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35號
TPHM,97,上易,1535,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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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4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 反電信法(起訴書誤為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21日中午之某 時,持其所有之備份鑰匙1支無故侵入臺北縣新埔後港一路 65巷15號3樓其姐夫丙○○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SONY T50數位相機1台(含1G記憶卡)、臺 灣紀念套幣1套、戒指2只、手鍊1條等物,得手後逃逸,並 將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隨手丟棄而滅失;又於96年4 月 23日下午3時30分許之日間與劉志偉(所犯加重竊盜罪,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及涂智維(所犯多次竊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結夥3人,先由涂智維攜帶上開 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與大門開鎖工 具之扁平細條2支(另T型扳手2支則放置於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內作為竊盜預備使用),毀損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一巷 13號1樓之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之後即由涂智維甲○○2 人無故侵入乙○○位於上址之4樓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而劉志偉則在樓下把風,竊取乙○○所有 之日立牌手機、手錶各1支、上豪養生燉鍋、Hennesy空酒瓶 各1個、天珠項鍊、手鍊各2條、面膜4片、香菸1包、現金新 臺幣(下同)922元、金飾耳環3對、戒指1只、墜飾2個、無 尾熊別針1個及鋯工戒指1只。得手後即由劉志偉駕駛車號5B -3 68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96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涂智維所有 供(或預備)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3支、大門開鎖工具之扁平 細條2支及非供竊盜使用之大、小老虎鉗各1支、鋼棒3條、 寶石鑑定器1台及砂輪機1台。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涂智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等 人行竊時使用之T型扳手3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2條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係金屬製,持之有相當之重量(有照片附 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疑。被告與同案被告涂智維、劉志偉3人持T型扳手毀損大門 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 盜罪;另被告於96年1月21日竊取丙○○財物之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上開96年4月23日竊盜之犯行與被告涂智維、劉志偉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工作而為宵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又本件被告2件竊盜 之犯罪時間皆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 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 案之T型扳手3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2條,係共同被告



涂智維所有而供等犯(或預備)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涂智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大、小 老虎鉗各1支、鋼棒3條、寶石鑑定器1台及砂輪機1台雖係被 告涂智維所有,惟並非供上開竊盜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持上開之物竊盜,是自無法於本案中諭 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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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