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刑事告訴 理由狀(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卷第七七頁)、及應收帳款登 錄簿(原審卷㈢第一四六頁至第二五二頁參照)所載:部分 為「劃」、部分為「現」,部分為未記載之情節不符,已非 可信。況將實收支票記載為「劃」,當亦可能為證人乙○○ 持該等客票逕向被告丙○○調借款項後,並指定劃撥入自己 、廠商帳戶內以供使用,亦難執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丙○○始終堅稱:其經常代墊太吉公司款項,與乙 ○○之間亦有金錢往來,乙○○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以為償還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
⒌被告甲○○辯稱:我將我上開銀行帳戶交給我太太丙○○管 理,我不清楚該帳戶往來情形等語。衡諸常情,夫妻間為同 居共財之關係,彼此有日常家務之代理權限,故夫將其銀行 帳戶交由妻全權管理使用,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且由 被告甲○○於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存摺,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提領二十六萬五千元處以手寫加註「加三萬五千等



於三十萬」(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卷 第一一二頁參照),而同日太吉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 審卷㈠第一八五頁)則有被告丙○○匯入之三十萬元等情以 觀,益證被告甲○○之臺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係供被告 丙○○使用無訛,則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堪予採信。
⒍從而,由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時,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遽認被告甲○○丙○○ 就該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公訴人循告訴人所 請上訴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乙○○配偶楊建州,以證明當時公 司係由乙○○、楊建州丙○○三人經營,及乙○○有無以 客票支付丙○○之習慣云云,然證人乙○○所舉太吉公司支 付丙○○票據明細及其支票存根,並無法涵括被告丙○○、 證人乙○○間全部之金錢往來,已如前述。且證人乙○○復 無法提出其他書面收據或資金流程,以證明其確另以非交付 客票之方式(如現金、禮券等)清償其餘全部債務,則被告 丙○○、證人李敏均一致供、證述乙○○、丙○○間確有以 客票結算代墊之款項乙節,自堪予信實。而證人楊建州為告 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對本件犯罪之釐 清殊無實益,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甲○○丙○○有共同業務侵占附表一所示太吉公司款項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 加起訴之問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三 所示太吉公司款項部分,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然觀核其內容,無非以 該部分與原起訴即被告二人所涉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太吉 公司款項部分,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而提請法院注意而已,並不能認已追加起訴,則



原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即無從與他罪成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是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被告 二人所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太吉公司款項部分併同 諭知無罪之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違誤。是檢察官 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僅就原起訴被告二人所涉業務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太吉公司款項部分,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 附表二、三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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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 單 號│票 號 │金 額 │入 帳 帳 號 │入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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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5/25 │花蓮二信 │1,600元 │林伶儒 │85/7/17 │
│ │001387 │186898 │ │誠泰銀行帳戶│林伶儒於公│
│ │ │ │ │000000000000│司帳上記載│
│ │ │ │ │ │:郵局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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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6/20 │票號:潮州農│3,150元 │同上 │85/7/26 │
│ │001471 │會FA0000000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3 │85/7/4 │帳號上海商銀│1,150元 │同上 │85/8/19 │
│ │001553 │前金分行# │ │ │記載:郵局│
│ │ │1007,票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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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6/30 │帳號華僑銀行│4,950元 │同上 │85/9/10 │
│ │001483 │高雄分行,票│ │ │記載:郵局│




│ │001527 │號:0000000 │ │ │匯入 │
├──┼────┼──────┼─────┼──────┼─────┤
│ 5 │85/8/25 │FB0000000 │1,200元 │甲○○臺北銀│85/11/05 │
│ │001041 │ │ │行西松分行 │記載: 郵局│
│ │ │ │ │0000000000-0│匯入 │
├──┼────┼──────┼─────┼──────┼─────┤
│ 6 │86/3/20 │中區郵政匯票│13,200元 │同上 │86/6/17 │
│ │001247 │A0000000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7 │86/6/20 │帳號高雄中小│2,940元 │同上 │86/10/17 │
│ │002154 │企銀屏東分行│ │ │記載:郵局│
│ │ │#15770,票 │ │ │匯入 │
│ │ │號:58365 │ │ │ │
├──┼────┼──────┼─────┼──────┼─────┤
│ 8 │87/2/20 │帳號中國國際│2,700元 │同上 │87/4/9 │
│ │000791 │商銀屏東分行│ │ │記載:郵局│
│ │ │#03552,票 │ │ │匯入 │
│ │ │號:59816 │ │ │ │
├──┼────┼──────┼─────┼──────┼─────┤
│ 9 │87/6/20 │帳號泛亞銀行│3,500元 │同上 │87/9/7 │
│ │004292 │#6812,票號│ │ │記載:郵局│
│ │ │:0000000 │ │ │匯入 │
├──┼────┼──────┼─────┼──────┼─────┤
│ 10 │87/5/26 │帳號萬通商銀│1,000元 │同上 │87/9/7 │
│ │ │#32-5 票號 │ │ │記載:郵局│
│ │ │:0000000 │ │ │匯入 │
├──┼────┼──────┼─────┼──────┼─────┤
│ 11 │88/2/2,│帳號花蓮二信│5,450元 │同上 │88/4/8 │
│ │2/22 │#817-7 │ │ │記載:郵局│
│ │000177 │票號:725227│ │ │匯入 │
│ │000182 │ │ │ │ │
├──┼────┼──────┼─────┼──────┼─────┤
│ 12 │88/5/18 │帳號彰銀羅東│11,000元 │同上 │88/7/3 │
│ │004178 │#000000000 │ │ │記載:郵局│
│ │ │票號劉錫寶 │ │ │匯入 │
│ │ │0000000 │ │ │ │
├──┼────┼──────┼─────┼──────┼─────┤
│ 13 │88/5/17 │帳號中興商銀│3,000元 │同上 │88/7/3 │
│ │004177 │#842-5 票號│ │ │記載:郵局│




