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94號
TPHM,97,上易,1294,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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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應 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非經同意不得使用該等商標於同一商 品,且不得輸入仿冒上開商標。詎竟意圖牟利,未經取得輸 入香菸之許可,即以進口傢俱為名向不知情之李鳳玲(原名 李秀娟)借用「士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德億公司) 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委託「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YEN MEN S 305號輪,將載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私菸貨櫃(櫃號:TG HU0000000)自香港載運來臺,而輸入私菸,伺機 報運進口轉售牟利。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在基隆港C17號碼頭查驗上開貨櫃,發現內裝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起訴書附表漏載長壽黃硬盒菸十四 箱、大衛杜夫紅盒香菸六箱),與艙單申報之貨品名稱不符 ,復將扣案之香菸取樣送驗發現係仿冒商標之私菸,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本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惠娟、金國平、林美倫、楊靜芬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結證,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 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 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初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上情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向李鳳玲借用「士德億公司」牌照,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委託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將附表 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自香港載運來台等犯罪事實,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林惠娟、金國平、林 美倫、楊靜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艙單、到貨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供佐證。又查:(一)有關士德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楊靜芬,其後變更為林 美倫,支票部分由陳麗華負責,借牌部分由李鳳玲處理, 會計則由林惠娟掌理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鳳玲、陳麗華、 楊靜芬、林美倫、林惠娟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卷附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而士德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委託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YEN MEN S 305號輪,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貨櫃(櫃號:TG HU0000000)自香港載運來臺,並為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稽查組開櫃查獲之事實,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到貨通知書、查獲現 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未經 許可產製之私菸,且未經同意使用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屬仿冒商標之私菸等事實,亦有商標註冊證、延 展註冊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台 菸酒菸字第0940016426號函暨鑑定照片、新加 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九四營字第一一六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JZ○○○○○○○○○4號函暨鑑定照 片附卷可佐。
(二)又依證人李鳳玲之證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居住



在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橘郡社區」,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被告甲○○並要求李鳳玲告知船務公司上開 電話號碼,以便船務公司與被告聯繫。而證人即民生船務 代理有限公司職員金國平亦於偵查中證稱:接到本件到貨 通知書後,先與士德億公司林小姐聯絡,對方提供聯絡人 「余先生」之電話,一般來說這就是實際從事進口業務之 人,便將對方提供之聯絡電話「余Z000000000 0」「T:00000000、F:00000000」 手寫紀錄在到貨通知書上(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第十七頁 參照);又被告亦自承確使用李鳳玲所提出之名片,該名 片上登載之行動電話即有「0000000000」等情 ;再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報表顯示,上開行動電話 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本人(見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第三十四 頁);另「00000000」之租用戶為連慶豪,帳單 地址為基隆市麥路一八五號之二(二樓),亦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參 照),被告亦於原審供承上開地址即為「橘郡社區」,當 時曾以其妻名義承租該處居住,並與友人連嘉豪共同使用 「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後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等電話,故證人李鳳玲證稱本件係被告以士德億公 司名義借牌進口等情,應屬有據。況若本件私菸貨櫃之實 際貨主非被告,士德億公司或真正貨主何需提供其本身無 從支配使用之電話予船務公司?又何需告知船務公司與被 告聯繫繳交運費與報關事宜?益見被告始為本件輸入私菸 貨櫃之實際行為人。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證人李鳳玲所提出側錄其與被告 電話交談之錄音帶,並對照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 八頁),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被告亦 自承上開譯文係其與李鳳玲之通話內容無誤。而綜觀錄音 對談過程中,被告對於李鳳玲提及借牌一事,並未加以否 認或撇清,並承諾會負責處理等語,益徵被告甲○○確係 為輸入私菸之目的,向李鳳玲借用土德億公司牌照之事實 ,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附證據資料證明之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處罰 規定均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 關於罰金刑之科處,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換算後,業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度單位  ,故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 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 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  私菸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利得 而輸入私菸,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其 輸入私菸之數量非少、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素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最高法定刑容嫌過高,而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另說明扣案之仿冒



私菸均經銷毀而不復存在,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七年一 月九日基普稽字第0971001065號函可佐,故無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 告於原審始終未承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且輸入 仿冒商標之私菸不僅危害國民健康,更破壞我國在國際上保 護智慧財產之努力、形象,而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 決業已在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核 無違誤,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於原審職權之行使 漫詞指摘,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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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德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