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87號
TPHM,97,上易,1387,2008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法人珂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珂瑪公司,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六一號二樓之一)之負責人, 即珂瑪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建築服務等業務,亦為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謝秀鈴係珂瑪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日晚間十一 時多許,在大陸深圳市○○區○○路與泰然九街交會處之都 市陽光名苑二棟六B房珂瑪公司提供之宿舍內留宿,竟發生 瓦斯氣爆,致謝秀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九十三之二 至三度灼傷、瘢痕攣縮合併右肘、右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 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炎、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 ,送醫救治後,仍無法上班工作,惟因珂瑪公司與謝秀鈴對 於醫藥費用及其他補償未能達成協議,謝秀鈴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珂瑪公司及甲○○之財產 為假扣押,珂瑪公司竟於謝秀鈴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秀鈴之方式,終 止其間之工作契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珂瑪公司,兼代表人甲○○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六○頁正背面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 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謝秀鈴為公司員工,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謝秀鈴因公出差之目的 地係大陸上海,而非深圳,深圳屬其私人行程;又瓦斯氣爆 地點非珂瑪公司宿舍,且事屬意外,非屬職業災害,不應歸 責於被告,且本件即便要負責,亦應由珂瑪公司負責民事之 賠償,與被告甲○○無關,告訴人謝秀鈴竟假扣押雇主甲○ ○之財產,顯為惡意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而解僱告訴人, 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 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告訴人謝秀鈴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文 件等資料,並經該局檢附謝秀鈴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影本等件資料在卷(原審卷三三頁至七九頁),觀 諸上開資料,勞工保險局已審核謝秀鈴申請之情形符合職業 傷病給付之規定,且該等資料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於被告甲 ○○並告以要旨,而其中傷病給付申請書上除明確記載「公 司指派謝秀鈴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出差大陸辦 事處,於七月六日晚間..於住宿處-深圳市○○○道都市 陽光B座A室..發生瓦斯氣爆」等情外,被告等且於申請 書上用印,證明申請書所載事項經查明屬實(原審卷三四頁 ),被告甲○○對其上珂瑪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之真正均不否 認,並坦承用印有經過其同意(原審卷一三二頁)。揆此, 被告顯然知悉謝秀鈴以「其因公住宿深圳市○○○道都市陽 光B座A室而發生瓦斯氣爆」事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 傷病給付情事,其等仍為用印證明,顯已承認本件謝秀鈴係 因公差而受有職業災害無疑,否則茍依所辯謝秀鈴在深圳住 宿係私人行程,非公差範圍,則謝秀鈴縱受有任何傷害亦與 被告或職業災害無涉,被告焉能罔顧實情而於上揭申請書上 故為用印之證明,違法幫助謝秀鈴詐騙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 金?所辯已堪質疑。況且被告甲○○於本院亦坦稱「事故地 點係大陸珂瑪公司之辦事處,而大陸珂瑪公司是我們與中方 合資之轉投資公司,負責人掛伊名字,伊也要跑大陸業務」 (本院卷七八頁),可徵事故地點亦為被告業務管理之範圍 ,而縱謝秀鈴出差之目的地係上海,然於在途之深圳住宿難 謂非屬因公範疇,所辯非公差且為便於謝秀鈴申請勞保給付 而用印云云,當係事後為圖卸民刑事責任之詞,諉不足採。 此外,又有被告終止與謝秀鈴勞動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集逵字第○九六 ○○○六五五九號函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 可證(第五八四號偵卷一一頁,第九二二號偵卷二二、二三 、二九頁),核與告訴人謝秀鈴之指訴情節相符。㈡又職業 災害發生之原因,本不以可歸責於雇主者為限,始為職業災



害,是本件告訴人之職業傷害即使非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 只要是在執行職務時所受到非人為故意所造成之傷害,皆為 職業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其例外得解僱勞 工者,僅限於「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 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至於所謂對雇主為惡意之行為 ,即得以此為由解僱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之勞工,僅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解釋,非可拘束法院,況本件告訴 人於受此嚴重之職業災害,慮及與雇主間民事糾葛未獲解決 前,而為假扣押雇主財產之行為,當係行使其合法之權利, 本非法所不許,難謂有何對雇主惡意之行為可言,被告所辯 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 工在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為論科。被告甲○○係被告珂瑪 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珂瑪公司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之罰金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等在受僱勞工因執 行業務而嚴重受傷,亟需雇主照顧之期間,未能遵守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善加對待,竟以受僱勞工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 為,認為係對雇主之惡意行為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嗣後亦 未能與受害勞工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所生損害重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科處被告珂瑪公司及甲○○銀元三萬元即新 臺幣九萬元,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其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依法減其等宣告刑均為銀元一萬五千元即新臺幣 四萬五仟元,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