│ │ │:RU0000000 │ │ │匯入 │
├──┼────┼──────┼─────┼──────┼─────┤
│ 14 │88/6/20 │帳號第一商銀│4,550元 │同上 │88/8/3 │
│ │004096 │中壢平鎮分行│ │ │記載:郵局│
│ │ │14646 票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
│ 15 │88/6/25 │帳號澎湖一信│1,820元 │同上 │88/8/23 │
│ │004224 │#4884-10 票│ │ │記載:郵局│
│ │ │號:0000000 │ │ │匯入 │
├──┼────┼──────┼─────┼──────┼─────┤
│ 16 │嘉義大林│帳號台南企銀│9,300元 │同上 │88/7/19 │
│ │扶輪社 │大林分行# │ │ │記載:郵局│
│ │張復忠 │2998 票號: │ │ │匯入 │
│ │ │CB0000000 │ │ │ │
├──┼────┼──────┼─────┼──────┼─────┤
│ 17 │88/6/2 │帳號彰化中小│5,180元 │同上 │88/8/10 │
│ │004035 │企銀#3235-9│ │ │記載:郵局│
│ │ │票號: │ │ │匯入 │
│ │ │0000000 │ │ │ │
├──┼────┼──────┼─────┼──────┼─────┤
│ 18 │88/6/25 │帳號臺灣中小│8,050元 │同上 │88/10/7 │
│ │004241 │企銀# │ │ │記載:郵局│
│ │ │03653-3 票號│ │ │匯入 │
│ │ │:AT0000000 │ │ │ │
├──┼────┼──────┼─────┼──────┼─────┤
│ 19 │88/6/25 │帳號亞太商銀│24,850元 │同上 │88/11/8 │
│ │004414 │#18158-4 票│ │ │記載:郵局│
│ │ │號:0000000 │ │ │匯入 │
├──┼────┼──────┼─────┼──────┼─────┤
│ 20 │88/11/16│帳號中國農民│3,675元 │同上 │89/4/13 │
│ │004633 │馬公分行# │ │ │記載:郵局│
│ │ │21030 票號:│ │ │匯入 │
│ │ │0000000 │ │ │ │
├──┼────┼──────┼─────┼──────┼─────┤
│ 21 │89/6/27 │帳號土地銀行│5,285元 │同上 │89/10/6 │
│ │002319 │高雄新興分行│ │ │記載:郵局│
│ │ │#1936-1 │ │ │匯入 │
│ │ │票號:708303│ │ │ │
├──┼────┼──────┼─────┼──────┼─────┤




│ 22 │89/8/30 │帳號台銀頭份│16,000元 │同上 │89/10/7 │
│ │003286 │分行#36639 │ │ │記載:郵局│
│ │ │富山水電公司│ │ │匯入 │
│ │ │票號: │ │ │ │
│ │ │AL0000000 │ │ │ │
├──┼────┼──────┼─────┼──────┼─────┤
│ 23 │90/5/2 │帳號高雄二信│2,475元( │同上 │90/9/1 │
│ │003257 │#01295-1 │2500-25 郵│ │記載:郵局│
│ │ │票號: │資) │ │匯入 │
│ │ │KA0000000 │ │ │ │
├──┼────┼──────┼─────┼──────┼─────┤
│總計│ │ │136,025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單 │票 號 │金 額 │入帳帳號 │入帳時間 │
├──┼─────┼─────┼─────┼───────┼─────┤
│ 1 │86/4/3,12│ 0000000 │2,000元 │甲○○臺北銀行│86/6/17 │
│ │001284 │ │ │西松分行 │ │
│ │001291 │ │ │00000000000-0 │ │
├──┼─────┼─────┼─────┼───────┼─────┤
│ 2 │86/4/28 │非代收票據│4,000元 │同上 │86/5/16 │
│ │002048 │ │ │ │ │
│ │86/5/10 │ │ │ │ │
│ │002071 │ │ │ │ │
├──┼─────┼─────┼─────┼───────┼─────┤
│ 3 │86/8/15 │非代收票據│3,850元 │同上 │86/8/15 │
│ │000948 │ │ │ │林伶儒於公│
│ │002143 │ │ │ │司帳上記載│
│ │ │ │ │ │:郵局存入│
├──┼─────┼─────┼─────┼───────┼─────┤
│ 4 │86/6/10 │非代收票據│1,250元 │同上 │86/8/15 │
│ │002168 │ │ │ │記載:現金│
│ │ │ │ │ │收入 │
├──┼─────┼─────┼─────┼───────┼─────┤
│ 5 │86/7/22 │非代收票據│1,430元 │同上 │86/8/16 │
│ │000859 │ │ │ │ │
├──┼─────┼─────┼─────┼───────┼─────┤
│ 6 │86/8/20 │非代收票據│1,300元 │同上 │86/12/10 │
│ │000890 │ │ │ │ │




├──┼─────┼─────┼─────┼───────┼─────┤
│ 7 │87/7/3 │0000000 │3,150元 │同上 │87/9/7 │
│ │001708 │華僑商銀 │ │ │ │
│ │ │000000000 │ │ │ │
├──┼─────┼─────┼─────┼───────┼─────┤
│ 8 │87/8/6 │非代收票據│1,000元 │同上 │88/2/8 │
│ │001787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9 │87/11/18 │非代收票據│3,000元 │同上 │88/4/30次 │
│ │000105 │ │ │ │交 │
├──┼─────┼─────┼─────┼───────┼─────┤
│ 10 │88/4/30 │非代收票據│6,000元 │同上 │88/7/16次 │
│ │004168 │ │ │ │交 │
│ │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11 │88/6/30 │非代收票據│7,000元 │同上 │88/9/27次 │
│ │004296 │ │ │ │交 │
│ │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12 │88/6/20 │0000000 │1,350元 │同上 │88/7/20 │
│ │004250 │第一商銀 │ │ │ │
│ │ │029683 │ │ │ │
├──┼─────┼─────┼─────┼───────┼─────┤
│ 13 │88/6/10 │0000000 │4,550元 │同上 │88/7/19 │
│ │004018 │新竹企銀 │ │ │記載:郵局│
│ │ │1194-8 │ │ │匯入 │
├──┼─────┼─────┼─────┼───────┼─────┤
│ 14 │88/6/10 │0000000 │2,835元 │同上 │88/8/10 │
│ │004016 │高雄華僑銀│ │ │ │
│ │ │行,帳號:│ │ │ │
│ │ │15950 │ │ │ │
├──┼─────┼─────┼─────┼───────┼─────┤
│ 15 │88/5/11 │0000000 │500元 │同上 │88/8/9 │
│ │004175 │中壢世華銀│ │ │ │
│ │ │行,帳號:│ │ │ │
│ │ │201101 │ │ │ │
├──┼─────┼─────┼─────┼───────┼─────┤




│ 16 │88/6/15 │非代收票據│2,940元 │同上 │89/1/4次交│
│ │004086 │ │ │ │記載:郵局│
│ │ │ │ │ │匯入 │
│ │ │ │ │ │ │
├──┼─────┼─────┼─────┼───────┼─────┤
│ 17 │89/2/15 │61129 │1,500元 │同上 │89/3/16 │
│ │004529 │高雄企銀 │ │ │記載:郵局│
│ │ │107-4 │ │ │匯入 │
├──┼─────┼─────┼─────┼───────┼─────┤
│ 18 │89/3/31 │非代收票據│6,400元 │同上 │89/4/24次 │
│ │004560 │ │ │ │交,記載:│
│ │ │ │ │ │郵局匯入 │
├──┼─────┼─────┼─────┼───────┼─────┤
│ 19 │89/6/20 │0000000 │10,400元 │同上 │89/7/12 │
│ │002312 │三信銀行 │ │ │記載:郵局│
│ │89/6/20 │帳號876-9 │ │ │匯入 │
│ │002393 │ │ │ │ │
├──┼─────┼─────┼─────┼───────┼─────┤
│ 20 │89/4/22 │0000000 │14,000元 │同上 │89/7/12 │
│ │004587 │台中商銀 │ │ │記載: 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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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吉禮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